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天然氣事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徐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天然氣事業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晚間接獲民眾通報,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333號至343號建物前(下稱中正路南下車道)周邊出現瓦斯異味,經高市環保局於現場測得高濃度之甲烷反應,疑似發生添加臭劑之天然氣洩漏情事(下稱系爭洩漏事件),乃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公司)等天然氣事業派員至現場共同辦理會勘,欣雄公司表示中正路南下車道有埋設其所屬瓦斯輸氣管線,原告則表示中正路南下車道有埋設輸送原油等12條管線,並無天然氣輸氣管線。嗣經查得係因欣雄公司埋設於中正路南下車道橫向延伸供應對向中正路122之1號(下稱中正路北上車道)波波洗衣店之瓦斯輸氣管線洩漏,欣雄公司遂立即關閉氣源查漏,進場施工切管,於翌日凌晨廢除該橫向輸氣管線(後續欣雄公司就其中正路南下車道瓦斯輸氣管線進行排氣試壓等相關測漏檢查,已無洩漏情形)。其後,高市環保局持續派員在中正路南下車道進行檢測,仍測得高濃度之甲烷反應,乃於103年8月14日9 時再邀集原告、欣雄公司及被告等機關至中正路341、343號前辦理「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欣雄天然氣公司地下天然氣輸送管線洩漏」會勘(下稱103年8月14日會勘),結論略為:「……(七)欣雄公司:1.原大地土壤內含甲烷氣體。2.103年8月11日21時鳥松區中正路波波洗衣店前因欣雄瓦斯管線外洩,雖於8月12日2時修復,可能殘存瓦斯貯存於土壤中,惟上開情事是安全無虞,因連日大雨逸散不易,循中華電信管線蓄積於手孔內。3.管線不排除洩漏,但欣雄瓦斯公司既有管線均已排清瓦斯,以空氣試壓24小時以上,會同經發局人員確認試壓無漏。六、結論:請高雄市政府○○○○○○○○○○○○○○市○○區○○路000號前VOC異常狀況,以維民眾安全。」高市環保局再次通知原告等天然氣事業於103年8月15日上午至現場查漏,原告現場人員始表示中正路北上車道有埋設其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經現場測得該16吋輸氣管線周遭土壤亦含有超標甲烷含量,乃命原告排空該管線內天然氣,並進行試壓測漏等相關檢查(該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經試壓檢查結果,並無洩漏情形)。嗣現場甲烷濃度數值逐漸下降後,被告審認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晚間即得知系爭洩漏事件,又原告均指派代表人員出席103年8月12日、13日及14日等多次高雄市石化氣爆災害應變中心工作會議(下稱高市氣爆應變會議),亦知悉自103年8月11日發生系爭洩漏事件後,迄至103年8月14日止連續多日仍均測得高濃度之甲烷反應,且103年8月14日會勘時,原告與會人員僅表示於中正路南下車道有埋設12條非輸送天然氣之地下管線,迄至出席103年8月15日會勘時,原告始確認中正路北上車道埋設有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等情,乃以103年8月16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3340812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就其天 然氣輸氣管線於有引起災害之虞時,未依法立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復 衡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乃依同法第60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9月2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334195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晚間接到高市環保局通報後,即於第一時間派員至洩漏地點釐清中正路南下車道地面下是否有原告所屬之天然氣管線,原告於中正路南下車道之管線係12支高雄煉油廠之管群,並非天然氣輸氣管線。欣雄公司於103年8月11日起開始進行其輸氣管線內天然氣之排空及查漏維修工作,至103年8月12日完成。嗣高市環保局於8月14日晚間仍 於中正路南下車道測得高濃度甲烷,遂再通知原告配合查漏,嗣原告主動告知中正路北上車道埋設有原告所屬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高市環保局於原告告知後,在中正路北上車道測得甲烷濃度,原告遂立即以氮氣吹驅排空管線內所有天然氣,並進行相關檢測等必要處置及措施。另為確保該16吋管線供氣安全,於8月16日13時30分起,於中正路北上車道進 行開挖、切管、氣密試驗,並由各單位至現場檢視試壓狀況,惟均未發現該16吋天然氣管線出現降壓之情形,故被告於8月17日18時30分要求原告儘速辦理管線銜接及道路復舊。 嗣被告要求原告另依管線標準試壓規範,辦理該16吋天然氣管線自楠梓站至鳳山站全線約12.2公里試壓作業,原告遂立即於8月18日開始進行該管線全線之試壓作業,並於8月26日檢送「16吋楠鳳天然氣輸氣管線全線水壓試驗標準工作程序書」及「楠梓至鳳山16吋管線試壓測漏檢查計畫」予被告。原告於9月1日完成全線試壓工作,發現該16吋天然氣管線並無降壓亦即無洩漏之情形,已於9月5日將試驗報告檢送予被告。 (二)103年8月11日晚間發生系爭洩漏事件,為欣雄公司之瓦斯輸氣管線洩漏所致,原告指派高雄煉油廠管群管線路徑之巡管監理員至中正路南下車道了解狀況,並無違誤: 1、被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4日晚間,均僅於中正路南下車道測得瓦斯外洩,可見被告當時判斷瓦斯外洩地點係位於中正路南下車道。故被告命原告位於南下車道之所屬管線人員到場配合調查,原告乃依據被告之指示,指派南下車道高雄煉油廠所屬管群管線路徑之巡管監理員李進益至現場了解狀況,並無違誤。 2、高市環保局於8月11日21時25分,即確認洩漏之天然氣是加 嗅劑含硫化物之甲烷,亦即瓦斯外洩,而欣雄公司是該區域唯一埋設瓦斯管線之公司,經檢測結果,是欣雄公司自中正路南下車道東森房屋至中正路北上車道之波波洗衣店間橫跨南北向之瓦斯管線外洩所致,故被告命欣雄公司於103年8月11日起開始進行管線內天然氣之排空及查漏維修工作,並未命原告另為採取其他緊急措施或改善,故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4日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 3、被告雖未命原告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然原告仍於8 月11日至14日間責令高雄供氣中心加強監控埋設於中正路北上車道之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如有管線洩漏,溫度或壓力均會呈現異常狀況。惟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相關監測資料皆顯示正常,原告確信系爭洩漏事件與原告之管線無涉。 (三)系爭洩漏事件雖非原告管線所致,然原告仍不斷自主檢查確認原告所屬之天然氣管線無洩漏之虞,且配合被告指示進行會勘檢測及採取各種應變措施,被告處理系爭洩漏事件可分3階段: 1、第一階段(103年8月11日至14日):被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4日期間,認定瓦斯外洩係欣雄公司管線所致,除於8月11日 晚間通知原告到場確認中正路南下車道是否有天然氣管線埋設,以及8月14日通知原告配合會勘外,並未命原告採取任 何應變措施。 2、第二階段(103年8月15日至17日):8月14日晚間高市環保局 於中正路南下路段測得高濃度甲烷,遂再通知原告配合查漏,原告遂主動告知中正路北上車道埋設有原告所屬之楠梓至鳳山16吋天然氣管線,並配合高市環保局進行管線NG洩漏濃度會測、16吋管線排氣及N2吹除管內NG作業、該路段管線試壓等工作,原告就被告指示之事項均全力配合,並無被告指稱未配合採取應變措施之情。且被告於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至現場了解管線試壓並無異常情形。 3、第三階段(103年8月18日至9月5日):被告雖於8月17日確認 系爭洩漏事件與原告之管線無涉,仍要求原告另依管線標準試壓規範,辦理該16吋天然氣管線自楠梓站至鳳山站全線約12.2公里試壓作業,再次確認。原告於9月1日完成全線試壓工作,該16吋天然氣管線並無降壓亦即無洩漏之情形,已於9月5日將試驗報告檢送予被告。且原告為釐清系爭洩漏事件之天然氣來源,曾於8月19日將檢體送交化驗,化驗結果顯 示洩漏之天然氣成分中,添加有家用瓦斯依法應添加之嗅劑,而原告所生產之天然氣均未添加嗅劑,原告亦於8月29日 檢送「高雄市○○區○○路000號柏油路面下蓄積氣體分析 報告」予被告,澄清系爭洩漏事件測得之天然氣並非原告所屬16吋管線所洩漏。 (四)被告以原告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法第60 條規定裁罰,係以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晚間即獲悉系爭洩漏事件,至高市環保局8月15日上午邀集原告現勘時,原告始 承認於中正路北上車道埋有天然氣管線,因而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立即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惟原告並未預料到位於中正路北上車道之16吋天然氣管線,可能有引起災害之虞,蓋因當時所有人員均專注於調查中正路南下車道測得甲烷數值之原因,而南下車道僅埋有欣雄公司之天然氣管線,被告亦已命欣雄公司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原告自無法預料必須調查北上車道之管線。況且,被告於8月14日晚間仍命原告查報 南下車道之管線情況,豈可責令原告應於8月11日查報被告 未曾要求調查之北上車道管線,原告不僅無作為義務,且顯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自無過失可言。 (五)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應以「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 」為適用前提,原告所屬輸儲設備並無洩漏而有引起災害之虞,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顯有違處罰法 定原則: 1、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天然氣事業發生災害時,即 有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足徵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所 謂「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係指於天然氣事業所有之輸儲設備發生天然氣漏逸,尚未造成災害,但有引起災害之危險者而言。是以,倘天然氣事業所有之輸儲設備,倘無任何異常狀況發生,根本不可能引起災害,即無採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又依據第17條第2項所訂定之「天然氣事業災 害及緊急事故通報辦法」,亦僅規定限於天然氣事業本身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始課以通報之義務。故於中正路南下車道既無原告所屬天然氣管線,而中正路北上車道之原告所屬16吋天然管線,經原告自主檢查,查無洩漏情事,自無引起災害之危險。被告以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晚間即已獲悉中正路南下車道測得甲烷濃度,至103年8月15日上午始承認中正路北上路段埋有天然管線,而認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4日,未對所屬輸儲設備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顯已違法。 2、被告辯稱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並非處罰「氣體 由何一天然氣事業管線所洩漏」之「洩漏行為」(作為犯),而係處罰「未立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之不作為犯,且該條亦有危險犯之性質,並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云云。惟不作為犯之處罰前提必須要有一作為義務,而危險犯之處罰僅須有實害發生之危險,是以,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 項既明文於「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方有作為義務,則被告即應說明原告之輸儲設備究係哪裡有引起災害之虞。然被告卻在確定並非原告之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危險後,仍對原告裁罰法定最高額罰鍰,顯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3、況且,依被告對於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之解釋,於本 件確定系爭洩漏事件係為欣雄所洩漏之情形下,原告仍配合查報管線,並將該16吋管線進行氮氣吹驅以排空管線內所有天然氣等相關必要處置及措施,何以被告仍認為原告未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之作為義務,被告顯誤解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4、訴願決定認為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所謂「輸儲設備有 引起災害之虞」,係指天然氣之物理特性,以及考量時間、空間具有密切性等外在客觀因素,倘在同一期間,有位於同一區域內之其他天然氣事業所屬天然氣管線,已有破損或氣體洩露之具體事證,則上開管線間非無因一方管線已破損或氣體洩露,而發生爆炸致產生連帶效應,造成與其相鄰近之同一區域內另一天然氣事業所屬管線亦有引起災害之虞。惟縱使原告位於北上車道之16吋天然氣管線,與洩漏地點之南下車道係位於同一區域,惟該16吋天然氣管線亦無引起災害之虞,此觀103年8月14日會勘紀錄載明:103年8月11日21時鳥松區中正路波波洗衣店(即北上路段)前因欣雄瓦斯管線外洩,雖於8月12日2時修復,可能殘存瓦斯貯存於土壤中,惟上開情事是安全無虞,因連日大雨逸散不易,循中華電信管線蓄積於手孔內即明。故被告早已知悉中正路北上車道可能有瓦斯殘存於土壤內,但因認為上開情事安全無虞,方而未積極就北上車道進行檢測,亦未要求原告或有關單位進行調查或釐清,是以,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位於北上車道之16吋天然氣管線同有引起災害之虞,顯與事實不符。況且,訴願決定如此解釋,顯然已逾越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 文義,蓋自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 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可知第16條第1項所謂「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 虞」,應係指天然氣事業所屬輸儲設備發生洩漏,尚未造成災害,但有引起災害之危險而言。訴願決定擴張解釋於同一區域內之其他天然氣事業所屬管線洩漏而有引起災害之虞,其他臨近之天然氣管線亦有引起災害之虞,顯有違誤。 5、訴願決定復認為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其有恣意判斷外,原則應予尊重。然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涉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 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行政法院自得以審查。 (六)103年8月11日晚間發生系爭洩漏事件,不僅原告無法預料應調查中正路北上車道下方之天然氣管線,且縱使被告早已預料到北上車道可能殘存甲烷,亦未要求原告調查,原告對於前述義務,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足見原告未於103年8月11日晚間通知被告中正路北上車道有16吋天然氣管線,並無過失可言,被告對原告裁罰法定最高額罰鍰150萬元,不僅違 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且有裁量恣意、違反責罰相當性, 及恣意裁量導致裁量濫用且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等情,並聲明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規定,並非處罰「氣體由何一天然氣事業管線所洩漏」之「洩漏行為」(性質上屬於「作為犯」),而係課予天然氣事業於「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有「立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之「作為義務」,足徵該條規定之法律性質,不僅屬於法律上之「不作為犯」(純正不作為犯),觀其「有引起災害之虞」之文義,該條亦有「危險犯」之性質,並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1日便已獲悉中正路該區域查有天然氣嚴重外洩,期間高雄市石化氣爆災害應變中心工作會議中多次提及系爭洩漏事件,甲烷持續外洩顯未能有效控制,高市環保局再於現場辦理103年8月14日會勘,原告仍於會勘紀錄上填寫於該區域埋有12條非天然氣管線之地下管線。系爭洩漏事件延續至103年8月15日上午,高市環保局再邀集原告及其他天然氣事業現勘時,原告始承認於該處地下埋有原告所屬16吋天然氣管線,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4日長達72小時以上之期間,未依規定立即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無視當地住戶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顯已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於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 ,立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原處分依同法第60條第3款規定處罰,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中正路南下車道所埋設12條高雄煉油廠支管群,與北上16吋天然氣管線無關一節,按該區域既有甲烷洩漏,天然氣事業應立即採取必要處置作為,以釐清天然氣外洩來源,包含欣雄公司103年8月11日當下立即採取停氣、檢測處置作為,惟原告遲至103年8月15日經高市環保局要求後,方採取停氣、檢測之處置作為,無異代表於該3日(8月11日至8 月14日)對向北上車道,原告明知有天然氣管線卻未採取任何停氣、檢測等必要作為,蓋不論南下、北上車道均為同一區域,且均有危險之虞,原告強加區隔同為中正路北上及南下車道,並主張與同在中正路上之鄰近16吋天然氣管線無涉,顯然忽視原處分係處罰危險犯而非實害犯。 (四)原告又主張原處分裁罰法定最高額顯有裁量恣意、違反責罰相當性之違法。惟原告於103年8月11日至103年8月14日長達3日以上之期間,顯未依規定立即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且於多次會勘中,隱匿或有重大過失而未告知中正路北上車道埋有所屬16吋天然氣管線,無視當地住戶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顯已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 依天然氣事業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就原告之 不作為、漠視、長達3日不予處置亦不予改善之行為,影響 當地住戶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甚鉅,故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度,尚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3年8月16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334081200號函(第118頁)及原處分(第93-94頁)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3年8月11日系爭洩漏事件發生後,僅通報主管機關其於中正路南下車道有埋設12條非天然氣輸氣管線,迄至103年8月15日會勘時始通報其於中正路北上車道有埋設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是否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天然氣事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二)次按「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立法理由為明定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三、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 措施。」分別為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及第60條第3款所明定。上開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所謂「輸儲設備有引 起災害之虞時」,對照同法第16條第2項:「輸儲設備附近 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立即指派技術人員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氣,或拆除有危險之虞之輸儲設備。」(立法理由為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發生時,輸儲設備之防護至為重要,爰參照電業法修正草案第37條,於第2項明定天然氣事業應採取之防 護措施。)第17條第1項:「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 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立法理由為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火災之情形時,皆足以威脅公共安全並影響供氣穩定,爰於第1項明定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俾即時掌握訊息,採 行相關措施。)第61條第2款:「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等 規定,可知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所稱「輸儲設備有引 起災害之虞時」,應不包括「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之情形,而應僅係指「輸儲設備本身受有損害」而有引起災害之虞時,蓋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雖與第16條第1項同樣足以威脅公 共安全並影響供氣穩定,惟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僅課予天然氣事業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俾主管機關得即時掌握訊息,採行相關措施,並未課予天然氣事業應依第16條第1項規定,立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之義務。 (三)經查,高市環保局於103年8月11日晚間接獲民眾通報發生系爭洩漏事件後,通知原告及欣雄公司等天然氣事業派員至現場共同辦理會勘,欣雄公司表示中正路南下車道有埋設其所屬瓦斯輸氣管線,原告則表示中正路南下車道有埋設輸送原油等12條管線,並無天然氣輸氣管線。嗣經查得係因欣雄公司埋設於中正路南下車道橫向延伸供應對向中正路北上車道波波洗衣店之瓦斯輸氣管線洩漏,欣雄公司遂立即關閉氣源查漏,進場施工切管,於翌日凌晨廢除該橫向輸氣管線(後續欣雄公司就其中正路南下車道瓦斯輸氣管線進行排氣試壓等相關測漏檢查,已無洩漏情形)。其後,高市環保局持續派員在中正路南下車道進行檢測,仍測得高濃度之甲烷反應,乃再邀集原告、欣雄公司及被告等機關辦理103年8月14日會勘,結論略為:「……(七)欣雄公司:1.原大地土壤內含甲烷氣體。2.103年8月11日21時鳥松區中正路波波洗衣店前因欣雄瓦斯管線外洩,雖於8月12日2時修復,可能殘存瓦斯貯存於土壤中,惟上開情事是安全無虞,因連日大雨逸散不易,循中華電信管線蓄積於手孔內。3.管線不排除洩漏,但欣雄瓦斯公司既有管線均已排清瓦斯,以空氣試壓24小時以上,會同經發局人員確認試壓無漏。六、結論:請高雄市○○○○○○○○○○○○○○○○市○○區○○路000號 前VOC異常狀況,以維民眾安全。」高市環保局再次通知原 告等天然氣事業於103年8月15日上午至現場查漏,原告現場人員始表示中正路北上車道有埋設其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經現場測得該16吋輸氣管線周遭土壤亦含有超標甲烷含量,乃命原告排空該管線內天然氣,並進行試壓測漏等相關檢查(該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經試壓檢查結果,並無洩漏情形)等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高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附訴願卷(第220-229頁),高市環保局103年8月11日 至8月16日之現勘記錄及現場氣體檢測資料(第214-226頁)、中正路相關管線位置圖(第16頁)、欣雄公司中正路漏氣事件處置說明(第184頁)、103年8月14日會勘紀錄(第115-116頁)、原告16吋楠鳳管線全線水壓試驗報告(第28-30 頁)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埋設於中正路北上車道之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經檢測結果並無洩漏,被告並不爭執(詳見本院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再查,原告所屬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埋設地點,與欣雄公司位於中正路南下車道且發生天然氣外洩之橫向延伸供應對向中正路北上車道波波洗衣店之管線,依卷附之中正路相關管線位置圖(第16頁),顯有相鄰之地理關係,則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系爭洩漏事件發生後,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其於中正路北上車道有埋設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俾主管機關得即時掌握訊息,並於必要時採行相關防護措施。惟原告自103年8月11日晚間起至103年8月14日期間,卻未通報主管機關,迨至103年8月15日上午高市環保局再次通知原告至現場查漏,原告現場人員始通報中正路北上車道有埋設其16吋天然氣輸氣管線,顯屬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7條第1項「天然氣事業……有前條所定 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150萬元罰鍰,顯違反天 然氣事業法相關規定,而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天然氣事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60條第3款規定,裁處150萬元罰鍰,應屬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