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9號民國105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偉宏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曾逸生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下稱吉東派出所)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6時30分,在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前50公尺之產業道路攔查由第三人陳志鴻駕駛之 原告所有車牌932-VT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現第三人陳志鴻駕駛系爭車輛自第三人陳志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載運土石外運,並於系爭土地發現2部挖土機,現場留有巨大坑洞, 乃通報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經該小組派員於同年11月10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現場確有採取土石所形成之坑洞,經被告查明原告係受雇於第三人陳志郎,遂指派第三人陳志鴻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土石,被告乃以原告與第三人陳志郎、陳志鴻有共同實施採取土石之事實,於同年11月25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吉東派出所對第三人陳志鴻於103年11月9日所為調查筆錄,認陳志鴻將系爭土地之土石外運,陳志鴻於前開調查筆錄固陳稱「我在美濃區成功段(地號:0403)載運土石外運。......是陳志郎雇請我老闆楊偉宏,我老闆叫我去載運土石的......。」惟陳志鴻尚表示所載運之土石係自和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生公司)取得,非來自系爭土地,有和生公司之供料證明,亦可檢測陳志鴻所載運土石與系爭土地土石之密度、顆粒、黏性及性質,是否相同,以為證明。且陳志鴻駕駛系爭車輛當時(103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被警察攔查之處為鄉道「高96」約4公里 附近,並非「成功段403地號前50公尺的產業道路」,成 功段403地號土地須自高96鄉道轉入產業道路方可到達, 高96鄉道為東西向,往西通吉東里,往東抵達堤防路(丁字路,往右通往和生公司砂石場、往左通高美橋)。又陳志鴻所載運自和生公司之土石係欲傾倒至系爭土地,惟因系爭車輛之傾洩斗開關電線短路,致無法傾倒,乃欲將車輛朝外駛出至保養廠維修,實非取自系爭土地之土石,不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之「採取土石」構成要件,此有原告將車輛送修之維修單及第三人盧國榮證述:「(103年11月9日原告有找你去美濃派出所修大貨車?)有。」「(你還記得原告叫你修的故障名稱?)貨車傾卸斗的故障。」為證。又當時系爭土地上雖有2部挖土機 及巨大坑洞,然若挖土機係於系爭土地上挖掘土石讓陳志鴻載出,該怪手之引擎應會有發熱情形發生,然現場警察並未查明挖土機是否發熱,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上砂石取自系爭土地,此有當日攔查系爭車輛之吉東派出所所長劉永洪證稱:「(當時你看到怪手司機逃跑,你有摸怪手機械是冷的或熱的?)因為我們要戒護陳志鴻,而且我們與怪手間距離很大的坑洞,很像大峽谷,我們沒辦法迅速穿越,所以沒有去觸摸怪手機械。」「(你有看到怪手正在挖掘的動作?)沒有。」員警傅麒貴證稱:「(你既然在那裏看守,有無碰觸怪手的引擎是冷的或熱的?)沒有,現場非常廣闊,我一個人留在外面看守,現場好像還有砂石車,因盜採砂石地點需保留現場,不能被移動,所以我只是負責在現場看守,我沒有去怪手的停放地點。」「(當時你們看守採土石的土地有無看到怪手在開挖的動作?)我去的當時就已經停止狀態,我是去看守盜採砂石的現場,所長押砂石車回去,我們離盜採砂石大約200公尺攔 查砂石車,我分配的工作是看守,我去的時候機具是停止狀態。」等語,被告逕認定該2部怪手係於系爭土地上進 行挖掘土石作業,將挖掘自系爭土地之土石讓陳志鴻載出系爭土地云云,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揭示之行政機關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注意義務有違。故陳志鴻是否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實施行為,已有疑問。 (二)原告為砂(土)石載運之運輸業者,只要有叫車,一般用無線電呼叫(或電話),約定集合地、時間,現場則由叫車者指揮,本件案發當日原告指派司機陳志鴻前往美濃區高美橋旁堤防路集合,到和生公司載運砂石填路,案發後原告方知悉,實際上陳志鴻到集合地,聽現場陳志郎指揮載運土石,故縱認陳志郎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陳志鴻未必知悉,更何況原告僅為車輛之車主,從事運送之業者,且本件運送車(工)資每日僅8,000元,為一般行 情,如原告知悉叫車者要載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運費車資每日豈僅8,000元。是陳志郎縱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 情事,原告不可能知悉。再者,如要求運送業者受雇車輛時,有詳加查問雇用人是否已獲得土石採取許可之義務,不僅對運送業者過苛,且有違業界一般常態,是以原告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獲得土石採取許可,主觀上亦無與陳志郎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犯意聯絡。再者,現況成功段403、404地號土地挖取土石外運後已回填,足認土地所有權人為牟取利益,將砂石採取外運,再回填一般土方,惟此乃土地所有權人陳志郎之行為,與原告司機陳志鴻及原告無涉,因該土地如有挖掘當非一日所能完成,亦即本件查獲前已挖掘,原告在不知情況下,僅在當日受雇至和生公司載運砂石,而遭警取締,自不構成共犯關係,尚難僅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業主逕認原告有共同實施行為,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之規定。 (三)依系爭土地前地主李欽寶證述「當時賣給陳志郎先生即為坑洞,差不多目前深度,土地是我老婆繼承,長滿野草。」(103年11月10日高雄市政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 查紀錄)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坑洞於陳志郎購買時已存在,前後地貌並無甚差別,被告未查明系爭土地上之坑洞究於何時形成,且未就陳志鴻所載運土石與系爭土地土石之密度、顆粒、黏性及性質進行調查確認是否來自系爭土地,僅以系爭土地上有「坑洞」即推論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載運土石,共同實施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情事,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之義務。又陳志鴻於工作現場係聽從陳志郎之指揮,自和生公司砂石場載運砂石(本要在系爭土地填土)要在美濃區堤防路(榮工處)附近填補坑洞以方便通行,對於有無坑洞或事實上應將土石載往何處填補坑洞於依指示前往現場前,實無知悉實際狀況之可能,況原告係受黃林發以無線電通知有人叫車後,派陳志鴻驅車前往,更無從知悉陳志郎欲令駕駛載運土石前往填補之坑洞位於何處及是否有獲得土石採取許可等情,主觀上亦無任何不法意圖及與雇主(叫車者)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犯意聯絡,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共同行為人。 (四)有關劉永洪坐在932-VT號大貨車押著陳志鴻駕駛該大貨車回派出所,停車位置係在吉東派出所(面向道路)右側隔壁房屋圍牆外,並非停放在警局門口,故劉永洪到庭證稱「(你押解砂石車回警局後,到陳志鴻將車開回現場,這段期間,車子放置警局時,是否有人前來修車?)沒有。「(如何確定砂石車停放警局期間,沒有人來修車?)因砂石車就停在警局門口,我們都看得到。」且劉永洪亦證述「(當天作筆錄時,司機是否有陳述車斗損壞的?)我不清楚......。」等語,足認劉永洪故意為偏頗之證述,該大貨車傾卸斗確實有故障,原告亦曾請電機師傅修理該大貨車傾卸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3月20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0024800號函)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吉東派出所通報及103年11月10日被告人員會同地 政局、農業局、環保局、警察局等相關單位於旨揭地點現勘,現場確有採取土石所形成坑洞,被告據警方提供土石採取蒐證照片及查獲土石外運事實,依違反土石採取法裁罰行為人陳志郎在案,另據警方蒐證資料,原告有受雇於陳志郎而共同實施違反土石採取法之事實。 (二)美濃區堤防路(榮工處)旁並無坑洞,且原告未指出所述填補道路坑洞地段位於何處,況道路修補(或填補)係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業務,原告未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委託,亦無法定或約定之「修補義務」,原告主張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臨訟抗辯之詞,委不足採。另依陳志鴻(砂石車司機)於103年11月9日調查筆錄所稱:「......老闆叫我去載運土石的......。」等語,原告與陳志郎已有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涉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100 萬元,並無不妥。原告主張「載運土石填補美濃區堤防路(榮工處)之道路坑洞」,實際上該道路並無坑洞,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挖取土石外賣之意圖昭然若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吉東派出所103年11月9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被告104年3月20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0024800號函等附訴願及本院卷可稽,應 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與地主陳志郎、司機陳志鴻共同實施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違章行為?被告裁處原告 罰鍰100萬元,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 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又「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 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 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部97年4月9日法律字第0970004843號函參照),方足當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包 括直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及間接故意(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間,一部分為直接故意,他部分人為間接故意,均屬之。」法務部102年2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及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100269850號函 釋在案。依此,土石採取法所稱「土石採取」,係指將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藉由開採挖取動作,使其脫離原賦存型態,並移作其他用途使用之謂。而依上述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知,「採取土石」除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外,均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方得為之。另該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實施整地行為無庸取得許可,然此應僅限於在自有土地內實施整地行為,並無將土石外運之情形而言,否則行為人以實施整地之名,行外運土石之實,要非土石採取法之立法本意。 (二)經查: 1、證人即曾任吉東派出所所長之劉永洪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03年11月9日伊在派出所接獲報案電話,報案人指稱在上溪埔寮處有人在盜挖農地,伊問是否農地重劃區,報案人稱不是農地重劃,根本就是盜採農地砂石,伊隨即指派所內警員傅麒貴協同前往處理。當時伊是在系爭土地外圍通往荖農溪堤防路之產業道路上,發現系爭車輛載滿成堆砂石從系爭土地產業道路入出口處往堤防路方向前進,伊隨即開警報器,從系爭車輛後方往前方開去,並示意司機停車,待司機配合於路旁停車後,伊即攔查詢問:「你的砂石是否從裡面載運出來的?」司機回答說是,伊便要求司機陳志鴻坐到巡邏車內配合帶伊等警員前往其載運砂石之地點,至於系爭車輛則暫停路旁,而後司機陳志鴻就指引伊等到達系爭土地挖掘地點。當時系爭土地現場入口處有把風人士看守,一到現場就看到系爭土地有如大峽谷般之坑洞,在大峽谷對岸有2輛怪手,在伊到達現場時其中 一輛怪手司機急忙從工作中之怪手中逃離,因距離太遠且人手不足,無法追趕怪手司機,只能指派隨行警員採證及留守現場,伊則戒護將系爭車輛及陳志鴻帶回派出所。經查證後瞭解系爭土地並非國有地,則私人土地原則由被告管理,並請司機陳志鴻通知地主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後陳志鴻之雇主原告及地主陳志郎都有前來派出所,原告並屢次向伊表示請儘速交還系爭車輛,因車輛裝載之砂石太重,如未儘速處理,會壓壞車斗,為此伊便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被告人員告知只要將砂石倒回原挖掘處後,就可以把系爭車輛責付給所有人。而伊等候巡邏員警回勤對陳志鴻、陳志郎等人製作筆錄後,就由伊與原告等人隨同系爭車輛開回系爭土地挖掘處,由司機打開頃卸斗後,將車上裝載之砂石傾倒回系爭土地,隨後就將系爭車輛責付給所有人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77頁);證人即吉東派出所警員傅麒貴亦稱:當時是所長接獲報案電話,之後告訴伊有人檢舉,要伊隨同前往,之後即由所長駕駛巡邏車載伊前往系爭土地附近產業道路埋伏,等候約10至20分鐘,即見到一輛砂石車從系爭土地產業道路載滿砂石出來,之後所長開車鳴笛從後追趕,往前將砂石車攔下,並請砂石車司機下車,當時印象司機下車第一句話就說他是受僱於他人,只是替他人載運砂石而已。而後伊將系爭車輛鑰匙取下,載司機前往他盜採砂石現場,由司機指認盜採砂石地點,現場入口處還有人員走動,當時盜採砂石地點對岸有挖土機,伊不清楚有無工作,因為現場非常廣闊,沒有辦法前去挖土機停放地點,且伊等還要戒護司機及系爭車輛。等伊等回到系爭車輛停放處,發現那台車引擎已被人發動,幸因伊等及時趕到,系爭車輛還未遭同夥開走,而在附近移動之同夥見伊等返回就急忙逃跑,之後所長就帶著司機、押著系爭車輛帶回派出所,伊則依據所長指示開著巡邏車再度返回現場看守,直到所長再以電話通知叫伊回去製作筆錄。由於司機陳志鴻、地主陳志郎都不是刑事被告,且該次係伊第一次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詢問證人,程序不熟,所以未曾於詢問過程錄音、錄影,但是伊都是依據他們自己陳述內容記載,事後也請他們核對後簽名,沒有所謂刑求逼問。且吉東派出所沒有詢問室,沒有單獨製作筆錄的空間,當時派出所還有很多人進進出出,伊在詢問其中一人時,另一人則在附近走動,只是沒問完前不能離開而已。至於事後返回系爭土地現場傾倒砂石部分,則由所長指派令一位警員去處理,伊並未再度回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經核與證人劉永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前揭查獲人員證述情節復與現場蒐證照片8張所載內容(見訴願卷第98至99頁)一致 ,則其前揭證述情節自堪信為真實(雖彼二人就系爭車輛於警車鳴笛後有無加速逃逸情事證述不一,然觀系爭車輛當時載滿成堆砂石還高出車櫃之上,該車輛加速程度本因證人觀感不同而互有差異,尚不足據此否定前揭二人證述情節之真正)。是由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原告雇請之司機陳志鴻於警員查獲當時,確實有將系爭土地挖掘取得之土方裝載至系爭車輛,並往外運送至他處之事實。而原告於警員查獲後,未經警員主動聯繫(只要求司機通知地主前來),即積極前來協助司機陳志鴻,並向警方索回系爭車輛,足見陳志鴻確因受原告指示而從事本件運送行為,故於事發後第一時間隨即通知雇主前來處理。 2、次查,系爭車輛登記為鴻揚企業行所有,而鴻揚企業行則為原告一人獨資設立之商號乙節,有系爭車輛行照、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63頁;本院卷第85頁)。又查,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志郎於103年11月9日警局詢問時供陳:「我是在整理土地挖魚池,我叫綽號峰仔、雞露2男子開2台怪手在整地挖掘土石,正確姓名我不清楚,2台怪手是我所有,挖掘之土石外運至美濃區堤防路(榮 工處)旁填路坑洞。(問:雇請何人載運土石?)雇請陳志鴻......932-VT號自用大貨車鴻揚企業行。」等語(見訴願卷第78頁);另系爭車輛司機陳志鴻則稱:「我在美濃區成功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處載運土石欲往堤防路填坑洞,離開成功段0000-0000地號前50公尺 時被警方攔查到,我駕駛自大貨車932-VT號。(問:美濃區成功段(地號0000-0000)處是何人在挖掘土石?是何 人雇請你載運土石外運至何處?要作何用途?)是陳志郎雇請我老闆楊偉宏,我老闆叫我去載運土石的,挖掘之土石外運至美濃區堤防路(榮工處)旁填路坑洞。......」等語(見訴願卷第81頁),而陳志郎、陳志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前揭筆錄係經渠等閱覽後親自簽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73頁);嗣後被告於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會同系爭土地前手之配偶李欽寶、現任所有 人陳志郎至系爭土地共同會勘時,陳志郎又稱:「土地是103年10月8日向李欽寶購買,購買時就是坑洞,我只是將坑洞裡面雜草清除,預備就原地形申請養殖或向砂石場購買水尾土填平後種植作物,103年11月9日動工除草整地就被檢舉,不知整地也要申請,我土石沒有外運......」等語(見訴願卷第74頁);其後系爭土地前手鄭富珍於103 年11月13日警局詢問時則稱:「該土地原本是我父親(鄭順昌)已過世,於10年前該土地就贈與給我,土地贈與我前就有挖掘該土地改良土質種香蕉,土地挖掘深度約20-30公分。土石沒有堆置及外運,因是土地要改良土質,將 上方之土石翻下,下方土石翻上耕種。(問:現警方提供該土地被挖掘後警方於103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查獲違反區域法之現場照片,與當初挖掘該土地改良土質種香蕉落差如何?)我有去現場看過,與當時的土地落差很大。......」等語(見訴願卷第84頁)。然查,系爭土地通往荖農溪之堤防路路面平整,並無明顯可見之坑洞而需以大量砂石填平之情形,復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堤防路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志郎及系爭車輛司機陳志鴻之陳述情節觀察,渠等均不否認有共同將系爭土地挖掘之土方以系爭車輛載運離開系爭土地之舉動,只是辯解此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之行為云云。然土地所 有人陳志郎於警員查獲前從未曾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而渠所訴稱要填平之道路坑洞又根本不存在。則渠等實是以實施整地之名,行外運土石之實。再者,司機陳志鴻於警局陳稱本件係地主陳志郎雇請原告,再由原告派遣其從事此項土石外運之工作乙節,係經陳志鴻通知原告到場瞭解後所為之陳述(即原告係於當日下午5、6時間到達吉東派出所,陳志鴻則係於晚上8、9時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訴願卷第80頁),佐諸陳志鴻陳述前後並無隔 離訊問,則其上開陳述自是原告授意所為,則其前揭陳述自屬實在。雖原告辯稱警方未於詢問時錄音、錄影,且有疲勞訊問,則陳志鴻前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38條僅要求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且前開調查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情事,更無論證人陳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述其警詢筆錄之實在,乃原告以前詞置辯,要無足取。依此,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系爭土地之土方 藉由系爭車輛外運至他處,確係由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志郎、原告及其受僱司機陳志鴻等人共同實施所致。 (三)雖原告於本院主張伊僅係砂石運輸業者,只要有人叫車,約好時間、地點就會派車前往,至於實際派遣任務則係司機到達現場後聽候叫車人之指揮,伊實無從認識司機陳志鴻實際從事運送之事務;況司機陳志鴻當時受任之工作係經地主陳志郎要求至屏東縣里港鄉之和生公司拿取其購買之天然級配砂石貨料後,運至系爭土地內填放,但由於系爭車輛頃卸斗故障,無法將車上砂石傾倒,陳志鴻方欲將系爭車輛外駛至保養廠維修,就遭警員取締,故陳志鴻實無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外運之事實及意欲。嗣後亦係原告委請盧國榮至吉東派出所修復系爭車輛之頃卸斗開關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志郎、黃林發、陳志鴻、盧國榮等人為證。惟查: 1、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志郎於本院準備程序結稱:「(問:當天原告的車,你是如何叫到車?)我請綽號阿發的人,幫我叫車。(問:阿發的姓名是否為黃林發?)是,我下午在檳榔攤遇到的,我拜託他的。(問:你叫大貨車,是要去那裡載什麼東西?)我去向和生叫砂石後,叫阿發去把砂石載運過來,我拜託阿發說路有坑洞幫我鋪路,出入也比較方便,外面的路是大坑、小坑。(問:砂石除補路的坑洞外,是否有叫阿發要補填成功段403地號之土 地?)有,我有叫他填土、填平。......(問:案發當天警察有逮捕你到派出所?)是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的。......我記得當天我叫阿發幫我的地填平,不記得有責付怪手,且時間經過太久,我不記得當時的情況。(問:車子有無經過403、404地號內?)有啊,有進去,我有告訴阿發,就是要把進去的路填平,剩下的倒在我的土地上。......(問:你何時向和生叫砂石?)我同一天叫的砂石貨,我去向阿發叫車也是同一天。(問:如何叫貨?)我直接到和生店裡叫貨的,不是打電話去的。(問:叫多少?)叫多少我忘記了。(問:需要幾台車載運?)只要1台車的份量就夠了。......在檳榔攤我跟阿發說,叫 阿發去和生載運我買的砂石貨料後,我騎摩托車載阿發到我的土地上,叫他把砂石貨從和生載運到我所指的土地上,並要他把路上的坑洞先填平後,再將剩下的土放在我的土地上。(問:你有叫阿發將砂石放在你的土地上的範圍?)我騎摩托車用手指,並說:『剩下放在我土地的坑洞內』。......(問:你請怪手挖魚池之前,在403、404地號的土地做了那些事情?)先整地,除雜草,申請水電,至於挖井、買水車、魚苗等事,則等土地上的坑洞挖好整理之後,才要做的事情,但是這件事情因為後來警察到我土地上來做稽查,我就沒有做後續的養魚動作,之後我就把土地賣掉。......(問:阿發叫誰去載送,他是否有告訴你?)他只告訴我,他有叫到車,他沒有告訴我車主的事情。(問:你在警察打電話給你之前,是否有人告知你警察來?)有阿,是阿發在現場打電話給我的,告訴我說現場有警察來了,叫我回來一趟,我不會開車,我騎摩托車,他問我說,我回來需要多久的時間,我還告訴他我還需要1個多小時才能回到美濃。(問:只有阿發打電話給 你?)是的,沒有其他人打給我。(問:警察到底有沒有打給你?)沒有,只有阿發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則證人明顯前後供述不一,況其既將系爭土地填土之事全權交由黃林發處理後離開系爭土地前往高雄,何以其又對當日午後始到達現場處理事務之系爭車輛行徑方向、填土位置知之甚詳,彷如現場親臨?是其證述之真實性已值懷疑。 2、證人黃林發則到院證稱:「(問:103年11月9日,你有叫原告的大貨車?)有啊。......我去檳榔攤買涼的,遇到地主,地主說要叫我幫他叫幾台車,我以無線電叫車,看誰有空就去和生載運,我在別的地方做事,我只是幫他代叫。(問:當天叫到幾台車?)我只叫到1台車,當天大 家都很忙,只有原告可以出車。......有跟原告說要去和生載砂石貨料,去榮工後面那條路進去,地主會在那裡等他,吩咐他之後要做的事情。......我都沒有到上開現場。......(問:陳志郎如何吩咐你?)他說叫我要叫幾台車,去和生載貨,將貨載運至榮工後面的那條路上,他會在那裡等,我有跟他答復說好,我可以幫他叫車,我自己的車,在溪底做疏浚工作不能幫他載貨,我只是幫他代叫,叫好後,砂石車與地主會去榮工後面那條路互相等候。(問:之後你叫車找到原告,你是否有告訴地主這件事情?)沒有,我也沒有他的電話。(問:他沒有留電話給你?)沒有。(問:如何聯絡?)我與原告是以無線電聯絡,如果他們找不到人,會用無線電跟我聯絡,但是既然地主叫車,地主就會在現場等候,不用我再去跟地主確認。(問:你聯絡到原告後,你就離開?)是。(問:你是否知道,地主叫你將貨載運的確實地點?)我不知道,我是直到這件事情發生後,聽原告轉述的。......(問:你向原告叫車,你是如何叫車?)我是以無線電叫車,我說:『偉宏阿,要叫2、3台車到和生去載貨,送到榮工後面那條路,地主會在那裡等你』。(問:你是否有告訴原告要做何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則證人黃林發證述情節復顯然與證人陳志郎前揭證述情節相左,甚至關於叫車數量、委任事務內容都互有差異,則究竟有無渠等證述之叫車情事,已難採信。 3、嗣證人即系爭車輛司機陳志鴻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103年11月9日你駕駛932-VT載運砂石,被警察查獲?)是。(問:砂石你去那裡載運?)和生砂石場。(問:砂石你要載運去何處?)我要載運至陳志郎的土地上鋪路(問:你被查獲當時你的車子有開進去他的土地?)有。(問:你既然有開進去他的土地,為何又要開出來?)因為我車子的傾卸斗開關故障,無法啟動。(問:你怎麼知道要載運的砂石,要載運至陳志郎的土地?)陳志郎告訴我說:『把土石載去他的土地倒掉』,他要做通路,以便日後把坑洞回填小一點,他要養魚。(問:當時陳志郎有在場?)他有在場交代事情後,就離開。(問:為何警詢筆錄說,你的砂石是從403或404地號載運出來的?)我是從那塊地出來的沒錯,那是因為傾斜斗開關故障的緣故,但我並沒有說土石是從那塊地挖的,不知道為何變成土石採取。......(問:當天你的車並沒有在403地號的土 地挖土到你的車上?)沒有,裡面也沒有怪手、司機,我一個人要怎麼挖土到車上。......(問:當天你發現車子壞掉後,就發現警察,你為何加速逃逸?)因我的車子的總重量是21公噸,開那台砂石車斗子是18方斗子,砂石淨重是36至38公噸,因怕被開單,而且也有喝一點酒,所以加速逃逸。(問:你當天如何到403、404地號,何人告訴你?)我當天原本在溪床底下疏濬,老闆以無線電告訴我叫我去高美橋下的檳榔攤,等人來帶。之後有一個年輕人,帶我去和生砂石場載運砂石,我不知道詳細地址,但我只知道在過里港橋後左轉第4間砂石場,之後我就去磅空 車,之後就去裡面載砂石貨料。(問:當時有交給你單子?)那個年輕人有交代我寫三聯式的估價單給和生砂石場,只要在上面寫『郎』字,對方就知道是誰要買的砂石貨,他不會再另外開出貨單給我,那是和生砂石場與地主的交易,我只是負責運貨,我沒有跟他們要磅單。......(問:你運送的砂石之後,去那裡?)我從高美橋的檳榔攤開車前往和生砂石廠前,就會經過403、404地號土地的交叉入口,當時那位指路的年輕人,就已經先告訴我載運砂石要到這裡來等,所以,我載運砂石之後就沒有在等那位年輕人,就直接開車到403、404地號的土地。(問:那裡有人在等你?)沒有任何人在那裡等我。(問:你怎麼知道載運的砂石要傾倒在那裡?)是那位指路的年輕人在車上告訴我說,是他的老闆要我把土石到在坑洞的坡道上,所以,我到現場,就直接將砂石傾倒在坑洞的坡道上,那是一個斜坡,車子開進去轉彎轉好後,我要舉斗發現開關沒有作用,我試了好幾次沒用,我就打算開出來外面等電機來修理,我在403、404地號土地上打不開傾卸斗時,就已經用無線電聯絡原告要他找電機行來修理。(問:為什麼不在裡面等,要到外面等?)因為系爭土地上有坑洞,如我繼續留在系爭土地上,會讓人產生不必要的聯想,以為我要搬砂石出來,所以我才想要開出去,到馬路上等電機人員來維修,我開到馬路上還沒10公尺,警察就來了。(問:當時載運砂石貨,他有告訴你要買36至38公噸?)沒有,我記得當時他買的砂石不只36至38公噸,我的車子還不夠載運。(問:你1台車之後的砂石怎麼處理?)我 在高美橋的檳榔攤有遇到黃林發,是發(黃林發)哥告訴我說,至少需要3至5台的砂石車要來載,你先來你就先去載砂石,是那位年輕人騎機車來協助我指路的,發哥吩咐我之後,我就開車與那位年輕人一起離開了。所以,我知道我載運的砂石只是地主購買砂石得一小部分而已。至於後面載不完的砂石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觀諸證人陳志鴻前揭證述情節可知,連證人陳志郎都證稱是將派車工作全權交給黃林發處置,沒有接觸系爭車輛,何以系爭車輛之司機陳志鴻竟稱伊係直接受地主陳志郎委託事務?又系爭土地距離警車攔查處產業道路出入口尚有一段2、3百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86頁地圖),證人陳志鴻於受任後既從未到過系爭土地,何以為其指路並指派工作之人,僅為陳志鴻指出產業道路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後即得自行離去,且證人陳志鴻就當然知道如何前往,甚至知道如何在空無一人之土地上自行分配佈置其車上裝載近38公噸之砂石?是其證述情節顯屬荒謬,且其竟又證述了一個完全不同於前揭證人陳志郎及黃林發已證述之叫車過程及委派工作情節,若事件果如原告起訴主張係黃林發受陳志郎指示向原告叫車後由陳志鴻執行,何以理應親自經歷上開事件之彼三位證人卻證述三個互不相同之叫車及委派工作故事?益證彼等事前有串證意圖,而該等故事為彼三人所虛構,且因渠等對該等事件欠缺真實之經歷,導致於隔離訊問後對事件之描述就產生各自表述、千差萬別之情狀,是原告欲以前揭證人欲證明其起訴主張事實之存在,實屬無據。 4、再查,證人盧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問:103年 11月9日原告有找你去美濃派出所修大貨車?)有。(問 :你還記得原告叫你修的故障名稱?)貨車傾卸斗的故障。(問:修的地方你是去貨車的現場,大貨車停在何處?)我記得大貨車停在派出所旁邊,當時我在那裡修的時候,看到後方是派出所,車頭內的保險絲,電路斷掉。(問:貨車不是停在派出所的大門前?)沒有,不是在大門前。(問:當時修理時,警察有在修車的周圍?)我沒有看到任何一個警察在旁邊,修的時間很短,大約3至5分鐘,我還有另外一個修車工作,我修完就立刻離開。......我記得他打我手機(0000000000)跟我說:『叫我修車」,他』說車斗無法開啟,叫我去美濃吉東派出所,我不知道派出所的所在路名,我只知道如何去,他打電話給我的時間大約是下午5點左右,因我到達地點時是5:30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清楚,印象中已經是傍晚。(問:通常修車是打電話修車、或是預約時間修車或是有其他必要情形立刻修車?)原告說他是重車,沒辦法把車開來我這裡,而我當時又有空,所以就可以到他車輛的停放地點去維修。(問:你到現場時,有看到何人?)除原告本人在哪裡外,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也沒有看到貨車司機。(問:你有無看到原告操作大貨車,並顯示車斗無法開啟的狀況?)沒有,因他在電話中就已經告訴我車斗故障,我一到車輛現場,就檢查保險絲,就沒有再看其他位置,因為這是車斗故障最容易發生的情況。(問:你是如何維修車子的?)因為保險絲的位置就在車門開啟的位置,我不用進入車內,只要打開車門就可以修理,我只花了3-5分鐘就修好 了,我沒有跟他收取任何費用,我跟他採取月結的方式,等到月底再一起收款。所以,我修理好了,我就直接離開,我沒有跟原告報價,我只要月底出帳單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嗣後原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你是103年11月9日,何時知道大貨車932-VT號車斗故障?)大約當日下午5點多,我當時正在別的地 方工作,快要下班,是陳志鴻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的,他說他被吉東派出所的警員押他的車子回警察局,而他的車斗壞掉,沒有辦法升起車斗,要我趕去派出所,當時陳志鴻只要我趕去派出所而已,但是我想車斗既然故障,我就順便連絡盧國榮先生來修車,當時我人在工作地點,地點是位在旗山與美濃交接處,靠近旗山的位置,到達吉東派出所的時間,開車需要15-20分鐘,我是開汽車去的。(問 :你如何打電話給盧國榮?)他手機號碼我輸入在手機內,我不記得,我跟他說我的車輛車斗故障,我與他約在吉東派出所見面,請他查車斗故障原因。(問:你大概幾點到吉東派出所?)不知道,那時已經是下班時間,天色快要暗,盧國榮是在我之後到達,當時我到達吉東派出所,先去派出所內了解狀況,當時司機陳志鴻在作筆錄,我沒有辦法留在警局,我就到外面等候,並且守在車子附近等盧國榮,我忘記盧國榮到的時候有無打電話給我,我認得他的工具車,我就跟他說車斗故障,之後他就在車頭附近前後查看,修車時間我不太清楚,他一下子就修好了,然後我都站在車子旁邊,看他在車頭前面走來走去,用完之後他就告訴我他修好了,他就叫我試試看修車情況,我有按通電開關,確定可以開啟後,他就離開,他沒有講修多少錢,因我們每個月結帳,車子修好了,我就在那裡等司機,最後吉東派出所所長,叫我將車上的砂石到回原來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證人盧國榮與原告 證陳述情節,復與證人陳志鴻證述情節相左,蓋證人陳志鴻係稱伊因載運砂石欲至系爭土地傾倒,但因請卸斗故障無法開啟致其無法執行任務之際,已去電通知原告請其通知維修場人員前來維修(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原告接到證人陳志鴻電話理應於當日下午4時警方尚未查獲以 前,而維修場人員前來維修地點就應該在系爭土地左近,然原告卻稱伊係遲至當日下午5時證人陳志鴻已被帶回吉 東派出所後方接到證人陳志鴻之電話通知,足見其受僱司機根本不曾發生於系爭土地現場有因系爭車輛故障致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且原告受通知時,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已外運出地界,則事後系爭車輛究竟有無發生請卸斗故障、有無於吉東派出所附近修復完成,均與渠等已該當共同實施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況且原告收到證人陳志鴻電話通知時,已知系爭車輛刻正遭警方查扣,則系爭車輛鑰匙自當於警方保管之中,未經警方許可不得任意移置及改動,且證人劉永洪亦於本院證稱:伊將系爭車輛押回派出所後,未曾見到任何人前來修車,反而是原告主張車上砂石太重會壓壞車斗,要求派出所儘速交還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參諸原告與證人盧國榮證述之修復情節互有齟齬(證人盧國榮稱伊僅直接於車頭門邊更換保險絲,並未進入車內或車頭其他地點查看;原告則稱證人盧國榮於車頭附近前後查看,待修復後還確認通電及頃卸斗開關得以啟動云云,然系爭車輛僅重20噸,卻載重達38公噸之砂石,實難想像原告如何在不移動車上砂石之情況下,還能確認頃卸斗開關得以啟動?),則原告訴稱事後有於吉東派出所旁修復系爭車輛之頃卸斗云云,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與地主陳志郎、司 機陳志鴻等人有共同實施採取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外運,對原告處以最低額之10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