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民國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沛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何志賢 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03874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8日、102年11月23日派員查核原告於屏東縣○○○鄉○○段○○○○○段○000○號等51筆土地 之飛行場地(下稱系爭場地)所經營之「賽嘉無動力飛行場」,發現原告尚未取得被告核發之飛行場登記證,經審認原告有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經營無動力飛行場活動之違規營業行為,已違反屏東縣無動力飛行活動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乃以102年12月5日屏府教體字第102757958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2月5日函)命原告應於102年12月20日前改善並報被告備查。嗣於103年1月3日,韓國籍遊客李星昊隨團前往系爭場地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不幸發生空中碰撞墜落身亡事件。被告旋於103年1月25日前往查核結果,審認原告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仍繼續營業,有經限期改善而仍未有改善情事,乃依本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4年1月13日屏府教體字第10400320900號函檢附裁處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原告於取得飛行場登記證始得對外營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自治條例規範對象之「公、民營經營業者」,依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提供飛行場地及經營飛行傘、滑翔翼、繫留式熱氣球、拖曳傘等無動力飛行活動器具之租賃業者,又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必須具備一定文件並經被 告核准登記。而原告因不符經營業者條件,歷經數次申請,均未獲被告核准,故原告非屬本自治條例經營之業者,依法應不得適用對經營業者處罰之規定。又原告僅承租賽嘉段1059-1地號土地,顯非如處分書所載之賽嘉段588號地號等51 筆土地大面積得從事飛行活動之土地。再者,原告雖有向進入系爭場地之人收取費用,然該等費用僅係作為支付租金、割草清理垃圾維護土地環境及代辦保險之用,此與經營飛行活動顯非相同,且原告所收取之費用與經營飛行活動營業所獲之利益亦不相當。 ㈡、被告於97年8月11日制定發布了全國唯一的管理無動力飛行 活動之法規,而當時國內並無相關法規條文可供參考,故本條例內容未盡週詳完善,且先後2次修正草案都未公布實施 ,教育部遲至103年12月5日始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依輔導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無動力飛行運動業係指提供無動力飛行運動體驗服務或教學課程之運動產業,並非指個人經營管理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 ㈢、死者韓國籍遊客李星昊係參加飛行傘團體俱樂部前來,包括教練、裝備,整團帶隊過來,原告除收取代辦之保險費外,僅收取每人1個月之場地使用費1,500元,平均1天僅50元。 由於原告與該韓國團體語言不通,且原告未收取其他費用,亦無營業事實,故該韓國籍遊客因個人飛行運動空中相撞而意外死亡,與原告無關,自不能強令原告負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自治條例乃由屏東縣議會通過、報經核准後,於97年8月11日公布施行,具有法律之階及效力。又被告已多次命原告 補正資料,並以102年12月5日函明確告知原告,應取得飛行場登記證始得營業,原告竟置之不理,且原告明知其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仍以無動力飛行活動為營業,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其無法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乃推諉卸責之詞。 ㈡、原告係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之業者,且未取得屏東縣政府核准,有原告簽名之101年7月8日、102年11月23日及103年1月25日屏東縣政府轄內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保護查核表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亦陳述「按原處分事實所載,原告因不符經營業者條件,歷經數次申請,該府均未核准其為經營之業者……。」與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相符,原告確有未取得被告核准即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業者之事實。再者,原告於99年11月2日提出飛行場登記證申請,被告命其補正資料 卻未獲原告回應,復以被告102年12月5日函命限期補正資料,並命原告應於取得場地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原告仍未補正且持續違法營業,遲至104年1月13日裁處時,已歷時2年有 餘,該當本自治條例第6條所定,經被告不定期檢查後有不 合格之情形,經命限期改善後未獲改善,復考量被告前依本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已對原告裁罰2次,第1次裁罰1萬元 ,第2次則裁罰2萬,惟第2次裁罰事後已職權撤銷在案。又 於104年1月3日發生韓國遊客摔亡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依業務過失罪提起公訴,現由屏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顯罔顧從事飛行活動人員安全,違規情節可謂重大,裁處10萬元罰鍰,並命取得飛行場登記證始得對外營業,於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原告所爭執者外,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轄內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保護查核表3份(第38、42、47頁)、被告102年12月5 日函(第43頁)、原處分書(第27頁)、訴願決定書(第33頁)附本院卷,及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驗卷宗節本(外放影印卷)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公、民營經營業者:指提供飛行場地及經營飛行傘、滑翔翼、繫留式熱氣球、拖曳傘等無動力飛行活動器具之租賃業者,或飛行活動攬客經營業者(含從業人員、管制員、教練等)、起降場地及設施經營管理業者。」「公、民營經營業者應備妥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飛行場登記證:……。」「本府對於公、民營經營業者之經營、硬體設施、環境衛生、安全維護及投保情形等得實施定期、不定期公共安全檢查,如有不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於一個月內限期改善。」「公、民營經營業者違反第6條之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經3次處罰 仍未改善者,註銷飛行場登記證。」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條、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在屏東縣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之經營業者,依第4條規 定須先取得申請飛行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如有違反即該當第6條所謂其經營有「不合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以書 面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即得依第11條規定裁處。又參照上開第3條第2款規定就「公、民營經營業者」所為之立法定義,僅係將其營業內容予以明白規範,至於上開第4條規 定課予經營業者申請飛行場登記證之義務,則係成為「合法」經營業者之管制條件,解釋上並未將公、民營經營業者限縮於取得被告核發之飛行場登記證者,蓋倘作如此解釋,則未申請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之「不合法」經營業者,豈非反而得以卸責脫免本自治條例之管制,此顯與本自治條例第1條 規定「為加強本縣無動力飛行活動之管理,並維護飛行活動人員之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之意旨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尚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者,即非本自治條例規範之適用對象云云,純屬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㈡、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8日、102年11月23日派員對原告經營之無動力飛行場進行查核時,發現原告有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之不合規定情形,經查核員註記於屏東縣政府轄內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保護查核表,原告亦會同簽名其上等情,此有上開查核表2份(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在卷為證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未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申請飛行場登記 證之不合規定情形,遂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以被告102年12月5日函限期命原告應於102年12月20日前改善並報被告備查,業於該函載明:「主旨:……查有應辦理事項如說明……。」「說明一、依無動力飛行自治條例規定,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應取得本府核發之飛行場登記證始能攬客營業發之飛行場登記證始能攬客營業……。」等語,此有上開函文乙份(本院卷第43頁)在卷為憑,足信被告就原告未申請取得飛行場登記證即違規營業之不合規定情形,業已依本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踐行限期改善之告誡通知。嗣韓國籍遊客於104年1月3日於系爭場地從事飛行傘活動不幸墜落身亡事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屏東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4號影印案卷 可參,且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再度派員前往飛行場地查核時,原告之營業仍未申請取得飛行場登記證,此有被告103年1月25日屏東縣政府轄內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保護查核表乙份在卷(本院卷第45頁)可查,足信原告違反被告依本自治條例第6條以被告102年12月5日函所課予命改善之義務 ,確有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仍繼續營業之行為。是以,被告以原告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本自治條例6條、11條規定 對原告裁處而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伊並無經營動力飛行活動之營業行為,僅係向進入系爭場地之人收取費用以供支付租金、割草清理垃圾維護土地環境及代辦保險之費用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1年7月8日、102年11月23日、103年1月25日先後前往系爭場地查核結果,於「屏東縣政府轄內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及消費保護查核表」之查核項目欄亦分別載明:「(飛行場地業者及使用者是否僅從事非營利性質學員訓練?所收費用為何?)是,活動費(清潔費)100元,車資80元。( 從事飛行運動是否將場地保險、乘坐人保險、第三人保險及傘具之投保納入?保險額度多少?)有乘坐人保險(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200萬元醫療5%,300萬元醫療。」(見本院卷第38頁101年7月8日查核表),「(飛行場地業者及使用 者是否僅從事非營利性質學員訓練?所收費用為何?)目前是從事非營利性質與學員訓練,目前無收費(查核時無雙人 載飛),如有收費約1,200元體驗費用。(從事飛行運動是否將場地保險、乘坐人保險、第三人保險及傘具之投保納入?保險額度多少?)目前保險為旅遊平安險,乘坐人保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額度:200萬元(死亡)、3萬醫療險。」(本院卷第42頁102年11月23日查核表),「(飛 行場地業者及使用者是否僅從事非營利性質學員訓練)已向國稅局申請課稅籍資格,雙人載飛1,500元,場地使用範( 含保險200元)」,且均經原告簽名其上(本院卷第47頁103年1月25日查核表),足信原告確有向前來參加無動力飛行 活動者,以活動費或體驗費用、場地費等名義收取其提供飛行場地及服務之對價。再者,原告以「蘇沛倫(原告)即賽嘉飛行場」之名義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請辦理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娛樂及休閒服務」「營業地址為屏東縣○○○鄉○○村○○段0000○0號」之營業登記證,經該局 以102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23308817號函准 許在案,有該核准函(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憑,倘原告無經營事業藉以獲利之行為,豈有自動申報稅籍容任稅捐機關課徵營業稅之理。 2、又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供承:「(問:你從何時開始營業?)我從95年開始營業,我營業項目只有單純提供場所給有經驗的飛行玩家使用,使用費用是每個人繳1,500元,使用期間1個月,如果飛行玩家要投保意外險的話,我們可以幫他代辦,每個人1天是300元,但必需在他們正式飛行前1小時,向 我們提出,經保險公司確認後才正式生效」等語(屏東地檢104年度相字第14號卷宗第56頁),核與賽嘉無動力飛行場 員工郭庭懿於警詢中證稱:「(問:貴場在李星昊發生事故之當日營業額多少錢?)每日營業額都不一定,大約平均每日營業額約台幣5仟元至6仟元左右。」、「(問:死者之俱樂部團體是否有向貴場繳納何種費用,或是貴場是否有代辦保險等事宜?)死者之飛行傘俱樂部團體,當日向本場繳交了場地維護費用,費用是1,500元台幣乘以16人之費用,費 用是2萬4仟元台幣。另外死者的俱樂部團體,有請本場代辦渠等意外險之投保費用,費用是300元台幣乘以16人之費用 ,本場代辦保險費用,共收取4,800元台幣的意外保險代辦 費用」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卷第108-109 頁)、韓國籍飛行傘俱樂部隊長崔京錫於警訊證稱:「我們在今天下午12時40分到達高雄機場……,然後直接搭乘巴士到達上開之賽嘉飛行傘起飛場。」「繳納1千5百元,然後現場也繳納保險費每人300元台幣……我有給警方1份今日現場飛行前的繳費單據,單據上清楚明細費用,是飛行場地的工作小姐交給我們的。」等語(屏東地檢104年度相字第14號 卷宗第13頁、第16頁),洵相一致,足徵使用系爭場地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者需向原告繳納一定之費用,且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是原告確有在系爭場地經營管理無動力飛行活動之業務,要無疑義。原告主張並無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云云,並無可採。 3、又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查核時候你在現場什麼?)場地是我租的,我們場地有給人露營、旅遊辦活動,不是只有飛行,有很多其他收入。」等語,亦已自承其有提供系爭場地予人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5至第130頁),顯示系爭場地上確有進行無動力飛行傘活動,益徵原告確有於系爭場地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之事實。至原告承租土地之範圍,除賽嘉段1059-1地號土地外,是否包括賽嘉段558地號 等51筆土地,核屬原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因而產生無合法土地使用權限之私法爭議,與本件訴訟之爭點判斷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承租者僅賽嘉段1059-1地號,不包括賽嘉段558地號等51筆土地云云,縱屬真實,亦不影響 本院上開所為之判斷。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茲被告審酌原告於同一場地經營無動力飛行活動,前因對從事活動民眾未達每人至少投保3百萬元以上公共意外責任險,經被告 以103年7月29日屏府教體字第10321526200號函(本院卷第83頁)以違反本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裁處1 萬元在案,足見原告先前已有違反改善義務遭裁罰情事,且其違規應負改善義務態樣非僅一種,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又被告早於102年12月5日即就原告未取得飛行場登記證之違規營業乙節,限期命改善,惟遲至本件裁處時,已逾1年餘 ,仍未見改善,足見原告基於故意而違規,且主觀上並無遵從改善命令之意願。再者,103年1月3日韓國籍遊客在系爭 場地從事無動力飛行活動發生空中碰撞墜落身亡事故,足見原告違規結果,所生影響情節重大。是以,被告依本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最高額罰鍰,足認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原告所有情況而為妥適之 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命原告於取得飛行場登記證始得對外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