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安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江一路之鐵路平交道,在警鈴已響及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形,仍違規闖越該平交道,經監視錄影系統錄影,復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未記載第3款,應予補充)、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未記載第1項第4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員工廖清鋒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平交道時,見平交道遮斷器舉起,方直行通過該平交道,詎料上開遮斷器僅舉起約10秒鐘,又立即放下,就常情而言,一般自小客車亦來不及停車,遑論系爭車輛為機動性較低之大貨車,是上開遮斷器之設計顯有瑕疵。如前、後兩輛火車通過平交道之距離甚短,上開遮斷器應設計為直到第2輛火 車經過後再舉起,而非於第1輛火車經過後舉起10秒之短暫 時間後又放下。是此,上訴人員工並非於遮斷器放下後才強行通過,而係信賴遮斷器第1次放行之指示始繼續前行,並 非因故意、過失強行闖越平交道,原處分屬裁量怠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於104年5月5日下午2時34分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江一路之平交道,前班列車於同日下午2時33分53秒通過平交道後,遮斷桿於同日 下午2時34分0秒升起,惟後班列車即將通過,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同日下午2時34分3秒開始運作之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上開平交道,顯見尚有可停等之安全反應距離,卻未見煞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造成進、出口側平交道遮斷桿損壞,違規事實明確。是本件舉發並無不妥,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應無不 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一)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 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 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 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系爭車輛之肇事經過,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鐵路管理局鐵路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內容為系爭平交道之監視系統畫面,共有編號1、2、7、8、11、12、13、14等8個攝影鏡頭畫面,自其中編號11鏡頭畫面可知,系爭 車輛於警鈴第2次響起(即同日下午2時34分3秒)前,已 接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惟系爭車輛並未立即暫停,復於同日下午2時34分10秒通過停止線,進口側遮斷桿同時開始 下降,足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堪以採認。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係在警鈴響起7秒後才 通過停止線,若系爭車輛駕駛人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即將時速減 低至15公里以下,並於聽見警鈴響起時,立即暫停,當不致於闖越平交道。上訴人雖另辯稱因系爭車輛在行駛時車窗會緊閉,警鈴聽起來較小聲,可能會讓駕駛的聽力減弱云云,惟本件是否果有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難以聽見警鈴聲響之情,已非無疑。退步而言,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因自身行為致未注意警鈴已響,進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罰。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云云,查被上訴人作成上開罰鍰處分,係遵照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又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 定,已對不同違規車種,及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行政處分,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系爭車輛因闖越平交道,致遮斷桿斷裂,因此賠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500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賠償明細表、雜項進款收據等件影本為憑,惟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行政裁罰,本屬二事,被上訴人縱未考量上訴人已賠償上開損害,亦難謂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警鈴已響及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 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2款條文之要件係汽 車駕駛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之三種情況下仍「強行闖越」,始足當之。原判決僅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因自身行為致未注意警鈴已響,進而闖越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認為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2款,惟並未論及本件是否同時符合「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僅以「警鈴已響」之條件即逕行適用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上開法條既明文須以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為違法之前提,原判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原判決理由略以:「自上開編號11鏡頭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警鈴第2次響起(即同日下午2時34分3秒)前,已接 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惟系爭車輛並未立即暫停,復於同日下午2時34分10秒通過停止線,進口側遮斷稈同時開始下 降,足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警鈴已響、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堪以採認。」云云。惟系爭車輛就是因為在警鈴第2次響起「前」即 已接近上開鐵路平交道,自無法於第二次警鈴突然響起「前」、進口側遮斷桿同時開始下降時立即停止。如系爭車輛是於警鈴第2次響起「後」始接近上開鐵路平交道,才 有可能「先」聽見警鈴響起、看見進口側遮斷桿後立即停止車輛。是原判決既已認為系爭車輛於警鈴第2次響起( 即同日下午2時34分3秒)前,已接近上開鐵路平交道,自難又認為系爭車輛應於聽到鈴響後立即停止,其判決理由已有矛盾,為判決違法,自應予撤銷。 (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係以「強行闖越」為要件,解釋上 應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而須停止,但卻仍決意通過平交道之「故意」為要件。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筆錄編號11鏡頭畫面:「02:34:00進口側遮斷桿升起,警鈴停止;02:34:10系爭車輛車頭通過停止線 ,進口側遮斷桿同時開始下降。」是原判決認為駕駛人廖清鋒於通過停止線時進口側遮斷桿是同時「由上而下」下降,駕駛人廖清鋒於進口側遮斷下降之始當然無法看到在駕駛視線上方之遮斷器正在下降而立即停止駕駛。且如其立即停止,反倒停留在平交道中央,更造成列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故駕駛人廖清鋒自應繼續通行,其並無任何「故意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事。故駕駛人廖清鋒並無任何「故意強行闖越」之行為,即不應受有罰鍰處罰,原判決確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依一般經驗法則,通過平交道時如見遮斷器舉起,此即為一放行之指示,表示將會有一段足夠之時間讓來車通行,反之,如有兩輛火車接連經過平交道,則一般平交道的設計將是直至第二輛火車通過後才會舉起遮斷器、指示用路人通行。上訴人之員工廖清鋒所駕駛之車輛係於系爭遮斷器舉起、指示雙方來車可以通行時,因信賴遮斷器舉起之放行指示後始繼續往前通行。然該遮斷器竟於舉起、指示兩側來車通行後約7秒內,又再次下降,致駕駛人廖清鋒 根本無法立即停止,更甚如立即停止即會阻擋在平交道中央,反造成列車翻覆之危險。是本件係因平交道設計不良所致,該遮斷器之毀損自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上訴人,反而應將系爭平交道之設計重新檢視、修正,始可避免往後類似之案例發生。故被上訴人將此平交道設計不良之問題歸責於上訴人,其裁處自不具正當性、合理性。另相關因鐵路平交道設計不良所生之爭議層出不窮,本件非屬單一個案,更可證明因鐵路平交道設計不良之類似案例不應歸責於駕駛者,而係應通盤檢討鐵路平交道之設計,始為上策。綜上,駕駛人廖清峰是因信賴系爭遮斷器放行之指示始通行,並不具可歸責性。本件爭議係因平交道設計不良而起,如對於上訴人栽罰即不具正當性、合理性,原處分應予撤銷,始得彰顯公義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另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處罰重點就在於「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 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未必每個平交道都設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等設施,且該等設施之作用均係藉此傳達用路人關於火車即將通過之預告,只要前揭指示內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如行為人仍決意闖越平交道,行為人便已該當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要件,且其對自身違背指示之作為已有所認識,自是具備故意責任,而得予以處罰。(二)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未放下,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上訴人僱用之駕駛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顯示,綜合編號1、2、7、8、11、12、13、14等8個攝影鏡頭畫面,系爭車輛通過平交道之相關 時序為:「02:33:04平交道警鈴(第1次)運作中。02:33:06平交道進、出口側遮斷桿開始下降。02:33:46-53列車通過。02:34:00進、出口側遮斷桿升起,警鈴停止。02:34:03警鈴(第2次)響起。02:34:10系爭車輛車頭通過停 止線,進、出口側遮斷桿同時開始下降。02:34:12系爭車輛通過鐵軌。02:34:13進口側遮斷桿碰撞系爭車輛車身後斷裂。02:34:14出口側遮斷桿碰撞系爭車輛車頭後斷裂。」等情,為到庭會同勘驗之兩造所是認,上訴人並於勘驗後陳稱:「當時舉起(遮斷器)時還在晃,警鈴響起又放下來,希望藉我的個案以後有所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足見該平交道警鈴再次響起時(34分3秒),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都未到達車道停止線,且 該警鈴音量分貝甚大,確足以令系爭車輛內之駕駛聽聞,於其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34分10秒)之前尚有7秒鐘 之反應時間可清楚看見及聽聞號誌顯示,是系爭車輛駕駛遇此情形,自應依法減速暫停於該鐵路平交道前之停止線,不可再往前行駛並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平交道,詎系爭車輛駕駛竟捨此不為,只是不甘願見遮斷器舉起還在晃動不已時警鈴竟又再度響起,而決意於遮斷器再次放下前快速穿越平交道以終止停等時間,是其行為已具相當之故意,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訴人即應受罰,而原判決業經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三)雖上訴人上訴主張當時平交道僅有警鈴已響,尚無「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且依編號11攝影鏡頭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警鈴第2次響起前即已接近該鐵路平交道,已無 可能於第2次警鈴響起前、進口側遮斷器同時開始下降時 立即停止;又遮斷器再度下降時,系爭車輛正通過停止線,則該駕駛自無可能看到已經在駕駛視線上方降落之遮斷器,故上訴人即無故意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情事;又本件顯屬鐵路平交道設計不良所生爭議,上訴人雇用之駕駛係信賴遮斷器放行之指示通行,自不具歸責性,原判決均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查: 1、依一般經驗法則,平交道指示號誌具備警鈴、閃光號誌及遮斷器時,前二者都是同時且先行運作,待間隔數秒後遮斷器始行放下,此復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電務段104年7月22日高電三字第1040002214號函(見原審卷第36頁)記載明確,是以警鈴、閃光號誌是藉由民眾耳聽、眼見之作用以提醒及預告四周民眾火車即將通過,如用路人已藉由前揭指示號誌之作用得知預告訊息,則指示號誌之功用即屬有效傳達,未必再予細分其究竟是先聽到警鈴或看見閃光號誌。況上訴人於收受舉發單位記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舉發單,直至原審當庭勘驗平交道攝影鏡頭畫面之際,從未爭執該處平交道有閃光號誌未顯示之情事,足見該處平交道閃光號誌於上訴人違章之際確實有效運作中,而原判決未逐一記載各項指示號誌作用情形,尚無違失可指,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行爭執該處平交道閃光號誌未予作用云云,亦屬無據。 2、次查,原審就編號11鏡頭畫面勘驗內容係記載:「02:34:01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02:34:03警鈴響起。02:34:10系爭車輛車頭通過停止線,進口側遮斷桿同時開始下降……」等語,有原審卷(第45頁背面)在卷可按,亦即系爭車輛僅係於當日下午2時34分1秒出現在編號11之鏡頭畫面內,且直至同日2時34分10秒系爭車輛車頭方通過 停止線,足見系爭車輛出現在鏡頭畫面,直至通過停止線時還有10秒時間,距離警鈴響起也有7秒之餘裕,但系爭 車輛沒有因警鈴響起而在停止線前煞停,反而加速通過,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系爭車輛已無法煞停之情事;又縱認上訴人雇用之駕駛穿越停止線前未必見到進口端遮斷桿放下之狀況,但焉能諉其對出口端遮斷桿下降亦不在其視野範圍?況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已自認遮斷桿舉起還在晃動時又聽聞警鈴響起,則其對遮斷桿即將放下顯有預見,詎其無視遮斷桿下降可能發生之碰撞風險,仍執意穿越平交道,不僅以車身撞斷進口端遮斷桿,再以車頭直接碰撞出口端遮斷桿,當然該當故意且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要件。3、再查,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從前一班列車通過該平交道警鈴停止、遮斷桿升起至下一班列車接近警鈴響起、遮斷桿開始下降約有7秒之緩衝時間,已符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平交道設計6至8秒之原則等情,有該局104年8月10日鐵電號字第104002749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況臺灣鐵路管理局設計間隔時間之長短,並非僅僅關涉遮斷器舉起至下次再度放下時間之長短,還包括民眾等候前後班列車通過時間之長度、對周遭交通阻塞造成之影響等公益考量,故本件並無上訴人指稱設計不良之疑義。且查,平交道指示號誌計有看守人員之指示、警鈴、閃光號誌、遮斷器乙節,已如前述,乃上訴人卻主張其係信賴遮斷器之指示通行云云,等同否定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亦同屬平交道之指示號誌,並作為其拒絕遵行遮斷器以外指示號誌之理由,已顯屬可議。是上訴人逕以前詞置辯,要屬無據,且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予指摘,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 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