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邱基峻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666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6660號)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函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關於罰鍰、 環境講習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限期改善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6711號)及原處分(104年2月11日環稽字第1040014674號函附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變更為賴俐云,本院於105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惟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16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無須當然停止,得續行言詞辯論並宣判之。另參酌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件原告承受訴訟聲明係在裁判前,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爰併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官田區番仔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 、關廟區下湖段7-174地號等4處土地(下稱系爭4處土地) 發現遭非法棄置的桶裝事業廢棄物。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未依規定以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且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為虛偽記載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等證明文件,並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載往系爭4處空地棄置,致嚴重污染環境,業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2月11日環稽字第1040014674號函附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下稱處分A)、第000000000號(下稱處分B)2件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限其於104年3月8日前改善完成,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各裁處1小時環境講習;繼之再以系爭4處空地棄置數量至少有579公噸,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許可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 函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處分C),裁處1,737萬元罰鍰,限其於104年3月8日前改善 完成,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8小時環境講習,原告對上開3份裁處書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 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接櫫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乃是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手段,多次並反覆施以處罰,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本件被告以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期間,未依規定以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記錄,開立不實妥善處理記錄文件與委託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且對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依核發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且廢棄物處理程序所產出衍生廢棄物,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均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等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及環境講習。惟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曾以原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4月間產生之廢樹脂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除,有未上網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未記錄清除情形等違規事實,以102年9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20016616號處分及裁處書處罰鍰180,000元及環境 講習4小時。復以原告於101年6月至9月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處理完成卻上網申報處理完成等違規事實,以103 年12月12月投環局廢字第1030016812號處分及裁處書裁處罰緩300,00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由是可知,本件處罰原告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未依核發文件內容進行申報處理之違章情事,已經南投縣環保局命原告環境講習並裁罰,依據一事不兩罰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以此為由而裁處,原告就同一違規情節受到被告第二次不利裁罰,顯與一事不二罰規定暨司法院解釋意旨相違,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縱認原告之行為確實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惟許可管理辦法之主管機關既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予原告之南 投縣環保局,即應由南投縣環保局依據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處罰,被告並無管轄權。 (二)本件事業廢棄物非原告所產生,實際棄置者係廿一世紀公司,原告並無於系爭4處土地上棄置污染物: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著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亦明示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準此,被告欲依前揭規定裁罰時,必先釐清本件堆置於系爭4處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係由何人所棄置或未 依法令規定清理,並證明該污染與其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後,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之實,方得為之。 2、系爭4處土地之所有人為李易儒,而本件係由第三人陳土 木及魏聖良共同推由魏聖良出面向李易儒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承租,魏聖良承租土地後通知廿一世紀公司經理許益豪,再由許益豪告知司機陳樽權將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瀚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3、5743號、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訴書可參。據此,前揭事業廢棄物既非原告所產生,實際棄置者亦係廿一世紀公司及陳樽權等人,原告並無於上開土地上棄置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棄置污染物之行為,原處分認廿一世紀公司所棄置於上開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原告南投廠所收受者,顯無理由。 3、至於原告人員賴俐云固有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未將廠內堆放如基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東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德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文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竟於102年4月23日10時前之同日某時指示另一原告員工林麗玉而於 原告公司內以電腦網路登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電腦申報系統中,不實申報原告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先後於附表處理日期欄所載日期處理完畢之事實。惟原告申報人員與廠務處理人員間未即時溝通,致申報人員因便宜行事而以排定處理日期不實申報為實際處理之日期,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然前揭基立化學公司等之廢棄物既屬大部分均可再回收利用,則原告並未將之全然未為處理而逕行棄置,或將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任意棄置,而是堆放於廠區內留待處理,亦係因堆放於廠區內留待處理,而遭檢警查獲,有南投地院103年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人員縱有就前揭基立化學公司等事業廢棄物不實申報之行為,亦不得以此推論原告亦有未依核發文件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而均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及關廟區下湖段7-174地號等4處 土地之事實。 4、再者,依各地公營焚化爐收費標準可知,公營焚化廠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每公斤約為2元,且依另案刑 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向各地焚化廠函詢處理價格之回函亦可證明此情為真,而此費用僅為單純處理費,如另加上運費及仲介費等費用後,可知原告付與廿一世紀公司之處理費應與依循合法程序處理之市價大致相符,並要求廿一世紀公司依循合法程序開立收據,倘原告如係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將前揭廢棄物載運他地任意棄置,則支付一般運費即已足,豈須開出每公斤5元至5.8元之高價,足徵原告確係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應將前者中間處理後之尾端廢棄物送至合法機構進行焚化處理,並無被告所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載往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而接續將原告未進行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往系爭4 處土地堆置,再由原告開具妥善處理之虛偽證明文件之情形。 (三)被告僅憑廿一世紀公司帳冊中與原告往來資料,逕認系爭4處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來自原告南投廠所收受者至少2,140公噸,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復未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 及12款已明確規定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並詳細規定「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之處理方法。原告為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府授環廢字第1010249857號)載明:「級別:甲級,許可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營業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該許可證附表亦揭示該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共有C-0301、D-0202、D-1504、D-1701、D-1799共5類,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樹脂、 廢油漆、漆渣、廢油及廢液等。是原告為經許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法固負有依據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之義務,而應按其所領許可證載明之處理方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又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主要可分為兩大類,第一類包括廢樹脂、廢油漆漆渣及廢油墨,處理方式為減壓蒸餾,產出之溶劑(約48% )、樹脂(約50%)及固型廢棄物(約2%),就溶劑跟樹 脂部分均可回收利用,至於固型廢棄物方需委託處理;第二類包括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閃火點小於60℃之廢液等800噸/月,處理方式為減壓蒸餾,溶劑(約70-90%)均可回收,至於廢水(約2-20%)需納管處理,重質物(8-10%)則可作為替代燃油。是以,原告所處理之廢棄物絕大部分均可回收再利用,原告係以回收溶劑、樹脂為主要獲利之企業,原告斷無可能不予回收,即將大部分均可回收之廢棄物任意丟棄,僅有少許固型衍生性廢棄物方需委由委託合格代清理業清理,合先敘明。 2、又原告係受託處理駿翰公司之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處理方法為物理處理,原告仍得視情況委由第三方進行處理,則原告固有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由後者將駿翰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原告處理精餾,精餾後之不能處理剩餘物再委由廿一世紀公司加以清運處理。又原告支付予廿一世紀公司處理費用遠高於一般運費,足見該費用內含委託廿一世紀公司依法清運處理之費用,前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每公斤5元至5.8元之處理費用僅為單純委託丟棄之費用,確有誤會。 3、上開起訴書係認定廿一世紀公司蔡志雄等人係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載往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而接續將原告未進行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往系爭4 處土地堆置云云,惟廿一世紀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原告之處理費僅每公斤2.5元,已經該起訴書認定在案,則倘該 批廢棄物未經處理即再委請廿一世紀公司載運棄置,原告尚須支付每公斤5元至5.8元,一來一往原告尚蒙受2.5元 至3.3元之損失,足徵原告確係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應將 前者中間處理後之尾端廢棄物送至合法機構進行焚化處理。職故,本件濫倒廢棄物案,應係廿一世紀公司私自利用載運廢棄物之便,趁機以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方式賺取暴利,原告絕無同意或參與廿一世紀公司之棄置行為,廿一世紀公司之棄置行為與原告無關。 4、系爭4處土地上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似無原告受託清理之廢 樹脂等,裝載該等廢棄物之鐵桶亦無一屬原告所有,加以本件受託載運廢棄物之廠商為廿一世紀公司,且涉嫌非法棄置之廠商尚有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源公司)、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貿公司)、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等多家廠商,則上開事業廢棄物究係何家公司所有,尚有待查明,始能憑以判定責任歸屬。 5、檢驗報告僅記載採樣地點為官田,惟此檢測報告至多僅能說明系爭4處土地上之鐵桶內容物屬事業廢棄物,並未認 定棄置於系爭4處土地之污染物為原告所造成,則就如何 認定前揭事業廢棄物係原告所棄置,或原告受託應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全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又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程序,倘事業廢棄物進廠後,原告皆會將原先鐵桶貼有駿瀚公司之標籤撕下,而與棄置現場之鐵桶狀況有別,是棄置現場發現之駿瀚公司鐵桶並非原告依約應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職故,原處分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確有誤會。此外,原告受託清理之駿瀚公司廢棄物為閃火點高於60度C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1504),復經原 告於102年8月13日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除強調棄置場址無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處理之鐵桶裝廢棄物外,亦要求代處理之廢棄物須係原告許可證核可之項目內,即C-0301、D-0202、D-1504、D-1701及D-1799五項。詎被告對原告之質疑全未處理,自有不當。是以,棄置現場縱有標有駿瀚公司標籤之鐵桶,然裝填之內容物,究是否為原告受託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1504),亦未見被告予以調查究明,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失。職故,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4處土地之鐵桶內事業廢棄物即為原告應 清理之事業廢棄物(D-1504),被告摭拾檢測報告為據,未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自有疑問,殊難遽採。 (四)原處分以原告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虛偽記載,不實申報,並開立不實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予委託事業,認原告有逃避法定申報流程之情形,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憑據,顯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 1、原告確依法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將尾端廢棄物送至合法機構進行焚化處理,廿一世紀公司未妥善處理而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原告並未同意或參與,原處分亦未舉證證明該非法棄置行為與原告有關,是以,自無從遽認原告係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虛偽記載,不實申報。 2、原告員工賴俐云在擔任原告會計及環保處理事項上網申報作業之處理人員期間,因原告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就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結果,應由賴俐云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遵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惟第三人賴俐云卻於102年4月23日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員工林麗玉,在原告公司內以電腦網路登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電腦申報系統中,不實申報原告已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先後於附表處理日期欄所載日期處理完畢,並由電腦作業系統而列印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經南投地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賴俐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有罪確定。第三人賴俐云為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經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自應據其專業依法獨立執行業務,上開判決既未認定賴俐云不實申報係經原告事前授意為之,則該違法行為自屬賴俐云個人行為,尚與原告無涉。原處分逕以賴俐云個人之違法行為,推認原告有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虛偽記載、不實申報之行為,認定原告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率斷 而不足採。 3、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非法棄置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原告員工賴俐云及林麗玉開立妥善處理之虛偽證明文件係經原告事前授意為之,則原處分認原告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虛偽記載,不實申報,並開立不實妥善處理證明文件予委託事業,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而不足採。 (五)縱認不實申報之廢棄物有非法棄置之情形(原告仍否認),亦難以此率推該不實申報部分即全由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自不得逕以原告與廿一世紀公司之帳冊資料推定原告棄置至少579公噸之廢棄物 於系爭土地上,嚴重污染環境,而認符合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情節重大規定之構成要件。職故,被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其認事用法即有瑕疵。 (六)原處分未說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如何重大,遽為裁處所得利益最上限1,737萬元之罰鍰,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1、被告固稱原告非法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棄置處理之利益高達6,042萬元,僅就剩餘為清理之廢棄物數量579公噸估算原告所得不法利益,原告棄置579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可得利 益至少為1,737萬元;然經原告將前揭地點事業廢棄物全 數清運完畢,實際清運數量僅有523.79公噸,則被告認定原告依法應履行之行為義務範圍之事實即屬有誤,且處分當時棄置場址廢棄物總量與峻源、世全等多家事業機構經認定違規數量間差異之原因?及清除處理責任依據,均關係原處分所認定原告不法利益數額是否合法之認定,未據被告予以說明釐清,原處分之認定即難謂適法妥當。 2、況被告僅以剩餘現場應由原告清理廢棄物總量,以每公噸3萬元予以計算不法利得總額1,737萬元,其不法利得高於法定罰鍰最高金額等語為由,即就原告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部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所得利益最上限1,737萬元之罰鍰,並未說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主觀及客觀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如何重大,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9號判決,難謂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被告計算委託清理的費用,係以每噸3萬元為基礎, 其根據為何?原處分亦未予說明。況原告現已自行清理完畢,則原告自行清理之花費,是否應從所得利益中扣除,亦應予以釐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6660號)及原處分(即處分C) 均撤銷;⑵訴願決定(104年5月15日府法濟字第104045 6711號)及原處分(即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本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清運至他處堆置,詎料,原告竟與廿一世紀公司之負責人蔡志雄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廿一世紀公司以每公斤3元至5.8元不等之代價,為原告清運本應由原告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及原告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並由廿一世紀公司委託第三人出面承租系爭4 處土地,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將原告應處 理之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載往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反而載往系爭4處土地棄置 ,原告並與由廿一世紀公司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由廿一世紀公司及原告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原告公司開具妥善處理之虛偽證明文件。上揭不法行為並經臺南地檢署偵查提起公訴,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行為實屬明確,原告辯稱該公司並無違法行為,非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實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所定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21條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不僅必須依據許可內容處理,且須自行清除、處理,更須誠實申報營運紀錄,俾使主管機關得以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藉以監督並規劃合理廢棄物之處理,並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目的。倘若清除處理機構有違反上揭許可管理辦法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除得予以裁罰外,並可限期令其改善,俾予督促行為人改善違規情事,維護國民健康。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應遵守之法令及管理辦法,原告身為甲級清除處理機構,自不能諉為不知,詎料,原告不僅未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內容辦理廢棄物清理作業,亦未自行處理廢棄物,竟將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於系爭4處土地,嚴重污染環境, 且原告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卻虛偽記載妥善處理證明文件;復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未依規定以公告之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規避勾稽查察等,實已嚴重違反清除處理機構所應遵守之管理,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限期改善,自無違誤。 (三)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行為地或結果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本件遭非法棄置之系爭4處空地皆位於臺南市,故臺南市當為該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結果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被告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行為當有管轄權,得依法予以裁罰,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該公司業經南投縣環保局開立裁處,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理由: 1、原告所稱南投縣環保局3件裁處書,違反事實略為:⑴製 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確實上網申報貯存數量情形,且貯存場所並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⑵100年6月至101年4月間產生之廢樹脂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除,未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及委託清除該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未記錄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以供查核。⑶廠內產生之20公升廢塑膠桶及53加侖廢鐵桶等交予資源回收商,其委託前,未簽訂契約書並保存供查核且對於送往再利用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未作成紀錄等違法行為;上述3件裁處主要係針對原告違反貯存等相關規 定而為處分,其裁處法令依據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1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1、4款及第7條第1、2款規 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裁處。 2、至本件則係以原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及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將該事業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公司棄置於系爭4處空地,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2條暨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並限期改善 ,係對於原告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情事予以裁罰,二者明顯不同,被告係針對不同之違規行為另為裁處,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3、另南投縣環保局103年12月12日投環局廢字第1030016811 號函所裁處違規期間為101年12月至102年4月,與被告以 原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 仍於業務上虛偽記載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等資料之違規樣態,予以處分不同,亦即期間不同所棄置廢棄物亦隨之不同,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原告主張計算所得利益顯有違誤乙節,亦無理由: 1、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又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爰於第2項明定准許 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是被告自得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時,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罰鍰。 2、原告共支付處理費用1,000萬元予廿一世紀公司,此有臺 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證據清單原告負責人賴永泰之證詞、第三人賴俐云之證詞可證明,另原告總經理陳宏瑜亦證述表示「將3種東西交由被告廿一世紀公司①所收受之廢棄 物裡面沈澱物質較多,被告昶笙福公司之設備無法處理者。②經處理過之殘渣,會與①之物累積一定數量後一起由被告廿一世紀公司載走。③利用廢棄物所調成之PU防水膠。」是原告非法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不僅包括該公司向他人收取之事業廢棄物亦包括該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等情事,實屬至明。 3、原告給付廿一世紀公司之金額依據廿一世紀公司帳冊金額計為10,706,276元,與前開證人證述1,000萬元處理費相 近,亦與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證物清單編號24第四小點記載相符,而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處理費單價5千元/公噸計算,原告違法棄置廢棄物數量至少有2,014公噸以上(如 以5.8元/公斤計算亦有1,845公噸以上),系爭棄置地點 之桶裝事業廢棄物,內容物均為廢溶劑、廢樹脂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依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最低費用每公噸3萬元核算,原告非法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棄 置處理之所得利益高達6,042萬元。 4、被告就系爭4處土地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予以統計,經扣除 其他涉案公司後,所餘未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579公噸, 此一數量並未超過原告違法委託棄置之數量,據以認定該數量為原告所棄置,自無不合。依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公噸3萬元核算,原告棄置此579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可得利益至少為1,737萬元,審酌其所得利益已逾 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所定3萬元之罰鍰最高額,為使原告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且考量如未予加重裁罰將無法促其確實履行法律義務,是被告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並參酌原告違法所得之利益,裁處其1,737萬元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8小時之環境講習,於法實無違誤。 (六)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知,廿一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原名為許志全)證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們的共識就是說他們找你,你們會用合法的方式把它處理掉,還是說他們在找你的時候,早就知道不可能用合法的方式來處理這些東西?)因為他們給我們的價格是1公斤4塊多到5塊左 右,根本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他們業界處理廠也都知道說這個價格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所以在談的時候,他們自己也說私下處理掉。」、「(你剛剛說這個價錢是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依照你在清除業的這個經驗,如果這個是要用正規的處理方式處理掉的話,譬如說一公斤的價錢大概怎麼算?)譬如說私底下的是5塊錢, 那時候當時的正規應該是9到10塊錢以上,就是兩倍的價 格。」原告總經理陳宏瑜則證述表示「(當時候你們要讓他清除去宜蘭燒毀,這個有簽正式的清除和處理合約嗎?)沒有,這個都不能簽。(不能簽的意思就是說其實還是不合法的嗎?)對,不合法的。」、「(這5.8元是要清 運什麼東西?)就是我們產生的廢棄物,沒辦法處理的交給廿一世紀公司幫我們私底下處理掉。」故判決理由明確認為「惟未據其提出昶笙福公司(昶笙福公司為中間處理廠)與合法最終處理廠簽訂之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依法申報及相關遞送三聯單等證據以實其說。而昶笙福公司於上開期間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法申報,然均未申報,而係交由廿一世紀公司私下處理乙節,已據證人李慧芬、賴俐云、許益豪、陳宏瑜證述綦詳,詳見上述。」原告辯稱不知廿一世紀公司棄置情形,自不足採。 (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勘現場時,要求各處理公司應將現場廢棄物予以清理,其清理數量則依據各該公司與廿一世紀環保公司往來帳冊金額回推應清理數量,其中世全(含廣質、晨貿)、峻源等公司均已依帳冊金額回推清理數量並完成清理,而依據原告與廿一世紀公司往來帳冊金額,原告所需清理數量至少2,141公噸,本件處分時估算現場剩 餘數量約579公噸,遠低於帳冊金額所載數量。尤其,原 告總經理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自承將裝載廢棄物的標籤全部撕毀,使其無法辨識,此觀判決理由記載「(你有在現場實際從事這些廢棄物的搬遷、搬運嗎?廿一世紀公司覺得很辛苦,進而要支付佣金給你們的點究竟是什麼,可不可以請你說明詳細、清楚一點?)我們的員工必須把每一桶都分開來放,然後把上面的標籤全部都弄掉,然後還要開桶整理裡面,也許裡面有破桶還幹什麼的,很辛苦……。」故廿一世紀公司棄置現場之廢棄物堆疊複雜且多無標簽,實係原告所為,然系爭4處土地所棄置之廢棄物 業經廿一世紀公司承認,且現場亦有原告所受委託之駿翰公司之廢棄物,原告空言並非該公司委託廿一世紀公司之廢棄物,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3、5743號 、103年度偵字第1403號起訴書、檢驗報告、被告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函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及104年2月11日環稽字第1040014674號函附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等附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於系爭4處土地非法棄置污染物?被告以原告違反許可管理 辦法第18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是否適法?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項)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4項)清除、處 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條第1項規定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36條、第42條、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款及第6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為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復為環境教育法 第23條所規定。再按「(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 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許可管理辦法 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依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一旦經核發機關依其申請文件核發許可證後,依前揭許可管理辦法即負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辦理清除、處理業務,而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清除、處理;且原本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 或同條第4項規定所指為該事業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者之網路傳輸據實申報義務,亦擴張及於依前揭許可管理辦法而申領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只是後者網路傳輸據實申報義務之違反,僅係該當前揭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或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之處罰要件而已。又依許可管 理辦法領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違反許可管理辦法而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之 處罰條件時(與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處分無涉),揆諸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罰法規定之說明,其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等地之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均取得對違章行為人裁處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之管轄權,並由處理在先之執行機關管轄。乃原告主張前揭違章行為僅得由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核發機關始得予以處罰云云,顯對處罰規範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為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府授環廢字第1010249857號)」,許可期限至104年6月30日止,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共有: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廢液閃火點小於60℃,不包含乙醇體積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代碼C-0301)、廢塑膠(代碼:D-0202)、非有害性廢液(代碼:D-1504)、廢油(廢油漆、漆渣,代碼:D-1701)、廢油(廢油混合物,代碼:D-1799)等5種,為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 終處置地點。而第三人廿一世紀公司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99彰府廢清字第0196號,管制編號:N0000000,許可期限:101年5月23日,發證日期:99年8月11日),以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但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惟原告自99、100年間起,即將其公司產出之廢棄物 以每公斤5元至5.8元代價委託第三人廿一世紀公司代其清除處理。嗣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6月21日、8月27日、9月17日先後由警方會同被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官田區番子田段62-5地號土地、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及關廟區下湖段 116-4地號土地,查獲由第三人廿一世紀公司堆置之布料 、太空包裝污泥、爐渣、廢液、溶劑等事業廢棄物,而上開4處空地係第三人魏聖良、陳土木承租後,再提供予廿 一世紀公司,爾後由廿一世紀公司指示司機陳樽權分別向原告、第三人峻源源公司、廣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質公司)、世全公司、駿瀚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順公司)收受清運該等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後,陸續往上開4處空地堆置。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7月18日會同廣質公司、世全公司、晨貿公司(世全、廣質公司之關係企業)、廿一世紀公司、峻源公司及原告等之公司負責人到上址履勘後,經各該公司負責人標示其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後,允諾提出清理計畫書並定期清運。而被告依其標示及排除其他公司清運數量後,粗估原告所有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80公噸,發函要求原告儘速 至上開四址清運,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執行代清理及求償費用。嗣原告於104年4月間開始進入上開4處空地清運時,其他公司之清運工作 業已完成,且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已無堆置廢棄物,經原告於105年4月間將其餘3處空地之事業 廢棄物清運完成時,實際廢棄物總量應為523.79公噸,分別為:廢樹脂(代碼:D-0202,444.77公噸)、廢油混合物(代碼:D-1799,46.57公噸)、一般廢化學物質混合 物(代碼:D-2399,16.83公噸)及廢鐵(代碼:R-1301 ,15.62公噸)等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 之原告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被告100年12月28日、101年6 月21日及22日、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勘照片和101年9月27日檢驗報告、103年8月16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103年11月17日環土 字第1030112331號函、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1年9月17日督察紀錄、魏聖良租賃契約2份、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勘驗筆錄、原告許可資料查詢單、被告103年5月6日環土字第1030036960號函、103年6月6日環土字第1030054771號函、被告製作原告應清運廢棄物數量計算單及原告105年4月28日昶字第00000000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 見案號14053號訴願卷第98至119、120至129、186至204、330至331頁;本院卷第52、123、214、245至251頁)。依此,被告處分A、B、C所認定之原告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棄 置事業廢棄物地點中另包含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號土地部分,已與前揭查證事實顯不相符,而有錯誤 認定之情事。 (三)雖原告主張前揭事業廢棄物均非原告所產生,且原告係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應將原告中間處理後之尾端廢棄物送至合法機構進行焚化處理,詎廿一世紀公司違背受任義務,擅自將收受之廢棄物棄置,則實際棄置者應為廿一世紀公司及陳樽權等人,原告並無於上開土地上棄置污染物,或為非法仲介或容許棄置污染物之行為云云。惟查: 1、原告代表人賴永泰與其總經理陳宏瑜明知廿一世紀公司及其他清除機構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應由原告依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妥善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堆置。卻與廿一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志雄、總經理許益豪、業務員柳宏群、司機陳樽權等人謀議,先由廿一世紀公司許益豪及柳宏群與原告代表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為原告以每公斤5至5.8元不等之代價,清運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原告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廿一世紀公司負責人蔡志雄再指示許益豪負責找尋得以棄置該等廢棄物之地點。而後許益豪透過管道覓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不法業者陳土木及魏聖良,經魏聖良於100年9月間起陸續向他人租得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號空地、關廟區下湖段116之4地號土地(即關廟區南雄路2段850號空地)、官田區番子田段62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倉 庫(即官田區中華路1段46號)及官田區嘉南段137地號土地後,許益豪隨即告知司機陳樽權至原告南投廠載運未經原告處理或原告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而後陳樽權即於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止,陸續將其載運之廢棄物 堆置於上開4處空地等事實,業據第三人許益豪、陳宏瑜 、魏聖良、柳宏群、陳樽權、原告職員賴俐云、廿一世紀公司業務會計李慧芬於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供證明確,並有廿一世紀公司銀行存款、收支明細表、現場照片、廿一世紀公司清除許可文件、土地租賃契約書、簡訊相片等文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其中原告亦經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處以罰金刑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前揭刑事卷核閱屬實。 2、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公營焚化廠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每公斤僅約需2元,若原告本意係將未經原 告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經處理後之衍生廢棄物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逕行棄置,則原告只需支付一般運費給廿一世紀公司即已足,然原告既係以每公斤5元至5.8元代價支付廿一世紀公司處理費,並要求廿一世紀公司依循合法程序開立收據,足徵原告確係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應將原告中間處理後之尾端廢棄物送至合法機構進行焚化處理,並無未依許可文件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情事云云。然查: A、原告前總經理陳宏瑜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們什麼時候開始把你們沒辦法處理的廢棄物再交由21世紀公司運出去?)100年年中開始,但年初 就開始接洽……。(問:你們那時是把什麼東西交給21世紀?)會有三種,一種是21世紀清除來我們處理廠的廢棄物裡有一些沉澱物質比較多,我們公司當時的設備沒辦法處理,一種是我們處理過後的殘漬,跟前面那些東西累積一定數量後由21世紀載走,還有一種是我自己利用一些廢棄物所調成的PU防水膠,因為無法售出,所以累積在廠內約有300桶,我也是請21世紀幫忙載走。 (問:你們沒有辦法處理的廢棄物請21世紀載走,但仍有開妥善處理證明文件給事業機構?)是。(問:你們在那時候有無與21世紀訂清除合約?)沒有……。(問:你請21世紀載運這些東西價錢怎麼算?)防水膠每公斤5.8元,其他每公斤5元……。(問:你請21世紀來載這些東西,並付錢給21世紀的事情,負責人賴永泰是否知情?)他知道,依照我們公司正常的處理模式,是由我來洽談跟客戶的合作模式再跟他報告,他同意後再執行。」等語(臺南地檢102偵5743卷(五)第156-160頁);嗣於臺南地院審理時並稱:「一開始我們做下來有渣,那個渣我們經過調整之後可以當作防水膠,我們是出口到中國大陸還有越南,但是出口了大概3、4個月之後……。中國大陸他的水準就上來了,我們這個廢棄物做的膠他就不要了,那個時候就開始把它囤積起來,到有一天柳宏群到我們公司去,那一天我不在,然後老闆就跟他講說我們有一批東西目前有困難,看能不能解決,那老闆就跟柳宏群講說等總經理回來再一起談好了,所以第二次柳宏群到我們那邊去,因為他拿的是廿一世紀公司的名片,我就跟他講說老闆有交代這個東西要處理,你請廿一世紀公司給我報個價好了,如果合理的話,而且要有合理的去處,那我們就會委託他去處理……。(問:就你的專業,這樣的東西如果是要運去合法的處理廠來把它處理掉的話,這個清除加處理的費用大概是多少?)頂多也是5.8元再加1、2元而已。(問:那既 然只差1、2元,那時候為什麼不想用比較保險的方式來處理?)在環保的立場來講,我們不能報,因為當初這個是成品,申報也申報不出去。(問:就是這個東西本身就是沒有辦法去做合法的申報?)對,縱使我要給10元,也申報不出去。(問:那我想請問一下,除了你講的這樣的情況,就是你說這個防水膠的這個情況,還有什麼樣的東西是你們,就是請廿一世紀公司清除出去,或者是讓他們做後續的處理的?)到後來是有一些我們拿回來的話,能夠做的就做,不能做的就請廿一世紀公司幫我們處理掉……。(問:所以他們載過來的東西,像那個第一種,你是說沈澱的物質比較多,公司的設備沒有辦法處理,這樣的情況你們會怎麼處理?是直接請他們載回去,會退運還是說怎麼樣?)沒有,就是私底下委託廿一世紀公司處理掉。(問:我所謂的是這種譬如說他們運過來的廢棄物,你們看了覺得沒有辦法處理的,這種的不會申報處理完成嗎?)會。(問:但是事實上這些是沒有處理,就讓廿一世紀公司拿回去?)對。」等語(見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卷104 年6月8日審判筆錄)。 B、另廿一世紀公司總經理許益豪於臺南地院審理時供稱:「昶笙福公司起先是由我們那個跑單幫的業務柳宏群介紹引進的,然後第一次幫他們處理那些廢棄物是他們自己講說那個什麼提煉下來那個什麼廢樹脂之類的,這個我比較不太清楚,然後第一件案子就是跟他們做這個,然後陸續他們有一些他們自己設備沒有辦法處理的,才跟我們談說後續要怎麼,就是每個月都有這些量,要讓我們廿一世紀公司下去處理……。(問:關於昶笙福公司請你們處理的這些廢樹脂PU這些,有沒有棄置在我們本件所起訴的事件土地上面的情形?)……有。……(問:我的意思是說你們的共識就是說他們找你,你們會用合法的方式把它處理掉,還是說他們在找你的時候,早就知道不可能用合法的方式來處理這些東西?)因為他們給我們的價格是一公斤4塊多到5塊左右,根本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他們業界處理廠也都知道說這個價格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所以在談的時候,他們自己也說私下處理掉。(問:你剛剛說這個價錢是沒有辦法送正規的處理廠,依照你在清除業的這個經驗,如果這個是要用正規的處理方式處理掉的話,譬如說一公斤的價錢大概怎麼算?)譬如說私底下的是5塊錢,那 時候當時的正規應該是9到10塊錢以上,就是兩倍的價 格。」(見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卷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 C、是由前揭陳宏瑜、許益豪之供證情節可知,原告最初委由廿一世紀公司處理者為原告產出之PU防水膠等事業廢棄物,惟後續交易結果,包含原告處理過程剩餘之殘渣、乃至原告不能或不願處理之事業廢棄物都陸續委由廿一世紀公司運送離開原告廠區,而交易雙方則達成原告以每公斤5元至5.8元單價,全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將其自原告廠區運出之事業廢棄物以合法以外管道「私下處理」。依此,原告前揭委託處理單價實際上即為廿一世紀公司承攬原告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價格,亦即廿一世紀公司所受任處理者,非僅將廢棄物運出原告廠區,還包含為原告私下尋覓該等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站及執行最終處理。故原告以前揭單價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運理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之最終處置站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後,自然不再過問廿一世紀公司對該等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理結果或追蹤確認其處理地點,蓋以不論廿一世紀公司對該等事業廢棄物究竟是焚化、掩埋或棄置等任何形式之最終處理方式,都包含在其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除處理事務當中,更無論原告亦係以明顯低於合法處理之價格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運。抑且不論廿一世紀公司如何處理該等廢棄物,原告均會按其既定模式申報其已依法完成廢棄物處理之作業程序,則原告此等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運之舉措,顯已違背核發之許可文件而處理其所有之事業廢棄物。此與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運送處理廢棄物單價是否高於公營焚化廠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單價,實無比附援引之處,乃原告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是此,原告既指示廿一世紀公司將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之最終處置站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以合法管道以外方式私下處置,而廿一世紀公司受任後,為其尋覓上開四處空地,而後再派遣司機將原告所有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揭地點棄置,並無違背受任事務,亦為原告概括授意所為,則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等同原告之作為。依此,原告違背應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最終處置站處理之許可處理方式,竟將該等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上開四處空地,自是該當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而構成廢棄物 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四)關於處分C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前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前項所 得之利益」,即指罰鍰裁處之考量因素,而非等於罰鍰本身,其旨在授予裁罰機關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裁罰權限,不致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故單就行政罰法第18條規範體系來看,該條純就「罰鍰」之如何裁處而為規範,與同法第20條規範重點就在追繳不法利得之情形,顯有不同,且罰鍰之裁處,並無以「追繳所得利益」,取代「罰鍰」。雖行政罰法第18條立法理由提及「……裁處罰鍰,除督促行為人注意其行政法上義務外,尚有警戒貪婪之作用,此對於經濟及財稅行為,尤其重要,故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且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為『使行為人不能保有該不法利益』,故得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額之罰鍰……。」等語,即立法目的雖寓意「使行為人不能保有不法利益」,但達此規範目的之方法,則是「准許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限額之罰鍰」,而非「追繳」該不法利益。換言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基本上仍 是同條第1項(罰鍰)規定意旨之延續,罰鍰之裁處必須 考量行為人之「所得利益」,所不同者,僅在量處罰鍰額度時,不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因此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仍屬「罰鍰額度」裁處之問題,其本質上仍是行 政罰。況且,不論加重裁處與罰鍰裁量,均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故並非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裁罰機關即必然要(應)為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之罰鍰,上開規定毋寧只是要求裁罰機關必須為合義務之裁量而已。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得之利益如何認定,學說上雖有淨額利益原則與總額收入原則之爭論,然行政罰制裁之目的在於剝奪違規行為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以回復其合法利益之狀態,禁止從違規行為獲得所得獎賞,並達到特別預防目的。如採總額收入原則,以違法行為所取得之收入總額作為不法利得之計算基準,因含有行為人支出之成本費用,將使行為人遭受雙重不利益,導致過於嚴苛,恐與比例原則有違。因此,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作為加重罰鍰額度之因素時,應採淨額利益原則,亦即應將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收入(包括因此節省之支出),扣除與該違規行為直接關聯之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後之金額,作為審酌不法利益之標準。(參見學者李建良著,論不法利得的追繳與加重裁處罰鍰之關係,載於月旦法學第235期,第95至101頁;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裁罰事件追繳不法利得之研究,載於軍法專刊第60卷第3期,第56至60頁)。 2、經查,原告依南投縣政府核發之處理許可文件理應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最終處置站處理其所有事業廢棄物,詎其竟違背前揭許可文件未依法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而於100年12月至101年8月間,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委由廿一世紀 公司任意棄置於上開四處空地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處分C以其前揭行為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自屬適法之處置。惟被告處分C併審酌原告與廿一世紀公司往來帳冊資料,原告共支付10,706,275元予廿一世紀公司,以最高委託單價5仟元/公噸計算,原告棄置廢棄物數量至少高達2,140公噸,今臺南地 區上開四處空地堆置該廢棄物所需支付委託清除處理費用估計為1,737萬元(計算式:估計廢棄物數量579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3萬元/公噸=1,737萬元),則此等費用即為 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該等費用又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法定罰鍰之最高額度,遂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環境教育法第23 條第1款、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737萬元、限期於104年3月8日前依法完成清理棄置於系爭4 處土地之事業廢棄物,屆期未改善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及命其負責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需接受8小時環境 講習等情,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逕以原告與廿一世紀公司往來交易總額,據以推估原告棄置其所有事業廢棄物總量,因而換算出原告在臺南地區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尚未超過原告實際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之數量,之後便以臺南地區棄置廢棄物數量應支出之清除處理費用1,737萬元, 認定為原告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不 法利益,則被告所計算得出之原告不法利益不僅高出原告與廿一世紀公司間之交易總額,甚且與前揭淨額利益原則計算原告不法利得之方式有違。況且,原告於同一時期將其所有事業廢棄物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之地點,非僅限於臺南地區上開四處空地,至少還包含嘉義縣○○鎮○○○段000○0○號倉庫(棄置時間100年4日29日至100年10月 29日)、水上鄉大堀尾段大堀小段308、313地號土地(棄置時間101年6月2日至101年10月3日)等地,且嘉義縣環 保局亦認定前揭地點之廢棄物為原告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所棄置,而分別以102年11月12日嘉環廢字第1020028945號 函及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1號函限期命原 告針對前揭水上鄉及大林鎮場址,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3月5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該局核備後執行清理,並告誡屆期未履行清理義務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辦理代履行,惟原告屆期仍未辦理,嘉義縣環保局乃再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分別以103年1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1384號函及103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030005356號函,限期命原 告分就前揭水上鄉及大林鎮地號場址,於103年3月31日及103年5月31日前繳納清理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957萬6千元及3,238萬2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度偵字第4827號、102年度偵字第6587號、103年度偵字第3688號、103年度偵字第3689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24頁),則廢 棄物堆置場址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本應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原告負責清除並負擔其費用,何以該等清除處理費用卻同時得成為原告之不法利得?況且,被告一方面命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清除處理臺南地區上開四處空地堆置之廢棄物,並表明如不履行,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開徵代履行費用;他方面又再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處其相當於前揭空 地清除處理費用之不法利得,則此等費用是否有重複評價之情事?又縱若肯認堆置場址之清除處理費用得視為原告不法之獲利,則原告於嘉義水上及大林場址應負擔之清除處理費用是否亦應算入原告之不法利得數額,而據以斟酌原告本件獲利是否有高估可能?再者,淨額利益原則理應先計算原告因此節省之支出,而後再扣除原告該項違規行為已先支出之成本費用及其他支出後之金額,方得作為審酌不法利益之標準。詎被告逕以廢棄物清除處理單價為每公斤30元、廢棄物總量為579公噸計算清除處理費,不僅 未能說明其計算基礎之依據或出處(見本院卷第274頁、 第2 79頁背面),更與原告105年4月間清運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顯有差異,而前揭費用又未曾扣除原告已支出之清除處理費用(每公斤5元或5.8元),則縱認原告受有相當於前揭場址清除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其所計算不法利益之基礎亦失所憑據,乃被告據此核算原告前揭堆置廢棄物行為而受有1,737萬元之不法利得,並逕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超過法定最高限額之罰鍰,即非適 法。 3、再按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 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其中附表一規定:「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環境講習1小時。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35%,環境講習2小時、35%<A≦70%,環境講習4小時、70%<A≦100%,環境講習8小時、停工停業,環境講習8小時。」足見環境講習時數與違章行為 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罰鍰額度息息相關,今被告處分C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超過法定最高限額之罰鍰而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前揭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命原告負責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需接受8小時環境講習。惟被告 前揭處分C裁處罰鍰部分既非適法,其所為環境講習處分 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再者,原告既未曾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堆置原告所有之事業廢棄物,則被告命原告於104年3月8日以前清除處理坐落 前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亦顯非適法,應併予撤銷。 (五)關於處分A、B部分: 查被告處分A、B係以原告既於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 有違背南投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未依法自行或委託清除、處理,而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委由廿一世紀公司任意棄置於臺南地區上開四處空地之基礎事實存在,則該等遭原告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即當然屬原告未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 即處分A),且其已申報之營運紀錄亦有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因其棄置數量甚多 ,又有污染區域環境情事,亦該當同條項第5款情節重大 要件(即處分C),均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 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乙節,尚非無據。惟查: 1、原告前負責人賴永泰及前總經理陳宏瑜均明知原告為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主動連線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處 理情形之義務,且均明知駿瀚公司委託廿一紀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應載運至原告進行處理,惟實際上係經廿一世紀公司載運後,未經原告處理即清運棄置在上開四處空地,然彼等竟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開具虛偽證明之犯意聯絡,由廿一世紀公司及原告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原告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文件,表明100年11 月3日自駿瀚公司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已清運至昶笙福公 司收受,由原告於同年11月5日依法處理完成,而共同申 報不實及開具虛偽證明。此外,賴永泰、陳宏瑜復於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間收受聯勝光電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後,均未處理完畢,竟仍與原告當時申報人員賴俐云、林麗玉等人謀議,由賴永泰、陳宏瑜指示賴俐云、林麗玉不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業已處理完畢,並開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等事實,業據第三人許益豪、陳宏瑜、陳正炎、陳樽權、賴俐云、林麗玉於臺南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供證明確,並有地 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駿瀚公司)、現場照片、駿瀚公司與廿一世紀公司、原告之清除、處理契約及付款明細等文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可證。原告申報人員賴俐云於前揭臺南地院審理時並證稱:「(問:根據聯單的資料,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經有申報過在100年11月3日從駿翰公司清除的廢棄物,已經到昶笙福公司收受,而且昶笙福公司是在11月5日依法處理,這 件事情的申報是否妳處理的?)是。……(問:你們做這樣的申報有無一定的期限?)三十天內要處理完畢。(問:法規是規定要在30天內處理完成,但是妳剛才的回答是說通常一定的種類會累積到一定的數量,可是時間快到了,沒有到一定的數量就會進行處理,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基本上你們申報的東西,到底現場那邊是否已經處理完了,其實你們是不清楚的?)是。(問:在102年4月23日環保人員是否有到你們公司去做稽查?)是。(問:當天稽查的結果是否有發現與你們開立的處理證明不相符的情形?)對。(問: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就是前一天他們現場來不及處理完畢,所以還有遺留前一天要處理的廢棄物還沒處理完,但早上就已經把它報完成了。(問:所以你們都沒有再去做任何的核對,因為這個數量的差距還滿多的?)是。」等語(見臺南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240號刑事卷104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原告前總 經理陳宏瑜亦稱:「(問:在民國102年4月間,環保局是不是有到昶笙福公司去作稽查,就是這件案子案發的時候,去清查廠內的情況,這個你還記得嗎?是環保單位,當天你人有在現場嗎?)有。(問:當天清查的結果,那個廢樹脂的數量是不是跟你們申報的結果不一樣?)對。(問:為什麼會發生這樣的情況?)就是已經申報了,但是量還不夠多,還沒通知廿一世紀公司來拿。(問:申報處理的情形?)因為各個事業機構送來也許是1桶、2桶,但是我們的處理方式有它的標準的進料量,如果進料量不夠,那我進去沒辦法做,那我必須等相同的、相類似的廢棄物進來才可以生產,那好幾個公司也許他的類型都不一樣,所以每次一等也許會超過一個月,那這個事情就會發生了,因為我如果把它勉強去做,怕被反應。(問:所以這個事情賴永泰也知道嗎?就是說必須要累積到一定的量才會去做處理,但是公司都會先報這樣的事情?)不要說他,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現場也知道。」等語(見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卷104年6月8日審判筆錄)。由 是足證,原告對其受理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往往申報程序在前,至於現實廢棄物之處理程序在後,乃至包括交給廿一世紀公司私下棄置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亦是如此處理。則廿一世紀公司受原告指示將其廠區內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棄置場所前,該等事業廢棄物早已經原告以網路傳輸申報處理完畢,並開具業經妥善處理紀錄之虛偽證明文件。依此,廿一世紀公司將原告所有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臺南地區上開四處空地堆置之時點,自不等同於原告網路傳輸申報及開立虛偽不實處理文件之時點。然被告處分A、B僅粗略敘明原告違規時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而未具體指明原告究竟是何時、向何事業機構、收受何等事業廢棄物未經網路傳輸申報、以及開立何等虛偽不實證明文件。甚且被告前揭概括指涉原告未依網路申報及製作不實申報文件時點(100年12月至101年9月),均與臺南地 院前揭刑事案卷中可供認定原告未依網路申報及製作不實申報文件時點(100年11月3日至15日、101年12月15日至 102年4月15日)不符,則被告處分A、B不僅與處分明確性原則相違,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原告有於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內有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之確切事實。 2、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蓋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佐諸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係將 原本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指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或同條第4項規定所指 為該事業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之網路傳輸據實申報義務,亦擴張及於依前揭許可管理辦法而申領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只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行為人,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以較重之裁罰;反之,申請許可證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前揭許可管理辦法之網路傳輸據實申報義務,則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 款處以較輕之裁罰。依此,若行為人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均負 有網路傳輸據實申報義務,則其申報義務之違反,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僅依法定罰鍰最高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罰為已足,而不得另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對之重複處罰。經查,原告 曾遭南投縣環保局以其於100年6月至101年4月間產生之廢樹脂(D-0202)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除,未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情形及委託清除該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未記錄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以供查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復因其 公司負責人賴永泰、總經理陳宏瑜遭嘉義地檢署提起公訴,起訴書敘明:「賴永泰、陳宏瑜均明知原告所收受之事業廢棄需依規定處理完成後,才得開立妥善證明文件,並上網申報己處理完成。而原告於101年6月1日所收受來自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所收受來自達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銅鑼廠……及由賴永泰、陳宏瑜指示賴俐云、林麗玉上網申報上開廢棄物業於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12日、101年6月17日、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20日、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13日、101 年9月9日處理完畢……。」等語,經南投縣環保局查得上開申報資料(包括D-1504、C-0301等)原告並未處理完成,卻上網申報處理完成,認定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之規定,且於101年6月至101年9月期間連續發生未處理完成,而上網申報處理完成,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 定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南投縣環保局102年9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20016616號函、103年12月12日投環局廢字第1030016812號函(均附 裁處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由是觀之,原告因係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指定 公告之事業所生之事業廢棄物者,依同法第31條第4項、 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辦理網路傳輸申報,且其又同時屬於經向核發機關領得處理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有網路據實申報義 務。惟其既經南投縣環保局以其100年6月至101年4月間產生之廢樹脂(D-0202)委託廿一世紀公司清運未經申報行為、101年6月至101年9月期間申報資料(包括D-1504、C-0301等)連續發生未處理完成,而上網申報處理完成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款規 定予以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則被告就前揭相同之違規申報行為,自不得再依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續以裁處罰鍰及環境講 習。雖被告仍無妨於南投縣環保局前揭受裁處違章行為之外,續予就原告個別違章行為(即非南投縣環保局裁罰處分所指涉之違法申報行為)予以裁罰,然被告處分A既未 具體指明原告究竟是何時、向何事業機構、收受何等事業廢棄物未經網路傳輸申報,但其處分書上概括指涉之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內容卻與前揭南投縣環保局裁處書上所載違規時間、違規事實相互重疊,則被告處分A亦有重複處 罰之疑義。 3、再查,臺南地區上開四處空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非僅出自廿一世紀公司收受原告清運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尚包含廿一世紀公司收受自第三人峻源公司、廣質公司、世全公司(含晨貿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乃至不法清運業者魏聖良、陳土木個別向其他業者承攬清運堆置之事業廢棄物。而原告於104年4月間進場清除處理剩餘廢棄物時,已有部分場址之廢棄物清運完成,嗣後原告於105年4月清運完成時,數量總計為523.79公噸,且場址內有部分事業廢棄物(如D-2399、R-1301)復與原告依法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無關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即非上開4處空地堆 置事業廢棄物之唯一污染來源者。且依被告於101年8月27日對上開4處空地堆置事業廢棄物採集不明廢液檢驗結果 ,亦無任何一項檢驗數值超逾法定管制標準值乙節,亦有被告檢驗報告7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則 被告處分B以原告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上開4處空地,「嚴重污染」區域環境,認其該當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事,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亦有認定事實率斷之違 誤。 4、綜此,被告處分A、B不僅未確切指明違規事實及違規事證,又有重複處罰、錯誤認定事實之情事,則被告逕以原告確有於臺南地區上開四處空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情事,推認原告於堆置時間內,必有違反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違章行為,而分別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55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自非適 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於上開四處空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乙節,雖非可採。惟被告處分C之罰鍰、環境講習及關於關廟 區下湖段7-174地號土地之限期改善處分,以及處分A、B全 部,均有前揭所述之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述,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告處分C命原告就其餘三處空地限期改善處分部分,則屬適法之處置,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