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民國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億鴻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盧泰元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馬銀堂
- 訴訟代理人
- 陳鳳琴
- 訴訟代理人
- 曾美玲
- 參加人
-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166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21日及98年6月5日申報參加人林玉美及訴外人盧游敏子加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經被告即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渠等未實際受僱於原告從事工作,原告申報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2年2月23日保承工字第102100325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分別自前揭加保日期起取消林玉美及盧游敏子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參加人林玉美及訴外人盧游敏子於102年7月22日承受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為勞動部)於102年10月2日以勞訴字第1020017959號訴願決定駁回。參加人林玉美仍表不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3年7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以:關於林玉美部分因承受訴願於法不合,撤銷原訴願決定。其後,勞動部重以原告為訴願人作成103年12月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166431號訴願決定,仍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參加人林玉美因公在外工作,即受僱於原告有實際工作,惟被告派員至原告處訪查,未見林玉美在現場工作,及以同事代打卡為由,認參加人林玉美為假勞工,逕自從93年7月21日起取消被保險人的資格。原告確實僱用參加人林玉美(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參照)從事工作,至於所謂代打卡行為只是原告管理上疏失,不會直接影響到勞工工作權。又所謂代打卡,只是勞工因故來不及打上班卡,同事代為處理的行為,倘原告未僱用勞工林玉美,原告何須準備林玉美之出勤卡、為何林玉美按日打卡,請原告其他員工代其打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完全了解林玉美代打卡之前因後果,亦未親自訪查林玉美,調查代打卡之原因,自有未洽。
(二)原告為公司行號的投保單位,只知申報員工加保、退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並不了解。被告為勞工保險的保險人,應藉此輔導投保單位。但被告卻取消林玉美勞保年資,不僅對原告為抹黑行為,勞工亦遭受不能申領老年給付之損失。況被告無故派員來訪查原告之法律依據為何,且依勞保業務交查準則,勞保局對受理案件認為有疑義會分派到各縣辦事處,由該辦事處派員去訪問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林玉美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勞工須實際從事工作始得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原告於93年7月21日申報林玉美加保,惟經被告審查,林玉美未有受僱原告實際從事工作。據原告自稱,林玉美出勤紀錄係由他人代為打卡,又被告2次派員訪查原告廠址(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22日)及嘉義市辦公室(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23日),林玉美均未在現場從事工作,實難認定其自93年7月21日加保後,有受僱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是原告93年7月21日申報林玉美加保核即與規定不符,且迄至訴願時,原告始補提供林君101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署名林玉美之估價單影本等經手工作資料,顯係事後補製,實不足採。
(二)又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除應有受僱之法律關係,需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基此,原告應要有完全舉證證明之責任。有關原告所訴代打卡的行為,顯然違反一般公司雇主監督管理員工之常態行為,如果員工有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何以需要代打卡?倘可請人代為打卡,則雇主從何判斷員工是否確有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林玉美是否有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原告未善盡完全舉證之責任。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3年7月21日起取消參加人林玉美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之核定,於法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以:
(一)被告應以書面告知原告,勞工保險條例是否明文不能代打卡條號,且原告如無僱用參加人,參加人何以須請同事代打卡?再換角度思考,參加人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22日若不請同事代打卡,結果又如何?參加人並非一定要在工作場所,不能公出。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參加人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22日係因執行職務而不在工作場所。且公司採購人員、訪價人員、會計出納人員及送貨人員,都未在工作場所工作,自難謂上述人員,皆未實際從事工作。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馬銀堂、陳鳳琴及曾美玲三人於104年4月28日下午4時20分及104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至本院出庭,亦未出現在工作場所工作,若依被告標準,馬銀堂、陳鳳琴及曾美玲三人,即非被告雇用的員工。被告原處分明顯的雙重標準,且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則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102年2月23日保承工字第10210032512號函(訴願卷第12-14頁)、原告102年3月6日億鴻字第1020306號函(原處分卷第4-6頁)、監委會102年5月16日102保監審字第1197號保險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3-18頁)、勞動部102年10月2日勞訴字第102001795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2-3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原處分卷第49-56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參加人林玉美是否有受僱原告實際從事工作,原處分核定自93年7月21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2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但其本質仍屬「勞工在職」之強制保險,故勞保之被保險人須以其有確實從事投保之本業工作為必要。是以勞工須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且於投保時及其後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得依規定加入勞工保險。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1日為參加人林玉美申請加保勞工保險,經被告於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22日派員訪查原告廠址及原告嘉義市辦公室,均未發現參加人林玉美在現場從事工作,有被告嘉義辦公室101年12月28日保嘉辦字第1010001278號函、102年1月23日保嘉辦字第1020000050號函附訴願卷可稽(第134、141頁),並據現場人員葉秋君稱「原告嘉義市辦公室無打卡鐘」「林玉美...其打卡由原告負責人請他人代為打卡」等語(見訴願卷第1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參加人在上述時點未在工作地點,且其出勤紀錄確由他人代為打卡屬實。原告雖主張由他人帶打卡之行為僅為原告管理疏失,原告確實雇用林玉美云云。惟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此觀前揭勞工保險第6條第1項所列各款勞工以確實從事投保工作,始得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即明。是勞工須於投保時及其後持續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得依本款規定加入勞工保險,非謂一經加入勞工保險即可不論其嗣後是否在職均可受勞工保險照顧。本件原告雖提出林玉美10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署名林玉美之匯款申請書、普通掛號收件資料及估價單影本(訴願卷第37-48頁),且於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承稱:「(林玉美93年到102年止,是否都有從事業務工作?)對。(是否招攬生意?)是跑銀行及到客戶那邊拿東西。」(本院卷第44頁)等語。然如原告所述屬實,參加人受僱於原告從事業務及處理銀行事務,為其常態業務,則自93年7月21日起迄今已達十餘年,自不難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原告所舉之證物,僅有101年間參加人領取普通掛號存根聯3紙、100年及101年間估價單6紙、101年送貨單3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上述資料集中數月間,且為零散、偶發狀態,至銀行匯款亦只能提供1次證明,顯非常態性工作。是縱然參加人林玉美確有到客戶處收貨取物、領取掛號信件及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繳費事務之情,亦難認係持續提供勞務,至多僅係短暫之幫忙或協助性質,要難謂對常態業務工作。且據被告提出林玉美自96年至101年之各類所得資料,由上述工作量與給付金額相較,兩者顯不相當,又林玉美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該所得亦有形式上支付而無實際工作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參加人有實際工作事實,則被告認定原告並非投保單位僱用支領薪資並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洵非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輔導投保單位之義務、被告無故派員來訪查原告之法律依據為何,及被告應該提供勞保業務交查準則云云。按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參照),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審核而已,關於被保險人實際是否符合資格,自非不能事後再行調查認定。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立法機關斟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遂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則保險人依該條所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該行政行為性質即為保險人事後調查確認被保險之勞工是否符合投保資格之行政作為,是被保險人依法申請投保後,被告仍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先前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被告依職權調查即非無憑。另勞保業務交查準則僅為稽查之內部行政準則,被告職權調查方式尚不因此受限,原告執被告調查方法無法律依據云云,尚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於93年7月21日起由投保單位加保期間,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原處分取消參加人林玉美自93年7月21日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即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