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民國105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伍月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雨靜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林宗德 陳力歆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7218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自民國97年10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 。嗣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辦理101年度複查結果,以原告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已逾行為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650萬元之標準,遂以100年12月22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00027308號函自101年1月份起註銷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原告不服,乃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原告及其父、母、2女、1子等6人,其等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6,903,100元,不符規定,乃以101年2月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13404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復。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未將原告之父列入家庭計算人口範圍,重新計算結果原告符合補助資格,乃以102年5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3848200號函通知原告,補發其101年1月至102年5月(即至原告之子滿18歲時止)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合計73,900元,惟對於原告申請恢復其102年6月以後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部分,被告另以102年7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34427000 號函及同年8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6896200號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一、關於102年7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34427000號函及同年8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68962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請原 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二、關於102年5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38482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嗣被告重行 審酌後,以103年7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5791100號函復原告,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案,經審查結果不符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分別以103年9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6656800號、10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8603400號及104年1月1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40813300號等函否准原告之申復。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罹患重大傷病,每個月都須看醫生、拿藥,花費不少費用,兒子黃楹順雖已滿18歲,但是個罹患特殊病症之身心障礙者,頭腦能力只有5、6歲,沒有謀生能力,需依賴他人照顧,如何能用18歲年齡來做定論。兩位女兒1個月 薪資加上津貼才2萬元,工作不固定,隨時可能失業,原 告母親於103年11月28日死亡,父親高齡90幾歲,身體狀 況不佳,經常就醫並請專人照顧,原告每月支付外勞薪資及家裡生活費用,所剩無幾。 (二)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104年有父親及子女共5人,原告之父與原告之兄同住,外勞薪資費用亦由原告之兄負擔,而原告全戶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合計總價值101年至103年財稅資料計算(其中103年總價值已達8,276,300元),僅列增值部份不合理。 (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1項各款人 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而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點,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不列入本法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2.申請人為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之單親家庭,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已提起民事請求給付扶養之訴者。3.申請人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以上條款原告均符合。 (四)原告名下有建物2筆,係前夫積欠原告債權,房屋被法院 拍賣,嗣後由原告承受。又原告雖在98年至99年間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理強制執行共計受償1,840,271元,惟已經過6年,期間原告無收入,又在法院繳交不少案件之裁判費及執行費等,且歷經颱風,房屋毀損,修整房屋花費不少錢,兩位女兒學費也靠原告支付,如今所剩無多,況且房屋未賣出,怎可以法院受償之金額計算。 (五)原告之子黃楹順之照顧者為原告,原告恢復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被告就會停發照顧津貼3,000元,因1人只能補助1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而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原告確係獨自扶養照顧身心障礙者之單親家庭,應認定為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故原告符合補助之條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7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5791100號、103年9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6656800號、10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8603400號及104年1月19日 高市社救助字第10340813300號等函)均撤銷;⑵被告應 依原告102年5月17日之申請,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下稱身障權益保障法)第71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2、3條等規定,作成准予自102年6月起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3,500元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身為依身障生活補助辦法規定身障生活補助之申請人,依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萬元,始得請領;復依身障生活 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規範其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申請人、其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之規定。故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申請人)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父母、長女黃馨慧、次女黃馨莉、長子共計6人。惟依原告101至103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全戶6人家庭不動產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合計總價值依101年至103年財稅資料計算(其中103年總價值已達8,276,300元),均超過650萬 元。故經審核結果,原告家庭不動產價值不符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第3小目之規定(原告之母 於103年11月28日因病辭世,惟就家庭不動產計算結果尚 無影響)。 (二)原告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規定之「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或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 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排除列計家庭應計人口? 1、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係因原告獨自扶養未滿18歲之長子(84年5月19日出生),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 成立」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即為社會救助法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規定,將原告之父排除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被告業依前述判決排除重新審算,並核發101年1月至102年5月原告長子足18歲止,共計17個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3,900元在案。原告之子(84年5月19日出生)已滿18歲之次月即102年6月起,已不 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未滿18歲」之要件。 2、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稱「實際需要」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經驗概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且法條明文係「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顯因個案情況多端,難予一概而論,授予直轄市政府權衡實際需要及地方政府財政能力,有所取捨之裁量權限,並基於社會救濟制度之資源有限,主管機關於踐行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基於政策性及專業性判斷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至何種情形始符合「實際需要」,法規並未予以定義,係屬不確定法律概概念,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定之。準此,原告家戶須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須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始構成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3、申請人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 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立法者已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衡酌低收入戶資源匱乏之程度、得受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資源、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生活情況、所處境遇、福利資源匱乏程度等實際需求等事項綜合評估之依具體個案裁量權,並給予直轄市視該市之財政狀況、社會安全網之建置、其他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面向,作資源最有效分配之決定空間。此等授權規定無非是考慮到各地方政府財政情況不同,而低收入戶家庭狀況及補助標準又須依實際需要並因地制宜(地區經濟情況、最低生活費等不同),不宜就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由中央統一訂定之補助等級標準及補助金額。因此直轄市主管機關在行使此等權限時,自然對於是否就該類型認定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建立享有較為寬鬆之行政裁量權。申請人其請求權規範基礎為主張成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社會救助乃是福利性給付行政之一種,補助與否與地方政府之財政情況息息相關,法規既已授權直轄市政府裁量,市府所為裁量處理即應予以尊重。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亦已肯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情形是否認定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具有裁量權限。 4、復按申請低收入戶依法本應經過家庭應計人口之收入與資產調查,且應對所有申請者不能有寬嚴不一之標準。是否需要調整認定特殊境遇單親家庭之標準,讓更多人獲得保障,如何調整才能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均非單一執行可片面做決定,而每種補助都有通案適用的標準,誠難於單一個案特別例外作放寬。故基於本於政策目的平等適用及平等原則,直轄市如認申請者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 礙子女,亦應通案考量,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妥善分配,並非僅於個案放寬給予救助。茲以我國大專錄取率已接近百分之百,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現象十分普遍,並無普遍 保護之必要;衡諸市府財政狀況、實際狀況、身心障礙照顧者其他福利措施程度、救助資源之排擠效應,亦尚難認有需加強特別保護而需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由市府社政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必要。 5、被告前曾以94年8月4日簽,對於申請人具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就讀國內日間部正規學制子女,或照顧身心障礙無法就學子女之單親家庭,是否認定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經考量財源等相關因素綜合評估,仍認為不應認定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並經奉核准在案。顯見被告衡諸財政狀況、身心障礙照顧者其他福利措施程度、救助資源之排擠效應等面向,從未就此部分為通案放寬,因未通案放寬。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定義範圍,係屬「原則規範」,至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係屬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基於自治權限自主決定是否列入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救助範圍,係屬依據市府裁量權「例外放寬」之規範。若例外放寬時始會以公告或修正審核作業要點方式周知民眾;若未例外放寬,被告自無須另為公告,此當然之理。全臺灣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均無對「不放寬」認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情形曾有公告之先例。 6、社會救助之制度設計主要係以互負扶養連帶義務之人組成的共同經營生計、填補彼此共同需求之親屬團體,並非以個人單位為作為計算標準。且因社會救助並非代替扶養義務人履行民法親屬間之扶養義務,且基於社會救助法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審核申請案實際需要時,仍應一併考量有無民法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應互負扶養義務之同居親屬。況社會救助法亦將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原告申領身障生活補助,其長女、次女依社會救助法本應納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以原告家庭單位計算,自應考量原告已成年之長女、次女之親屬資源;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例外規定,既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自應以申請人據以申請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整體判斷之,顯屬合理。本件原告家庭內有2位成年女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原告 之長女、次女與原告、其長子均設籍並共同生活於原告所有之房屋內。又原告長子為長女黃馨慧認列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參酌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顯然仍可認為相互間負有扶養關係,否則即與其自行提出之報稅文件互相矛盾。故原告之長女、次女無論基於兄弟姊妹或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仍負法律明文之扶養義務,是否能認原告為「獨自照顧」,亦顯有疑義。 7、身心障礙者依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由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觀之,其家庭總收入、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等標準尚稱寬鬆,超過此標準似已無需加強保護之必要。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授權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規定,經安置於經政府最近一次評鑑乙等以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高雄市甲等以上之養護中心及護理之家,本得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縱原告堅持自行照顧其子,不願採取機構安置方式照顧其子,惟為加強照顧身心障礙者家庭,因應家屬必須親自照顧失能身心障礙者而無法全職就業所面臨經濟壓力,被告訂有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發給實施計畫,經核定通過後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定額之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每月3,000元,以減輕家屬負擔並維持照顧品 質。原告之子自97年10月迄今已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700元,原告自101年7月起領有每月身心障礙照 顧者津貼3,000元迄今,就原告之子照顧部分,已給予每 月7,700元相當之社會福利補助扶助,且原告既按月領取 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依前揭實施計畫,同一期間當不得重複請領身障生活補助。況原告有2名有工作能力成年子 女與原告及其長子共同生活,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而兄弟姊妹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仍互負扶養義務,無法適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獨自扶養」 「未滿18歲」子女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規定,是否獨自照顧亦有爭議,衡諸財政狀況、實際狀況、身心障礙照顧者其他福利措施程度、救助資源之排擠效應,亦尚難認有需加強特別保護而需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必要。另被告並未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將此類情形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予以通案放寬,基於平等原則,於個案中特別審酌而予例外放寬,亦與該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之概念不符。 (三)原告之父是否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 列計家庭應計人口? 1、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7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審查低收入戶資格 ,應考量申請人之實際需求,並注意符合平等待遇、維持基本生計、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家庭單位、親屬責任、禁止重複領取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此於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文。據此,基於社 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社會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制度,係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其制度目的純粹在扶助弱勢、保障其經濟安全,所規範本於保護補充性原理,並非代替扶養義務人履行民法親屬間之扶養義務,審核申請案實際需要時,應符救助法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家庭成員及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自應負有較優先之責任。社會救助係為協助自立之補充性救助,行政機關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個案與通案間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 2、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10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判 決及內政部97年2月25日台內社字第0970031817號函釋意 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地方主管機關有裁量權 限,且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主管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相當程度判斷餘地;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除 未履行扶養義務外,亦須因而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至於何種情形始認達到生活陷於困境之程度,則由主管機關考量立法目的及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審認。 3、原告目前居住自己所有之房屋,名下有建物2筆為4樓層透天建築,及土地2筆財產,以101年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計算為4,585,000元(102年及103年財稅資料 為4,882,000元),沒有租金壓力,且查無原告有大筆負 債之情形。原告雖未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而堅持自行照顧其長子。惟原告之子自97年10月迄今亦已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700元,原告亦自101年7月起領有每月身心障礙照顧者津貼3,000元迄今。又社會救助法是以家庭為標準,並非以個人為標準,而兄弟姐妹相互間及家長家屬相互間本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自身為申請人,原告有已成年具工作能力且每月有固定工作收入之長女、次女共2人,相對其長子而言,原告之長女、次 女同時為原告之長子間,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同時為應負扶養義務之兄弟姐妹及家屬關係,原告長女、次女任職全聯福利中心多年工作穩定,每月有一定工作收入,仍得尋求扶養義務人之親屬資源協助盡養育照護之責;且原告長子為長女黃馨慧認列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況 社會救助法亦將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原告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其長女、次女依社會救助法本應納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以原告家庭單位計算,自應考量原告之已成年之長女、次女之親屬資源。原告之父固與原告之兄同住,外勞薪資費用亦由原告之兄協助負擔,惟與原告互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綜上,因原告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之不動產 ,且其子已滿18歲,其2位成年女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其父有一定資產等一切情狀,案經被告訪視評估結果,綜合審酌原告上開實際情況,評估結果未將原告之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排除列計家庭應計人口。從 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4、另原告向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黃慶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第三人黃慶賢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該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又原告前向第三人黃慶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未經原告同意於96年5月間將其所有房地以300萬元出售,且將原告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存款165萬元、 大眾銀行鳳山分行以其妹伍英昭名義之存款230萬元、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金446,000元領取使 用,並於94年間將原告為負責人之禾承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廣銘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以22萬元出售,均未將款項交付原告,案經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 判決,第三人黃慶賢應給付原告745萬元,及自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 定在案。另以高雄地院99年12月17日雄院高98司執文字第64128號債權憑證及99年12月17日雄院高99司執文字第13399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已受償6,532,332元,受償額甚 至比身障生活補助不動產之650萬標準更高,如何能通過 遠比不動產標準更低之動產標準,亦值合理懷疑。 5、至原告另案勝訴法院執行受償187萬餘所繳裁判費及執行 費、颱風兩棟樓房屋頂加蓋破洞整修房屋費用,以訴訟費用雖須預納,仍由敗訴者負擔,申請扶助減免則非被告權責,均與本案申請法定資格之審核並無直接相關,宜尋求不同項目之補助、救助金專戶或轉介民間資源處理。又直轄市辦理身障生活補助,係針對身障生活補助之申請人本人所為最低限度之經濟安全保障,其資格條件均遠較低收入戶為寬鬆。若戶內另有弱勢之其他身心障礙者,應依針對該其他身心障礙者福利補助措施來處理,非可牽扯申請人個人之資格。被告就原告之子照顧部分,既已給予每月7,700元相當之社會福利補助扶助,就原告本身資格部分 ,係就原告之法定資格本身來判斷,不應牽扯其子,亦不能以其子之狀況與其本身資格審核混淆。否則身障生活補助辦法就個別申請人訂定之審核標準即無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2日高市府 法訴字第10330242000號訴願決定、被告102年5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3848200號、102年7月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34427000號、102年8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6896200號 、103年7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5791100號、103年9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6656800號、10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8603400號及104年1月1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40813300號函、原告102年5月17日、5月21日申訴書、103年8 月4日、103年10月13日及103年12月22日申復書等附原處分 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原告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 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為身障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 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2.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 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萬元。(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 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中華民國101年起,已領取前項生活補助費,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4款第3目之3限制。(第3項)同時符合申請第1項 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第4項)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 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三、非屬前二款(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4,700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3,500元。」「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1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第4條第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9款及第4項亦有規定。第按「(第1項)本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第2項)申請人有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依據前 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其生活陷於困境者,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人不列入本法第5條第1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1.申請人為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拒不履行扶養義務者。...6.申請人有其他經本局認定之因素,應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者。(二)申請人應依前款各目之申請事項,檢附經區公所調解紀錄、法院訴訟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佐證(依第1款第1目有關「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規定申請者,須併附法院訴訟文件資料;依第1款第3目申請者,須併附保護令、訴狀或其他佐證資料)。」是綜觀前揭法規命令之說明,身心障礙者如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欲依身障權益保障法第71條、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2、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生活補助費時,須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及不動產價值未逾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標準,為其請領要件。而所謂「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則依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14條前段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係屬法定之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但允許其如具備同條第3項各款情事時,例 外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反之,如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該當同條第3項各款之除外事由,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屬法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據此計算申請人與一親等直系血親間之家庭總收入,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48年4月7日生)於102年1月15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患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重新鑑定日期為107年1月31日),其父為伍文後,母親伍戴宜(已於103年 11月28日死亡)。又其於76年1月間與第三人黃慶賢結婚 ,雙方育有長女黃馨慧(77年4月10日生)、次女黃馨莉 (80年12月22日生)及長男黃楹順(84年5月19日生), 惟雙方已於100年1月間經法院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均歸原告監護,然其長男黃楹順則於85年間因唐氏症、智能障礙等病因,經鑑定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患者,領有身障手冊且無需重新鑑定,原告未曾選擇由合格機構所為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而由原告直接照顧,故其自97年10月起領有身障者生活補助直至102年5月間,即至原告長男黃楹順滿18歲為止。而原告非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與一親等直系血親102年及103年財產明細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顯示:原告擁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 原告父親伍文後擁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農會存款;原告母親伍戴宜則有農會存款;原告長女黃馨慧及次女黃馨莉均受僱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如單就原告及其父伍文後所擁有之不動產價值,依據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合計已超過650萬元( 102及103年度均為原告4,882,000元、伍文後3,394,300元,合計8,276,3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 及其子黃楹順之身障手冊(或身障證明)、診斷證明書5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31號和解筆錄、原 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102年5月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3848200號函、原告父親伍文後全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一親等直系血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5至29、187、369至375、393至402頁;原處分卷第1、92頁背面至93、163至1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卷全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事實所述,原告請求發給102年6月份起算之身障生活補助費,其申請年度依據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14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有原告父親伍文後、母親伍戴宜、原告、原告子女黃馨慧、黃馨莉、黃楹順共6 人,然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不動產價值合計已超過650萬元,依前揭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該當請領要件,從而,被告先後以103年7月1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5791100號、103年9月11日高市社 救助字第10336656800號、10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38603400號及104年1月1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340813300號等原處分否准原告身障生活補助費之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三)雖原告主張伊父親伍文後高齡90幾歲,身體狀況不佳,經常就醫並請專人照顧,且其與原告兄長同住,外勞薪資亦由兄長負擔,原告父親並無能力扶養原告,自無扶養原告之事實;其次,原告之子黃楹順為多重身障患者,心智年齡永遠是4、5歲,此與其是否年滿18歲並無任何關連,而原告既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審認係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自不應原告長子黃楹順已滿18歲而有所差異,故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4、9款規定,原告父 親伍文後均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則單依原告所持有之不動產,其財產價值即未逾650萬元,本得 請領身障生活補助費云云。惟查: 1、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已對母法第5條第3項第2 款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予以詳實之定義,亦即專指申請人具備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之謂。至於申請人獨自扶養滿18歲以上子女(含無自理能力身障子女或25歲以下在學子女),且該當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是否仍得繼續認定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則授權給各地直轄縣市主管機關視其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予以自行決定。依此,立法者對單親家庭之身障者欲獨自扶養子女,基於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親情需求、彼此之身心成熟度、受照顧者可獲得之照顧品質、各地方主管機關之財政負擔等因素,以受扶養子女滿18歲作為分水嶺,而給予差別處遇。亦即前者(在學子女未滿18歲)仍由機關一律給予身障者輔助性之生活費補貼;後者(在學子女未滿25歲或子女為無自理能力之身障者)原則不再給予補助,僅於地方財政有餘裕之情況下,例外由地方自行立法個別給予補貼。而身障者生活補助費原本即屬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基於保護之補充性原則,立法者以受扶養子女身體與心智成熟度、照顧品質及地方財政考量等因素,區別受扶養子女滿18歲前後之差別處遇,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審查標準,亦無違反上位階法律優位原則之適用,自屬適法。經查,高雄市政府或被告均未以自治條例或規則明文規範單親家庭之身障者獨自扶養滿18歲以上子女,得向被告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規定;反之,被告於94年8月間即已簽呈下達內部機關,表示受限於 高雄市之財政因素,除非簽奉經局長核准有實際需要者外,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身障者獨自扶養滿18歲以上子女者,原則不認定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而原告迄今均未經被告簽奉核准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簽呈一份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5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在被告轄 區內之單親家庭身障者如欲扶養滿18歲以上子女,縱使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各款要件,已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指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是 此,縱使原告曾於100年間與前夫黃慶賢成立法院和解離 婚,但雙方所生三名子女於102年6月起均已年滿18歲,則原告自斯時起,即非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2、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係規定:「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而原告係48年4月7日出生,其於102年申請時,對其父伍文後而言,已非單親家 庭之未成年子女。無論伍文後對原告有無扶養事實,原告父親伍文後均不該當前揭規定之排除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要件。 3、再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係被告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性質係屬法規命令,且為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明定其具體內容及其適用方式,亦屬解釋性之法規命令。換言之,原告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主張排除特定之家庭應計算人口(指原告父親),須併依被告前揭處理原則審認其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及要件。然查,原告上有父親伍文後,下有成年女兒黃馨慧、黃馨莉,又其自承兄弟姊妹俱存,依民法第1114條第1、3款規定,彼等均互負扶養義務,並無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無力扶養或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而原告前夫黃慶賢本因雙方兩願離婚而未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另原告申請時已年滿54歲,則原告申請資格即與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顯不 相當。縱使原告係依被告上開處理原則第2條第1項第6款 (即申請人有其他經被告認定之因素,應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提出申請,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被告上開處理原則第2條第2項規定檢附經區公所調解紀錄、法院訴訟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以佐證其主張原告父親伍文後拒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證,則原告逕主張其父伍文後亦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而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云云,亦屬 無據。 4、綜此,原告前揭主張均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4、9款規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父親伍文 後仍應依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乃原告逕主張伊父伍文後與伊僅有相互探視關係,並無扶養事實,被告不得將之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而原告所持有之不動產,其財產價值尚未逾650萬元,即得請領身障生活補助 費云云,要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父親伍文後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各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要件,故依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而原告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已超過650 萬元,顯不符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請領資格,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身障生活補助費之申請等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及命被告應依原告102年5月17日之申請,依據身障權益保障法第71條、身障生活補助辦法第2、3條等規定,作成准予自102 年6月起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3,5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