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號10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洪福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蕭安良 洪晁瑋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張翔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洪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依被告民國102年9月2日府財務字第1020703028號公 告向被告申請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被告以102年12月9日府財務字第10207043922號函(下稱102年12月9日函 )同意原告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自102年12月11 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惟於該函說明二(二)載明: 「所提經營計畫書規劃設置之主要經營場所,應於同意旨揭經營權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離島免稅購物商 店登記,並將執照影本報本府備查,並於收到本同意函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業,如有逾上開任一期限之情形者,廢止 本經營權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另如有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得酌予延長3個月。」嗣原告於103年3月4日以具不可歸責之事由,申請展延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之期限,經被告以103年3月13日府財務字第1030012512號函同意展延3個月,並限原告應於103年6月10日前完成登記,103年9月10日前開始營業。嗣原 告雖於103年6月6日取得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離島免稅購物 商店執照,然原告未能於103年9月10日前開始營業,被告乃以103年10月21日府財務字第1030058078號函(即本件原處 分)廢止前開102年12月9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102年12月9日函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雖另載明「所提經營計畫書規劃設置之主要經營場所,應於同意旨揭經營權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離島 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並將執照影本報本府備查,並於同意當旨揭經營權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業,如有逾上開任一 期限之情形者,廢止本經營權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另如有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得酌予延長3個月。」然其不過重申「澎湖縣辦理申請經營離島 免稅購物商店同意許可辦法」(下稱同意許可辦法)第8 條及第10條所課予之限期開始營業公法義務及逾期未開始營業即廢止同意之法律效果,就此僅係對法律狀況或法律規定所為之指示,並未獨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規制力),要非行政處分之附款,此觀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依澎湖縣辦理申請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廢止其核發訴願人設置離島免 稅購物商店之同意函」,而非以違反附款義務廢止同意可明。從而,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第3款「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作為廢止理由,顯然違誤。蓋本件原告義務來源要非被告102年12月9日函(原授益處分)之附款,而係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所課予 ,是原處分廢止理由應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始為正辦。是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既植基於同意許可辦法之准許,首應探究者自係該辦法是否合法適當,詳如後述。 (二)被告未經法律(離島建設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卻自行訂定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創設人民限期開始營 業公法義務及逾期未開始營業即廢止同意之法律效果,實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異: 1、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自始未有以構成要件實現時,授權予被告決定法律效果之文義,應非授權裁量之規範至明。其充其量僅係揭示被告應先行依其他既有法令(作用法),如建築、環保、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所授與管制權限,判斷該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設置與其他既有法令有無牴觸之疑慮,以避免海關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許可,嗣後與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所職掌如建築、環保、土地使用管制法令發生牴觸,致損及人民對於海關設置許可之信賴利益。從而,上開「同意」實應解釋為縣(市)政府依其他既有法令(作用法),如建築、環保、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所授與作用法權限,所為之事前審核,始不令離島建設條例違反授權明確性致遭違憲之指謫。 2、職是,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實未經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授權。再者,財政部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6項授權訂定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1條明定:「經核准設置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如需停業者,應於1個月前報請監管海關備查。」,僅有需要即可備 查停止營業,而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卻規定至多9個月內應開始營業,財政部與被告顯就同一營業事項為各自歧異之規定,若非兩者之一權限有疑,則屬機關權限疊架重複規範,而令人民無所適從。又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3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應遵行事項,至多不過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詎未經法律授權之同意許可辦法第10條卻以永久廢止同意作為違反法律效果,顯違法律優位原則。 3、訴願決定雖執「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辦理同意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事宜,乃依其職權訂定澎湖縣辦理申請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同意許可辦法,並經澎湖縣議會同意備查,核符正當法律程序,訴願人訴稱該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容有誤解。」,然職權命令之內容倘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者,仍應有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用法)之授權,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依行為時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所得訂定之職權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570號解釋意旨,其內容仍不得限 制人民自由權利。查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既課予 人民限期開始營業公法義務及逾期未開始營業即廢止同意之法律效果,難謂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命令,其又未經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授權,縱認其係行為時地方制度法第27條之職權命令,亦難脫違反法律保留之指謫,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難認可採,且法院自應表示適當見解而拒絕適用之。 4、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以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 條之准許為據,而該規定又因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憲法第123條)而應 拒絕適用,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即無所附麗。 (三)被告依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廢止其核發原 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102年12月9日函同意函,主要理由之一乃認為原告設置於澎湖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場所(即福朋喜來登酒店)尚未開始正式對外營業,惟福朋喜來登酒店業已於104年10月22日取得核發使用執照,交 通部觀光局亦於104年11月6日核發觀光旅館營業執照,是被告認定原告設置於澎湖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場所(即福朋喜來登酒店)無法對外營業之狀況,於行政救濟審理期間業已排除,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憑之事實已發生變動,是依「裁判時說」為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之見解,原處分應非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又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政府及……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訂中央主關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或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被告為辦理同意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事宜,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訂 定同意許可辦法,分別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0503570號函及澎湖縣議會97年9月25日澎議議字第0970001751號函同意備查;該同意許可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 定,辦理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評選,應成立評選委員會,並採公開評選方式甄審,審核申請案件應考量地方民眾權益、地方利益、地方產業經濟發展及政策需要等相關因素,作為准駁之依據。被告並為求招商文件周延,另委請律師與評選委員協助審查其投標申請須知及相關附件等文件,以落實客觀、公正、公平、公開之原則與目的,再據此辦理公告申請及評選等事宜。準此,被告對於是否核發本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具有裁量權,得基於行政目的之考量,視當時整體經濟發展條件評估研訂招商文件,辦理公開評選,決定同意權之授與與廢止,此並未超出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應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之範圍,此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 (二)被告辦理本縣第2次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評選案行政 程序、核發及廢止經營許可權條列如下: 1、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 理辦法第2條、同意許可辦法第3條及第4條等相關規定, 以102年9月2日府財務字第1020703028號公告揭示辦理本 縣第2次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評選案,並記載「本案 有關申請投標、評選、決標暨履約等有關事宜,請參閱投標申請須知等招標文件,未盡事項可於上班時間逕洽本府財政處……或由本府另行補充公告。」本件原告依前揭公告,申請參加本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評選,並於被告102年11月12日辦理「澎湖縣第2次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招標案第2階段評選會議」中,向評選委員簡報及答 覆評選委員詢問時承諾:「……如本公司取得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同意書後,無法依投標須知規定期限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及開始營業,有歸責於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可廢止該經營同意權。」最終經評選會議評定結果,原告為最優申請人,被告乃以102年12月9日函同意原告取得本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並於前揭同意函說明二、(二)記載:「所提經營計畫書規劃設置之主要經營場所,應於同意旨揭經營權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完成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並將執照影本報本府備查,並於收到本同意函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業,如 有逾上開任一期限之情形者,廢止本經營權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另如有不可歸責於 貴公司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得酌予延長3個月。」 2、嗣原告103年3月4日佳朋字第1030030401號函以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申請展延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本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之期限,經被告依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 以103年3月13日府財務字第1030012512號函同意展期略以:「貴公司申請展延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本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等期限乙案,准予延長3個月,應於103年6月 1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103 年9月10日前開始營業。」「惟仍請貴公司於旨揭所定期 限內完成相關所定事項,並報本府備查。如有逾旨揭任一期限之情形者,廢止本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之同意權,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其內容係使原告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且於原告未能達成其作為義務時,即廢止原已生效之授益處分,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係,並無違誤。如今原告因不可歸責於他人之理由,無法於法定期間內開始營業,方提出對同意許可辦法適法性之質疑,實屬矛盾之詞。 (三)原告申請設置於本縣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迄至103年9月10日止仍未正式對外營業,除有原告103年8月29日佳朋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揭「因本公司免稅商店營運部 分基地仍有進行美化改善工程之需,於未盡善盡美前,本公司所經營之離島免稅商店將暫不對外開放供公眾購買,……。」及103年9月3日佳朋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五所揭「前已數次函報之營業事實亦僅為於正式對外開放對公眾營業前,對本公司花費上千萬之電腦系統、所進貨項、營業動線、銷售及提領方式以販賣予本公司內部人員方式為營業測試,……。」之事實,另被告103年9月10日至12日間對於原告設置於本縣○○市○○路000號1樓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共進行4次實地訪查紀錄,可證原告設置於 本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場所尚未達到可供正式對外營業使用狀態,其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始無正式對外營業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 ,以原處分廢止102年12月9日函,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2年9月2日府財務字第1020703028號公告(第72-74頁)、102年12月9日函(第34-36頁)、103年3月13日府財務 字第1030012512號函(第39-40頁)、原處分(第2-3頁)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6月6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 第172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同意原告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之102年12月9日函,是否違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又「為促進 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指在離島地區,經由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之場所。前項所稱離島地區,指澎湖、金門、馬祖、蘭嶼、綠島及琉球等地區。」「申請核准登記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具有下列條件:……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申請登記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關稅局辦理:……五、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證明文件。」「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由海關發給執照;執照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亦為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5款、第9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為離島建設條例規定應由被告辦理之自治事項。又被告就該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自治事項,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同意許可辦法,該辦法第8條規定:「本府核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之同意文 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起9年,申請人應於3個月內完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登記,6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者 ,同意文件失效。前項期限,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得酌予延長3個月。」第10條 第2款規定:「經本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於經營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廢止其同意:……二、違反第8條規定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被告102年9月2日府財務字第1020703028號公告,申請核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函,經被 告以102年12月9日函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惟於該函說明二(二)載明:「所提經營計畫書規劃設置之主要經營場所,應於同意旨揭經營權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完成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並將執照影本報本府備查,並於收到本同意函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業, 如有逾上開任一期限之情形者,廢止本經營權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另如有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得酌予延長3個月。」嗣原告於103年3月4日以佳朋字第1030030401號函具不可歸責之事由,申請展延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之期限,經被告以103年3月13日府財務字第1030012512號函同意展延3個月,並限原告應於103年6月1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 103年9月10日前開始營業。原告雖於103年6月6日取得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6月6日高關離免商字第103004號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詳見原處分卷第172頁),並提 出離島免稅商店銷貨單(詳見原處分卷第141頁),惟該 銷貨單之購貨人為原告公司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被告於103年9月10日至12日間4次派員對於原告設置之離島免稅購物商 店實地訪查,原告所設置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場所尚未達到可供正式對外營業使用狀態,有該4次實地訪查紀錄 表及照片附原處分卷(第220-247頁)可稽,則原告所設 置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迄至103年9月12日尚未對外開始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規定,以原處分廢止102年12月9日函同意原告取得澎湖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義務來源要非被告102年12月9日函之附款,而係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所課予,是原處分 廢止理由應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始為正辦,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第3款「附負擔之 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作為廢止理由,顯然違誤,是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既植基於同意許可辦法之准許,應探究者自係該辦法是否合法適當,被告未經法律(離島建設條例)或自治條例授權,卻自行訂定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創設人民限期開始營業公法義務及逾 期未開始營業即廢止同意之法律效果,實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異等語。惟按行為時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 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2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 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第3項)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查本件被告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辦理同意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事宜,乃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同意許可辦法,並經澎湖縣議會於97年9月25日澎議議字第0970001751號函同意備查,則該同意 許可辦法核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次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本於權責於知有廢止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時起2年內, 以原處分廢止102年12月9日函,核係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尚非因原告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予以另外之處罰,故無創設人民公法上義務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另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附款者,乃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如僅重申法令規定之意旨,而無增減法律規定內容或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之附款。依前述說明,申請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且原告於取得被告同意設置後,仍負有依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 ,於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之義務。觀之被告102年12月9日函記載「所提經營計畫書規劃設置之主要經營場所,應於同意旨揭經營權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離島 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並將執照影本報本府備查,並於收到本同意函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業,如有逾上開任一期限 之情形者,廢止本經營權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另如有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得酌予延長3個月。」以及103年3月13日府財務字第1030012512號函 同意展延3個月,並限原告應於103年6月10日前向中央主 管機關完成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103年9月10日前開始營業等語,顯係重申法規規定之意旨,並未增減法規規定內容或效力,尚難認係授益行政處分之附款,原處分認該項記載為行政處分之附款,固屬誤解。然查,原告並未於103年9月10日前開始營業,被告原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之規定,廢止其102年12月9日函之授益行政處分,原處分於說明欄一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廢止102年12月9日函,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102年12月9日函之授益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4號、第324號、102年度判字第288號、第298號、103年度判字第229號、第167號等判決,核與本件爭執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