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歐秋聲 經理 相 對 人 啟信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秋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 定。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參與聲請人民國94年辦理「耐衛擊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等乙批(94D007)」暨95年辦理之「耐衝擊硬質聚氯乙烯塑膠管等乙批(95052A0007)政府採購案」,然聲請人嗣發現相對人參與該2案件均有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2款暨各該案投標須知第55條之2規定情形, 為此聲請人於103年5月9日以台水五發字第10300074790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繳回該2案件押標金新台 幣(下同)124萬元,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5月30日103年度全字第23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聲請人已提供擔保物400,000元(嘉義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26 號),並於103年8月27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經相對人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分別經工程會於103年11月7日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聲請人並於103年9月11日向本院撤回前揭假扣押之裁定,及於同年10月8日向臺北分署撤銷假扣押執行,是相 對人已無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而受損害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為此狀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向相對人追繳押標金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 請,而聲請人亦依上開裁定主文要旨向嘉義地院提存所提存400,000元在案;嗣因聲請人認無續行假扣押之必要,爰向 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9月11日103年度全聲 字第4號裁定予以假扣押裁定撤銷,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追 繳押標金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分別經工程會以103年11月7日訴0000000號、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本院卷,第8頁 )、103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嘉義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226號提存書(本院卷,第11 頁)、工程會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聲請人103年8月 27日台水五發字第10300143240號函及所附移送臺北分署執 行書(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按聲請人前述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本件聲請人追繳相對人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已因相對人未繼續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此與相對人提起訴訟救濟時,聲請人已全部勝訴確定無異,核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抑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復經本院予以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返還其提 存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400,000元,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