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宜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林宜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將牌照及行車執照各乙面繳回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8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大 雅路與幼獅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攔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認其有「牌照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8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無錢繳罰鍰7,000元,也無錢買 機車,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林家如過戶給上訴人做農用代步用,並非上訴人所有之車輛,故原處分應與上訴人沒關係。(二)系爭車輛已於104年6月26日報廢,有機車報廢證明具結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37頁),足茲證明系爭車輛不是賊 仔車。上訴人有問過嘉義監理站李主任說已報廢機車還可騎用代步至中埔鄉駛用。上訴人就私做1面農用車牌掛上證明 系爭車輛已報廢,不是賊仔車。至104年7月29日上訴人請問奮起湖中和派出所警員說報廢機車掛上農用機車牌可不可以,警員說報廢機車不用掛偽造農用機車牌,請上訴人把機車牌拿下。(三)臺灣交通法律規定,有合法機車駕照就可以駕駛機車,則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騎乘系爭車輛至中埔鄉吉祥機車行修理,行經系爭路段,遭長竹派出所員警攔阻說上訴人之系爭車輛無牌照不可行駛道路,就將系爭車輛扣留移置做廢鐵,卻還要對上訴人處以罰鍰,則原處分顯然違法。(四)因原處分而致使上訴人要繳交違規罰鍰及機車燃料稅,但上訴人不知道實際機車燃料稅及違規罰鍰總共欠多少,遂陳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查明,總計101年至104年上訴人全部違規罰鍰及機車燃料稅合計是2,773元,並經嘉義分署向臺灣銀行執行扣押上訴人帳戶 內存款,使上訴人實際存款3,000元,經執行扣款而全部扣 完,上訴人存戶裡已無金錢可得執行而完畢結案。然至105 年4月2日,嘉義監理站再寄系爭車輛機車燃料稅單給上訴人,然系爭車輛已報廢做廢鐵不再使用,且機車燃料稅已經強制扣繳清算,上訴人實無積欠任何機車燃料稅在案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前詞再為爭議,且所述有關系爭機車101年度至104年度燃料稅經嘉義分署強制執行乙節,與本件原處分之爭議無涉,自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