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嘉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海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嘉輝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鄒燦陽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南勢巷36號旁之工廠(下稱系爭廠址)經民眾陳情排放飼料惡臭異味,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10時57分派員前往稽查,於系爭廠址周界外下 風處執行空氣異味採樣一袋,並於同日11時5分許欲進入系 爭廠址檢查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相關操作紀錄時,遭上訴人之代表人拒絕稽查人員進入檢查,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拒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檢查,乃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9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103年1月2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3-01003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及環境教育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不僅沒有確定空氣污染物為何,也沒有照程序詢問被上訴人。尤有甚者,當日採樣送驗結果檢測值為22,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的標準值30。且當日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已經逕自進入倉庫,但又到倉庫外,似乎是要設計成上訴人拒絕進入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