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號民國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霖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丁建中 廠長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參與被告辦理之「節套總成(半成品供料加工)」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於103年7月29日開標時發現,原告與其他投標廠商即訴外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及宇盛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宇盛公司)所提之押標金支票,均為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所開立,且票據號碼連號,乃認定原告與榮陞公司及宇盛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以103年9月23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492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不服,於103年10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0月17日備二五物字第1030005426號書函駁回其異議(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猶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違法之處: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規範,然原告公司僅請榮陞公司、宇盛公司代墊押標金,各自皆有投標之意思,原告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借牌投標」情事,被告機關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退步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 第6款係就遭判決有罪情形而規範,然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而非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不合於上開規定,原處分竟據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之依據,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再者,原告乃第1次參與政 府採購案投標之初犯,不知此事屬違法行為,且已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 ㈡、有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違法之處: 1、原處分所依據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第09100516820號函(下稱91年11月27日函令)僅表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處理」,並非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處理」。換言之,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投標文件重大異常關聯」情事,不能僅依上開91年11月27日函所列之情狀即認定有「投標文件重大異常關聯」,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證,來證明原告之投標文件確實與榮陞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否則,即屬行政處分理由不明確,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以及未針對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裁量」之「選擇裁量怠惰」之違法。又原處分僅指摘「惟查渠等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係由『榮陞精密工業公司』負擔相關押標金,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令,得依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等語並無其他詳細事證可證明原告與榮陞公司有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原處分確屬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2、原處分另援引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下稱92年11月6日函):「如發現廠商有本法 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惟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之法律效果僅為取消投標廠商資格,並不得據以沒入 押標金。況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並無列舉「違反第50 條第1項第5款」係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侵益行政處分,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至 少有授權法規命令訂定何種要件得不予返還或追繳押標金,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其中第8款亦 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函示通案羅織違反第50條第1項第5款者,即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是以上揭92年11月6日 函令係變相以函釋造法,已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使人民遭受突襲,應不予適用之。又被告單憑上揭公共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即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狀 ,即作成不發還押標金予原告之侵益行政處分,實有未針對具體個案進行「合義務性裁量」之「選擇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14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具有法規命令 性質,且未經踐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發布程序,即未發生效力,原處分適用該函作為不予返還押標金之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3、原告並非最低標,系爭採購案最後由與本案件無關之閎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閎郁公司)得標,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政府公共利益並未有任何損害,業經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94號緩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且原告已向國庫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自不應再追繳全部押標金。況原告提供之押標金高達80,000元,被告無視公益毫無受損之情事,即沒入全部押標金,公益與私益間之衡量,顯失均衡,應屬違反行政程序第7條揭諸之比例原 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參與投標之文件均由榮陞公司之人員代為處理以及押標金均由榮陞公司支付等情,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等情形,被告 亦將原告所為涉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函請檢調偵查 ,經高雄地檢署依原告代表人蘇志霖自白因恐參與投標合格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並增加得標機會,基於以詐術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開標前決意由原告擔任主標,榮陞公司陪標,另外並借用宇盛公司之名義參標。蘇志霖並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周慧吟協助撰寫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另從榮陞公司帳戶中一次提領現金251,000元購買3家公司押標金之87,000、84,000元與80,000之支票各1紙,隨後即由蘇志霖投遞參標。上開事實為原告所自 承,亦有審議判斷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是被告所為不予發還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 之原處分並無不當。 ㈡、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其為主導得標遂向榮陞公司及宇盛公司借牌,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佐,雖原處分所援引之條款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惟原告之行為亦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被告自得於訴訟程序中追補原處分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支票3紙、開標單、原處分、原 告103年10月9日異議函、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書,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其法律依據。嗣 於訴訟程序中,追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10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法律上理由。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追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理由追補是否合法?㈡若理由追補合法,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及同法第31條第2款、第8款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 不予發還押標金80,000元,是否適法? ㈠、按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所為判決不得違背法令,故從有助於法院發現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及訴訟經濟之觀點,原則上自應准許行政機關追補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理由。故倘該項理由追補所涉法令與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亦不妨礙原告訴訟防禦權者,行政法院即得就追補理由審認及斟酌。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書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予發還押標金僅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其法律依據;嗣本件撤銷訴訟程序 中,於104年6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追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其法律上理由;另就不予發還押標金部分,追補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其法律上理由,經核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質及結果,且該理由追補所涉法令與事實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礙於當事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理由追補,應予准許,本院自可就此部分追補理由予以審認及斟酌,合先敘明。 ㈡、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兩者行為態樣不同,自不容相混淆。 2、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間辦理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原告代表人蘇志霖同時係榮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蘇志霖之父蘇庄三),因恐參與投標合格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為使該標案能順利開標,並增加得標機會,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開標前決議由原告擔任主標,由榮陞公司陪標,另外向訴外人高啟陞借用宇盛公司之名義參標,蘇志霖並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吳慧吟協助撰寫3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另從榮陞公司帳戶 中一次提領現金251,000元,持以購買3家公司押標金為87,000元、84,000元、80,000元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支票各1紙,隨後即由蘇志霖於103年7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被告所在地投遞參標,嗣於103年7月29日開標時,遭經辦人員發現3紙押標金支票連號,判定資格不符,而未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據蘇志霖、高啟陞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卷所附蘇志霖及高啟陞103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及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694號偵查卷第12-17頁),並有被告103年7月14日公開招標公 告、原告登記證明書、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票號FA0000 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被告廠商投標收執聯及被告103年7月29日開標/決標紀錄等影 本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卷可參,應可認定屬實。又原告負責人蘇志霖因前揭借牌圍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原告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均予以緩起訴在案,此有該署103年度偵 字第2969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本院卷第28頁) 為憑。觀之原告、榮陞公司及宇盛公司一起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形,榮陞公司及宇盛公司之投標價格分別為2,800,000元及2,750,000元,均高於原告之投標價格2,397,600元 ,故榮陞公司、宇盛公司顯無得標之可能,足見蘇志霖除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外,另利用其為榮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榮陞公司名義及所借用宇盛公司之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即所謂「借牌陪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至少須3家之規定,意圖使原告能順利得標,榮陞公司及宇盛公司本身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此亦為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本院卷第55、68頁筆錄)。是原告所為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情形,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依前開所述合法追補理由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1 款規定發生停權3年之法律效果,依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本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非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2款之要件,並 無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限制條件,至於同條項第6款規定犯 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須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核與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無涉。又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 ,應註銷之。」就文義解釋而言,係指構成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亦 即僅規定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且遭判處有期徒刑 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並未規定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亦 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方得予以停權3年,原告援引政府採 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其有利依據,顯對法律有所 誤解,尚無可採。 4、原告主張其因同一行為已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罰,並已支付國庫緩起訴處分金,現又遭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依此規定意旨,就行政罰與刑事罰之科處種類不同者,明文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又辦理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承攬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故除廠之商譽信用受有減損外,其受憲法保障之營業權及財產權亦受到限制,性質上可認屬兼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同條第3款 「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然原處分對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行政罰種類,顯與原告所受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之刑事罰種類不同,依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依法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之,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情節重大」,此與同條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4款明定應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同。再者,本件個案違章行為已構成犯罪,並非單純履約爭議,原告借牌投標行為,縱未發生得標結果,亦對開標之公平競爭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具體危險性,原處分施以法定限度內之懲處,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㈢、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80,000元部分: 1、按「(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 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機關得 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2、投標 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8、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採購機關以投標廠商有符合上開條文第2項數款規定情形,據為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之數 個法律上理由,經行政法院司法審查結果,投標廠商只要有該當其中一款情形者,行政處分即無違誤。 2、經查,原告代表人蘇志霖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另利用其為榮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借用榮陞公司、宇盛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 定投標廠商至少須3家之規定,意圖使鍾鑫公司能順利得標 ,是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情形甚明,已如前述。次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被告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押標金 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2.3.2投標廠商另行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2.3.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參見申訴卷第215頁),是原告所為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指「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 事。從而,原處分依前開所述合法追補理由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為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3、原處分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據為處分之法律上理由之一,無非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 日函謂:「主旨:有關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其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暨追繳額度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在案,且經查獲原告與其他2家投標廠商提出由同一家銀行所開出之 連號支票為押標金,認渠等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合於上開所指「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日函僅 在網站上公告,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發布程序等情,此亦為被告所承認,依上開決議意旨,其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是原處分援引尚未發生效力之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1月6 日函,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形作為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此一部分之理由,並無可採,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以合法追補理由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為法律上依據,核認原處分無違誤之判斷,併予敘明。 4、原告雖主張其因同一行為已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刑事罰,並已支付國庫緩起訴處分金,又遭被告所為不予發還保證金之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 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可知係規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且處罰種類相同時,始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且得將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時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扣抵行政罰鍰之數額。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針對投標廠商如有諸款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 ,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為規範,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採購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不予發還押標金處分既非行政罰,即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所指「罰鍰 」應扣抵緩起訴處分金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其並未得標,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政府公共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原處分就押標金80,000元全部不予發還,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投標廠商於開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採購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採購機關自得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行借用其他2家公 司名義參與投標,以符合投標廠商至少須3家之規定,客觀 上已有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具體危險性,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自得對被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係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依其文義係「只要符合要件即應予追繳」,採購機關並無決定不予發還一部分押標金或追繳一部分押標金之裁量權,原處分依法不予發還全部押標金80,000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決定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