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楊崇悟、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吳宮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317萬8,09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1,317萬8,097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317萬8,09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貿易法等規定,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分別以:⑴民國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相對 人所漏進口稅(含關稅及反傾銷稅)稅額3倍之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225萬6,76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29萬 5,394元(含關稅75萬22614元、營業稅53萬9,121元、推廣 貿易服務費4,012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53萬 9,121元;⑵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漏關 稅額3倍之罰鍰計20萬6,97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1萬8,804元(含關稅6萬8,992元、營業稅4萬9,444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368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2萬 9,666元;⑶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相對人所漏關 稅(含反傾銷稅)稅額3倍之罰鍰計546萬4,923元,並追徵 所漏進口稅費計270萬5,391元(含關稅182萬1,641元、營業稅87萬7,45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6,291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1萬6,188元。以上合計處罰鍰981萬3,64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411萬9,589元(含關稅264萬2,894元、營業稅146萬6,02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萬3,671元 ),各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經扣除押金75萬5,134元後 ,相對人尚欠1,317萬8,097元,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317萬8,097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1,317 萬8,097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且進口貨物亦未經扣押,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