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協力工程有限公司、陳和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協力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和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 許清連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洪靖亭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屬勞工吳彥霖於民國103年5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除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吳彥霖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依法給與吳彥霖之遺屬合計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其應補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722,950元(以吳彥霖之平均工資2,017元/日換算為60,510元/月計算,共應補償60,510元45個月=2,722,950元)。經被上訴人審酌事證後,認上訴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遂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2月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337666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高雄市政府以104年4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323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死亡部分雇主除應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 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如有違規定,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7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免陷於貧窮無依之絕境,特課予雇主無過失責任,均屬正確無誤,惟本件職業災害,上訴人絕非屬吳彥霖之雇主。(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無非係以:從上訴人負責人陳和志、吳彥霖之父吳銀泉、同事胡志富等人在勞檢處之談話筆錄及會談紀錄,及上訴人會計林秀君在勞檢處之會談紀錄均顯示,吳彥霖既是吳銀泉介紹進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當時並與吳彥霖口頭約定日薪為2,300元,且在進行拆除系 爭工程之作業前,亦是由上訴人負責人陳和志帶領吳彥霖等人一同前往施工地點,講述及討論工程如何進行,上訴人自103年起並改發薪水袋給吳彥霖等情;此外,並有記載吳彥 霖之「霖」字之上訴人出工表(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 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止)及載明「吳彥霖」之薪資袋等件附卷足憑為其主要理由。惟查,陳和志、吳銀泉、胡志富、林秀君等人對於法律上之用語並無法精確掌握,事實上上訴人與吳銀泉所開設之隆達工程行間乃成立所謂承攬關係,由上訴人對外承包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隆達工程行,二者間乃約定承攬報酬以獎金計算,惟上訴人須替隆達工程行墊付工人薪水為最低保障,若工程有賺錢,則二公司各分得盈餘之半數,若未有盈餘,則上訴人僅須保障工人薪資即可,故在此合作下,隆達工程行自103年2月起即均會按工程狀況,以隆達工程行之名義向上訴人請款,此有隆達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共9紙可資參照。又吳彥霖乃吳銀泉之子,長期以來 均將其勞保投保在隆達工程行下,在吳銀泉所屬之隆達工程行有承包上訴人之工程時,吳銀泉均會偕同其員工即吳彥霖一同前往工作,此有隆達工程行替吳彥霖所為之各項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資為憑,可見吳彥霖確實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三)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即轉包下游廠商隆達工程行,其負責人為吳銀泉,而職災受害人吳彥霖為隆達工程行員工,此次轉包系爭工程後,由吳銀泉找來吳彥霖到現場從事勞工活動,薪資亦係經由上述上訴人與隆達工程行間約定之承攬報酬給付方式,由上訴人代墊,現場則由隆達工程行負責施工,上訴人僅基於工程如期完工可為驗收之責任,偶爾督工並製作出工表備查而已,受害人吳彥霖絕未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系爭轉包工程契約乃屬存在於上訴人與隆達工程行之間,上訴人與受害人吳彥霖之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此,受害人吳彥霖與上訴人間並無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亦無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特徵,且未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之內,更無接受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足證受害人吳彥霖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絕非受害人吳彥霖之雇主。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用薪資袋、會談紀錄等均屬有誤,並與事實不符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負責人陳和志、吳彥霖之父吳銀泉、同事胡志富等人在勞檢處之談話筆錄及會談紀錄,及上訴人會計林秀君在勞檢處之會談紀錄均顯示,吳彥霖既是吳銀泉介紹進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當時並與吳彥霖口頭約定日薪為2,300元,且在進行拆除系爭工程之作業前,亦是由上訴人 負責人陳和志帶領吳彥霖等人一同前往施工地點,講述及討論工程如何進行,上訴人自103年起並改發薪水袋給吳彥霖 等情;此外,並有記載吳彥霖之「霖」字之上訴人出工表(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止)及載明「 吳彥霖」之薪資袋等件,並據吳銀泉在原審之證述,而認定吳彥霖與上訴人間具有需親自履行,不得代理,且係為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從屬性,故吳彥霖應屬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分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之結果,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時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據方法,此部分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