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9號民國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慶維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柯凱譯 鄭淑娥 湯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10406316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嘉義縣○○鄉○○村○○○00號斜對面空地(下稱系爭地點)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等加注柴油使用,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員警等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查獲,其現場設置有儲油槽2座(塑膠黑桶及不鏽鋼桶各一,總 容量分別為6公秉及10公秉,內有柴油共計8,000公升)及加油槍1支,現場採取之油樣嗣經送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煉製研究所(下稱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告核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乃 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96934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認定事實部分: 緣原告因農田作業,不分日夜繁忙,且有時農用機器與車輛(如耕耘機、怪手、砂石車)之使用用量一次須加滿許多,或多次須加油使用,然鄉下地區加油站少,距離遠,為加油之便利,原告購買二手之舊塑膠桶及不銹鋼桶,準備著手整理之際,即於103年9月12日遭被告聯合稽查,然當日稽查人員僅以目測,並未實際檢驗是否有內容物,及丈量內容物之容量,逕認為儲油桶已儲存8,000公升之油品,況稽查人員 復於同年9月15日再度稽查時,發現內部並無油量,是原處 分記載查扣之系爭2桶儲存3,000公升或5,000公升之油品, 未經儀器或精確勘驗之法定程序測量確認原告有儲存油品之事實屬實,則既無被告儲存油品之證據足資認定事實,而原處分以擬制推測方式,推定其違法事實,難謂無瑕疵。 ㈡關於法律適用錯誤部分: 1.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主體,未及於一般自然人之設置使用: ⑴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客貨運輸業者、營造工程業等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或柴油,得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自用加油站儲油設施,爰依本條予以明定,作為該規則訂定自用加儲油設施核准籌備之依據。」準此,立法理由原以「客貨運輸業者、營造工程業」之業者為規範對象,可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應是列舉規定,則所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應指列舉事項具有性質相類者,是以,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一般人民自不在其規範範圍內,此其一。 ⑵按體系解釋,依石油管理條例第四章銷售管理,第16條規範主體為「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第17條為「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第19條「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第19條之1「經營液化 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第20條「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及其他銷售者」等規定,均以具有一定資力之業者、法人、機關為規範主體,並參違反前開規定之罰則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百萬元以下罰款」,以1百萬元為處罰下限,已非一般人民能負擔之金額,更足佐一般人民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受規範之主體,此其二。 ⑶再按自用加儲油加儲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7條關於向主管申請核准之事項五、「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申請設置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第10條「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其申請基地位置、儲油(氣)槽、營業主體、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變更者,應檢具原核准函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論申請或變更均以「營業主體、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變更者」為對象,亦足資以說明「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始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範之主體,此其三,然原處分作超越一般人通常理解的範圍而擴張解釋及於一般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法律適用之違誤。 2.原告之行為並未著手構成要件之實行: 按行政罰在司法實務上固不分未遂既遂,均應加以處罰,惟必需行為人之行為已著手構成要件之事實,始有加以處罰之可能,若行為尚未進行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則仍屬預備階段,自難予以處罰,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0年判字第645 號判例。本件原告雖有儲存油品之主觀意圖,然原告僅購買二手之舊塑膠桶及不銹鋼桶,準備整理之際即遭聯合稽查,尚未著手購買油品之實行,其行為係在預備階段,自難予以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97年12月22日能油字第09700237210號函釋略以:「非屬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 、機關者,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得為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者;如其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則涉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之處罰規定。」本案原告未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103年9月12日會同民雄分局偵查隊、嘉義縣消防局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查獲現場計有大型儲油桶二座,內裝柴油容量共約8,000公升(不銹鋼桶內容量 約5,000公升、黑塑膠桶內容量約3,000公升)及加油槍1支 等設施,並當場責付原告保管,另現場有一名男子正持該加油槍,於車牌137-HL曳引車加注柴油,原告對違法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確認環保局柴油車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民雄分局調查筆錄記載無訛後,始親自簽名捺印。被告將查扣之油品送至「中油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進行化驗,檢測結果確為柴油無誤。綜上,查扣品均係原告所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屬實明確,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㈡另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會同中油人員至現場抽取油樣化驗時,發現前揭儲槽內僅餘少許油量,與查獲油量約8,000公升 相差甚多,油品既已責付原告保管,原告對於油品遺失即應負保管之責,且原告於前揭環保局柴油車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及警察調查筆錄已確認查獲油品數量8,000公升(8公秉),儲油量已逾2公秉,故符合管理規則之處罰,原告所辯顯 係為推託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下稱嘉義市調站103年7月25日函)附相關蒐證 照片(本院卷第65-75頁)、責付保管書(本院卷第90頁) 、現場取締照片(本院卷第91-95頁)、採樣紀錄表(本院 卷第97頁)、中油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4-107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29-41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石 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是否 包括自然人?㈡本件被告查扣原告所有之柴油數量是否為8,000公升?㈢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所 有之油品(8,000公升柴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 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 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第18條規定:「(第1項)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 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第2項)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 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第2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 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次按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管理規則 ,該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第2項)前項儲 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嘉義市調站103年7月25日函送違反石油管理法相關事證資料,乃於103年9月12日會同民雄分局警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現場查獲原告所有之2座儲油槽(塑膠黑桶 及不鏽鋼桶各一,總容量分別為6公秉及10公秉,1公秉等於1,000公升),其中不鏽鋼桶儲油槽有5,000公升、塑膠黑桶儲油槽有3,000公升,共計8,000公升之油品,並有車號000-00曳引車(原告靠行車輛,車主:誠發交通有限公司)於現場使用該油槽加油。被告嗣將上揭儲油槽油品責付原告保管,並採樣送請中油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為柴油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嘉義市調站103年7月25日函附相關蒐證照片(本院卷第65-75頁)、原名簽名之現場採樣紀錄表 (本院卷第97頁)、責付保管書(本院卷第90頁)、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91-95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04-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71頁)及靠行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241頁)等在卷足憑,而觀諸原告於稽查當 日接受民雄分局警員詢問時亦供承:「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2桶(不銹鋼桶及塑膠黑桶)裝有中油油品的容器是我的, 容器內裝放柴油是我的,沒有申請」等語明確,有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內容之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7-201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系爭 地點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且其儲油槽(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2,000公升)以上,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斟酌相關事證(本院卷第155頁),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於法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自然人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 而無適用該項規定之餘地,被告自無從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而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 1.按石油管理法係於90年10月11日制定公布施行,其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雖載以:「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規 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等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或柴油,得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爰於本條予以明定,作為該規則訂定自用加儲油設施核准籌設之依據。」等語,惟審究當時立法理由參考之88年6月23日修正發布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客貨 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及機關為供自用汽油或柴油,需設置加儲油設施者,其加儲油設施應符合建管、消防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並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及其授權機構查驗合格。」之規定,對照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條文內容,足知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增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之 規範主體。據此可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 顯然大於上揭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8條之規定範圍,而不限於其立法理由所闡述之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等對象。2.其次,揆諸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石 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其所稱「兼顧環境保護」之意涵,即寓有「維護公共安全」與「避免污染環境」之規範目的。且觀諸管理規則第6條及 第12條第1款之規定,自用加儲油設施,除應符合都市計畫 、區域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規定外,如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5公秉以上者,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再者,管理規則第7條所定申請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未排除申請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準此可知,石油管理法之規範功能,除石油經濟秩序之管制目的外,並兼具有以事先申請許可之管制機制,確保相關設置符合公共安全之要求,俾達維護周圍居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因此,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除例 示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等最有可能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主體外,尚增加「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之概括規定,以因應社會經濟環境變動而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需求之其他情形,並於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明定行為人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將受高額之罰鍰制裁,以遏止不法;又如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將面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追訴及處罰。 3.綜此以觀,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包括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以外之其他所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予以設置。換言之,設置一定規模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因具有公共安全之危險性,為貫徹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管制設置 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規範目的,凡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 施者,即應加以處罰,並不以違章行為人須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性質相類之業者,始得加以處罰。因之,行為主體縱為自然人,凡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即擅自設置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之自用加儲油設施 者,即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予以處罰。原告以前揭情詞指稱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 用範圍不包括自然人云云,應有誤解,而不足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為加油便利,購買舊塑膠桶及不鏽鋼桶準備著手整理之際,旋於103年9月12日遭被告聯合稽查,是其所為僅為預備階段,應屬不罰行為。又本件稽查人員僅目測,未實際檢驗、丈量是否有內容物及其容量,嗣於同年月15日稽查人員再度稽查採樣時,儲油槽內並無油量,足知原處分推定違法事實,顯有瑕疵云云;然查: 1.本件稽之嘉義市調站於103年7月15日下午17時派員勘查時,已發現有1名紅衣男子駕駛車號00-00砂石車自系爭地點之大型黑色油槽將油加入車號00-00砂石車後,驅車離去乙情。 嗣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會同民雄分局警員至系爭地點稽查時,除查扣不鏽鋼桶油槽5,000公升、塑膠黑桶油槽3,000公升,共計8,000公升之柴油外,現場亦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 駕駛於該油槽處使用加油槍加油之舉,此有嘉義市調站103 年7月25日函附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65-75頁)、被告稽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95頁)及現場採樣紀錄表(本院 卷第97頁)在卷可考,足見原告所稱其僅在著手整理之預備階段云云,不足採信。 2.其次,參據證人莊志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委請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採樣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9月12日下午5點5分3秒當天我會同到現場採樣,我們是配合縣府大概有好幾天到那邊觀察,因為有民眾檢舉說那邊有在加油的情形,我們那天過去剛好碰到有輛大車在那邊加油,後來他們請原告過來後我們現場採樣,再量那個桶子,分別有不銹鋼桶與黑色大桶,不銹鋼桶依據底部面積乘以高度算出容量,1個桶子約10立方公尺,1個6立方公尺,桶子旁 邊連通管連接柱狀液位計,由液位計判斷再換算容積,初估1個5,000公升,另1個3,000公升,合計約8,000公升,我們 有對原告解釋目前容積多少,容量如何計算,並請原告簽名,原告簽名時,沒有對紀錄上查獲油品8,000公升表示意見 。現場有針對油品進行採樣,其結果係一般柴油,一係直接以加油槍打出來以杯子接取密封起來送驗,另一係現場加油的車輛抽出來。油品容量依液位計連通管原理連通桶子,桶子裡面液位多高,液位計就多高,液位計是透明的管子,可以看出裡面有液體,我們對原告說明裡面大概8,000公升當 時,其並沒有表示液位計有壞掉。當時我們從大車油箱、現場不銹鋼桶及黑桶採樣油品,都採樣80CC的小瓶子,事後送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等語(本院卷第255-260頁), 佐諸被告聯合稽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簽到簿(本院卷第293頁)、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231、295-297頁)、柏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本院卷第269頁), 及原告於油品現場採樣紀錄表上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97頁),暨現場儲油槽液位計明顯可見其油槽內油品高度(本院卷第91頁、訴願卷第42頁)等情,足認證人莊志偉所為之證言,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依據稽查現場儲油槽體積及液位計油品高度計算油量合計為8,000公升,且原告當 時並未對被告查扣之儲油槽油品總數量及液位計功能有所爭執,則被告依此認定稽查當時所查扣原告所有之柴油數量合計為8,000公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稱本件稽查 人員僅目測,未實際檢驗、丈量是否有內容物及其容量云云,要非可信。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會同中油公司人員至系爭地點再度採樣,當時儲油槽並無油量乙節,雖據被告陳明:103年9月12日稽查當日,環保局當天直接抽取裡面有油品,我們拍打油桶時裡面是飽滿的。嗣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有再度會同中油人員過去現場,管線中還是有,但油桶是很微量等於裡面是空的,兩桶都是這樣的情況,檢驗報告是從不銹鋼桶與黑色塑膠桶抽到少許的油品回去委請中油化驗的,微量還是可以抽到少許小瓶的油品,就用那個少許的油品去中油化驗等語(本院卷第203-204頁),固可認被告於103年9 月15日再度會同中油公司人員至系爭地點採樣時,當時儲油槽幾無油量之事實,應非子虛。惟參諸證人莊志偉前揭證言,及103年9月12日照片顯示:採樣人員各從儲油糟之加油槍及曳引車油箱採得相當數量之油品,且當時液位計亦明顯可見儲油糟存有相當數量之油品等情(本院卷第231頁、訴願 卷第42頁),依連通管原理,可知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稽查當日所查扣之柴油數量應為8,000公升無誤,且該柴油8,000公升亦已於當日責付予原告保管,有原告簽立之責付保管書(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再度至系爭地點儲油槽採樣時,其儲油槽雖幾無油量,然此並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稽查當日所查扣之柴油數量為8,000公升之事實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推定違法 事實,顯有瑕疵云云,不足憑採。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稽查當日所查扣之柴油8,000公升已經 滅失,被告依法裁處沒入處分,尚無不合。至於被告日後如發現有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時,應屬其是否另為追徵行政處分之問題。此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吉尼、黃振容(103年9月15日中油公司採樣人員),以釐清103年9月15日當時儲油槽之油量情形,惟本院斟酌被告對於該日儲油槽幾無油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應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原告雖又聲請勘驗現場,惟審酌本件距被告稽查當日之103年9月12日已近2年,事過境遷已久,難以藉由勘 驗現場而釐清本件爭點之待證事實,是亦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為採。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且其儲油槽(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油品(柴油8,00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儲油糟2座及加油槍1支),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