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春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春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土地重劃事件民國104年12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 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土地重劃事件之原告(即當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因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04年12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