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水境國際有限公司、邱嘉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鍾孔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水境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嘉昱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化妝品批發業之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給付其所僱用勞工呂美芳於10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日任職期間之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被上訴人遂於103年8月29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335519600號函通知上訴 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雖提出意見之陳述,惟被上訴人經審酌後,核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8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336002800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件係勞方呂美芳不遵守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約聘契約、人事保證書及上訴人公司規章第3章第19條規定,且不依約辦理財物點 交及至公司領取薪資,實乃其不當運用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公權力脅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管與人事單位於103年8月19日及9月4日向被上訴人說明本案原由及提供文書資料時,被上訴人並未明確以口頭或書面提醒上訴人得申請勞資調解,被上訴人違反應有的協助、協調勞資雙方的功能及立場,明顯偏頗勞方,且有行政疏失,並濫用主管機關公權力,違法不當裁罰上訴人。而訴願委員會亦不曾邀約上訴人說明。㈢勞基法爭議事件,行政機關普遍採取限期改善或要求召開勞資協調委員會處理相關爭議,被上訴人卻未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在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即逕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有濫用公權力之虞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