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民國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盈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娜蓉 黃文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臺財訴字第10413908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第四海巡總隊)接獲通報,於民國102 年12月7日在布袋商港嘉金輪貨輪卸貨區,查獲載運貨櫃內 之高粱酒箱夾帶疑似未稅菸品計6,270包(CASTER 7:3,960包、CASTER 5:980包、七星:950包、峰:380包,下稱系 爭貨物),以系爭貨物係訴外人賴緒榛委託奧林匹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由金門料羅商港運送至 嘉義布袋商港,收件人為原告,並由原告配偶梁恭泰僱用貨車司機陳丁山,欲將系爭貨物自嘉義布袋商港運送至嘉義市等違法情事,而移請被告裁罰。經被告抽樣送請進口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鑑定結果,以系爭貨物係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惟被告無法辨別系爭貨物係自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售出,無法以「私菸」論處,遂依離島建設條例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移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審理。案經高雄關審認上情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以103年5月6日103年第10300063號處分書(下 稱高雄關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經財政部103 年9月16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8530號訴願決定,將高雄關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責由高雄關另為處分。高雄關重行審酌結果,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購得等語,審認系爭貨物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 所稱私菸,遂移請被告依法裁處。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成立,乃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 及第58條規定,以103年11月28日府財稅菸字第1030222617 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68,800元, 並沒入私菸6,27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行為時菸酒管理法(101年8月8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條文,下同)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99年9月16日發布、同日施行之條文,下同)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私菸,並因此而有違反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運輸私菸」之情: 1、按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 規定,可知私菸之認定,應側重在系爭貨物之輸入是否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無庸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而非於輸入後個人所持有之菸品數量是否超量或為運輸行為之個人是否具有旅客身分。又按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臺財庫字第10103736720號函(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函)、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另由財政部102年1月1日臺 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函釋廢止有關少量進口洋菸酒免許 可執照規定,核其廢止之原因乃係為因應當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之修正所為之配合,並非因法律見解變更而廢止)意旨可知,入出境旅客於法令限制之數量內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然若日後於市面上查獲公開販售菸品者,則應以私菸論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既認旅客攜帶供自用或餽贈之菸品於數量範圍內「無需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則其於數量範圍內輸入菸品,即非屬未經許可輸入或產製菸品,自亦不該當本件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關於私菸之定義,更難認原告運輸系爭貨物之行為係屬運輸私菸。且上揭函令既謂「以私菸論處」,即表示旅客於法令限制之數量範圍內攜帶供自用或餽贈所用之菸品本非私菸,係於特定事由發生後,始轉變為私菸而以私菸論處。 2、換言之,於現行法令下並未明文禁止人民將此類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之菸品集中,或將因集中而使得該菸品之性質轉變成私菸,則本件系爭貨物既係於法令限制之數量範圍內攜帶供自用或餽贈所用之菸品入境,且被告亦未曾查獲有任何公開販售之事實,縱於輸入後有集中之事實,系爭貨物之性質亦不因此即轉變為私菸。又被告辯稱旅客攜帶菸品入境,縱使於少量(1條)之範圍內攜帶入境,該菸 品於性質上仍屬私菸,僅係於具備「隨身攜帶」此一要件時,始例外不被認定係屬運輸私菸,但不能集中運輸。然被告此一抗辯,乃係逸脫法規文義,將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之菸品仍認定為私菸,增加法律規定本所無之限制,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無端限制人民之行為與權利。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運輸之系爭貨物,均係於法令限制數量之範圍內,由金門地區之人民透過小三通之方式輸入;且系爭貨物業經傑太日煙公司鑑定後,確認係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顯見系爭貨物之輸入乃依法享有免稅及免辦輸入許可證之優待,並非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菸。被告不僅未查獲原告非法輸入系爭貨物之事實,甚至還表示確實未查獲原告有販賣系爭貨物之事實,自無從將系爭貨物逕自變更為以私菸論處。則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自金門運輸至臺灣之行為,即不屬於運輸私菸,被告以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為裁處,並不符合法令要件,原處分自屬違法。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之規定,原告提起第1次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定撤銷高 雄關原處分後,卻遭被告作出更不利於高雄關原處分之裁罰,實已不當限制原告依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訟權利,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 1、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分別訂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明文,此乃是基於憲法第16條訴願權利而來,目的是在避免使人民受到更不利益的處分,而心生恐懼,而可能造成人民不願意行使訴訟權及提起救濟之心理上抑制。換言之,其目的乃在於充分發揮司法救濟之功能,故而於行政救濟上亦應有此一原則之適用。且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類似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而例外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明文規定。亦即,於行政訴訟中,原行政處分如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原針對高雄關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定有「本件裁罰依據之適用及權責機關之認定,核有究明之必要」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並作出撤銷高雄關原處分之決定。然於高雄關原處分撤銷後,被告卻認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應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適用之法律不同,故而作出更不利於原告之裁處,則被告於本件裁處顯已違反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當限制人民基於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訟權,實已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之違誤。 (三)被告無法律依據即作成罰鍰裁處,命原告繳付罰鍰668,800 元,並為沒入處分,致使系爭貨物逾越保存期限,而喪失經濟上之使用價值,原告並因此需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擔 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7條,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1、經查,被告係專門從事菸酒管理查緝之機關,應具有專業之能力及管道查詢相關資料並正確判斷原告自金門運輸至臺灣之菸品並非私菸,竟疏於注意而將原告運輸至臺灣之菸品認作為私菸,並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 規定對原告為裁處,實屬故意或過失違反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並侵害原告之權利。 2、又系爭貨物乃係原告受他人所託代為運送至臺灣,然因被告違法之沒入處分,致原告對託運人無法履行其物品運送義務,而需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擔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給付原告668,8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 1、經查,本件原告以巧取手段於「奧林匹克公司營運貨物明細表」內註明內容物為陳年大麯,並全部皆以「金門高梁酒之空箱」計33箱裝運免稅菸品,企圖以「高梁酒」之名義矇騙闖關,原告刻意隱瞞,犯意甚明,難無故意之嫌。況,原告於被告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103年2月26日談話筆錄(本院卷 ,第145頁)中強調菸品為朋友所餽贈,惟其配偶梁恭泰於高雄關法務緝案組同日之談話紀錄(訴願卷第2冊,第14頁)中 ,自承他與原告皆無抽菸之習慣,就原告職業為家管及配偶僅為公職人員之身分而言,能於9個月接受送禮者饋贈自己 不使用菸品,數量高達6,270包且市價高達668,800元【卡司特5號計107,800元(980包110元)、卡司特7號計435,600元(3,960包110元)、七星計85,500元(950包90元)、峰計 39,900元(380包105元)】於情於理確實有悖一般社會交際送禮之正常觀念,並且拒絕交代菸品由何人所贈,顯然心虛,不據實以告,由此可證原告相當熟稔免稅菸品僅限於自用及饋贈之規定,而故意以「饋贈」為由規避。另,原告僱用司機陳丁山前往布袋商港載貨,該司機於談話筆錄表示訴外人梁恭泰曾請他幫忙以1趟2,000元代價,已受託載運約4至5次,依上述事證顯示本件絕非單一事件,且原告早預知郵寄菸品之數量,才僱用貨運司機載貨,非如其在訊問筆錄中所言,不知友人所贈菸品之數量。再審酌,梁恭泰於調查筆錄中稱曾於100年3月間寄送免稅香菸遭高雄安檢所發現函送高雄市政府菸酒管理科之裁處紀錄,並於本件查獲現場手持其向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高雄市政府處分之決定書作為護身符,強行要求被告比照辦理予以放行,由此可知,原告與其配偶梁恭泰經常為此等行為,並以菸品為朋友饋贈為推諉說詞,另原告於高雄關之訴願書提及「...孰不知兩岸透過金門小三通進出之人每日均達數千上萬人次,若以數量推定不需數日即可將上述數量購達」等語,更可證明原告深知金門小三通模式讓不肖人士有機可趁,利用漏洞大肆收購免稅菸品賺取價差謀取暴利不無可能,以上情節,可認定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2、又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函係針對輸入供自用之菸酒,其數 量未逾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所謂一定數量者,免 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然本件原告輸入之菸品並非供原告自用,自無該函之適用。至於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既然已於102年1月1日廢止,而本件違章行為為102年12月7日,則 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並非現行有效之函釋,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係針對販賣私菸之案件,且係自機場輸入,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不可援引,且該判決亦認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本件個案情節並非入境旅客以隨身攜帶行李攜入,且由查獲數量觀之,亦非合於本人自用及家用,應甚明確。 3、菸品含有焦油、尼古丁等多種致癌物質,為維護國民健康,仍為受有專法管理之特許商品,而透過高額稅捐、限制購買對象等措施,以減少國內吸菸人口,為政府遵照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既有政策目標。我國對於菸品製造及進口係採特許制度,未取得菸品製造或進口許可執照,不得為製造及進口之行為,對於免徵菸稅、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免稅菸品,有進入國境旅客及離開離島旅客隨身攜帶之限量規定,且其用途限自用,不得轉作營業用途等更嚴格規定,亦即菸品自輸入、貯放地點、運輸、銷售地點、銷售對象及數量均必須符合規定,任一環節違法,即屬違法之私菸。而所謂免稅商品合法取得之意義,僅在於免稅商店確實是依法令販售限量免稅菸品予當時合法入境之旅客,旅客當時取得之菸品,並非代表其嗣後之所有行為均合法,更非表示原告能以證明菸品確實出自免稅商店而將其非法運輸行為合法化。本件處分主要是針對不具入關旅客身分之原告,違反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免稅菸品需 由登記有案的免稅專用貨車運送),且運輸超量未取得輸入許可的免稅菸之行為,與原告所稱係受託運送菸品或該批菸品購得之來源合法無涉。亦即,縱使為免稅商店,若未按法律規定之運送程序、方式運送免稅菸品,仍屬非法運輸,應予受罰。 4、本件原告已自認系爭貨物係購自金門縣水頭商港國際航班碼頭一般免稅商店,由此可證該菸品顯非購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則無財政部國庫署101年3月21日臺庫五字第10103013790號函釋之適用。另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該免稅商店之貨品通關至國內,無論其產地,均應以國外商品看待,縱旅客係於免稅限量內攜帶入境,惟如日後查得有移作營業用途使用之情事,即無輸入時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資格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為行為時菸酒管理 法第6條規定之私菸,並得依行為時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 定裁處(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釋意旨參照),故系爭貨物於不法移轉當時已喪失輸入時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資格,即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原處分並無違法之 處。 (二)系爭貨物本質屬私菸,被告依客觀事證認定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符合法律規定: 1、本件免稅菸品源自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乙節,業經兩造確認無誤,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機場或港區設置之一般免稅商店性質為境外商店,其所販售之菸品無需取得菸酒進口輸入之執照,被告已檢附照片說明。換言之,系爭貨物雖係購自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惟一般人無法自免稅商店直接購買免稅菸品,且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既屬境外商店,其供銷售之菸品並無輸入國內,故菸品外包產品標示僅標示製造商名稱而無需標示進口商名稱,自免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輸入許可執照,惟若免稅菸品於國內流通(如:販賣、運輸、轉讓等)而遭查獲,即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是查,本件系爭貨物既 為未經許可之輸入菸品,核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被告依此裁罰,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基此,一般免稅商店所售出之菸品本質為私菸,不因其為合法商店(昇恆昌免稅商店)所售出而所有改變。 2、其道理是如同私釀酒品為私酒的道理是一樣,其並不會因為法律允許私釀酒品自用不超過100公升而變成合法酒品。舉 菸酒管理法對私釀酒供自用不罰之規定為例,民眾私釀酒品每戶只要超過100公升者,姑且不論有無販售之事實,皆可 以產製私酒其論處,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民情考量,爰對限量內允許民眾未經許可產製,惟若超過數量則可依法論處,其所針對是超量之事實,縱事後當事人提供私契約之委託釀酒行為亦不生影響行政裁罰之效力。換言之,系爭貨物持有者之身分並非為旅客且已超過限量,對於其所持有之系爭貨物不論是否有無販售之事實,皆可依菸酒管理法以私菸論處,縱嗣後出示出入國境之證明及委託託運等證明之私經濟契約,亦不生影響本件認定系爭貨物為私菸之結果,當屬無疑。原告顯曲解法令,欲以私契約之論點,來脫免公法之責任,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3、免稅菸品免稅免捐每條價差高達367元,非屬一般應稅菸品 可於市面上流通買賣,縱為免稅商店之業者,其與保稅倉庫間貨物之移動,尚需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繕具移倉申請書,檢附裝箱單,經監視關員核對無訛後加封或押運,由是可知,免稅商品運輸過程管制嚴格係為免有心人士藉此機會逃漏稅捐。換言之,未經申請運輸大量免稅菸品,當屬違法。再查,金門縣政府菸酒查緝單位於去(104)年間查獲不肖人士利用小三通之便,大量收購免稅菸品計 有24件,扣留免稅菸品計13,313包,顯見跑單幫客之不肖人士,利用小三通之便,攜帶免稅菸酒品等物品,流竄兩岸賺取非法價差問題甚為嚴重,此舉已引起董氏基金會高度關切,並以國民健康為由,要求政府機關應加重查緝與罰則或研議取消免稅優惠,以為防杜。是以,運輸大量免稅菸品之行為若被允許,跑單幫客就以此為常業,利用強迫或利誘手段請民眾幫忙攜帶,把客船當貨船使用,影響通關作業,更危及航運安全,並造成國家稅收流失及干擾菸品市場正常秩序,對國民健康更是一大危害,影響層面之大不可不慎。本件系爭貨物既屬私菸,依法當可就運輸之事實裁處,原告一再強調係受旅客(跑單幫客)之託,將累積超量又無法親自攜帶返臺之免稅菸品而進行貨運,非自身有販售之意圖云云,顯以私契約行為,達規避菸酒管理法罰則之實,不應允許。再者,就一般社會認知,跑單幫應係為營利目的所為之行為,其所得收入不高,然原告每次往返皆購入高單價菸品餽贈親友(扣押菸品每箱市售價格約2萬元),已明顯逾越一般 社會交際禮儀之範圍,就其身份而言顯不合理,實難謂無有販入意圖謀利之嫌。 4、另原告一再執詞辯稱系爭貨物最初來源係由金門水頭國際通商港口免稅店合法售予過境旅客云云,更屬意圖混淆原處分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與行為態樣之推諉卸責說辭。被告原處分、歷次準備程序答辯狀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已詳實載明,本件裁罰對象、標的及違法行行為是不具合法菸品進口、運輸、陳列及販售許可之原告,將不實之金門高粱酒空箱裝運未完全據實告知來源,又未由原購買旅客隨身攜帶且供自用或家用之33箱龐大超量之免稅菸品,以矇混、登載不實貨品名稱手法闖關,再採有償方式僱用未經海關等管理免稅商店之主管機關核備之車輛,運輸至原告個人指定之集中儲放處,而於載運途中由權責機關查獲,與首揭菸酒管理法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裁罰成立構成要件均相符;與原告屢次辯稱之前端免稅商店限量銷售、與無法全數勾稽之旅客成立委託契約等行為無涉,則原告試圖將渠等事項片面指稱被告未查明詳情即遽以裁罰之說法,均無足採。 5、又查,本件被告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與同法第46條之刑事罰無關,原告有關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構成要件之論述暨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均與本件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6、末查,原告於詢問筆錄中辯稱系爭貨物係為餽贈,卻拒絕提供贈與者供查,既係原告不舉證證明,其法律上不利之效果自歸屬於原告。另本件所扣菸品數量頗巨,就常理推論,以職業為家管之原告,豈能於4個月期間內收受相同品名、貨 號,且大多於2014年8月到期之菸品,則原告所辯顯有悖一 般社會交際應酬送禮之正常情形,有違經驗法則,自無可採。而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復更易其陳述,主張其兼職從事代客運送之業務(以金門特產及金門高粱酒為主),賺取與快遞簽約派送之價差,貨物量多時會雇貨車至各港口載運貨物,安檢機關對原告其他載運之貨物(雜貨、酒)隻字未提,有刻意引導專責運輸菸品之意云云。對於原告上開「其兼職從事代客運送之業務」等主張,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一直無法提出代收運送貨物之原始憑證,並稱原始憑證已遺失,其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之雜貨、酒,與本件裁處無關,原告混為一談,並無理由。又系爭貨物並非金門縣產製之特產,且旅客可合法購買攜帶之數量僅1條,並無如整打金門高粱酒或整箱金門貢糖等真正金 門特產有因體積過大或重量過重不便攜帶之情,經驗上實無委請他人寄送至臺灣之可能。其餘原告就金門管制之論述,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與本件無關,故不花費篇幅論述。 (三)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違章行為之裁處因原 告數次陳述不同,而生法律適用問題,先有高雄關原處分,後經訴願決定撤銷高雄關原處分(復查決定)後,由高雄關移由被告裁處,前後2次適用法律不同,一為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2項、一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而高雄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17條將本件移由被告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矛盾及惡意隱瞞之不實或避重就輕 之陳述,誤導行政機關一開始之行政裁罰行為,此部分不能反過來作為原告之護身符,何況該裁罰並未確定即遭訴願機關發現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問題而撤銷原處分,並由 高雄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將本件移由被告裁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68,800元部分,被告不同意且無理由: 1、本件原告迄未證明損害,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即托運人吳英勇等4人之求償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7頁),被告業已否認,且該等文書係預先打字好之制式例稿,且文字內容為「預備向董仔提出賠償」,顯見原告未受有損害。 2、本件系爭貨物經傑太日煙公司鑑定為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雖傑太日煙公司表示無法辨別系爭貨物出自於免稅商店或抑由離島免稅商所售出,然原告於訴願書中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非購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等語,故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即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規定之私菸,依同法第58條規定沒入,符合 法律規定,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 3、再退步言,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以府財稅菸字第1030189621號函(本院卷,第126頁)請原告就先前高雄關所調查之相關筆錄及復查決定書暨財政部訴願決書資料補充陳述意見,並於10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於同月29日之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4頁)中再次強調系爭貨物為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真品無私菸之適用,又係金門縣水頭碼頭昇恆昌免稅商店進口販售,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而原告於被告及高雄關的談話紀錄亦皆主張系爭貨物係由其委託賴緒榛小姐所寄貨、菸品來源係屬友人餽贈云云。按原告於行政調查時若有未據實陳述而導致被告判斷錯誤,此部分責任亦在原告,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8幀(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奧林匹克公司營運貨物明細表(本院卷第156頁)、海巡署第四海巡總隊102 年12月12日中四總字第1022102994號函、執勤工作紀錄簿、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現場處理紀錄表、被告扣押物收據(本院卷,第163頁-第168頁)、傑太日煙公司102年12月18日JZ000000000000號鑑定系爭貨物真偽結果函(本院卷,第162頁)、高雄關原處分(本院卷,第142頁)、高雄關103 年6月23日高普法字第1031010656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 第136頁-第138頁)、被告原處分、財政部103年9月16日臺 財訴字第10313948530號、104年3月18日臺財訴字第1041390863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第24頁-第27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 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菸6,270包,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否違法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為裁處時(101年8月8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所明定。上述裁處時菸酒管理法 47條所稱運輸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且該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參照)。次按「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為裁處時(99年9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菸酒管理法施行 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再按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如超過免稅限額,除課徵關稅外,應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另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 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00支(即1條)或雪茄25支 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揆諸上述規 定可知,本國人於金門水頭商港免稅商店購物,亦如同自國外採購入境,則入境旅客自行攜帶菸數量未逾免稅範圍時,雖可免徵進口稅,惟如已逾免稅範圍時,因其係未經許可輸入之菸,性質上即屬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 除課徵關稅外,仍應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是縱屬旅客於免稅商店所購屬免稅範圍之菸,惟其未於每次入境時自行攜帶入境,他人若受託收集已逾免稅範圍之數量,代為運輸入境,自仍屬符合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所稱運輸私菸之行為,而應上揭規定裁罰。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皆係友人購自金門縣水頭商港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免稅商店,而友人皆購得可合法入境攜帶之免稅菸品數量,再由原告集中托運至臺灣,故原告僅是代客運送行為,堅決否認其有運輸私菸行為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曾提出委託運送者之出入境次數明細表、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宅配通貨運單收執聯及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惟嗣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 :「關於上次庭上要求原告提出寄到臺灣後,要寄去給誰及多少包的資料,因為原告說不是專門經營這項業務的人,當初寄送的資料就沒有那麼完整,被扣押後也沒有想到會走到行政訴訟,所以資料都沒有保留了,這部分不請求調查了」等語,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供本院查明屬實,已難遽採。且其上述主張,縱然屬實,惟如前揭說明,並非由旅客於每次入境時自行攜帶入境,則原告既自承運輸已逾免稅範圍之數量之菸入境,因其仍屬私菸之性質,則被告原處分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菸6,270包,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前述所辯,即非可採。 (四)惟原告又主張本件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云云,經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 亦同。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2、另按最高行政法院31年判字第12號、35年判字第26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受理訴願官署,如認訴願為無理由,祇應駁回訴願,自不得於訴願人所請求範圍之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致失行政救濟之本旨。」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 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準此可知,不利益變更之禁止,乃行政救濟程序(訴願、行政訴訟)之共通原則,該原則並及於具有行政救濟性質之訴願先行程序─如稅務事件復查程序,亦有其適用。至於單純之行政程序中,則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參照)。 3、再按財政部國庫署101年3月21日臺庫五字第10103013790號 函略以:「...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性質上屬境內商店,其輸入供銷售之菸酒商品,應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始得輸入。...菸品若為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所依法輸入,其所販售之菸品應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無同法第47條販賣、運輸私菸 規定...之適用,該菸品自亦不得依同法第58條規定,予以沒入。」準此,系爭貨物依其係源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或「免稅商店」而異其適用依據。亦即系爭貨物若源自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依上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如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其所販售之菸品應非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自無同法第47條及 第58條規定之適用;反之,系爭貨物若源自免稅商店,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免稅商店之貨品通關至國內,無論其產地,均應以國外商品看待,而應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及 第58條規定裁處。 4、經查,本件原告於海巡署、高雄關及被告歷次詢問中,皆稱不知系爭貨物來源,雖系爭貨物經被告抽樣送請傑太日煙公司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專供臺灣機場免稅商店銷售之真品;惟被告無法辨別系爭貨物係自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售出,無法以「私菸」論處,遂依離島建設條例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移送高雄關審理,案經高雄關審認原告有違法情事後,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以高雄關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併 沒入貨物。原告不服,提起對高雄關原處分之復查,於其103年5月23日復查申請書中(本院卷,第99頁)方明確表示系爭貨物係由昇恒昌免稅商店販售,復於對高雄關原處分(復查決定)之訴願書中主張(本院卷,第100頁),系爭貨物 均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等語,依原告所訴,財政部遂以103年9月16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8530號訴願決定 ,將高雄關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並責由高雄關另為處分。高雄關重行審酌結果,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等語,核認本件應由被告為權責機關,遂以103年9月25日高普法字第1031019577號函(本院卷,第98頁)移請被告依法裁處,而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菸6,270包等情,有上揭函釋、訴願決定書、高雄關及被告之原處分附本院卷可稽。觀諸上述說明可知,本件前因原告未據實說明,致被告無法辨別系爭貨物係自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售出,誤移由高雄關審理,嗣既經高雄關重行審酌結果,系爭貨物係由金門縣水頭商港免稅商店售出,以原告係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50點第2款之分工及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從一重原則,移由被告處理,參諸上揭說明, 並無不合。觀諸本件原告係以高粱酒空箱夾帶系爭貨物,其上揭違章行為顯係故意所為,亦足認定。則本件被告原處分與高雄關原處分之裁罰機關、基礎事實及法律依據,皆屬不同,並非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由同一機關於救濟程序中適用相同法律規定另為較重之不利處分,核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有違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仍不可採。 (五)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 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8,800元,已 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裁處原告罰鍰668,800元,並沒入私菸6,270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原處分沒入系爭貨物造成之損害賠償668,800 元,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