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民國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昇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買可蓁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張惟晴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15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原為鄒燦陽,審理中變更為蔡孟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可 知於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後,為免訴訟延滯,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則例外應予准許,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誤繕為高雄市政府)民國103年10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256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備位聲明:原處分應予撒銷。」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4年7月2日以書狀為訴之追 加,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無效。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387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原處分應予撤銷。2、被告應賠償原告3,068,3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確認原處分 無效。2、被告應賠償原告3,068,3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賠償原告3,068,3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基於被告廢止原告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否違法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無妨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者,領有被告核發之102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437620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10月6日執行廢食用油聯合稽查時,查獲原告在臺南市○○區○○路○段○○○ 巷○○號設置廢食用油貯存場(下稱系爭貯存場),從事轉運 行為,經被告認其有未依審查許可事項辦理之違規,且其違規情節重大。另被告查核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勾稽表時,發現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1月及同年8月,未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營運紀錄,並自103年2月至7月及同年9月,其營運紀錄均申報為「0」,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 之情事,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 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係屬行政處分應記載之必要事項,且依同法第111條之規定, 此非屬得事後補正之瑕疵。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既非以原告為處分之相對人,而係以原告之代表人「買可蓁」為處分之相對人並為送達,顯未正確載明處分相對人,亦無從補正,自應認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所指原告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設置油 槽一事,其違規地點係在臺南市,業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03 年10月20日以環事字第1030104656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裁罰6,000元前,通知陳述意見。被告以此作為廢止系爭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理由,顯然違反管轄權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㈢、本件行為時廢食用油之清除無需許可,原告清除廢食用油自無申報義務: 1、原告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僅限於清除系爭許可證上所載「D-17」類廢棄物(一般係指廢機油)時,始有上網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如清除非屬系爭許可證上所載「申請許可核准」項目者,即無每月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83584號函(下稱環保署102年9月27日函):「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核發之許可證,並無核准R 類之廢棄物。因此,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清除許 可證。」本件行為時廢食用油係屬「R類」,並非「D-17類 」廢棄物,原告清除「R類」廢食用油本毋需依管理辦法之 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許可證,亦不受管理辦法之限制。而原告既無清除「D-17類」廢油,且清除「R類」廢食用油亦無 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則原告於網路申報營運紀錄填載為「0」或未填載,即非「虛偽或不實申報」,被告以此原因事 實作為廢止系爭許可證之理由,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2、依環保署91年1月7日環署廢字第0900081114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1年1月7日函釋)、環保署91年4月8日環署廢字第0910014647號函釋(下稱環保署91年4月8日函釋)意旨,管理辦法僅對「依廢棄物清理法應申請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有「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至於辦理非屬清除業務,或「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時,並未受限。是管理辦法第18條檢具契約書副知主管機關及第19條向主管機關申報營運紀錄之規定,均僅針對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上所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對於其所從事「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業務」,不需受該辦法之規範,益徵申報義務範圍僅限於清除許可證所核准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又按環保署100年9月7日環署廢字第1000071376號函釋(下稱環保 署100年9月7日函釋)意旨,謂「依『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下稱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事項八(二)之規定,應申報營運紀錄之內 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清除機構依本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故清除機構清運應回收廢棄物,非屬前開規定範疇,不需申報於營運紀錄。」故原告就所清除之廢食用油,不負申報義務。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 度偵字第15671號、第15879號、第1592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廢食用油之廢棄物代碼為「R-1702」,屬R類即公告應回收 或再利用廢棄物。依據環保署102年9月27日函意旨,清除R 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堪認廢食用油係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R類廢棄物無誤,且依現行實務,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清除許可證甚明,是原告實際負責人吳定綻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 4、發生食用油混摻回收油事件之食安風暴前,並無規範要求清除業者應申報廢食用油營運紀錄,因事件發生後,環保署始將之列入清除業者申報義務範圍,在103年12月8日新增事業廢棄物代碼D-1705(廢食用油),並於103年12月31日設立 廢食用油網路申報專區,要求合格清除業者需自104年1月1 日起申報所收受之廢食用油,亦即在104年1月1日起,環保 署才要求清除業者應申報所回收之廢食用油,可參照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廢食用油工作綜合報告」,是本件行為時原告尚無此申報義務。 ㈣、被告就原告清除餐館廢食用油乙節,未盡事實查證之義務:1、非事業所產生之廢食用油本無需申報,被告以原告向鑫永樂餐廳(每2個月回收1次)、月球土雞城(每月0.08公噸)、月新餐廳(每月0.05公噸)及山頂土雞城(經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收受廢食用油,已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山頂土雞城登記資本額為5,000元、妙香亭土雞城登 記資本額為15,000元、月球土雞城登記資本額為3,000元、 月新土雞城登記資本額為6,000元、頭前園休閒餐廳登記資 本額為100,000元、永樂企業社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元,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可憑,非屬「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中所稱事業。況原告從未曾向上開餐廳收受廢食用油,被告所屬田寮區隊訪查夜市/商圈成果調查表, 或未經區隊主管蓋印審查,或未有查報員蓋印,從外觀上一望即知有行政瑕疵。再者,例如在103年9月15日之調查表中記載清除機構為「達成廢油」、「達成廢油回收李長城」卻又在同一調查表中附記「9月17日東昇綠能」,或僅記載「 東昇綠能」而未記載實際由何人清除以及聯絡方式為何,實無法確認前揭餐廳所產出之廢食用油係由原告所清除,被告洵有未確實進行查訪而有重大疏失。 2、原告係廢棄物清除業者,而訴外人靖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台灣新日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化公司)、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皆屬「再利用業者」,渠等係依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二之規定,於 接受「清除業者」交付之廢棄物所為之申報,而原告乃「清除業者」,規範係在同公告八,兩者並不相同。故被告所指依「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顯示,原告有將廢食用油交給合法立案之靖騰公司,正足以證明原告並未將廢食用油交付予食用油製造業者,符合目前政府避免廢食用油再次流入食物鍊之政策,顯非被告所稱刻意規避查核。 ㈤、被告雖以原告在臺南市關廟區設有貯存槽,貯存槽之容量大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每月清除「D-17」類廢油83公噸之許可量,認原告違反管理辦法之規定情節重大云云。惟該貯存槽並非原告設立,且地點在臺南,臺南市環保局已就此為糾正,且原告將廢食用油靜置於該貯存槽待油水分離,僅為簡單之分類,並不能算貯存或轉運之行為。況原處分作成時,「R類廢食用油」本無需依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發許 可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清除不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R 類廢食用油」本不受限制,且該貯存槽內並未貯存「D-17」類廢油,並無違反系爭許可證每月清除許可量83公噸之限制。 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本件原處分既有如上述無效或違法之瑕疵,而被告身為深諳環保法令之主管機關,竟故意以管理辦法所無之事項,作為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之理由,造成原告因此無法繼續以清除廢食用油為業,受有營業損失,營業損失之金額依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3,068,387元,原告所受營業損失與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當適用法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參酌民法第216條規定,如被告未廢 止系爭許可證,原告依既定之營運模式,可獲有如前所述之營業利益,此部分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所失利益,自屬同條第1項損害賠償範圍。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容有上開不符法令規定之瑕疵並加損害於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無效。⑵被告應賠償原告3,068,3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賠償原告3,068,3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雖於受文者處記載原告之代表人「買可蓁」,然主旨記載為「廢止貴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43762000號)」,函末記載正本收文者部分「買可蓁君 (即東昇綠能有限公司)」,顯見受文者部分應屬於誤繕,嗣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1月14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3520800號函更正為「‧‧‧正本受 文者:『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代表人:買可蓁君』」,並經原告領取在案,原處分之顯然錯誤既經更正,自與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並非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瑕疵。又原告係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者,其於102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及技術員,經被告審查合格核發系爭清除許可證,而原處分係廢止被告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管轄機關自無違誤。 ㈡、原告違反申報義務,且係故意隱匿不實申報營運紀錄: 1、原告明知於103年2月至7月及同年9月間有收受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接受委託再利用事項,卻於每月應上網申報營運內容時故意登載為「0」,顯然違反廢棄物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申報義務,且有申 報不實之情事,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廢止其清除許可,並無違誤。 2、依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顯示,訴外人靖騰公司申報原告為其清除廢食用油機構,據該資料所示,原告自102年11月起即 交付靖騰公司廢食用油,102年11月份有74.68公噸,12月份有80.8公噸,103年1月份有12.12公噸,3月份數量有20.1公噸、5月份數量有66.26公噸、6月份數量有34.34公噸,惟原告卻於103年2月至6月之營運紀錄均申報為「0」,不但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更顯有蓄意隱匿收受食用油來源及流向規避主管機關之勾稽查核。 3、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及17日執行高雄市餐廳業廢食用油交付流向稽查時,另發現原告向鑫永樂餐廳(每2個月回收1次)、月球土雞園(每月0.08公噸)、月新餐廳(每月0.05公噸)及山頂土雞城等餐館業(經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收受廢食用油。又餐飲業既屬環保署公告之事業,其產生廢食用油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收受來自餐飲業產生之廢食用油(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自應據實 於每月10日前申報其前月營運紀錄,否則即有違反申報義務。又原告自稱將廢食用油回收後,送往合法處理機構,包括承德公司、新日化公司、靖騰公司。惟除靖騰公司有收受紀錄外,其餘承德公司與新日化公司均無申報紀錄,有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統計查詢可稽,益足證明原告故意隱匿而申報不實營運紀錄,造成廢食用油不法流竄之食品危安情事。 ㈢、原告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不限於許可證上所載之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 1、原告依法需於網路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依據環保署96年2 月27日公告事項八(二),範圍包括「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在內,並非僅以許可範圍為限,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再者,原告取得之系爭許可,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記載即明。故原告每月10日申報前月之營運紀錄,必須將其收受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接受委託再利用部分都必須記載。 2、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等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可見再利用之廢棄物並非任何人均得清除,倘原告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依據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之規定,自應 予以申報。又原告收受之「廢食用油」如不欲再利用處理,則應以廢油方式(即D類)申報,如欲再利用處理,則亦應 依再利用之管理方式辦理申報(即R類),故不論是D類亦或是R類廢棄物,二者均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 之營運紀錄,並無不需申報之情事。 3、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定,可知 即使是領有清除許可之清除機構,在清理廢棄物時,除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關於公告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外,原則上不能受託清除非許可範圍之廢棄物。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亦屬 同法第41條限制之例外規定情形。換言之,依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辦法,始得不受前開條文之限制,而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編號26為「廢食用油」,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廢棄物,雖無須受廢棄物清理法之限制,但仍受到再利用之管理。原告既為清除機構,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故原告得受委託清理之範圍,除得依據清除許可核准範圍之廢棄物,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尚得收受再利用「廢食用油」,但收受此類再利用廢棄物仍須依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事項八(二)之規定申報。 4、原告援引環保署91年4月8日函釋,主張從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之業務,應依照其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管理辦法之規範云云。惟其所援引之上開環保署函釋已不適用現行法令,蓋管理辦法業經環保署於101年12月5日以環署廢字第101010983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而修正後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是原告所引環保署91年4月8日之函釋自無適用情事。又環保署既已於96年2月27日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八(二)將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列入應申報之營運紀錄,而管理辦法更於101年修正規定需依照公告方式申報,則原告自 應依法申報,豈能援引公告前之環保署函釋作為無須申報之辯解,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㈣、原告有違反管理辦法之事由,其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1、原告係於102年12月25日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及技術員,經審 查合格取得系爭許可證,然許可證附錄三有關貯存地址及轉運站均登載為「無」。詎原告於臺南市關廟區設置廢系爭貯存場從事廢食用油貯存及轉運行為,不論該貯存場係從事廢食用油分類或暫存,均屬未依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行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又原告許可之處理數量,每月僅有83公噸以下,然經臺南市環保局於現場查獲原告設置有廢食用油貯存槽5座,每座 貯存槽貯存數量為30公噸,合計高達150公噸,遠遠超過原 告每月許可數量,其數量實屬龐大。 2、原告主張係將貯存場址作為廢食用油分類之用,更足證明其嚴重違反清除許可之規範,蓋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0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其主要成分特性設置貯存設施,並應符合防止水體滲透之嚴格標準。原告利用查獲之食用油貯存槽作為分類使用,則分類後之殘餘廢棄液體卻毫無任何收集或防止污染的設備或措施,更將造成嚴重汙染,是其未依審查許可文件辦理而設置貯存場從事轉運行為,恐有衍生廢食用油不法流竄之食品安全疑慮,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此外,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1月及同年8月,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營運紀錄,亦有違反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堪認符合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規情節重大之事由。 ㈤、原告追加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係以其營業額1年為3,068,387元,並以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據,惟原告登記營業 項目,共有廢棄物清除業、資源回收業、食用油脂批發業、飼料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廢棄物清除僅為原告營業項目其中一項,系爭許可證倘若遭到廢止,僅影響清除部分之營業,其計算基礎顯然有誤。又原告係於103 年10月17日間始行受到廢止清除許可,所提出之營業金額卻為102年度(102年12月31日),亦有未合。再者,原告於102年1月至103年10月間之網路申報資料,其營運紀錄或記載 為「0」,或無記載,如今臨訟卻又主張其1年營業額有300 餘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許可證、臺南市環保局103年6月10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0幀、原告102年4月1日至103年10月16日網路申報資料、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43、36、38-42、46-47、9、1頁)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處分是否有無效情形?㈡原告清除廢食用油於行為時有無依法申報義務?是否構成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因申報不實而得據以廢止許可證之情事?㈢原告設置系爭貯存場等行為,是否構成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因違反管理辦法情節重大而得據以廢止許可證之情事?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規定(第1、2款係關於方式之規定,第3款至第5款係關於實體內容之規定,第6款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又其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之判斷標準,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故行政處分必須有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之一,始為無效。 2、經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函之抬頭受文者,固記載為「買可蓁」,而非原告,然觀諸原處分函之主旨記載為「廢止『貴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43762000號 )」,末尾記載正本收文者為「買可蓁君(即東昇綠能有限公司)」等語,關於違規事實之敘述,則記載「...『貴公司』未經核准...」等語,有原處分函(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綜觀處分函之整體記載觀之,應足以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及理由,並可探知係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是以,原處分函之受文者誤載為原告之代表人買可蓁之瑕疵,其情形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上開規定各款無效事由不合。再者,被告另以103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3520800號函更正受文者為「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代表人買可蓁」,並於103年11 月20日由原告職員領取而為送達在案,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處分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已依行政程 序法第101條規定,職權更正且合法送達在案,自不影響原 處分所為廢止系爭清除許可證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原處分之無效事由,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情 形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據以認定行政處分無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揆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以達訴訟經濟利益之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 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既受敗訴判決,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應給付國家賠償3,068,387元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1、關於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及4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 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4項)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 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 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章係規範「一般廢棄物之清理」(第11條至第27條),第3章則係規範「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28條至40條),故該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有關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負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義務之規定,屬於第3章範圍,則依此所負申報義務之客體,自係限於 事業廢棄物。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98年9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80083284E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8年9月21日公告,本院卷第141頁)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第16類,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自應負有上開規定之申報義務。又關於以網路申報之內容,依據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附本院卷第183頁)事項八(二)「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等語,足見依該規定所生申報義務之客體,不以「申請許可核准」者為限,尚包括「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39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事業廢棄物,原告主張僅就申請許可核准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始負有申報義務云云,有違上開公告內容,尚無可採。再者,「廢食用油」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本院卷第239頁)公告列 為可再利用種類編號26之事業廢棄物,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指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倘廢棄物清除機構受委託清除事業產出之廢食用油,即屬環保署96年2月27日公告事項 八(二)所包括應申報廢棄物之客體。又「廢食用油」此種經濟部公告之R類可再利用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雖可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須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受託清除之限制,亦即無庸取得許可證即可清除之,惟此無涉於申報義務,既無排除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自仍不能免除該規定之申報義務。是即,廢棄物清除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負之申報義務,凡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食用油,無論是否供作再利用,均歸諸其申報義務客體範圍。 ⑶又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負有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營運紀錄」之義務,從法條文義上,此僅要求「申報方式」採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同一網路申報方式,至於申報義務之客體範圍,則未要如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均限於事業廢棄物。而管理辦法係對特許事業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加強管理之規範,就為有效掌握全國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及流向,藉由控管機構所經手之廢棄物流向,加強廢棄物之稽核,防止廢棄物不當流用或任意傾倒,以達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則廢棄物清除機構申報營運紀錄義務之制度設計目的,自應包括各種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觀諸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章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第42條授權訂定,故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就體系而言,非僅限於第3章事業廢棄物,而應包括第2章一般廢棄物在內。又參諸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清除機構分為甲、乙、 丙共3級,然不論屬於何級機構,其從事清除業務範圍,均 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管理辦法第22條更明文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清除處理業務之營運紀錄應自行保存5年,益徵管理辦法對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所課予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不論係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除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 原則上均屬申報義務之客體範圍。蓋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文義,顯係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廢棄物 ,排除管理辦法之適用,亦即可例外免除管理辦法第21條之營運紀錄申報義務。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各款情形為:「1、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2、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3、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4、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5、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6、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7、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是依此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所清除之廢棄物,惟有符合上開第3款、第4款情形,始得不適用管理辦法而免除其申報義務。而上開第4款所指「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即應 回收廢棄物)」而言,則其判斷標準自應以環保署之公告內 容為準。然查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以102年8 月5日環署廢字第100066974號公告之應回收物品,包括乾電池、機動車輛、輪胎...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等物品,「廢食用油」既不在公告範圍內,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廢食用油即非屬上開第4款所指情形,自不得依該款規定免 除申報義務。故除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係經執行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所委託清除之廢食用油,而合於上開第3款 情形以外,凡屬其清除之廢食用油,不論係一般廢棄物均歸諸其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應負營運紀錄申報義務之客體範圍。 ⑷經查,原告有向高雄市月球土雞園(每月0.08公噸)、月新餐廳(每月0.05公噸)清除廢食用油之事實,業據被告稽查員何仲熙於103年9月17日執行稽查屬實,製有詳載「清除機構:東昇綠能」,其上並有蓋印「填報者:查報員何仲熙」之高雄市環保局訪查夜市/商圈成果調查表(處分卷第81頁背面)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何仲熙到院證稱,係依照受訪察餐廳之談話及餐廳所拿出之原告清除許可證,據以登載調查表內容等情,洵相符合,應可採信為真實。原告否認有向上開2餐廳清除廢食用油等情,尚無可採。至於其他受訪查對 象即鑫永樂餐廳、山頂土雞城、頭前園休閒餐廳之調查表,其上記載清除機構為「達成廢油」或「昱瀛」,並非原告,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向該家3餐廳清除廢食用油,此部分不 利於原告之事實,尚難以採信。又「㈥餐館業: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係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公告之「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參見處分卷第74頁),而上開月球土雞園、月新餐廳係設有固定地址之餐 廳,此有查訪店家資料乙份(處分卷第80頁)在卷可證,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事業。是以, 原告向月球土雞園、月新餐廳回收清除之廢食用油,即屬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次查,原告自承有向市場攤商回收清除每日產生之廢食用油,或向俗稱小蜜蜂之個體戶購買渠等回收之廢食用油後,再送往靖騰公司、新日化公司、承德公司等廢棄物再利用業者等情(參見起訴狀所載),而參照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定義規定之體系解 釋,清除行為包括「收集、清運」「轉運」行為,則原告向市場攤商回收或向俗稱小蜜蜂之個體戶購買廢食用油後,再送往再利用業者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除行為。而市場攤商非屬餐館性質之事業,則原告向市場攤商回收清除之廢食用油,即屬一般廢棄物。至於原告向俗稱小蜜蜂之個體戶購買之廢食用油,則依其是否由事業所產出,而分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又依訴外人靖騰公司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處分卷第50-52頁)所顯示之網路申報營運紀錄,原告自102年11月起即交付靖騰公司廢食用油,102年11月份有74.68公噸,12月份有80.8公噸,103年1月份有12.12公噸,3月份有20.1公噸、5月份有66.26公噸、6月份有34.34公噸等情,再參諸原告違規私設於臺南市區之油槽貯存設施,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10月6日查獲等情(詳下述理由2⑴),益徵 原告確有清除前揭來源廢食用油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清除上開來源之廢食用油,顯非經執行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而受委託清除,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3款規定依一定方式清除之一般廢棄物,無從免除其申 報義務。次查,原告係經被告審查合格發給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機構,許可清除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系爭許可證在卷可參。雖系爭許可證附表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代碼為廢油D-17,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清除之上開廢食用油,其中屬於事業廢棄物性質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就其營運紀錄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之申報義務。至於其中屬於一般廢棄物性質者,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亦負有相同方式之申報義務。再查,被告查核發現原告於103 年2月至7月及9月,以網路申報之「清除申報量」均申報為 「0」,此為原告不否認,並有原告之網路即時申報查詢結 果(處分卷第46頁、第49頁)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據實申報上開廢食用油之清除情形及業務上營運紀錄之義務,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故為不實申報,核有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併同後述同條項第5款違反管理辦法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據以 作成廢止系爭清除許可證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⑸原告雖主張依環保署91年1月7日函釋、環保署91年4月8日函釋意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僅就「申請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負有申報營運紀錄之義務,廢食用油係R類廢棄物(代碼為「R-1702」),非屬系爭許可證所許可清除之廢棄物「廢油D-17」,並無申報義務云云。又主張依環保署100年9月7日函釋謂,清除機構清運應回收廢棄物,不需申 報於營運紀錄,故清除廢食用油不負申報義務云云。惟按環保署91年1月7日函釋謂:「管理辦法僅對『依廢棄物清理法應申請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有『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至於辦理非屬清除業務,或『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時,並未受限。」等語,環保署91年4月8日函釋謂:「前開辦法第18條檢具契約書副知主管機關及第19條向主管機關申報營運紀錄之規定,均僅針對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上所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對於其所從事『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業務』,不需受該辦法之規範,該部分廢棄物之實際清除、處理數量,不計入其許可證核准之許可數量。」等語,固一致闡明廢棄物清除機構之網路申報義務,僅限於「經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然上開函釋係以90年11月23日制定發布之管理辦法(下稱90年11月23日管理辦法)為其闡釋之法規標的,依90年11月23日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 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明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全部排除管理辦法之適用,而無庸申報此部分業務之營運紀錄,據以導出上開函釋意旨。然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業於100年8月 23日修正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復於101年12月5日再修正為現行管理辦法第18條:「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可知修正後管理辦法已將排除適用範圍,從「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減縮為「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明文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規定各款情形」始得以排除管理辦法有關申報義務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即,原告所援引環保署91年1月7日函釋、環保署91年4月8日函釋意旨,係就90年11月23日管理辦法之法規原意所為釋示,不適用於法律本旨已有上開變更之行為時管理辦法。至於原告援引環保署100年9月7日函據 為上開主張,然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8條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 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應回收廢棄物」係指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廢棄物,而廢食用油係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而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依該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廢棄物,已如前揭理由五㈡1⑶所述,故廢食用油 於本件行為時,雖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但非屬「應回收廢棄物」,原告上開主張恐有誤解,亦非可採。 2、關於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⑴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者,如欲另行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依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應檢具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等資料提出申請,倘經申請獲准許,其貯存場或轉運站設施設置情形,則詳載於許可證附錄三。經查,原告申請取得系爭清除許可證,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其許可證附錄三登載「無」貯存場或轉運站,此有系爭許可證(處分卷第45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依審查通過之許可證內容,即不得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惟查,原告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設置 系爭貯存場,包括廢食用油貯存槽5座、秤重設備1座、過濾設備1座、鍋爐設備1座、儲水塔1個、鍋爐清洗設備1組等設備,經臺南市環保局於103年6月10日到場查獲,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03年6月10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0幀(處分卷第10至16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依許可證核准內容,本不得設置貯存場,卻逕行設置該貯存場之行為,不論係從事廢食用油分類或貯存,均屬未依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行為,顯然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又承前按理由五㈡1⑶所示,原 告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就其所清除廢食用油之營運紀錄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義務。然被告查核發現原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1月及同年8月,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營 運紀錄,致此期間之網路申報資料均為空白欄,此為原告不否認,復有原告之網路即時申報查詢結果(處分卷第46頁、第49頁)在卷可證。是以,原告消極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之不作為,顯然亦有違反管理辦法第21條所課予申報義務之規定。 ⑵次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許可證,許可文件所載機構地址設於高雄市轄區,歸屬被告之監督管理,卻於臺南市轄區違規私設貯存場,使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均不易發現,顯係為逃避主管機關查緝之故意安排。又被告設置貯存場之設備,除有每座貯存數量30公噸之貯存槽共5座外,尚設置有過濾 設備、鍋爐設備、鍋爐清洗設備,其設置規模龐大,且設備情形已超出單純從事貯存或轉運行為所需,恐有衍生廢食用油不法煉製而流竄市面之食品安全疑慮。再加以原告於上開期間未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營運紀錄,致被告無法確實稽核原告所清理廢食用油之數量及流向,不能落實對廢棄物清除機構之管理。是以,被告審酌上開各等情,核認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21條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構成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併同前揭同條項第1款申 報不實之情事,據以作成廢止系爭清除許可證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反管轄權及一事不二罰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經查,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此有系爭許可證可參,則其營業所及違反行政法上申報義務行為地,亦應為該地,核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屬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經查,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廢止許可證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縱如原告主張同一違規行為已遭臺南市環保局、被告另行裁處罰鍰6,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廢止處分與罰鍰處分本可併為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 求國家賠償,依上開理由五㈠3所述,自應以撤銷之訴為有 理由為前提。惟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則原告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即失所依附,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無效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及以備位之訴求為撤銷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