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3號 民國105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何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臺財訴字第1041395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澎湖縣政府前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府財務字第10207043922號函同意原告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嗣原告於103年3月4日以具不可歸責之事由,申請展延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之期限,經澎湖縣政府以103年3月13日府財務字第1030012512號函同意展延3個月,並限原 告應於103年6月10日前完成登記,103年9月10日前開始營業。而原告復於103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於澎湖縣馬公市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03年6月6日以高 普業一字第1031011676號函准予設置登記,並核發高關離免商字第103004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下稱系爭執照)予原告。惟原告未能於103年9月10日前開始營業,澎湖縣政府遂於103年10月21日以府財務字第1030058078號函廢止同意 原告於澎湖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被告乃以系爭執照所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3款核准登記之前提要件業已不存在為由,於104年5月5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41009832號函廢止系爭執照。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誤以核准處分之「合法性要件」充任核准處分之「廢止理由」,顯有違誤: 1.按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均指「向海關申請執照時」,應先具備澎湖縣政府之同意,且所核准執照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澎湖縣政府同意之有效期限,此乃核准執照處分之合法性要件。本件被告以103年6月6日高普業一 字第1031011676號函核准原告設置登記並核發系爭執照時,均具備前揭合法性要件,系爭核准處分要無違誤可言,此觀原處分亦僅能以「廢止」為名廢棄,而非以「撤銷」行之,益證系爭核准處分自始合法無誤。從而,原處分執核准處分之「合法性要件」充任核准處分之「廢止理由」,顯屬謬誤。蓋前者乃核准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處分作成時有無具備),後者卻係就「合法」之核准處分應否廢止之判斷(處分作成後應否廢止),兩者迥不相牟,不容混為一談。 2.職是,原處分所執上開規定,要非准許廢止之法規至明。蓋其均係核准處分合法與否之要件,與合法處分應否廢止無涉,已如前述。僅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澎湖縣政府廢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相關規定應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而言,茲析述該條各款廢止理 由如下:⑴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原處分所執規定, 係合法性要件,要非准許廢止,業如前述。⑵第2款「原處 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被告103年6月6日高普 業一字第1031011676號函所為核准設置登記並核發系爭執照之處分,未見保留廢止權之附款。⑶第3款「附負擔之行政 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被告103年6月6日高普業 一字第1031011676號函所為核准設置登記並核發系爭執照處分,未見附負擔之附款。⑷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 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被告除應說明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理由外,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給予原告財產損失之合理補償始得 為之。⑸第5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被告除應說明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外,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給予原告財產損失之合理補 償始得為之。 3.又訴願決定雖以:「……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稱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之規定,自係寓有賦予海關將已不再具備存續基礎之執照予以廢止之權限,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准許廢止之法規……」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該訴願決定卻未說明何以作為核准處分合法性之要件,得充任為廢止核准處分之理由,逕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亦未說明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相關規定」究為何法令依據,而被告究係依何法令依據為原處分,廢止系爭執照? 4.綜上,系爭核准設置登記並核發系爭執照之處分要無廢止理由,縱有理由,亦應依法補償原告財產損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執理由顯無可採,應予撤銷。 (二)被告以104年5月5日高普業一字第1041009832號函廢止其核 發予原告之系爭執照,並無准許廢止之法規為據,有違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難認合法: 1.按「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由海關發給執照;執照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僅規定於當地縣(市) 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未明文規定海關得廢止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設置登記,即非當然指海關得逕依該條規定廢止設置登記;是倘海關欲為廢止,則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之規定辦理。又 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規定,自以有法規規定准許廢止者,方得由原處分機關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 2.被告辯稱本件澎湖縣政府既已廢止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資格,被告前據以核准原告設置登記之前提要件已欠缺,自應廢止其登記,故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自係寓有賦予海關將已不再具備存續基礎之執照予以廢止之權限,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准許廢止之法規云云。惟觀諸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均未見有准許海關廢止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登記之規定,難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執照,並無准許廢止之法規依據,原處分應非合法。 (三)本件因澎湖縣政府依行為時澎湖縣辦理申請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同意許可辦法(下稱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 規定,認原告設置於澎湖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場所」(即福朋喜來登酒店)尚未開始正式對外營業,即以103年10 月21日府財務字第1030058078號函廢止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被告即認前核准原告設置登記之前提要件有所欠缺,乃以原處分廢止其核發予原告之系爭執照,惟上開澎湖縣政府處分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基礎已有變更,其所為之處分合法性自有可議: 1.澎湖縣政府依行為時同意許可辦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廢 止其核發予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同意函,主要事實係認為原告並未遵照上開規定於澎湖縣政府同意經營權之日起6個月內(103年6月9日)及同意展延3個月(103年9月10 日)前開始營業。惟澎湖縣政府上開規定所示期間,究非法定不變期間: ⑴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核該工 作說明書應為補充之事項,復屬上述甄選須知所指獲選優勝之參選廠商應備函檢送之工作計畫書等相關文件之範疇,解釋上亦應以甄選會議決議上訴人為優勝廠商日起算,不含例假日之45日曆天即98年5月25日為上訴人履行此等負擔之期 限,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得否以上訴人未提出適格 之協力廠商承諾書及無合於甄選須知規定之履約保證等事由,即認本案符合甄選須知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廢止上訴人原取得系爭 甄選案之優勝廠商資格,尚非無斟酌餘地。」 ⑵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29號判決之見解,亦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此時上訴人係『得』依 職權廢止原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換言之,上訴人對於廢止與否及廢止原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有裁量權限,應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始屬適法。」 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之見解,更認為:「……惟依前揭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69點準用第16點規定,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時,如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於簽約前尚有反對意見者,固得明定最後疏處期限,並於逾期未獲共識者,審慎考量是否繼續辦理,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無論於構成要件之解釋涵攝或法律效果的裁量選擇都應遵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如果持反對意見者係屬少數,或僅出自少數地區人民,則基於公眾之利益,即不能因噎廢食,輕言廢止原審核通過處分。」 ⑷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澎湖縣政府形式且機械性認定原告遲誤103年9月10日之期日,即違反同意許可辦法,而未就原告未能履行是否可為改善,且未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2.關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就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時,應以何時點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參照學理分析,均認: ⑴依學者陳清秀之研究,撤銷訴訟之意旨,不應僅係為要求判斷過去所為行政處分之效力於處分時是否違法之訴訟,而係應判斷其處分於裁判時是否仍然合法而應被維持,亦即應一併斟酌足以影響過去法律關係之新發生變更之法令或事實狀態,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參見陳清秀,行政訴訟上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臺灣法學雜誌第125期,98年 4月,第50頁)。 ⑵而學者陳淑芳亦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在行政處分尚未具有形式存續力前,若該行政處分具有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事由,既須在救濟程序中主張,則表示行政法院亦得根據合法行政處分廢止之法理,自裁判時起廢棄原處分。又行政法院為事後監督行政之國家機關,原則上行政機關得為之行為,行政法院亦得裁判之,故行政機關既得自行廢棄事後違法之行政處分,則於行政機關違背其廢止原處分之義務時,行政法院自得於撤銷訴訟中廢棄該行政處分(參見陳淑芳,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臺灣法學雜誌第90期,96年1月,第66頁)。 ⑶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諸如100年度判字第324號、102年度判字第288號、102年度判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如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72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72年度判字第 337號判決等即採相同見解。 3.經查,本件原告於澎湖縣設置離島○○○○○○○○○○○○○○縣○○市○○路000號之福朋喜來登酒店,業已取得 澎湖縣政府104年10月22日核發之(104)澎府建使字第051 號使用執照,交通部觀光局亦於104年11月6日核發交觀業字第1419號觀光旅館營業執照,是該原告於澎湖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場所」(即福朋喜來登酒店)業已開始對外營業,澎湖縣政府原所認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場所仍未達可供正式對外營業使用狀態,現已不復存在。而澎湖縣政府廢止原告已取得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同意,係屬具有使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持續性效力之處分,則澎湖縣政府作成該處分所依憑之事實已發生變動,是依「裁判時說」為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之見解,澎湖縣政府所為之該處分應非合法。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廢止原告系爭執照之處分係依憑上開澎湖縣政府之處分,而該澎湖縣政府之處分既已如上述有違法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亦難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即明文規定其法源為離島建設條例, 海關係為配合政府促進離島觀光目的之政策,於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業者申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後,而接續受理業者辦理設置登記及管理業務。本件原告申請設置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業者,程序上係由澎湖縣政府及海關兩機關分前後階段作成行政處分核准設置,前階段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後階段行政處分成立之要件,彼此互相關聯,具有一定程度拘束效力,原告不具澎湖縣政府同意設置資格要件,海關自不得核准其設置登記。查本件原告執澎湖縣政府102年12月9日府財務字第10207043922號函及103年3月13日府財務字第1030012512號函,於103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於澎湖縣設置離 島免稅購物商店,被告經審查後,於103年6月6日核准原告 登記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業者。惟澎湖縣政府復於103年10 月21日以府財務字第1030058078號函廢止同意原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設置,並副知被告。是澎湖縣政府既已廢止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資格,被告據以核准原告設置登記之前提要件即已欠缺,自應廢止其登記;倘不廢止,無異存在原告有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卻未有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亦未依法繳納每月經營許可費之非法狀態,則與離島建設條例及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不符。復經財政部關務署104年4月8日臺關業字第1041002115號函釋示,設置管理 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之整體關聯意義,其立法精神係在規範海關核准登記、廢止登記之要件及執照有效期限,故第9條第1項所稱「相關規定」應係指廢止登記及其所踐行之相關行政程序規定,包含行政處分之方式、送達、教示條款之記載及保稅貨物之封存保管、結束盤存等確保貨物稅課之相關行政程序。澎湖縣政府於廢止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時,旋即通知海關,被告據以廢止原告登記之相關行政程序,洵無違誤。 (二)又財政部104年10月13日臺財訴字第1041395396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自前揭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結構及整體關聯意義以觀,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並非單純為在申請登記時點存在為已足之形式文件,而係在執照存續期間內,必須始終持續具備之實質存續條件。是已合法核發之執照,如遇有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同意之情況發生,其向後繼續存續之基礎即告動搖,此時如容任其繼續存在,顯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須以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為基礎之制度設計意旨相違,故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稱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之規定,自係寓有賦予海關將已不再具備存續基礎之執照予以廢止之權限,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准許廢止之法規。」等語。是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未說明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謂之「相關規定」究竟為何,被告究係依何法令依據廢止系爭執照乙節,當係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澎湖縣政府102年12月9日府財務字第10207043922號函、103年3月13日府財務字第1030012512號函、被告103年6月6日高普業一字第1031011676號、103004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業經澎湖縣政府廢止為由,乃於104年5月5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41009832 號函廢止系爭執照,是否違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2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 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申請核准登記為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具有下列條件:.. ....。三、經當地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設置。......」、「申請登記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關稅局辦理:......。五、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證明文件。......。」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由海關發給執照;執照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限。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為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第1項所規定。其次,「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澎湖縣政府於102年12月9日以府財務字第10207043922號函同意其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 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惟於該函說明二㈡載明:「所提經營計畫書規劃設置之主要經營場所,應於同意旨揭經營權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離島 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並將執照影本報本府備查,並於同意旨揭經營權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業,如有逾上開任一期限之 情形者,廢止本經營權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另如有不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得酌予延長3個月 。」等語。嗣原告於103年3月4日以具不可歸責之事由,申 請展延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之期限,經澎湖縣政府以103年3月13日府財務字第1030012512號函同意展延3個月,並限原告應於103年6月10日前完成登記,103年9月10日前開始營業。嗣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 於澎湖縣馬公市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被告審核結果,於103年6月6日以高普業一字第1031011676號函准予設置登 記,並核發系爭執照予原告。然原告未能於103年9月10日前開始營業,澎湖縣政府遂於103年10月21日以府財務字第1030058078號函廢止同意原告於澎湖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註:原告對澎湖縣政府是項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本院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附卷可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三)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前向澎湖縣政府申請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經澎湖縣政府同意原告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權,而被告為配合政府促進離島觀光目的之政策,於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業者申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後,而接續受理業者辦理設置登記及管理業務。換言之,在程序上係由澎湖縣政府及被告兩機關分前後階段作成行政處分而准予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核發系爭執照,而前階段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後階段行政處分成立之前提要件,彼此互相關聯,具有一定程度拘束效力。是已合法核發之執照,如遇有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先前同意設置之情況發生,其向後繼續存續之基礎即告動搖,此時如容任其繼續存在,顯與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須以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為基礎之制度設計意旨相違,故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稱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之規定,即此道理。其次,「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所明定。查被告前以103 年6月6日高普業一字第1031011676號函核准原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設置登記,並核發系爭執照,嗣澎湖縣政府於103 年10月21日以府財務字第1030058078號函廢止同意原告於澎湖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則被告所核發系爭執照之合法性基礎即失所附麗。是以,原告不具澎湖縣政府同意設置資格之要件,則被告即無核准其設置登記之基礎。準此,澎湖縣政府既已廢止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資格,被告據以核准原告設置登記之前提要件即已欠缺,自應廢止其免稅購物商店之執照及登記;倘不廢止,無異存在原告有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登記,卻未有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亦未依法繳納每月經營許可費之非法狀態,則與離島建設條例及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不符。從而原准予核發系爭執照之基礎事實因情事變更,在不廢止系爭執照反將對公益有所危害之情況下,被告據以廢止原告之系爭執照登記,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以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未明文規定海關得廢止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設置登記,即非當然指海關得逕依該條規定廢止設置登記;是倘海關欲為廢止,則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之規定辦 理。惟觀諸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均未見有准許海關廢止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登記之規定,難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故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執照,並無准許廢止之法規依據,原處分應非合法云云。惟查,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雖規定「……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同意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該條項規範之意旨,僅在敍明海關在依法核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執照後,如遇有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同意之情況發生,則原先核發之免稅商店執照向後繼續存續之基礎即告動搖,此時為免與原來之設計制度相違背,遂有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止之同時,應通知海關,由海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之規定,並非明示海關可據此作為廢止免稅商店執照之法規依據。何況設置管理辦法基本上僅能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所定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6項規定參照)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之次要事項而為規定,既不能創設法律所無之規定,亦不得形成新的實體上或程序上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殊難以前揭規定,而擴張解釋其為寓有賦予海關可以廢止系爭執照之權限,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者」 之規定,不相符合。然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將該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如前所述,被告前雖核准原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設置登記,並核發系爭執照,嗣澎湖縣政府於103年10月21日以府財務字第1030058078號函廢止同意原告於澎湖 縣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則被告所核發系爭執照之合法性基礎即告動搖;抑且,被告倘不廢止系爭執照,對公益反將造成危害,是被告本於職權將系爭執照予以廢止,尚無不合。被告雖辯稱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實寓有賦予海關將已不再具備存續基礎之執照予以廢止之權限,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准許廢止之法規云云,固屬對法規之誤解,惟其結果並無差別,原處分自應予維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執照,並無准許廢止之法規依據,原處分應非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依職權廢止系爭執照之處分既無不法,且廢止之事由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起,自不生信賴應受保護之情事,從而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應給予合理補償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執照,雖處分依據誤引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為之,惟依其事實記載,乃屬同條第4款規制之範疇,其結果並無不同;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固亦有可議,然結果仍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各號判決及學者見解,核與本件爭執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