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3月5日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被告原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為李瓊慧,嗣於民國104年7月1日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合併,改制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不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86、86-4、87、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95年5月23日及 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改善作業,經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嗣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1日以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為由,向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101年期地價 稅,經該分處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雖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非污染整治場址,且若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並無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之適用,以102年3月19日高市西稽前地字第1028851456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4年度裁字 第8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裁字第875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財政部102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200082100號函所揭: 「三、有關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相關事項乙節...至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控制場址土地,得否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仍需就土地個案原因事實及現況情形,據以審認。」足見,減免規則第12條之適用,尚需就土地實際狀況判斷是否無法為整治作業以外之其他利用,再審原告既因系爭土地於執行污染控制計畫期間,將無法作其他任何使用而申請依減免規則第12條規免徵地價稅,則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利用現況之相關事證,即對本件有無減免規則第12條之判斷顯屬重要,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 10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10093550號函(下稱101年10月17 日函)僅就土地之高度利用情形加以說明,並未及於其他根據現狀之低度使用情形云云,甚且以此認定經公告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地並非全然不得使用。惟環保署101 年10月17日函及103年7月10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A函 (下稱103年7月10日函)僅說明環保署禁止系爭土地上所有與污染控制計畫無關之開發與利用行為,並未區分高度使用、低度使用。且參財政部72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30342號函所揭田地乃因鹽分過重,致不能種植農作物,即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然實際上,該函釋所揭田地仍得為低度使用。故原確定判決既已指謫原審判決針對環保署103年7月10函未詳予指駁,卻又逕予曲解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將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函區分為以高度或低度利 用標準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得免徵地價稅,則前開函文是否以土地利用程度為減免與否判斷標準,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並於前訴訟程序既已經再審原告提出調查證據卻漏未斟酌,具有再審事由。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理由略以:「上 開管制之目的,無非在改良土地利用,進而發展經濟,自屬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減免範圍。至於是否屬環境限制、 技術無法使用之土地,達到地價稅與田賦全免之標準,宜由權責單位審認。」並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3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始得決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利用行為」,亦即相關個案包括本件認定土壤管制區內土地是否屬「環境限制、技術無法使用」之權責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或該個案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而非相關個案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包括再審被告甚明。 (四)由再審原告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內容可知,101年度系爭土地 執行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其工作項目包括土壤再開挖裝袋及不透水布錨釘工作、現地土壤採樣檢測作業等,並有第三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等,系爭土地自依控制計畫執行時起,即持續執行土壤檢測作業及就受污染土壤執行土壤開挖裝袋作業,故系爭土地一直僅得維持開挖後之地貌,實際上無法為任何整治作業以外之利用。而本件地價稅減免案件,經再審原告申請後,再審被告既未轉請權責單位環保署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符於免稅事實,逕以101年度實地勘察紀錄表作成 否准處分,惟該紀錄表僅就系爭土地建築物載明供整治作業使用,未依法針對進行中之整治污染土地實地現勘,避而不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認定或任何圍籬管制,此等對本案判決認定有重要影響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已提出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權責單位對系爭土地表示禁止開發利用之函文等相關事證,得證明系爭土地除執行污染改善作業外,均不能為其他任何使用,惟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物,均漏未斟酌,逕以論斷系爭土地不符減免規則第12條要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00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為行政處分時,除須遵循法令之解釋與適用外,亦須探究法律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按土污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國民健康,此觀土污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為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就土地是否符合減免規則,應實際判斷有無利用可能性,而非區分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而定,本件原處分忽略土污法利用目的與意旨,認為系爭土地可低度利用,非屬「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導致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稅範圍」,不符合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已牴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00號判例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必須土地達到完全不能利用之程度,方得免稅,只要土地除了得否建屋以外,如果還有其他低度使用之可能性者,即不符合該免稅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依鈞院前於他案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環保署等單位之回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6 月22日高市環局五字第0990035985號函、環保署99年7月9日環署土字第0990062689號函、高雄市政府100年8月15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89375號函)均表示並未接獲再審原告之開發申請案,致無足夠資料判斷是否准其開發,由上開環保單位函文足知,污染管制區土地並非全無開發利用之可能。且再審被告於101年數次派員查勘現場,全 場域面積共148,684平方公尺,其中部分土地面積供辦公 室、採驗室、倉庫及停車等使用,其餘土地面積即為柏油路面及叢生雜草之空地,並無「技術上無法使用」情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已作使用(建築物所坐落)、部分空置未作使用,然不論已作使用或未作使用,均非屬「技術上無法使用」。此經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查明相關事證後論以:「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已,除此之外,例如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難謂完全不能使用,此從被告前鎮分處101年2月22日派員至現地勘查拍照,前鎮廠區內尚有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並供停車使用甚明(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79-185頁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是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 可能;退而言之,縱系爭土地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既可供其他低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原告雖主張上述地上建物係供辦理清理控制場址污染事宜云云,惟其既可供使用,即便閒置,亦屬不予使用而非不能使用,故其即非完全不能使用,要與其目前實際使用用途無涉。則系爭土地除了得否建屋以外,既尚有其他低度使用之可能性,即不符合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之免稅要件。」原確定判決亦予肯認:「可知,不論是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關於其土地之利用行為僅係受有限制,並非全面不能使用,況所規範之利用限制,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排除;...尤其依前述土污法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系爭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足證系爭土地不符合「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稅要件。再審原告無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逕指謫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利用程度之差別、依面積比例減免以及於101年度實際利用現狀等重 要事證未予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云,洵不足採。 (二)財政部72年1月18日台財稅第30342號函釋,乃因所揭田地灌溉水路填塞以致鹽分過重,囿於現行農業技術無法在鹽分過重土地上從事種植,而視其為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由此即知減免規則第12條所稱「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真義;反觀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從未指出存在何種技術限制或障礙,且實際上仍有舊有建物繼續使用及可供其他低度利用之可能,自不能相提併論援引該函釋規定為其有利之論據,且再審原告於他案(98年、100年度)同引 該財政部72年1月18日函釋見解,除經鈞院以「個案事實 不同」為由指駁在案,亦分別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410、411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原確定判決針對環保署103年7月10日環署土字第1030057658A號函,經審認後論 明該函「係謂:『主旨:貴署函詢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之土地,得否逕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照以辦理開發、利用一案,...…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非經本署同意,土壤污染管 制區得限制人員進入,並禁止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非因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任何建築或拆除行為及其他經本署指定有影響健康及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合先陳明。...四、查中石化公司有意利用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之規定取得建照,以為其新建、開發及利用污染場址之依據,此舉顯為中石化公司有意規避土污法之禁止規範,意圖架空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惟土污法第17條 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中石化公司縱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建照,於未經本署同意之前,其任何新建、開發及利用行為仍在禁止之列,不因該公司係依相關法規取得建照而有所異。』可知,此函係針對再審原告所函詢其經公告為土壤管制區之土地,得否逕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照以辦理開發、利用一案,而為於未經環保署同意之前,其任何新建、開發及利用行為仍在禁止之列之回復,要與系爭土地得否為低度使用行為無涉。...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援引環保署103年7月10日函等之爭執,未詳予指駁,雖有疏漏,然因與其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是上訴意旨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仍應維持。」等語,據上,再審原告執稱「原確定判決指謫前審判決針對環保署103年7月10日函未詳予指駁,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卻漏未斟酌,具有再審事由。」一節,顯然無視於原確定判決之上開審認,實非可採。 (三)有關減免土地稅之核定機關,依法自為土地所在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此依減免規則第6條規定即明。另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曾以98年12月11日高市環局二字第0980060891號函復再審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述『進行污染改善期間土地無法作任何使用』意見,建請貴處本權責查明認定」,暨99年1月29日高市環局二 字第0990003324號函再次回復再審被告前鎮分處:「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及前鎮廠進行污染改善期間土地是否有實際利用行為,宜由稅捐稽徵機關本權責查明認定,本府僅監督不得有影響場址控制計畫執行之土地利用行為」,在在顯示環保單位並非核認減免地價稅之權責機關。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 判決,固有述及「可知本件審認系爭土地是否屬環境限制、技術無法使用之土地,其權責單位應為苗栗縣政府或環保署,而非被告。」然該判決見解仍以土地所在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為審認稅賦徵免之核定機關。則再審原告所持「本案認定土壤管制區內土地是否屬環境限制、技術無法使用之權責單位為該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或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主張,不僅於法無據,抑且不當加諸環保機關認定稅捐減免之責任,自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地價稅,依規定應由其提出該土地屬環境限制、技術無法使用之土地之證明文件供核,然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101年課稅週期內之土地利用情 形,並無提出因整治工程致土地無法使用之具體事證,其所提供101年2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及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資料,並非 可據以判斷系爭土地是否已符合免稅規範要件之證明,蓋書面記錄文字敘述難以呈現土地實際使用狀況,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反觀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派員實地現勘之照片與紀錄顯示,系爭土地實際上除存有數棟建物外,大致呈現平整及閒置狀態,並無因進行整治作業而致無法使用之情形,且會勘當時亦有再審原告所屬人員陪同,如確有土地不能使用情事,再審原告會勘人員豈會不予引導並要求拍照存證,是其未能提出「土地無法作任何使用」之證據,反指摘再審被告故意隱匿現勘照片載有圍籬管制部分,顯然不當脫免自身應負之舉證責任,實非可取。再者,再審原告認為是否設有圍籬,係判斷系爭土地得否免稅之重要事實一節,觀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 號個案判決,所揭土地固有設置圍籬管制情形,然「圍籬」之設置,於一般社會經驗,乃區隔他人土地、排除他人使用及表彰私人所有權之作法,並非系爭土地設有圍籬管制即符合「技術上無法使用」之要件;厥因本件探討重點在於土地是否「已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而非是否「設有圍籬未提供他人使用」。因此,再審原告認「有無設置圍籬」為本案判斷之重點,不僅為其主觀之見,亦非地價稅徵免認定事實之要件,其再審理由主張,洵無足採。(五)系爭土地是否適用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對於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技術上無法使用」已明示:「故其構成要件全貌應解為『管制土地利用技術之法規範有變遷,導致特定土地無法利用原來被法規範許可實施之土地利用技術為土地使用』。」又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事件所為101年 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亦核論:「足見上訴人本身亦為污染行為人,其以自身所造成之污染致土地無法利用,而由稽徵機關以免徵地價稅予以補償,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範意旨,亦有未合。」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在在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且未達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再審原告當不得以自己行為造成之污染結果,主張土地因技術上無法利用而請求免稅;再審原告徒以導果為因之論述,將稅捐減免要件與污染管制措施強為聯結,其所持再審理由主張,洵屬無據。 (六)系爭土地在101年度地價稅課稅週期內之土地利用情形, 經原審判決根據相關法規及實際狀況認定尚未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原確定判決亦予肯認。再審原告泛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實屬無據且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查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前揭判決漏未審酌 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103年7月10日函、再審原告檢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第三人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1、關於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及103年7月10日函文部分:原 審判決已於理由欄第5項說明:「原告舉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函,主張系爭土地於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完成,且場址經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26條規定辦理解除場址列管前,依法不得為與污染控制計畫執行無關之土地開發或利用行為,從而系爭土地屬於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應免徵地價稅乙節。經查,觀諸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函固稱:『...與污染控制計畫 執行無關之土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辦理時點一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始得辦理』,然觀其內文說明,均提到如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況上開函文也僅就土地之開發、利用等高度利用情形加以說明,未及於其他根據現況之低度使用情形。衡諸地價稅之課徵與免徵之規範與土污法要求污染行為人清理污染之管制目的不同,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地價稅,應依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判定。是系爭土地既非無其他低度使用之可能,上開環保署函文限制土地開發利用等情又不能涵蓋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技術上不能使用之全部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嗣後再審原告再援前揭理由聲明上訴,並主張原審漏未斟酌環保署103年7月10日函文,惟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2項第2點表明:「‧‧‧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函固稱:『‧‧ ‧與污染控制計畫執行無關之土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辦理時點一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始得辦理』,然觀其內文說明,均提到如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況其亦僅就土地之開發、利用等高度利用情形加以說明,未及於其他根據現況之低度使用情形一節,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在案。而觀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函於前述說 明前,另為:『一、‧‧‧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6條、第17條土地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主管機關即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故除主管機關同意外,於管制區內應禁止為一定之土地利用開發行為。三、承前述,劃定管制區係為確保污染場址範圍內不致因開發行為或其他相關土地利用行為,造成原先污染情形加遽,或污染範圍擴大等影響,爰有必要禁止為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土地利用行為或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俾使污染整治作業能夠於計畫期限內完成。』等語之內容,足知此函承此段論述所為之『與污染控制計畫執行無關之土地開發或利用行為辦理時點一事,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始得辦理』,應係指其前所述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土地利用行為或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尚非及於全部之使用行為。是原判決上揭論斷,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之環保署103年7月10日環署土字第1030057658A號函(下稱環保署103年7月10日函)則係謂:『主旨:貴署函詢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之土地,得否逕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照以辦理開發、利用一案,詳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明:一、‧‧‧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非經本署同意,土壤污染管制區得限制人 員進入,並禁止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非因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任何建築或拆除行為及其他經本署指定有影響健康及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合先陳明。三、‧‧‧四、查中石化公司有意利用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之規定取得建照,以為其新建、開發及利用污染場址之依據,此舉顯為中石化公司有意規避土污法之禁止規範,意圖架空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惟土污法第17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中石化公司縱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於未經本署同意之前,其任何新建、開發及利用行為仍在禁止之列,不因該公司係依相關法規取得建照而有所異。』可知,此函係針對上訴人所函詢其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管制區之土地,得否逕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照以辦理開發、利用一案,而為於未經環保署同意之前,其任何新建、開發及利用行為仍在禁止之列之回復,要與系爭土地得否為低度使用行為無涉。故上訴意旨以:依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函,其係完全禁止 系爭土地於污染整治期間為污染整治以外之開發或任何利用行為。另上訴人曾函詢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惟內政部營建署未正面回覆,經轉環保署以103年7月10日函回復,除重申土污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並表明於系爭土地污染整治完成前,不同意上訴人為任何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云云之主張,無非係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援引環保署103年7月10日函等之爭執,未詳予指駁,雖有疏漏,然因與其駁回之結論無影響,是上訴意旨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仍應維持。」等語,足見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及103年7月10日函文均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並經 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乃再審原告再援前詞據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2、關於再審原告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第三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部分,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資料主張再審原告於上開土地執行工作項目包括土壤再開挖裝袋及不透水布錨釘工作、現地土壤採樣檢測作業等,其以上開土地實際施作控制計畫部分近97%,且該土地之地下水又遭第三人臺灣氯乙烯公司排放氯乙烯之污染,以致上開土地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審判決理由欄第4、6項說明:「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已,除此之外,例如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難謂完全不能使用,此從被告前鎮分處101年2月22日派員至現地勘查拍照,前鎮廠區內尚有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並供停車使用甚明(詳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79-185頁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是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17條第2項各款所 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退而言之,縱系爭土地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既可供其他低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原告雖主張上述地上建物係供辦理清理控制場址污染事宜云云,惟其既可供使用,即便閒置,亦屬不予使用而非不能使用,故其即非完全不能使用,要與其目前實際使用用途無涉。‧‧‧系爭土地尚存有建築、開發以外之其他使用可能,即與減免規則第12條所稱之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形不合。從而原告逕‧‧‧主張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為土壤控制場址,且系爭土地尚有氯乙烯公司為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由其提出控制計畫,進行調查,故系爭土地無法為開發利用,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並不足採。」等語;嗣再審原告復援前揭理由聲明上訴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2項第4點亦謂:「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有供停車使用等節之敘述,僅為佐證系爭土地並無『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易言之,系爭土地並非事實上有使用部分始不符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其餘部分則符合該條規定之免徵地價稅要件。是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實際施作控制計畫之近97%部分,被 上訴人101年2月22日之實地勘查紀錄付之闕如,且未測量無法使用面積,而原審亦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以明系爭土地整治發展及個別地號實際無法使用面積,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有否故意隱匿現勘相片載有圍籬管制部分云云,援引減免規則第5條規定為指摘,即無可採。至原判決就 上訴人此部分爭議未予指駁及具體說明不為相關證據調查之理由,固未臻妥適,然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雖上訴意旨為原判決理由不備之指摘,原判決仍應維持。‧‧‧至系爭土地之地下水,縱如上訴意旨主張有遭氯乙烯污染,並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情事,然依土污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之規定,則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地下水有遭氯乙烯污染,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得為停車等低度使用行為之論斷,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2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更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取。」等語,亦足徵再審原告所提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及第三人臺灣氯乙烯公司對該土地地下水污染之事證,均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仍無足推翻再審被告原處分之合法性,乃再審原告復援其上訴理由作為本件再審事由,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開證物,不僅其業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且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