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謀偉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文鑫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聲請參加訴訟者,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所屬高雄煉油廠分別於79年及80年間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施工為由,向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現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權限劃歸由被告管轄)申請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路段挖掘及埋設3條管徑分別為8英吋、6英吋及4英吋之輸油管線,及在苓雅區三多一路路段挖掘及埋設6條管徑分別為12英吋、8英吋、4英吋各1條及6英吋3條之輸油管線(其中8英吋、6英吋及4 英吋各1條之輸油管線,為系爭許可證1許可挖掘及埋設於前鎮區凱旋路3條管線所延伸),經養工處核發系爭許可證1及系爭許可證2同意其挖掘及埋設上述3條及6條輸油管線,而 有使用該路段道路之事實。嗣103年7月31日夜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及苓雅區三多一路等路段於發生石化氣爆後,經被告審認原告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聲請人,下稱榮化公司)自承分別有利用上開管線中之6英吋及4英吋輸油管線作輸送丙烯氣體之使用,而參加人申請挖埋管線之申請資料,原係作油管之使用,惟參加人事後將該4英 吋及6英吋管線分別移由榮化公司及原告作為輸送丙烯氣體 之使用,參加人則另行利用8英吋及6英吋輸油管線分別作輸送乙烯及苯(芳香烴)氣體之使用,變更系爭許可證使用目的之使用,顯有不當將輸油管線作為輸送丙烯、乙烯及苯等氣體之事實,並認榮化公司所使用之4英吋管線疏於維護致 丙烯大量洩漏發生氣爆,而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等公共安全之情事,倘不廢止系爭許可證,將對公益有所危害,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訴願答辯理由追補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許可證1榮化公司輸送丙烯4英吋管線、原告輸送丙烯6英吋管線、參加人輸送乙烯8英吋管線之挖掘道路及管線使用道路許可, 以原處分2廢止系爭許可證2榮化公司輸送丙烯4英吋管線、 原告輸送丙烯6英吋管線及參加人輸送乙烯8英吋管線、輸送苯(芳香烴)6英吋管線之使用挖掘道路及管線使用道路許 可。原告對原處分1、2不服,主張其為上開輸送丙烯6英吋 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本件兩造及參加人爭執標的為6英吋之系爭管線,榮 化公司非該管線所有人、使用人,本件訴訟結果與其並無關涉,自無可能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