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志昌、臺東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謝志昌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邢世煌 劉怡香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40028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 案。準此,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緣原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臺東縣太麻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乙棟(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戀棧茶坊」,惟在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期間,系爭房屋遭洪水侵襲而倒塌全毀。嗣國有財產署於102年與被告簽訂「臺東縣知本溫泉風景區產業用 地委託改良利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國有財產署交付臺東縣太麻里鄉○○段○○○○○○號等28筆國有土地(不含 系爭土地),由被告負責處理現有地上物排除、補償、規劃與興建商場、招商出租等事宜。嗣原告於104年2月3日以電 子郵件方式向被告縣民信箱陳情:「知本商圈入口景觀改善及商圈產業重建工程已完工,但優先安置方式卻令人失望。本人在八八風災前在該處合法承租國有地並建有房屋一棟,因八八風災遭沖毀導致國有財產局終止本人之租約,本人實屬受災戶,而此次知本商圈店面竟是由那些房屋未被沖毀仍有租約之人被認定是受災戶,而優先安置。本人房屋完全沖毀卻不被認定是受災戶而不受優先安置,這種認定方式實在令人不敢苟同也與多次的重建會議開會討論內容不符,祈求縣政府能改變認定方式,讓本人亦能優先受安置。」被告爰於104年2月16日以縣民信箱編號第D10402030007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答復原告:「1、知本溫泉風景特定 區經歷莫拉克風災後,建物毀損頹圮,整體意象不佳,影響知本溫泉觀光形象,為重建輔導地方產業及整頓地區景觀,乃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委託方式,由縣府規劃興建商場,並由符合優先承租條件者優先承租,有剩餘部分再辦理公開招租。2、優先安置條件分為二種,一種是受災地位於本案 位址並配合縣府辦理拆遷者,另一種是因地籍坐落於本府河道治理計畫範圍內無法建築者;符合前二種資格之一者,始具備縣府興建商圈之優先承租權。3、經查臺端並未具備上 述二項條件之一,不具備商圈之優先承租權,尚祈見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6月發布實施之「變更知本溫泉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新編號第七案」(配合 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書」(下稱系爭變更計畫書)第1頁 變更緣起、第4頁變更理由及第14頁變更內容明細表,均明 揭地方政府因「安置災民需要」可將部分停車場用地之公用地變更為商業區,並定有未來若無安置需要者,應依法定程序變更為旅遊服務區之附帶條件。然被告卻在建置成商店街後,不優先安置原在當地經營商店之颱風受災戶,亦未依法定程序將該地變更為旅遊服務區,反而自行訂定所謂「1、 受災地位於本案位址並配合被告辦理拆遷者。2、因地籍坐 落於被告河道治理計畫範圍內無法建築者。」等二項優先承租權條件,優先承租國有土地予尚有殘餘地上物之原承租戶,被告此項作為並無法律依據,亦非系爭契約授權範疇,且與上開變更都市計畫之意旨不符。 ㈡、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經營戀棧茶坊,因八八風災致系爭房屋完全滅失,又遭國家終止租約收回,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本得請求補償,補償標準並應由財政部核定之。今被告既已先行發布系爭變更計畫書欲安置災民,又與國有財產署訂定公開招商出租之系爭契約,然該契約第3條第1款僅針對現有地上物之原有承租人為補償,對於原告此種地上物全部滅失之原承租戶卻置若罔聞。今被告讓尚有殘餘地上物之原承租戶以「優先承租商場」之方式作為補償,一來此種補償方式未經財政部核定,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二來縱認被告作法可行,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房屋全部滅失之原告受損情形較其他尚有殘餘地上物之原承租戶更為嚴重,自得享有相同之補償權利得以優先承租商場。 ㈢、依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非公有財產類不動產,國有財產局固得以委託方式改良土地,但須配合都市計畫辦理,且經改良之土地,應以標售為原則,若欲以其他方式處理者,須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然本件系爭契約係由國有財產署授權被告公開招租國有土地,未依系爭變更計畫書作為安置災民之用,亦未經行政院核定,顯與法律規定有間。再者,各級政府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都市計畫法第52條定有明文,惟本件系爭變更計畫書目的在於供地方政府作為安置災民之備用基地,而系爭契約目的卻在於重建知本溫泉觀光形象,並非意在安置災民,該契約目的即與都市計畫有違,足徵系爭契約容有得撤銷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2月16日回 覆之系爭電子郵件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2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臺東縣知本溫泉風景區產業用地改良工作計畫區土地優先承租之行政處分。3、撤銷被告與國有 財產署間簽署之系爭契約。 四、經查: ㈠、原告於91年2月1日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經營「戀棧茶坊」,嗣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期間倒塌全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與國有財產局訂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4頁)、臺東縣卑南鄉公所 出具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頁)在卷可證。嗣國有財產署 為協助遭受莫拉克颱風重創之臺東縣知本溫泉風景特定區辦理災後重建,依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2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48條之1、第48條之3規定,訂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東縣政府辦理臺東縣知本溫泉風景區產業用地改良利用工作計畫」(下稱系爭工作計畫),於102年2月22日經財政部核定在案。國有財產署與被告乃依系爭工作計畫、上開國有財產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訂立系爭契約書,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現有地上物排除、補償、規劃與興建商場、出租招商之改良利用事宜,此有系爭工作計畫(原處分卷第61頁)、系爭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6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原係向訴外人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之原承租戶,因莫拉克風災致使系爭房屋全毀,受災情形較尚有殘餘地上物之其他原承租戶更為嚴重;被告受國有財產局委託於國有土地上興建商場供尚有殘餘地上物之原承租戶優先承租,原告亦應享有向被告優先承租商場之權利云云,惟遭被告以其依系爭工作計畫、系爭契約興建商場出租,在於重建知本溫泉觀光形象,並非意在安置受災戶,且原告不符合優先承租條件,而予以拒絕。是以,本件爭執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國有土地上興建商場辦理招商出租,核係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經濟行為。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所為拒絕出租予原告之通知或意思表示,核屬私法上之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均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準此,原告不服系爭電子郵件通知或意思表示內容,據以訴請撤銷被告表示拒絕優先出租商場與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並請求被告准予由原告優先出租商場、撤銷系爭契約,依其訴之聲明雖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外形,然均屬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上契約行為所生私權之爭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及首揭說明,自應向 普通法院起訴循民事訴訟解決,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至於原告堅指以系爭變更計畫書為其請求依據,然系爭變更計畫書,係臺東縣政府為配合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辦理之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就部分土地之使用區或使用地別予以變更,使被告得於變更後之「旅遊服務區」土地上合法興建商場建築物,不涉及優先請求承租商場之資格條件,亦非賦與原告請求承租商場之公法上請求權,核不影響本院就本件爭執原因事實認係私權爭議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因國有財產出租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