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上訴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因所僱勞工黃妤珍於民國102年6月份下班時間20時後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未經被上訴人給付該延長工時工資而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於102年8月23日在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永華行政中心調解室進行調解而不成立,上訴人遂認被上訴人有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以102年9月5日府勞條字第1020794234號函請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5 日派員檢證至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接受勞動檢查,嗣經上訴人依據10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及被上訴人勞工黃妤珍102年6月份出勤紀錄暨薪資清冊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2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30074576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亦不生僅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範圍內之可言。蓋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當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次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工作規則規定,加班應填具加班申請,並經主管同意後,其延長工作時數才依加班費規定辦理,且該規則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備通過。末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此規定之加班要件,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判決意旨即明。 (二)第三人黃妤珍於102年6月17日20時53分下班、6月25日20 時57分下班、7月9日20時47分下班,係自己延誤下班時間,且第三人黃妤珍並未提出加班申請,上訴人遽以出勤紀錄認定第三人黃妤珍即有加班之事實,而未審究第三人黃妤珍並未申請加班,且逾下班時間亦非第三人黃妤珍為工作所致,上訴人徒以出勤紀錄時間,即率爾認定係加班,實有違誤。 (三)依照被上訴人送臺中市政府報備之員工工作規則第25條:「工作時間:1.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8時為原則,公 司為勞動基準法第30-1條指定行業,每週工作總時數以不超過48小時為原則,4週內總工作時數不超過168小時。」及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分店營業時間A 班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日早上10時至下午20時,午、晚餐用餐時間各1小時,每日工作休息間時為上下午各15分, 視業務狀況彈性調整。」又員工加班管理實施要點第7點 :「延長工作時間1日以不超過4小時為原則,每日加班自規定之下班時間1小時後起算,1個月加班總時數不超過46小時。星期六上班至12時者,加班自下午1時起算。」規 定至明。是以,被上訴人勞工工作時間,扣除用餐外仍係工作8小時,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指定行業,得經工會之同 意,變更工作時間,故因行業特殊性,每日加班自規定之下班時間1小時後起算,核屬有據。職是,第三人黃妤珍 於102年6月17日20時53分下班、6月25日20時57分下班、7月9日20時47分下班,並無超過規定下班時間1小時,故上訴人主張有延長工時2小時之情事,委無足採。 (四)再者,當時被上訴人係因分店店長義務教育訓練,以提升個人技術,並非公司強迫員工一定要留下來,有當時金華店店長自述書可證。且因被上訴人大部分客戶服務操作美容課程採預約制,上開被告所提第三人黃妤珍有延長工時部分加班,依照操作機器上時數資料顯示皆未超過8小時 ,有當日課程明細暨操作機器時數數據顯示,皆可證明第三人黃妤珍並未有加班之情況,其下班打卡時間會延後,純屬個人行為所致,非因工作而延長加班,實屬有據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上訴人10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受訪者蔡佳玲坦承第三人黃妤珍確有102年6月17日於20時53分下班、102年6月25日於20時57分下班及102年7月9日於20時47分下班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三人黃妤珍本身未提出加班申請,可能係分批掃地或自己延誤(如聊天)所致,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 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本件被上訴人勞工黃妤珍102年6月份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被上訴人應查核後更正,其遲至上訴人請其陳述意見時始辯稱「若員工自願延後下班,其原因或為處理個人私事、下班忘打卡再回來打卡等,因未向公司申請,非屬加班」云云,已難憑採。 (二)依上訴人102年8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調查結果:勞工上班時間是上午10時到下午8時(有打卡紀錄)確有 加班紀錄,但公司表示,勞工上班時就告知,因服務業所以才多出1個小時,證實被上訴人確有使勞工黃妤珍延長 工時之事實,且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略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工資。」基上,被上訴人自應依出勤表而認定其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上訴人抗辯出勤卡所記載時間勞工並未提供勞務而非屬工作時間,自當提具相關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勞工確無提供勞務之事實,且出勤卡所記載倘有未實,即屬被上訴人所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有與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情事,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虞;從而被上訴人僅空泛言稱係勞工 黃妤珍自己延誤下班時間,且勞工黃妤珍未提出加班申請等語,顯與102年8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暨勞工黃妤珍申訴調解主張內容不同,又無相關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尚難採認。 (三)另依據上訴人102年8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102年6月份黃妤珍等勞工出勤紀錄暨薪資清冊等資料,證實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2 年9月25日談話紀錄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休息時間不同 ,惟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爰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可採,無礙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縱依上訴人102年9月25日談話紀錄計算,僅係延長工作時間不同而已,系爭勞工仍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存在),另審查被上訴人所雇黃妤珍等勞工102年6月份之薪資清冊,發現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勞工黃妤珍102年6月17日及102年6月25日超時工作各約2小 時之加班費,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2月19日府勞條字第1030074576號罰鍰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2萬元整,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須加給延長工時之工資者,必須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始須加給。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係指勞工延長工時,是經由雇主主動事前之要求或安排勞工延長工時,且勞工亦依其安排加班,或是勞工確有延長工時,事後經雇主追認或核淮其延長工時之申請者而言;此為當然之解釋。反之,若係勞工未經雇主之同意,逕自片面加班延長工時,是否構成雇主之延長工時?即有疑義,即不能以勞工之簽到或簽退作為是否延長工時之唯一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參照)。是以,機關之人員或公司行號之勞工 ,在管理上,皆有申請加班及加班批核之制度(含法院人員申請加班亦然),倘未經批核之加班即須加給工資,將導致加班費之無限量給付,對於人事上加班費預算有限之原告形成無限量之負擔。本件被上訴人係公司法人,對於員工之工作出勤或加班等訂定有「工作規則」、「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及「員工加班管理實施要點」等,且依其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各級人員申請加班 均須事見填寫加班單經主管簽核後報備總公司,並經被上訴人之人事業務人員蔡佳玲到庭結證屬實。 (二)本件勞工黃妤珍依其員工個人出勤期報表紀錄,固於102 年6月17日於20時53分下班、102年6月25日於20時57分下 班,有上班逾時1小時之情形。承上所言,第三人黃妤珍 如有意加班,即須依被上訴人之規定填具「加班申請表」,以供批示簽核報備。惟本件勞工黃妤珍並未填具加班「申請表」,且其延長下班通常係因店長希望同事一起留下來大家一起下班,但店長並未告知不留下來之不利後果等情,亦經勞工黃妤珍到庭證述屬實,顯見其延長工時係出於自願留下與同事一起下班而非店長要求其加班。本件即難認係「雇主」延長工時,而是,勞工片面性在店長之勸說下自願留下或未經雇主安排或同意之延長工時,此一情形,尚難認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雇主延長工時之要件。 (三)被上訴人即雇主既未安排勞工黃妤珍加班,勞工黃妤珍亦無加班之意思,亦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自難謂被上訴人有雇主延長工時未加給工資之情形。從而,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違反規定未加給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貳萬元,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係因勞工 對於雇主加重其責任或使其拋棄權利之約定,通常基於勞雇雙方地位之差異,將會迫於無奈而形式上表示同意,爰有特別立法予以保障勞工權益之必要,一律不得違返最低標準的勞動條件約定,如此將可避免勞工權益蒙受其害,是於解釋勞動基準法各個法條時皆應本諸此一最低勞動條件之立法意旨妥為解釋,換言之,依般於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應作部分退讓,毋寧基於勞工權益保障前提下作限縮解釋,復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是以,工資係因勞工提供勞務給付所獲得之報酬,是勞工如有勞務給付時,雇主即應給予對價之報酬,此為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作低勞動條件,故其關鍵應在於勞工是否有提出勞務給付,倘雇主對此加以任何限制,皆應認為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勞動條件,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為與法律強制規定抵觸而無效,若未如此解釋,當雇主可對此加以限制,則勞工為了完成雇主交付龐雜的工作事項,將使勞工恐須不計工作時間、報酬完成工作變成責任制工作,此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實屬有違,雇主如擔心勞工未善盡忠誠履行勞務之義務,則應另外透過勞動契約求償或予以資遣之途徑,但不得與預先就前開規定予以限制。準此,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給付事項而言,既稱為延長工時工資,依前所述,只需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仍有提供勞物,雇主則必須相對應給付對價報酬予勞工,不得加以任何限制,況且勞動基準法第24條亦無限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需經申請核准,該條解釋自勞動基準法第1 條勞工權益保障之立法意旨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應指勞工所從事者如屬雇主指派之勞務給付內容,即應認為符合該條之要件,既然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並無此一限制,倘雇主賦加此一限制,即已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揭示之最低勞動條件,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20號判決略以:「況出勤簿之簽到、簽退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中區檢查所於86年3月11日及13日 始前往檢查,距2月份已有10餘日,如2月份楊順松簽退時間與實際下班時間不符,早應命其更正,其未命更正,而於被查獲違規後,始藉詞簽退前並非加班工作,楊順松係滯留工作場所,非加班等云,應非可採。」87年度判字第1023號判決略以:「原告已承認該勞工確有加班之事實,原告嗣後主張該工於84年3月間係延遲打卡,並非實際加班云云,顯不 足採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略以:「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以備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且簽到簿、出勤卡之簽到、簽退時間如有不實,依通常情形,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有關人員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簽到簿、出勤卡所載之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有於簽到簿、出勤卡所示簽到、簽退時間內,提供勞務。查本件勞工戴佩茹攷勤表所記載之下班時間如有不實,原告原應查核後更正,其遲至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始稱『加班無人申請,無法判別是否員工在公司加班』云云,於本件訴訟更稱係勞工下班後滯留辦公室之個人行為,非屬加班云云,已難憑採。」其意旨亦屬相同,因此原審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須為雇主主動事前之要求或安排勞工延長工時,抑或是勞工確有延長工時,事後經雇主追認或核准其延長工時之申請,勞工方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並進而認為本件勞工未完成加班申請而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顯然悖離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24條所揭示之最 低勞動條件,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及第24條之判決違 背法令。本件勞工到庭陳稱於下班後從事清潔等相關勞務性質之工作,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亦主張依勞方於上訴人機關申請調解之調解紀錄(102年8月23日),其上所記載之調查事實結果「勞工上班時間是上午10:00到下午8:00...但 公司表示勞工上班時就告知服務業,所以才多出1個小時」 ,足見勞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仍有從事勞務之情形,且此係受雇主所為之安排,故應認屬延長工作時間,此部份原審判決認為「雇主既未安排勞工黃妤珍加班」,顯然與前開證據有所矛盾,惟原審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斟酌此項重要之證據,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勞 工依據勞動契約,僅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予雇主,勞工原本即無權利或義務在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除非雇主有請求勞工延長工時(要約),並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承諾),勞工始有於原約定之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予雇主之權義,如此方不致發生雇主受領遲延及影響勞工之報酬請求權。且由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中「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該條所規定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另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之者,亦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意思表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略謂:「...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給予工資。」等語,其意乃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提供之勞務,本質上仍屬雇主在職務指揮監督關係下勞工所執行合於勞務契約之作業,因此該項勞務之提供既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之範疇,勞工縱使未曾事先申請,但亦得經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當時予以同意,並於事後予以追認,而得以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要件。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請,其所執行之作業亦未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事後復未經雇主追認並受領其勞務,則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顯未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從而,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黃妤珍確於102年6月17日於20時53分下班、102年6月25日於20時57分下班,有上班逾時1小時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如欲加班時,應依 被上訴人規定填具「加班申請表」,以供批示簽核報備,但本件勞工黃妤珍並未於前揭時日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並填具加班「申請表」,且其延長下班通常係因店長希望同事一起留下來大家一起下班,但店長並未告知不留下來之不利後果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後所審認之事實。且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第5條第3款亦規定:「公司各級人員申請加班應視業務需要事先填寫加班單經主管簽核後報備總公司,並以加班單作為加班費核發之依據。」等語,有前揭被上訴人員工出勤請假辦法一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此即說明被上訴人如非業務需要,原則並不同意員工任意加班。今勞工黃妤珍雖於102年6月17、25日有延長工時之情事,但其於原審亦證稱:伊在被上訴人處係為客人從事美容、美體之美容師職務,且伊為客人從事美容、美體業務時,公司都會紀錄時間,但前揭加班時日並無儀器操作之情事,留下來是等同事一起下班,會作一些清潔工作及技術操作方面之加強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背面),足見勞工黃妤珍上開時日延長工時並未受客人委託從事美容、美體業務,則其從打卡紀錄顯示雖有延展下班時間之事實,但其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員工出勤請假管理辦法第5 條第3款所指之「業務需要」,顯有疑義,況其既未於事 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亦即其延長工作時間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其延長工時所從事之自身專業技術訓練,亦難認係受被上訴人基於職務需求所為指揮監督之業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義務,亦不生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該條規定問題。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科處被上訴人罰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經核悉有未合。原審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予撤銷,自屬合法。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數份判決理由,其判決基礎事實或因雇主提出之出勤簿簽到簽退記載不實,或係雇主業已承認勞工確有加班事實,此均與本件經原審所審認之基礎事實顯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與前揭事實認定無涉,自不得據以謂原判決有所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