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惠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陳惠雄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陳惠雄為再審原告洪茂榮所經營小貨船「錦龍六號」之船長,其於民國99年4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錦 龍六號」(船上尚有船員訴外人劉智銘)從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出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所屬羅厝安檢所人員實施安檢作業,發現該船載運之酒品,並無報單等相關文件,乃向第九岸巡總隊通報。第九岸巡總隊接獲通報後,即會同金門機動查緝隊、再審被告離島派出課、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高雄港務警察局金門港分駐所及第九岸巡總隊等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並通報第12巡防區雷達作業組及勤指中心監控,發現該船出港後即由金烈水道持續北上航行,欲前往大陸地區,隨即通知所屬水頭安檢所多功能艇組(CP-1008及CP-1009海巡艇)前往查緝,經先廣播警告勿越過禁限制水域,該船未予理會續為航行,確認已越過禁限制水域後,於當日13時38分許在官澳礁海域(位置:東經118度22分976秒,北緯24度31分922秒)執行登臨檢查 ,查獲八八坑道高粱酒10,560瓶、金門高粱酒1,560瓶(下 稱系爭貨物)及酒品包裝袋乙批,因認再審原告洪茂榮、陳惠雄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乃移送再審被告處理。案經再審被告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洪茂榮為「錦龍六號」實際經營者,明知該船並無依據「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專案向離島兩岸通航港口之航政 機關申請許可,仍僱用再審原告陳惠雄為船長,並指示駕駛該船載運本案貨物,自非通商口岸出港並駛往大陸地區方向,其實際係居於經營、策畫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出口,構成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再審原告洪茂榮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34,000元;再審原告陳惠雄為「錦龍六號」船長,依 實際經營者再審原告洪茂榮指示駕駛該船載運本案貨物,目的地為大陸地區,構成私運貨物出口,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併 沒入貨物,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陳惠雄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陳惠雄、洪茂榮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似為訴外人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公司)於99年4月19日以出口報單號碼第BG/99/P092/8004號報運出口,經再審被告審核無訛放行在案之貨物,是否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不無疑義為由,撤銷前揭罰鍰及沒入處分,命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認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雖確為訴外人世華公司報運出口之貨物,然未經通商口岸裝船出口即被提領出倉,無自通商口岸出口之事實,未完成報運出口程序,訴外人世華公司之申報行為不致影響再審原告陳惠雄及洪茂榮私運行為之成立,仍分別以99年第09900240號00更1處分書,裁處再審原 告洪茂榮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及99年第09900240號01更1處分書,裁處再審原告陳惠雄貨價1倍之罰鍰計2,434,00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同時考量訴外人世華公司為本 案利害關係人,乃以100年5月27日高普緝字第1001010519號函告知前揭處分情事,並告以得申請復查。再審原告陳惠雄、洪茂榮及訴外人世華公司不服,均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理結果,以101年4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44496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陳惠雄、洪茂榮及訴外人世華公司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0月31日台財訴 字第10213949770號訴願決定,將重核復查決定關於沒入貨 物之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陳惠雄、洪茂榮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陳惠雄、洪茂榮復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構成再審理由: 1、原確定判決認為金門高粱酒、八八坑道高粱酒二者明顯不同、殊難想像司機張欽華未經再審原告洪茂榮明確指示下誤裝,又認再審原告陳惠雄於安檢所位於船艙外側、船員劉智銘站在船頭岸邊,殊不可能不知其船艙內裝載貨物包括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云云: ⑴再審原告洪茂榮承運兩批高粱酒,分別預計自大金門運至小金門之金門高粱酒乙批,另一批係預計自大金門運至廈門之八八坑道特級高粱酒。金門小三通貨物進出口報關,迄今為止仍屬試辦性質,採人工作業,故為方便作業,只要當日分估放行,會順便辦理提領出艙手續,但貨物實際上仍放入海關出口貨物存放場內,有吉泓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情書、金門縣港務處港棧字第1000004677號函可稽。高金貨場(國內線)與海關出口貨物露儲場(國際線)緊鄰且無任何圍籬間隔,司機張欽華一時失察,指示貨場操作推高機人員載運「錦龍」之高粱酒,故所有高粱酒一併載運至錦龍六號。由司機張欽華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到庭證詞和金門料羅海關倉庫棧板嘜頭照片可知,棧板上貨物並非只有一個嘜頭,尚有其他標記,無論「錦龍六號」或是「錦龍輪」,均以「錦龍」為名,司機搞混當可理解。又因裝卸係由裝卸公司運作,船長即再審原告陳惠雄並未與聞,且國內航行無須艙單,再審原告陳惠雄根本無法知悉貨物內容,故系爭貨物均一併誤裝錦龍六號輪船艙內。非如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物外表不同、數量龐大即不會誤裝,兩者不能類比,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前揭重要證據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就張欽華證稱「因料羅港海關的露置場與高金貨場並沒區分才誤裝」,僅泛言不足採信而未說明理由,亦有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違誤,構成再審理由。 ⑵本院前訴訟程序103年7月8日勘驗筆錄記載:「‧‧‧首 先核對貨物(八八坑道)高粱酒648箱(帆布覆蓋,檢查 時僅掀開一角),船員劉智銘站在船頭岸邊,船長陳惠雄位於船艙外側,播放至影帶紀錄第3分鐘時,安檢人員以 無線電報告,船員陳惠雄跟劉智銘他們要去大嶝,船員劉智銘回答去大嶝後會再回羅厝漁港,通話完畢前再次確認船隻剛才有進行安檢以及錄影、拍照存證,係要出去前往大嶝。」可見安檢時船員與船長均非陪同安檢人員,且當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場表示船員、船長於安檢時係面對海面,故於安檢人員打開帆布時沒有在旁邊,所以不知道貨物內容為何。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為何不採,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理由,且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全無說明,除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 、第3項之違法外,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⑶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已經完成報關程序,如再審原告果真欲私運貨物出口,則不可能報關,否則易引發海關懷疑。司機從料羅港裝載系爭貨物時,從料羅港就有警察檢查,於水頭碼頭裝載時亦然。嗣後於錦輪六號輪於羅厝漁港停泊經海巡人員檢查,此有羅厝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清楚記明:「錦龍六號2員出港,由隊員楊國榮等二員執行 檢核對,劉智銘、陳惠雄身分無誤,安檢無虞,符合出港。」從無任何人告知再審原告陳惠雄錦龍六號輪貨物有問題,試問再審原告陳惠雄怎可能察覺船上貨物有欲出口之貨物。再審原告全無動機將已核准出口貨物,繞一大圈再私運出口必要。然羅厝安檢所事後更改為不符合出港原因增列未具報關,未符合正式程序,執意出港,前往大嶝,此部分已涉不法之嫌,原確定判決竟未置一詞,顯然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被查獲地點接近大陸大嶝、小嶝附近,此行顯係繞道而行,將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裝運上船,且一路航往大陸地區,可謂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重要階段行為云云。此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與現況不符,且有違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法令: ⑴案發當時因濃霧及吹南風,才向北行。錦龍六號被查獲地點係在官澳礁海域和角嶼附近,在公告之小三通客運航道7、8號航標附近。依第九岸巡總隊編號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九岸巡總隊偵巡艇組織職務報告書(下稱偵巡艇職務報告書)緝獲經過中:「一、‧‧‧經鎖定發現該船出港後即由金烈水道持續北上航行(詳如隨案所附之雷達航跡圖),欲前往大陸地區,即通知本總隊水頭安檢所多功能艇組前往查緝,經由本總隊多功能艇組於官澳礁海域發現該船隨即廣播警告:『該船勿航行越過禁(限)制水域』。‧‧‧」蓋被查緝地點係在官澳礁海域發現,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接近大陸大嶝、小嶝附近,認定事實錯誤甚然,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私運貨 物出口其行為態樣為「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行為結果係「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此為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原確定判決認將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裝運上船,且一路航往大陸地區,可謂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云云,如此解釋顯然置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於不顧,違背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法令。 ⑵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5條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 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故須將物品移入或移出12海浬以內之海域,始能論以「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錦龍六號遭海巡隊登臨檢查時係航行於金門官澳礁海域,位處於東經118度22分976秒、北緯24度31分922秒,尚在我 國領海區域內,有金門海域圖及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表可稽,錦龍六號屬於境內航行,並無「出口」可言。 ⑶再審原告陳惠雄稱:「我堅持要有報關資料才要運輸‧‧‧,我在等待報關行回報期間‧‧‧巡防艇就來查緝了。」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觀諸系爭金門高粱酒為小金門從事高粱酒買賣之盤商洪德居向統霸商行所購買,而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係由世華公司賣予祥順和經貿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金門高粱酒、八八坑道高粱酒均有買、賣雙方,再審原告至多僅居於運送人地位,果真如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私運貨物出口(假設語氣),則再審原告須賠償貨主系爭貨物價格,且破壞商譽,再審原告實無任何犯罪之誘因,實無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上開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之事 由。另有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證人李克儉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到庭證述可證,原確定判決對此之部分之指訴未予論述,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就漏未審酌前揭重要證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⑷再者,依本院前訴訟程序10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 ,再審原告陳惠雄並不知情逾越禁限制水域。而所謂禁限制水域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下概念,亦與領海觀念無涉。 ⑸當時再審原告陳惠雄係在等待另一再審原告洪茂榮進一步指示,故在等待中順著漲潮以很慢的航速,沿著金門北航道把船往料羅方向行駛。錦龍六號若有前往大陸意圖(假設語氣),可在古寧頭水域即航向較近之廈門或大嶝島。而再審原告陳惠雄係沿金門岸邊往料羅港方向航行,查緝地點距離大陸之大嶝島為距離金門約3倍。況且限制或禁 止水域與北航道幾乎重疊,在海上幾乎無法認定,而所謂禁限制水域範圍乃金門解除戰地任務後,限制外國籍漁船欲進入臺灣水域之標準,亦非限制本國漁船不得跨越。再審陳惠雄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亦稱:「(證人跑船二十幾年期間,有無經過禁限制水域?)當漁民時,解除戰地任務後,金防部畫了一個水域,別的船包括臺灣籍的漁船要進來到禁限制水域要通報,是管制進來,不是管制出去。」、「(你在船上可以判斷禁限制水域在什麼地方?)沒辦法,因跑船久了,就是大概的方位而以,不可能像陸上的標線這麼清楚,即使有精密的儀器,衛星還是會偏差好幾百公尺。」等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3、原確定判決認一般貨船由金門羅厝漁港或九宮碼頭出港欲至料羅漁港,多向南航道,有第九岸巡總隊函復在卷,且再審原告陳惠雄既知海水適逢最低潮,卻仍選擇暗礁淺灘之北航道,有違常理云云: ⑴再審原告往北行駛,係因該方向對再審原告最為有利: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裝載在上、系爭金門高粱酒裝載在下,而八八坑道高粱酒數量甚鉅,為避免增加裝卸費用,及提高裝卸時貨物毀損風險,遂則往北行使。又因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乃出口貨物,須從通商口岸料羅港出口,若將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自水頭碼頭卸貨,仍須多次裝卸且延宕時間,故不前往水頭碼頭卸載。錦龍六號輪船籍為金門,平時均停泊於小金門羅厝漁港,而系爭金門高粱酒本來就是預計運往九宮碼頭,距離羅厝漁港極近,故再審原告回羅厝漁港順道前往九宮碼頭將系爭金門高粱酒卸載,如此裝卸程序對再審原告最為有利。 ⑵再審原告走北航道可趕上晚上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出港時間,且較為安全:依錦龍輪船舶進港報表、船舶出口報告單、船員名單,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預計於該日晚間11時由料羅港出港,走北航道由羅厝漁港至料羅港之航程約2 小時,故再審原告即使未返回走南航道,仍可趕上出港時間。又因斯時適逢吹南風,錦龍六號輪係圓底船,處於滿載甚至超載狀態,而當時海像不佳,如折返逆風向行駛易遭翻覆,而北航道官澳礁海域處於背風面,屬於遮蔽海域,對船舶航行較為安全,此有錦龍六號輪照片、錦龍六號船舶進港報告表、進出港船舶船員名單影本、出口報單影本可稽。 ⑶選擇北或南航道,實係船長憑航海經驗判斷:出海作業期間,並無規定需循原出海作業路線馳返,概由船長憑航行經驗及海上狀況作決定選擇安全航線航行,有金門區漁會函可稽。而訴願機關函詢查獲機關之回函雖稱:「一般貨船基於安全及時間考量,欲從羅厝港前往料羅港時,『多』選擇南面航道」,不代表絕對選擇南面航道,或僅可航行南面航道,自不得以錦龍六號一時航向北方誤入禁限制水域,逕憑臆測指摘再審原告陳惠雄係開往大陸地區。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原告陳惠雄長期從事金門航運之經驗」,卻又對陳惠雄「選擇暗礁淺灘之北航道,而欲繞道返回料羅港‧‧‧應不足採」,採證矛盾,對有利原告之事證不採,顯有偏頗。再審原告陳惠雄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到庭陳稱:「(將船從羅厝漁港開到料羅灣應該是往南,為何往北繞了一大圈?)那天是吹南風,而且我們那邊是危險海域,這件事情發生以後約1年後在100年2月份,我載 了一船水要去金門大膽給士兵,從水頭往南方要開往大膽,結果翻船,報紙有報導。南風是從南方往北方吹,冬天是從北往南吹。」「(事發當天是吹什麼風?)南風,所以才可能起霧。」「(往北走的專業判斷考慮為何?)為了安全,如果是南面的話很不穩定。」,上開有利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⑷北航道係載運人員航道,並非不利於航行:再審原告陳惠雄陳稱金門四周多淺灘暗礁,非僅北航道,南航道亦同,數年前縣籍小貨船「金宏興八號」在3、4月霧季行經南海面鳥嘴尾海域,不慎撞上暗礁,足見不僅北航道有暗礁,南航道亦有暗礁。況北航道為小三通客船航道,如北航道不利航行,怎可能作為載運人員之航道。並有再審原告陳惠雄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到庭陳稱:「(小三通是客輪從廈門到料羅?)不是,是從水頭到石井,這航道是港務處發出來的‧‧‧客運小三通有兩條航線,一條是去泉州石井,一條是去廈門五通」「(如果從金門往五通,是從何港口出發?)小三通都是從水頭出發,兩條航線,一條是往泉州石井,一條是往廈門五通。」 4、蓋因案發當時,有濃霧及吹南風,是否屬實,應該向氣象局調查資料,此為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既認為北航道水淺有危險、有暗礁,但北航道為小三通公告之客運航道,何來危險之說,此部分向航港局函查即明,但卻未予調查,查獲地點更屬誤認,因查緝經緯度在航道7、8號航標旁,此向港務單位查詢即明,而未調查。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對於張欽華、劉智銘等證人所述不予採信,一語帶過卻未做充分說明,判決理由不備,故該判決明顯違法,應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二)第九岸巡總隊編號00-00000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雷達航跡圖右上方顯示,1200羅厝安檢上兵楊國榮回報錦龍六號出港,相對應於第九岸巡總隊羅厝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下稱羅厝安檢所值勤紀錄)記載:4月22日11時55分「錦 龍六號2員出港,由隊員楊國榮等二員執檢核對,劉智銘 、陳惠雄身分無誤,安檢無虞,不符合出港,原因未具報關單未符合正式程序執意出港,前往大嶝,貨物:648箱 高粱酒。」由該卷證顯示,羅厝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內容顯不真實。錦龍六號由原來安檢合格,准予出港,之後卻變更為不符合出港,卷證中查緝單位提出之查緝經過與雷達航跡圖暨執勤工作紀錄簿內容衝突矛盾之處,原確定判決均未詳加說明、判決不附理由、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漏未審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錦龍六號被查獲地點並非前往大嶝,而是在官澳礁海域,政府核准之小三通航線之內,何來私運貨物至大陸之情事,此項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審酌,自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由上開雷達航跡圖、貨物扣押單及執勤工作紀錄簿等等,均顯示錦龍六號是在金門沿岸,即我國海域遭查獲,而當天在金門海域亦未發現或查獲任何接應船隻船舶或形跡可疑之第三人,原確定判決卻以此認定錦龍六號在金門裝載貨物,是有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規錯誤、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判決違背法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案情,均構成再審之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對因誤裝及天候造成走北航道,此有利於之再審原告之有利事證均未審酌,有在卷之南航道船隻翻覆紀錄及司機張欽華之證述:「因料羅港海關的露置場與高金貨場並沒區分,才誤裝。」等語,顯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審酌,如非漏未審酌,則為何不採,亦未說明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符合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構成再審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陳惠雄左右耳一般聽力正常,僅高頻聽力損失,且多功能艦艇攔檢錦龍六號,曾以警報器鳴笛56秒,而認定錦龍六號故意規避查緝,系爭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下列所述判決不備理由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1、錦龍六號輪為每小時12浬,當時船速最多才7、8節,而海巡艇動輒是30幾節,錦龍六號決無可能逃避。再審原告陳惠雄患有雙耳感音性聽障,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在正常的情況下耳力正常,但當時因駕駛室在引擎上方,環境非常吵雜,是在非常吵雜的環境之中,一般人都很可能聽不到鳴笛聲,何況是患有重聽的再審原告陳惠雄。且錦龍六號正在躲避暗礁淺灘,再審原告陳惠雄專注於駕駛船舶中,沒有注意到海巡隊之鳴笛聲,並非難以理解,原判決有漏未斟酌錦龍六號輪執照及註冊事項之重要證物之違法。 2、船員劉智銘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中證稱並未聽到鳴笛稱,則以聽力正常之人都無法聽到鳴笛聲,更何況唯有重聽之再審原告,原判決漏未審酌劉智銘證詞「(你們的船隻已經越過警戒線,海巡署警告有無聽到?)船開到旁邊我才聽到有鳴笛的聲音。」「(在此之前海巡署不是鳴笛多次,你們還是繼續開?)我沒有聽到鳴笛聲音,只有到我們船旁邊才聽到。」「(證人的聽力有無問題?)正常。」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港務單位及關務單位之船港進港報告表、船港出港報告單、海關出口報單通關流程資料、羅厝安檢所值勤紀錄、偵巡艇組職務報告書均未審酌,另對金門海域雷達行航跡圖雖有審酌,但對上兵楊國榮回報錦龍六號已於1200羅厝安檢出港之有利證據則漏未審酌,構成再審理由。並聲明求為⑴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其所持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敘明之論據,泛稱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不當事由。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法規適用之理由,及審認再審原告有規避檢查之行為,則再審原告所稱本案實無產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具體危險發生」,應與事實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且無 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該判決有「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與現狀不符」情形。原確定判決並對第九岸巡總隊之蒐證過程與其執勤工作紀錄簿、偵巡艇組職務報告書及金門海域雷達航跡圖等相關事證,均經本院審認無訛後予以參採,應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漏未審酌、且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適用法規錯誤、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等,自應無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l款、第13款 及第14款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原告一再重複上訴救濟程序之陳詞,昧於判決依據,無理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確定之公法關係,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 第2項所明定。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97 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要旨參照)。至於事實認定錯誤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95號判決可參。 2、次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之結關出口。」「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經營私運貨物者』,係指雖未有直接從事擔任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惟實際上居於經營、策劃或出資之地位,主使他人從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而言,但不包括收買或代銷私貨者在內。單純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如未有上述經營私運貨物情事,縱以此為常業,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稱之對象,惟可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 科處罰鍰。」亦經財政部67年5月6日台財關字第14736號 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是貨物之進出口,應依上開規定向海關辦理及報關驗放,如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即應加以處罰。 3、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金門高粱酒並無出口報單,而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之貨主世華公司雖有委託大順報關行向被告投遞書面報單,卻在放行後,未由報單上申報之錦龍輪裝載,自金門地區法定通商口岸料羅港出口,反而在未經核准情形下,由原告洪茂榮私自指使訴外人張欽華將之載運出管制區碼頭,交由原告陳惠雄以『錦龍六號』載運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及金門高粱酒,自小金門羅厝漁港出發後,即沿金烈水道持續北上航行,往大陸方向前進,並越過禁限制水域,其規避檢查行為甚為明確。次按行政犯並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將系 爭八八坑道高粱酒及金門高粱酒裝運上船,且一路航往大陸地區,可謂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重要階段行為,核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 是原告此之所訴,亦難採取。至原告援引本院89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核其內容係因無法證明該案原告之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運輸貨物進入國內』之要件,故難 論以『私運貨物進口』之罰責,核與本件乃『私運貨物出口』該當與否之判斷有間,尚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論據」等語,敘明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所適用之法規及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亦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均無牴觸,是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稱再審原告陳惠雄逾越禁限制水域,仍屬我國領海境內航行,未有出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以其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據為再審理由,核其主張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應不足採。 4、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可知,當事人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事實之相異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係首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查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諸多未附理由、事實認定錯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主張,無非係重述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前程序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執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相異事實,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係屬事實認定之歧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第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存在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能提出,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為必要,否則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 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該證物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之,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者,即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非本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同條項第14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上開兩款規定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以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 1、再審原告提出洪德居出具之證明書、統霸商行出具之證明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寧山配銷處銷貨彙總品項明細表及普通收據影本、船舶出口報告單影本,及再審原告陳惠雄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到庭有關禁限水域和其擇行南北航道之證述等,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未有走私系爭貨物之動機,係因誤載及天氣因素,才有往北航行情事,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俱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9頁、第50頁、第51-53頁、第54頁、第263至26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等情,則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將前揭已存在並已知悉而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洵無所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可言,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者,再審原告陳惠雄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到庭陳述之內容,揆諸前揭說明,究非能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本款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是項主張,皆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要無可採。 2、況查,原確定判決乃係以:「嗣原告陳惠雄雖改口陳稱當日從羅厝漁港出發後,係欲前往九宮碼頭,因發現船上誤載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欲將之運回通商口岸料羅港出口,而當日金門地區因吹南風且有濃霧,海象不佳,如折返逆風向行駛,較易翻覆,而北航道官澳礁海域處背風面,屬遮蔽海域,對船舶航行較為安全,故乃選擇沿金門北航道往料羅港方向航行,始於官澳礁海域被巡防艇查緝云云。惟查,一般貨船由金門羅厝漁港或九宮碼頭出港欲至料羅漁港,多向南航行南面航道,因其距離較短且北面航道多沙壩暗礁及水淺有危安顧慮,亦經第九岸巡總隊99年10月26日中九總字第0990034017號函復明確在卷(原處分卷二第264頁),足見『錦龍六號』往北行駛顯係繞道而行 ;且原告陳惠雄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原處分卷三第395頁及卷五第527頁)亦表明,『錦龍六號』自始即沿著北航道航行,至馬山水域(官澳礁海域附近)時,為躲避暗礁淺灘(當時正逢海水最低潮-參酌潮汐預報表,金 門潮差達6米),而誤入禁限制水域。則原告陳惠雄既知 適逢海水最低潮時期,卻仍選擇暗礁淺灘之北航道而欲繞道返回料羅港,實有違常理,應不足採」等語,認定再審原告陳惠雄係欲將系爭貨物運往大陸地區,故意繞道而行,以逃避管制,私運貨物出口,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陳惠雄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證物及其陳述內容,並就其不可採之理由加以指駁,從而亦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在此併予敘明。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其中關於證人李客儉、張欽華與劉智銘之到庭證述、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前訴訟程序勘驗筆錄表示之意見,以及再審原告陳惠雄詢問筆錄,依上開說明,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可言,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合,不得執此據為該款之再審事由。 2、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吉泓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情書、金門縣港務處港棧字第1000004677號函、及金門料羅海關倉庫棧板嘜頭照片,主張棧板上貨物並非只有一個嘜頭,尚有其他標記,本件係因高金貨場(國內線)與海關出口貨物露儲場(國際線)緊鄰且無任何圍籬間隔而錯裝誤運,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以錦龍六號私自載運系爭貨物一事,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係由貨主世華公司委託大順報關行辦理出口報關程序完成後露天存放屬於料羅港管制區之金門港務處進出口貨場(國際線),原安排由原告洪茂榮擔任負責人之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所代理之船隻『錦龍輪』從金門料羅港運往大陸廈門港,此經世華公司經理黃鴻春及合順公司副理孫藝龑於被告稽核組製作談話筆錄時陳明在卷(原處分卷三第277、278、283、284頁)並有大順報關行聲明書(原處分卷二第172頁)及世華公司100年1 月5日函附八八坑道高粱酒出口報單等資料(原處分卷三 第322-333頁)在卷可稽。而依貨車司機張欽華於99年4月30日提出說明書所附案發時料羅港露置場照片(原處分卷二第285-317頁)以觀,該高金貨場與海關進出口貨物場 ,兩貨場間雖無明顯隔離,惟係屬不同區域仍屬明確,且依據金門港務處出具之八八坑道高粱酒提清單(原處分卷一第88頁)所示,其嘜頭為『合順』,非如原告所稱,無論金門高粱酒抑或八八坑道高粱酒均以棧推放,外覆以膠膜,其嘜頭均顯示『錦龍』。則系爭貨物之嘜頭既一為『合順』、一為『錦龍』,且酒品外箱包裝一為『金門高粱酒』,一為『八八坑道高粱酒』(原處分卷一第39-43頁 ),二者明顯不同,自其外觀當得清楚區分為兩批不同貨物;再者,依上述出口報單之記載,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計有10,560瓶,離岸價格達1,952,440元,數量龐大,殊 難想像司機張欽華在未經原告洪茂榮明確指示下,因誤裝而併將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載運至水頭碼頭,並與系爭金門高粱酒均一併誤裝『錦龍六號』船艙內。」等語,認定司機張欽華應可由進出口貨物場區域之不同、系爭貨物嘜頭之標記、酒品外箱包裝外觀,可明顯辨識系爭貨物分屬兩批不同貨物,故若非經再審原告洪茂榮明確指示,司機張欽華斷無可能會發生誤裝而併將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載運至水碼頭,並與系爭金門高粱酒均一併誤裝「錦龍六號」船艙內之情事。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斟酌高金貨場與海關進出口貨物場現場使用情形及系爭貨物放置、標示等情節,並本其法律之確信而為事實之認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吉泓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情書、金門縣港務處港棧字第1000004677號函及金門料羅海關倉庫棧板嘜頭照片,縱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核係屬法院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問題,自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亦無足取。 3、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偵巡艇職務報告書、雷達航跡圖、貨物扣押單,主張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誤認本件被查獲地點接近大陸大嶝、小嶝附近,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錦龍六號前往大陸地區之部分係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第九岸巡總隊99年4月25日中九總字第0990031602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錦龍六號』裝載酒品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光碟、原告洪茂榮及陳惠雄之詢問筆錄、被告99年第09900240號00更1處分書及99年第09900240號01更1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觀之前述第九岸巡總隊所附蒐證影帶內容,99年4月22日『錦龍六號』出港前,羅厝安檢人員進行 安檢時,曾以無線電報告,船員陳惠雄跟劉智銘他們要去大嶝,船員劉智銘回答去大嶝後會再回羅厝漁港,通話完畢前再次確認船隻剛才有進行安檢以及錄影、拍照存證,係要出去前往大嶝,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42頁),並有99年4月22日第九岸巡總隊陽山營區職務報告書( 原處分卷一第5頁)附卷可稽。又原告陳惠雄駕駛『錦龍 六號』從羅厝漁港出港後即由金烈水道持續北上航行,欲前往大陸地區,第九岸巡總隊隨即通知所屬水頭安檢所多功能艇組前往查緝,經先廣播警告勿越過禁限制水域,該船未予理會持續航行,確認已越過禁限制水域後,於當日下午在官澳礁海域查獲等情,亦有第九岸巡總隊99年4月25日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該總隊偵巡艇組職務報告書可 參(原處分卷一第1、6頁),而依卷附金門海域雷達航跡圖(原處分卷一第44頁)所示,『錦龍六號』被查獲地點,係接近大陸大嶝、小嶝附近,足見原告陳惠雄駕駛『錦龍六號』載運系爭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及金門高粱酒,航行之目的地應係大陸地區無疑。又原告陳惠雄被查獲當日於第九岸巡總隊製作詢問筆錄時係供稱:『我於上午11時30分許從羅厝漁港出發,因為霧大,貨主(即原告洪茂榮)叫我等候通知,我的船就開慢車行駛,貨主說這批酒可能是要運往廈門,我堅持要有報關資料才要運輸,貨主答覆我這批酒有經過正式報關,貨主告訴我他會請報關行告知我這批酒品是否有完成報關手續,我在等待報關行回報期間,貴總隊的巡防艇就來查緝了』等語,亦供明系爭高粱酒是要運往廈門(按廈門地區係包括大嶝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對於第九岸巡總隊之蒐證過程與其執勤紀錄、偵巡艇職務報告及金門海域雷達航跡圖等證物,就再審原告查獲地點為官澳礁海域之事實均已審酌,並與再審原告主張被查獲地點為官澳礁海域一致,故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當庭勘驗查緝錄影光碟後,依金門海域雷達航跡圖觀之,認再審原告陳惠雄被查獲地點(即官澳礁海域),位置接近接近大陸大嶝、小嶝附近,與安檢人員報告再審原告陳惠雄及船員劉智銘陳稱錦龍六號航往大嶝等語相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駕駛錦龍六號係以大陸大嶝為其目的地;且依其調查之證據結果,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詳予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是再審原告等將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裝運上船,且一路航往大陸地區,於客觀上已著手實施私運貨物出口之重要階段行為,核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係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無涉,不足採之。 4、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前訴訟程序103 年7月8日勘驗筆錄、港務單位及關務單位之船港進港報告表(即錦龍六號船舶進港報告單、錦龍輪船舶進港報表)、船港出港報告單、雷達航跡圖所載上兵楊國榮回報錦龍六號已於1200羅厝安檢出港,以及羅厝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有事後偽造、變造情事,稱錦龍六號由原來安檢合格,准予出港,之後卻變更為不符合出港,從無人告知再審原告陳惠雄錦龍六號貨物有問題,再審原告陳惠雄無從察覺船上貨物有欲出口之貨物云云乙節。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係以:「另系爭貨物於99年4月22日上午『錦龍六號』由羅厝漁港出港 時,安檢人員曾登船檢查,註明船上有八八坑道高粱酒648箱,有第九岸巡總隊所屬羅厝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 原處分卷一第51頁)附卷可稽,且從第九岸巡總隊所附蒐證影帶(原處分卷一第66頁紙袋)內容觀之,99年4月22 日案發當日上午羅厝安檢人員掀開帆布檢查貨物時,船員劉智銘站在船頭岸邊,船長即原告陳惠雄則位在船艙外側,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242頁), 且原告陳惠雄自稱其已在金門地區擔任船員二十幾年云云(本院卷第259頁),則以金門地區之走私案件繁多,為避免動輒涉案,原告陳惠雄長期從事金門船運之經驗,其身為『錦龍六號』船長自應負全責,殊無可能不知其船艙內裝載之貨物包括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本件被告依據第九岸巡總隊移送之證據資料調查審理結果,以原告陳惠雄明知並私運貨物出口,而原告洪茂榮專職本案船務代理及進出口報關作業,應知在未核發退關轉船申請書持向海關辦理退關轉船手續前,不得私自將出口貨物載運出管制區碼頭,卻仍指使貨車司機張欽華裝載八八坑道高粱酒至水頭碼頭,顯故意中斷貨物之通關流程,另以走私方式出口貨物,認原告陳惠雄及洪茂榮分別涉有私運貨物出口及經營私運貨物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分別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業已舉證原告係共同實施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故意以走私 方式出口貨物,‧‧‧至原告所指本件為出口貨物並無稅收偷漏之問題及系爭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故無逃避管制之情事乙節,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祇須 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即應受處罰,並不以該私運之貨物是否為出口之貨物或管制物品,及有否偷漏稅收之情事為要件。況本件原告僅係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故原告此部分之指訴,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等理由,顯已斟酌就再審原告陳惠雄僅居運送人地位、船舶進出港通報及安檢等節,認再審原告客觀上應能確實注意未核發退關轉船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退關轉船手續前,不得私自將系爭貨物運出管制區碼頭,卻疏未注意,致系爭貨物違規運往大陸地區,自不得推託裝卸公司或安檢通過與否,而免除其應負之責任;並就再審原告陳惠雄主張無人告知貨物誤載誤裝、無從察覺船上有欲出口貨物,或謂其非貨物所有人自無私運貨物出口動機云云,不可採之理由指駁甚明。故再審原告提出雷達航跡圖所載上兵楊國榮回報錦龍六號已於1200羅厝安檢出港,並主張羅厝安檢所執勤工作紀錄簿事後經偽造、變造,作為再審原告陳惠雄不知系爭貨物誤載情事之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結果。況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具體案件中可作為證明或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而言,至該證物本身是否具有瑕疵,或有偽造或變造情事,並非本款適用範疇,再審原告據此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應非可採。 5、末查,再審原告另提出錦龍六號輪執照及註冊事項及船員劉智銘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到庭證述,主張於船速不足前提下,錦龍六號決無逃避可能,再審原告陳惠雄因患有雙耳感音性聽障而未聞警示鳴笛,自非故意逾越禁限水域云云。茲查,有關船員劉智銘證述部分,已如前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謂「證物」,則不得據此主張本款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既以:「原告陳惠雄又稱其係因有雙耳感音性聽障,方在海巡艇廣播後仍進入禁限制水域,並非故意不理會查緝人員而越過禁限制水域云云,並提出99年6月4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二第252頁)為 憑。惟依據聽力分級相關文獻(原處分卷六第0000-0000 頁)之記載,世界衛生組織對聽力之分級方式,25分貝以下為正常聽力,參諸原告陳惠雄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右耳氣導聽力閥值平均約17分貝,左耳氣導聽力閥值平均約20分貝,高頻聽力損失,頻率4000赫茲為75分貝,8000赫茲為95分貝等情,足見原告陳惠雄左右耳一般聽力正常,僅高音頻率接受有失真,又觀之前述第九岸巡總隊蒐證影帶內容,該多功能艇組於攔檢『錦龍六號』前,曾以警報器鳴笛長達56秒,其後又以擴音器告知船長已超出禁制水域,請其停船配合檢查,該船始停止(本院卷第241 頁)。另前述第九岸巡總隊99年10月26日中九總字第0990034017號函亦稱其多功能艇組自99年1月1日起迄10月25日止,已執行大陸漁船廣播驅離1119艘,登檢驅離632艘, 尚無發現有大陸漁船或國籍船舶聽不到多功能艇廣播及鳴笛之情事,況『錦龍六號』船上另有聽力正常之訴外人船員劉智銘,渠等2人均稱未聽聞鳴笛警告聲,顯不合常理 。是原告主張『錦龍六號』載運系爭八八坑道高粱酒及金門高粱酒,並非要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云云,委無可採。至證人即統霸商行負責人李克儉到庭證稱:伊係委託原告洪茂榮將系爭金門高粱酒以船隻載運至小金門交給訴外人洪德居云云,另證人即『錦龍六號』船員劉智銘到庭證稱:伊不知道『錦龍六號』船上載運金門高粱酒及八八坑道高粱酒,伊在羅厝漁港向海巡人員說要去大嶝,是開玩笑的話,伊聽力雖係正常,但未聽到海巡署船隻的鳴笛聲云云(本院卷第154-157頁),均屬迴護原告之詞,並非可 採。」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顯然已針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物,詳予斟酌。至於錦龍六號船速快慢,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陳惠雄左右耳一般聽力正常,其與錦龍六號船上聽力正常之船員劉智銘,兩人均稱未聽聞鳴笛警告,有違常理之情,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則再審原告是項主張,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本件即無須進入本案之審理,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將再審被告99年第09900240號00更1處分書、99 年第09900240號01更1處分書、改制前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11月26日高普緝字第101100666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2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770號訴願決定均判決撤銷,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則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