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穩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玉芳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許文源於民國104年9月17日14時13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臺2線梗枋卸貨場,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共計超載18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核認其違規事證明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規定,以104年11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與一般貨物可散裝裝載之特性不同,應與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之對於汽車超載之一般規定異其處理,不能再適用該項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但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應予處罰。又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裁罰,豈非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便超重時可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處罰之輕重失衡甚明。至上訴人援引交通部104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040016609號函,與本案上訴人業已領有臨時通行證,該證所示核准總重為35公噸,本件違規時總重為53公噸,超載18公噸,與上開函釋狀況不同,當無適用上開函釋餘地。再者,本案上訴人取得臨時通行證後,非毫無限制地可任意裝載整體物,此觀現行臨時通行證之格式,主管機關仍須審視汽車之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之規模,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本案相互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 條之2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係對於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與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管制結果之規範目的不同。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裝載「整體物」為特別構成要件,係為顧及整體物無從分割的特性,不同於一般砂石、瀝青、土方等可分批裝載、控制重量之散裝物品,且整體物之體積、型態固定,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以噸計重之整體物,危險性恐甚於散裝物品,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就有裝載整體物之必要,且裝載後長度、寬 度、高度或重量違反規定者,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審核後,始以臨時通行證例外地准允載運,憑證行駛。且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導致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 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毋須申請臨時通行證,以規避超重時可能適用處罰較重之規定之弊病,致影響行車安全?此顯非立法本意,處罰之輕重失衡甚明。㈡本案上訴人業已領有臨時通行證,該證所示核准總重為35公噸,本件違規時總重為53公噸,超載18公噸,上訴人援引經交通部停止適用之91年8月30日函釋,認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 ,依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均係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時,應如何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與上訴人係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有別,當無適用上開函釋餘地。縱上訴人屬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惟違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時通行證之行為,應參照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行政罰競合原則處理。上訴人之行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而應處罰鍰者,當以上訴人違反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而 非以罰鍰額較低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始有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訴外人 許文源於104年9月17日14時13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行經臺2線梗枋卸貨場,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18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4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所載怪手總重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18公噸(參見行照影本),又駕駛人雖出示臨時通行證,但核定重量亦係35公噸(參見貨車裝載整埋物有超載、超長、超寬、超高臨時通行證)。故上訴人雖有申請臨時通行證,核定重量皆為35公噸,與車輛原先已可載重35公噸,已屬相同,有申請臨時通行證與無申請臨時通行證皆相同核重35公噸,故已失申請臨時通行證超載之意。是駕駛人雖出示臨時通行證,惟該車輛實際載重有逾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應以無通行證論,則本件應屬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情形。 ㈡怪手係整體物,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整體物有超載、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裁罰,係屬一行為,不應屬二種違規行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承載重量係35公噸,所申請臨時通行證上表格重量亦係35公噸,自非屬有申請而超載部分之情形,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第1項)貨物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 …(第4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 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第5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 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第2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 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 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於道路易生損害,並影響行車安全,自有依法管制之必要。又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並不亞於散裝物品之危險性,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社會經濟需求,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核發臨時通行證後,始例外允許其超重載運而憑證行駛。是以,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致其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而該同一違章行為,雖同時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學理上稱為法規競合,並非屬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然此時仍應選擇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予以裁處。至於如何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則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等法律適用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若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者,此時則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始能充分評價該違章行為之不法內涵。準此,依據上揭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之行為,雖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惟為充分評價該違章行為之不法內涵,仍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至於汽車裝載貨物如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則應直接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而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㈣經查,本件訴外人許文源於104年9月17日14時13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行經臺2線梗枋卸貨場,因有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量,共計超載18公噸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之系爭曳引車重量為35公噸,而其申領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104年3月22日至104年9月21日,下稱系爭臨時通行證)核定裝載後車輛重量亦為35公噸,固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3頁)及系爭臨時通行證(本院卷第35頁)為憑;然衡酌上訴人於申領系爭臨時通行證後,於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是上訴人即應受系爭臨時通行證之規制效力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規事實,應以其無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論處云云,並非可採。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為充分評價該違章行為之不法內涵,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管制目 的,是本件亦無從依上訴人所執前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訴稱本件被上訴人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 為裁罰,原判決未予糾正,顯已違背法令云云,難謂有據。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