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正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正安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玉僑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乙○○,於審理中變更為趙建喬,並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行政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為領有內政部所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100C09007號)之檢查機構,其於101年4月17 日至同年5月5日受訴外人臺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橡公司)委託辦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廠區內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類組:C1橡膠工廠)10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檢查登記碼:Z00000000000)簽證申報事宜,並依內政部100年11月17日臺內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公布之「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編號F2-1-3)」(下稱檢查報告書)向被上訴人申報檢查結果,經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嗣被上訴人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於101年11月22日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 物之編號第6、9、18棟廠房有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及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合防火時效規定等情事,惟上訴人於檢查報告書中卻勾稽為合格,疑有簽證不實之情形,經提請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審議委員會(下稱簽證不實審議會)審酌事實及證據後,作成上訴人簽證不實之決議,被上訴人乃據以核認上訴人有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事實明確,並依 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102年5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351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 度簡字第1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受臺橡公司委託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簽證檢查,應依內政部100年11月17日臺內 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公布之檢查報告書所載之簽證項目進行檢查,凡檢查報告書未列入之項目,上訴人即無檢查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建物之現況用途檢查時,內政部制訂之檢查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欄「○」項僅有:1、 「防火構造建築物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 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核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2、「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核係施工編第82 條規定)等2個檢查項目。惟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建有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所稱之「廠房附屬空間」,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檢查,不應依施工編第79條之1檢查。然上開 檢查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欄「○」之檢查項目並未將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所稱之「廠房附屬空間」列入檢查項目,致上訴人無任何法源依據可強加檢查,則上訴人依內政部制訂之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簽證項目及流程進行檢查,並無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問題。又上訴人已依檢查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項之項目檢查,並在填具檢查報告書時,按照內政部設計之電腦登錄畫面據實填寫「○」檢查標準所訂之2項 檢查內容,因系爭建物之該2項目確實均為合格,故上訴人 即選擇「合格」之按鈕,電腦即自動判定系爭建物之「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為合格,並作成本件遭被上訴人認定為簽證不實之系爭報告書,當無所謂簽證不實之問題。另在登錄檢查結果之網站上,並無列出該項目及相關按鈕可供選擇操作,導致專業檢查人員無從勾選、稽核;既然相關法令均規定專業檢查人員應依主管機關所制訂之檢查報告書簽證項目作檢查,則檢查報告書有「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以「○」項漏列「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檢查項目之缺失,不應歸責於上訴人等專業檢查人,方為適法。(二)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係施工編第79條之1之特別規定,法律有意區分 「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與「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並認定其為兩種不同之建築態樣,否則僅需訂定第79條之1即為 已足,何須又另為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故倘建築物應依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檢查,專業檢查機構即無再依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予以檢查之義務。此由中華民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年11月20日函請 內政部解釋本件相關疑義,獲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24日 營署建管字第1022925884號回函說明:「...二、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編號F2-1-3)』所定『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本署102年9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9142號函已有明釋在案,另關本檢查表是否需參照建築技術規則92年3月20 日增訂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71條規定,增列「防火區劃(工廠類建築物區劃)」項目及其簽證內容,本署業參酌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所提意見納入事項書表修訂參考。」及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9142號函內容:「...非屬前揭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 設施改善之工廠類建築物,嗣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時,其『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並無『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7條第3項所『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建築物供C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等檢查簽證事項。」即知,故本件檢查項目並未包含「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建築物供C類組 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之項目,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廠類建築物之系爭檢查項目為不合格,上訴人有簽證不實之情狀云云,實屬誤解。(三)因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相關法令或檢查報告書之疏漏,致專業檢查人執行檢查簽證業務未有一致標準,應由專責主管機關釋疑並訂立統一準則,尚不得於未經解釋前,逕以專業檢查人簽證不實而為懲處。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文及行政處分應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對於函釋公布日或落日條款前,未依函釋意旨辦理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自不得逕以簽證不實懲處專業檢查人。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附屬空間是否屬於檢查報告書檢查項目中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目之檢查事項,前揭內政部之回函均持相同見解,認為附屬空間是否屬於上開「○」項目之檢查事項容有疑義,倘主管機關認定附屬空間有一併檢討之必要,自應先行修法或發函解釋制定統一檢查標準,於檢查報告書表或網路申報系統尚未修正前,廠房附屬空間安全檢驗之疏漏,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承擔,更不得課以簽證不實之處分,其理自明。退步言之,「高雄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作業原則」第5條規定:「專業機構或人 員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故並非專業檢查人一 有簽證不實之情形即構成處罰之要件,衡諸本件情形,實係因法令及檢查報告書存有疏漏,導致兩造就檢查標準產生歧異,是以本件專業檢查人並非明知受檢建築物存有公安瑕疵而故意簽證合格,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有何已達情節嚴重之情形,予以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已悖於明確性原則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本件10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之編號第6、9、18棟廠房平面圖所示,前揭廠房均有增建部分,依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內營字第9067311號及98年9月8日臺內營字第0980119993號函釋意 旨,原有合法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復建違建,違建部分仍應併同合法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申報。 又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報告書中之建築物設備安全及防火避難設施檢查記錄簡圖及上訴人於現場檢查時,均標示系爭建物編號第6棟廠房之增建部分係分別作為辦公室、會議室及休 息室使用;編號第9棟廠房之增建部分係分別作為辦公室及 休息室使用;編號第18棟廠房增建部分係作為休息室使用,依其使用用途,核屬施工編第270條第2款規定之「廠房附屬空間」,依第271條第2項規定,應檢討其防火設備。又上開增建部分與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使用用途包含C類(廠房)及G-2類(廠房附屬空間)2類,兩者用途位於同一空間,且 無法分隔,則廠房附屬空間即為系爭檢查報告書表列說明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是以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及廠房附屬空間,應依施工編第79條之1及第271條規定,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牆壁、門窗亦需符防火時效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對於廠房及其附屬空間為建築物內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應與一般辦公場所作防火區隔,上訴人應具有專業認知。惟被上訴人派員複查結果,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規定,不符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上訴人卻於 系爭報告書簽證合格,即有簽證不實之情形。上訴人陳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顯不足採。(二)內政部所定申報書之填表說明已載明:「...『專業檢查人應視現況』,擇一標準檢查填列:1.『○』:係指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檢討改善。2.『△』係指應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下稱改善辦法)第5條至第24條有關規 定檢討改善。...。」,上開說明中,「△」項改善辦法之選用,係指建築物為舊有「合法」建築物,得適用改善辦法所認定之檢查項目,惟高雄市政府並未公告選用改善辦法,且系爭建物第6、9、18棟廠房有增建部分,亦非屬改善辦法所認定之舊有合法建築物,故上訴人應選擇「○」項所列檢查項目進行填表,上訴人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另依據內政部制訂之申報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所列檢查項目如下「:1、防火構造物供下列用途 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 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 時以上之阻熱性:...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之生產線 部分...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2、非防火構造物供下 列用途使用時,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自成一個區劃,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免檢討『十層以下樓層面積區劃』。...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本件系爭建物第6、9、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屬「廠房附屬空間」,且與廠房無法區劃分隔,符合該檢查報告書表列說明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需作防火區劃甚明,故無上訴人所謂申報書漏列「廠房附屬空間」項目之情形,上訴人顯係誤解法令。(三)上訴人另稱依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函釋:「...上開規定所 稱『C類生產線部分』係指C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廠房附屬空間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故應依第271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不得據認定其屬同法第79條之1規定之範疇云云。惟查,施工編第79條 之1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 隔部分,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 部分...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係指依施工編第79條規定,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應予防火區 劃,惟其供C類之生產線使用部分,致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倘符合上開第79條之1規定,則不受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應予防火區劃之限制。而前開內政部營建署93年5月27日函釋 僅係針對「倉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辦理」,說明上開規定所稱「C類之生產線部分」係指C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換言之,「廠房附屬空間」並不涵蓋於C類之生產線部分內,亦不適用面積區劃之例外規定(第79條之1)。(四) 承上,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件,係須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之意,C類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本應以1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與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規定:「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 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且內政部確實已將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範內容,臚列於安全檢查報告書「防火區劃 -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為C類生產線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 之空間,應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 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檢查項目,是上訴人主張安全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間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自無從採憑。上訴人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系爭建物之編號第6、9、18棟廠房增建部分未作防火區劃改善,自應勾選不合格,詎上訴人仍於安全檢查報告書勾稽為合格,其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時之情事甚明。上訴人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檢查有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本件爭執之要旨在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及廠房之附屬空間,是否均應適用系爭檢查報告書之「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之「○」項項目:「防火構造建築物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 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規定予以 檢查?上訴人是否有簽證不實之行為,且其情節是否嚴重?(一)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與原廠房連接,其使用用途為辦公室、會議室、休息室等,合於施工編第271條之規定,為「廠房附屬空間」,此不僅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安全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附卷可查(見訴願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又依該圖所示內容,上開「廠房附屬空間」各與編號第6、9、18棟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使用用途包含C類及G-2類,兩者用途位於同一空間,且無法分隔,廠房(C類)及其「 廠房附屬空間」(G-2類)即為系爭安全檢查報告書填表說 明中所指之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又高雄市政府並未公告選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且系爭第6、9、18棟廠房建物含增建部分,非屬舊有合法建築物,參酌內政部90年11月20日臺內營字第9067311號及98年9月8 日臺內營字第0980119993號函釋結果,上訴人僱用之檢查人依建物現況用途於填具系爭檢查報告書時,於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所列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檢查項目進行檢查填表,尚稱適法。惟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及其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之規定,不符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定, 上訴人於填具系爭檢查報告書時,該項目檢查結果應為不合格,然上訴人出具之檢查報告書確填載為合格等情,有被上訴人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就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複查後出具之101年度「高雄市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委外辦理抽複查工作」檢查表一紙附訴願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有簽證不實之行為堪以認定。(二)上訴人辯稱其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規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之檢查簽證項目及流程進行檢查,並無建築法第91條之1所規定之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之問題云云。惟查:1、系爭檢查報告書表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雖未如同同表「△」項增列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項目,然倘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且為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時,無論受檢之該建築物是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均應依前開「○」檢查項目所列之1.防火構造建築物一項檢查,是否符合施工編第79條之1之消 防安全規定,尚不得因受檢建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即認為無依該第79條之1之規定檢查之義務。2、至於施 工編第271條第1、2、3項所定之「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其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部分,得 予適當隔間。又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消防檢查安全標準,係位於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及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其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者或小於150公尺者之消防安全檢查標準,或受檢建築物具廠房附屬空間者,不論面積大小,均應符合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標準。其結果倘受檢之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小於1,500平方 公尺,同時建有廠房附屬空間時,確實無法依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所列之檢查項目予以檢查,而形成消防法規上之漏洞,然此法規上之疏漏與本件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受檢情形無關。蓋如前所述,前開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且其作業用途及空間位置位於同一空間 內,屬無法區劃分隔部分,縱使「○」項未規定應依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標準檢查,然因符合第79條之1之適用 標準,自應依該條規定檢查。上訴人雖舉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2年11月20日函請 內政部解釋本件相關疑義,獲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2月24日 營署建管字第1022925884號回函說明:「...二、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以下稱本檢查報告書表,編號F2-1-3)』所定『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本署102年9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9142號函已有明釋在案,另關本檢查表是否需參照建築技術規則92年3月20日增訂之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71條規定,增列『防火區劃(工廠類建築物區劃)』項目及其簽證內容,本署業參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所提意見納入事項書表修訂參考。」內容及內政部營建署102年9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59142號函釋內容:「...說明二、查本部100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是以,非屬前揭 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改善之工廠類建築物,嗣 後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時,其『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簽證項目之檢查標準,並無『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7條第3項所『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類 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1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等檢查簽證事項...。」為據,認為防火構造建物建有廠房附屬空間者,無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函釋探討之實益,係針對是否應於檢查報告書表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增列施工編第271條之檢查項目,但並未排除防火構造建築物符合 同編第79條之1之適用要件者,應依該法條之規定予以檢查 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僅需依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檢查,無需依第79條之1之規定檢查,係屬誤解法律規定,所辯不足採信。3、 又93年5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建管字第0932908521號函 釋意旨雖為:「...上開規定所稱『C類生產線部分』係 指C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 之作業廠房」,然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定,係指依施工編 第79條規定,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之防火構造建築物應予 防火區劃,惟其供C類之生產線使用部分,致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倘符合上開第79條之1規定,則不受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應予防火區劃之限制,並非規定倘該建築物建有廠房附屬空間時,即排除第79之1之適用。上開函釋僅係針對「倉 儲類及工廠其他與生產有關之空間得否依第7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辦理」所作說明如下:「...上開規定所稱『C類之生產線部分』係指C類建築物中除同編第270條第2款『廠房附屬空間』以外之作業廠房。」,換言之,「廠房附屬空間」並不涵蓋於C類之生產線部分內,亦不適用面積區劃之例外規定(即第79條之 1)。4、承上所述,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件,係須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之意,C類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本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與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1條第2項規定:「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另內政部確實已將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範內 容,臚列於安全檢查報告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為C類生產線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之空間,應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檢查項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間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自無從採憑。上訴人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對於系爭建物編號第6 、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 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一節,應於系爭檢查報告書之相關欄位勾選不合格,詎上訴人勾選為合格,係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甚明。上訴人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末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建築法第91條之1 第1款簽證不實案件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款規定:「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辦理檢查簽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者,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處罰,並副知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依法處理:...(五)申報場所檢查結果應簽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係屬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公尺之 大型作業廠房,容納之作業人員人數眾多,倘防火構造建築物未具備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萬一發生火災事故,容易引起嚴重之災害,故上訴人將不合格之消防安全設施簽證為合格,將使業者怠於改進廠房之消防安全設施,影響全體員工消防安全,堪認違規情節嚴重,上訴人辯稱違規情節尚非嚴重,純屬誤解法令問題,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之消防檢查簽證,其申報檢查結果應為不合格,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1條之1規定予以裁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防火區劃」規定中第79條第1項乃關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區劃之規定,第79條 之1則為第79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另第十四章就工廠類建築物之規定,係於99年7月1日施行,基於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第十四章第271條工廠類建築物防火區劃之規定,應優先 於第三章第四節一般防火區劃之規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明載為工業廠房,其編號第6、9、18棟廠房有增建部分,兩造爭執者,乃增建部分應適用如何法令檢查之問題,如該部分屬施工編第270條所稱廠房附屬空間,基於施工編第271條優先於同法第79條、第79條之1適用原則,則該增建部分僅 能依施工編第271條之規定檢查。但系爭檢查書表內,特定 用途空間區劃「○」項下,既無對應上開第271條規定之項 目,則上訴人即無從正確執行檢查,且上訴人亦無權力與義務援引無法完全合致之第79條及第79條之1檢查,則當然無 法判定系爭增建部分為不合格。因系爭檢查書表內漏列完全適法之檢查項目,在檢查人無從申報不合格之情況下,造成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附屬空間無法判定不合格,進而致整個系爭建物在無從表示意見之電子申報表中變為合格者,此乃檢查表設計疏漏造成之反射結果,而非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將應不合格之部分,主動判定為合格。原判決顯有錯誤解釋施工編第79條、第79條之1、第270條、第271條第2項而違背法令之情況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 築法第77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91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1項 之限制:...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 ..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 以上之阻熱性。」「本章用語定義如下: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二、廠房附屬空間:指輔助或便利工業生產設置,可供寄宿及工作之空間。但以供單身員工宿舍、辦公室及研究室、員工餐廳及相關勞工福利設施使用者為限。」「...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區劃用途,並能個別通達避難層、地面或樓梯口。前項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亦為施工編第79條 第1項、第79條之1、第270條、第271條所明定。準此可知,倘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 為C類之生產線無法區劃分隔部分,固不受施工編第79條第1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之限制,惟該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無法區劃分隔部分 ,仍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且該防火設備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始符合施工編第79條之1規定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標準。又如該受檢之建築物建有廠房附屬空間,該廠房附屬空間與作業廠房之間,亦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區劃分隔,方符合上開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之規定,尚不得因受檢建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即認為無依該第79條之1之規定檢查之義務。經查,系爭建 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之增建部分與原廠房連接,其使用用途為辦公室、會議室、休息室等,合於施工編第271條規 定之「廠房附屬空間」,又上開「廠房附屬空間」各與編號第6、9、18棟廠房位於同一建築物內,為原審所調查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原判決以:系爭檢查報告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一項,雖未如同同表「△」項增列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之檢查項目,然倘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逾1,500平方尺,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且為無法區劃分隔部分時,無論受檢之該建築物是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均應依前開「○」檢查項目檢查是否符合施工編第79條之1之消防安全規定,尚不得因受檢建 築物本身另建有廠房附屬空間,即認為無依該第79條之1之 規定檢查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僅需依施工編第271條第2項檢查,無需依第79條之1之規定檢查,係屬誤解法律規定,所辯不足採 信。又該C類之生產線部分得不受面積區劃限制之條件,係須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言下之意,C類之生產線部分與其以外之廠房附屬空間之間,本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與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1條第2項規定:「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用途...。」並無相違,而內政部確實已將施工編第79條之1之規範內容,臚列於安 全檢查報告書「防火區劃-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之「○」項所列檢查項目中,亦即對於無法與供使用類組為C類生產線 使用之作業廠房區劃分隔之空間,應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 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並將其列為檢查項目,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檢查報告書並未將廠房附屬空間列為檢查項目乙節,容屬誤解法令,自無從採憑。上訴人係屬經內政部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對於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與廠房附屬空間未依特定用途空間作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門窗未符防火時效一節,應於系爭檢查報告書之相關欄位勾選不合格,詎上訴人勾選為合格,係未能善盡專業簽證之責,確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甚明,且上訴人就上述檢查簽證內容之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建物編號第6、9、18棟廠房增建部分,屬施工編第270條所稱廠房附屬空間,基於 施工編第271條優先於同法第79條、79條之1適用原則,則該增建部分僅能依施工編第271條之規定檢查,上訴人無權援 引無法完全合致之第79條及第79條之1檢查,則當然無法判 定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為不合格,原判決錯誤解釋施工編第79條、第79條之1、第270條、第271條第2項而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