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7號再 審 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 審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及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再審原告乃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03年9月14日郵寄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減免102年度及 103年度地價稅,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不符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意旨,分別以102年9月17日高市西稽前地字第1028856824號及103年9月26日高 市西稽前地字第1038810239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對該核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 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 裁字第8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符。……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予以 論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闡釋綦詳。承上,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據以聲明,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採納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者,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該函釋亦強調應查明該土地於整治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始得依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而非一經公告為整治場址即可認屬技術上無法使用而免徵地價稅」。是再審原告既因系爭土地於102年 度及103年度執行污染控制計畫期間,無法為整治作業以 外之其他任何使用,而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且經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適用仍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斷,則關於系爭土地102年度及103年度之土地利用現況之相關事證,即對本件有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判斷顯屬重要,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次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相關事證,均得證明系爭土地除執行污染改善作業外,均不能為其他任何使用,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物,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於102年及103年間依據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正進行相關污染整治作業,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執行成果報告為據。依照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第14季-第18季)內 容可知,再審原告102年度於前鎮廠進行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之工作項目如下: (1)袋(桶)裝土壤採樣檢測與清運(102年度實施時間:102年1月-12月)A.101年11月29日起陸續實施場址暫存之袋 裝含汞土壤之採樣作業,並於101年12月10日開始實施清 運處理作業,至103年1月14日止已完成場址暫存之袋裝含汞土壤之清運作業(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8季執行成果報告頁3-3參照)。B.桶裝含汞土壤之採樣作業於102年1月8日實施,並於102年3月1日開始實施清運處理作業 ,至102年11月29日止已完成場址桶裝含汞土壤之清運作 業(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8季執行成果報告頁3-3 參照)。C.清運離場處理照片。 (2)現地採樣檢測(102年度實施時間:102年1月2日-12月27日)A.102年1月2日起,即開始實施場址內現地土壤之補充調查,由原場址實施初步調查時所規劃之10x10網格為基準 ,於網格中心點下挖3公尺,以每0.5公尺採集混合樣品,送現場分析室以XRF執行快篩檢驗,再由快篩所分析出之 數據,挑出異常數據樣品所實驗室作全量檢驗。至102年 12月27日止已完成現地全面之採樣檢測作業(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4季執行成果報告頁4-4參照)。B.現地 採樣檢測照片。 (3)土壤再開挖袋裝(102年度實施時間:102年7月4日-102年12月31日)A.102年7月4日起開始執行現地污染土壤再開 挖裝袋作業。對於汞濃度檢測值超過20mg/kg的區塊土壤 進行挖除、裝袋及清運處理。預計開挖面積為24,500平方公尺,開挖體積30,600立方公尺及分類出21,000公噸之污染土壤離場處理,截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開挖土方8,700立方公尺及分類出3,805.08公噸之汞污染土壤離場處 理(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8季執行成果報告頁4-5 參照及開挖照片可參)。B.土壤再開挖作業照片。 (4)再回填及整地(102年度實施時間:102年7月18日-102年 12月31日)A.102年7月18日起依現地開挖完成面採樣檢測結果,實施現地部分整治完成區塊之再回填整地作業。截至103年1月31日止,累計已回填14,730立方公尺之分類後現地無污染土壤及客土(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8季執行成果報告頁4-5參照)。B.回填整地作業照片。 (5)土壤再清運(102年度實施期間:102年6月-102年12月)。 (6)熱脫附處理(102年度實施期間:102年2月1日-102年12月 31日)污染土壤汞濃度大於260mg/Hg者先經熱脫附前處理 ,使其低於260mg/Hg,再以固化方式處理。熱脫附固化物樣品毒性特性溶出試驗結果彙整表。熱脫附後回收汞交由中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精煉後,於日光燈製程使用(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8季執行成果報告頁4-4參照)。 (7)固化處理(102年度實施期間:102年1月1日-102年12月31 日)A.第14季(101.11.01-102.01.31)離場固化共清運、處理21,583.41公噸,每300袋已包裝污染土壤(約450公噸) 於離場前均採樣送合格檢驗公司進行汞總量檢測,檢測結果汞濃度符合離場固化(20mg/kg〈Hg〈260mg/kg)者,則 該批次即安排清運。本季離場固化前土壤汞總量檢測彙整表及清運離場照片(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4季執行 成果報告頁4-3參照)。B.第15季(102.02.01-102.04.30) 離場固化共清運、處理16,256.40公噸(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5季執行成果報告頁4-3參照)。C.第16季(102. 05.01-102.07.31)離場固化共清運、處理20,433.54公噸(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6季執行成果報告頁4-3參照)。D.第17季(102.08.01-102.10.31)離場固化共清運、處 理21,371.83公噸(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7季執行 成果報告頁4-3參照)。E.第18季(102.11.01-103.01.31)離場固化共清運、處理8,902.73公噸。本案截至第18季累計離場固化共清運、處理88,547.91公噸(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第18季執行成果報告頁4-3參照)。 2、依照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中石化公司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整治完成報告書」(含第20季執行成果報告)內容可知,再審原告103年度於前鎮廠進行土壤污染控制 計畫之工作項目如下: (1)袋(桶)裝土壤清運(103年度實施時間:103年1月1日- 1月14日)前鎮場址於101年12月10日開始實施袋(桶)裝土壤清運處理作業,至103年1月14日止已完成場址暫存之袋裝含汞土壤之清運作業。 (2)現地污染土壤再開挖裝袋:(103年度實施時間:103年1 月1日-103年6月23日)102年7月4日起開始執行現地污染 土壤再開挖裝袋作業至103年6月23日止及照片可參。 (3)固化作業:(103年度實施時間:103年1月1日-103年7月 16日)離場固化清運作業自101年12月10日開始至103年7 月16日止共清運5,122車次113,848.79公噸。 (4)現地再回填整地:(103年度實施時間:103年1月1日-103年6月23日)102年7月18日起開始執行現地再回填整地至 103年6月23日止及照片可參。 (5)現地污染土壤再清運處理:(103年度實施時間:103年1 月1日-103年7月16日)102年7月16日起開始執行現地污染土壤再清運處理至103年7月16日止及照片可參。 (6)現地再採樣檢測:(103年度實施時間:103年3月29日-103年5月7日)103年3月2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實施場址南側區域之現地再採樣檢測作業。後續於103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執行場址北側區域及照片可參。 (7)自行初驗:前述再審原告103年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整治完成報告書所載整治工項、進度與期程,並有高雄市環境保護局現場巡檢紀錄表可資對照。 3、承上,上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則系爭前鎮廠土地於102年度及103年度進行污染整治之前提下,如何能進行整治目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築,甚或供一般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低度利用,未見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說明,則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具再審事由。(三)系爭前鎮廠土地除有土壤污染外,並有污染行為人為訴外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氯乙烯公司)之地下水污染,而由氯乙烯公司於系爭年度進行地下水監測與採樣分析,此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前鎮廠土地地下水控制計畫為據。經查,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污染,高雄市○○○○00○0○0○○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三次修訂)複審意見,要求污染行為人氯乙烯公司須採取之污染控制與防治方法,而於公告解除控制場址前,氯乙烯公司仍須進行地下水監測與採樣分析。次查,前鎮廠過去為監測廠內地下水位的變化,曾經在廠內設置10座地下水監測井,而於污染控制計畫中又擬增設5至10座地下水監測井,以定 期地下水採樣分析的方式來追蹤地下水中污染物濃度的變化,致使系爭土地於地下水污染改善期間無法作其他收益及利用。承上,由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可知,再審原告及氯乙烯公司於系爭土地亦設有密集之監測井等,是以如此密集之監測井之設置暨地下水相關監測、採樣分析作業,使得再審原告根本無法對前鎮廠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惟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逕行論斷系爭前鎮廠土地仍有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休憩等低度使用之可能,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1)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對系爭土地,作成免徵102年度及103年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 (一)再審原告自身污染系爭土地,得否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應探究該規定之減免意旨。1、依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意旨之一貫見解,咸認人為因素所致之土地無法使用,非屬該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免稅範疇,相關判決如下:(1)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足見上訴人本身亦為污染行為人,其以自身所造成之污染致土地無法利用,而由稽徵機關以免徵地價稅予以補償,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範意旨,亦有未合。」(該判決係針對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事件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而得撤銷地價稅核課所作之判斷,當事人即為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2)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指明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係屬例外規定,解釋上應從嚴,論斷土地無法使用之情事,因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所致,即非屬「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導致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不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依其判斷為土地無法使用之情況,如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不當使用之原因時,即不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再以該事由減免地價稅,否則無異係變相鼓勵違規行為,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訂定係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不符。(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表示,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是以土地實證環境條件(地形地貌)為基礎,其中「因技術上無法使用」規範部分,此項免稅構成要件全貌單由條文用語無法得知,因為「技術」本身不是「事件」或「行為」概念,故與「無法使用」結果間之因果連結無從建立;又由於土地利用技術內容基本上都是因應土地地形、地貌之特殊性而生者,而規範管制技術之目的,又多是取向於土地使用之公共安全考量,則此等土地利用技術之規範管制,實際上即與土地實證條件相連結,是以,因此技術限制規範存在而賦予免稅效果之法規範,在權衡其實證及規範因素之輕重後,認仍應劃歸為「以土地實證環境條件為基礎」之免稅規定。依該判決論明,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係建立在土地實證環境條件(地形、地貌)基礎上,換言之,人為因素所致之土地無法使用,與自然環境形成之地形、地貌實為二事,即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且其所稱之「無法使用」結果,在解釋上仍應與「單純因為環境限制而免稅」免稅規範之情形相同,必須達到完全不能利用之程度,方得免稅。 2、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三)(3)業詳述「原處分卷一(原 卷一)第130頁至135頁乃被上訴人102年8月28日之實地勘查紀錄及照片,勘查紀錄上載『一廠區內建築物仍供辦公室、會議室及放置污染土,另餐廳部分面積堆置檔案資料,其餘空置未使用。二部分土地上仍堆置污染土壤』照片則顯示廠區之使用狀況,包括建物內有人出入、使用,建物內有桌椅、檔案櫃等,建物旁亦有包覆之土堆,且停放摩托車等情形,上訴人亦不爭執,雖陳稱建築物係供土壤整治使用,且僅供整治人員短暫停車云云。然已足見系爭土地上確有建物供使用且供停車並堆置土堆使用之情事,則原判決據以審酌,並依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函示意旨 ,認定系爭土地未達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而不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及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法情事。」顯已完整審認系爭土地之全面使用狀況,並非單以地上存在建物為論據。再審原告所言僅以「系爭土地其上存有建物即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適用」恐屬率論。 3、據上,系爭土地須進行整治作業乃因再審原告自身污染土地所致,並非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自然環境因素造成,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見解,系爭土地顯無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餘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與最高行政法院歷來法律見解相矛盾,且顯有論理邏輯上之瑕疵一節,顯係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斷章取義,實無足採。 (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七)「惟查,系爭土地因認其係遭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故性質上並不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要件,已詳如上述,尤其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本具有整體一貫性,是以系爭土地縱於103年7月30日之前依照計畫持續執行控制場址之土壤整治復育,亦不因此使系爭土地該當『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故被告引用高雄市環保局103年11○00○○市○○○○○00000000000號有關原告已於103年7月30日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完成報告,並經該局原則同意通過等語之函覆,無非作為其強調系爭土地在103年7月30日以前既尚未達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無法使用要件,更難謂系爭土地在103年7月30日完成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完成報告後,有無法使用之情形。換言之,被告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在審查基準日前如處於實施控制場址整治狀態下,即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之技術上無法使用要件。原告未究其意,徒以被告既認定系爭土地是在103年度減免地價稅審核基準日當日(103年9月15日)達成污染控制計畫,則反面觀之,即知系爭土地在103年7月30日前仍處在執行系爭控制場址之整治狀態,故在審 查基準日前已符合免徵地價稅之技術上不能使用之事實存在云云,顯係誤解被告之答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103年9月15日申請日當時原告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整治為由,認定系爭土地於103年度未有因執行土壤控制 計畫致土地『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事,不合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乃不顧原告103年7月30日之前仍在執行整治作業之事實,且增加法律及現行解釋函令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原則云云,即非可取。」業明示原審法院已查明系爭土地於102、103年度地價稅課稅週期內,無技術上不能使用之情事,即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之免稅要件。另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三)(6) 亦表示「故上訴意旨援引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及上述 本院判決,以土地是否具有停車等低度使用之可能,並非減免規則第12條適用之前提,指摘原判決以系爭土地能供停車、舉行活動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自不存在實際利用現狀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系爭土地因汞污染致遭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上訴人所舉土壤採樣方法、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相關環安、工安、勞安等法令,各有其立法目的,惟與土地是否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之無法使用無關。且原判決係依土污法規定及上述環保署函文,而認系爭土地仍得為低度之使用,並不因其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即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要件。至系爭土地之地下水,縱如上訴意旨主張有遭氯乙烯污染,並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情事,然依土污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之規定,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地下水有遭氯乙烯污染,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得為停車等低度使用行為之論斷,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2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更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取。再者原判決亦論及土地之使用有多樣化,無法開發建築,未必不能低度使用。」為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三)(4)所明示,再審原告仍執其歧異見解,指 摘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核非有理。 (四)按「地價稅係以土地為課徵標的,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申報地價向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照價』徵稅,故其課徵在收取土地之自然收益(即素地地租),觀諸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同法第14條規定之減免項目並不包括『不具收益能力』。」(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三)(8)) 故再審原告逕認系爭土地不具收益能力即應免稅云云,當屬無據。況地價稅乃屬財產稅之一,而財產稅之課徵,實際上是以該財產之「潛在收益可能性」為課稅基礎,其理由則是「促進社會中既存資產之充分、有效利用,以促使社會福利最大化」,另外亦係鑑於財產存在本身會對社會(特別是其周邊環境)帶來負外部性(例如污染或噪音等生態衝擊),可藉課徵財產稅來平衡(這也是為何財產稅被劃入地方稅之重要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598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因再審原告自身不當使 用造成石油碳氫化合物及汞濃度高達污染管制標準,對周邊環境造成負外部性,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管制區,較之一般正常使用土地,尤應繳納地價稅,倘減免其地價稅,不啻與財產稅課稅精神不符,且有違社會公平正義。 (五)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八)已明釋「『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四、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勘查。』『前項實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徵機關:……二、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三、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四、其他有關事項。』固為減免規則第23條第1項第4款與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然其規範目的在於督促稽徵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地價稅或田賦案件,應迅速赴現地勘查現地情況以利儘速作成准駁決定,惟若稽徵機關從人民申請減免之事由即知土地現況並無重大改變,則對納稅義務人就相同土地以相同原因事由逐筆或逐年申請減免案件,會勘即屬不必要者,稅捐主管機關雖未於當年申請減免後再至現場會勘,亦難謂為違法而得為撤銷之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度實地勘查測量土地實際使用或無法使用面積比率,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茲為爭執,惟查,原告103年度申請免徵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原因事由為:『污染控制場址』,核與102年度申請之事由相同,有各該年度地價稅減免申請書 附卷可參(原處分一卷第137頁、原處分二卷第66頁),申 言之,原告自97年以來就相同土地申請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事由相同,而被告自97年以來,甚至於102年度亦實地 勘查系爭土地,原告依照計畫一貫從事系爭土地控制場址之土壤控制改善使用情形與往年無甚差異,即除為控制場址之土壤整治之外,並無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並經函詢高雄市環保局,據覆原告已於103年7月30日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完成報告,並經該局原則同意通過等情在案(原 處分卷二第52-53頁),是系爭土地無論於污染控制完成前後均未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定,已如前述,則於原告逐年申請減免而未舉證系爭土地現況有重大改變且符合減免事由時,被告依客觀申請書證之情況已可得知系爭土地並無減免之適用,會勘即屬不必要,亦難指摘其違法,是原告所持被告未實地履勘,違反正當程序之主張,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三)(5)亦闡明「減免規則第23條 固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應會同會辦機關派員會勘,然觀之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勘驗僅為調查事實之方法之一,縱未為勘驗亦能查得事實,亦難認其違背法令,此與行政程序要式性不同。原判決已論及系爭土地於整治期間既經認定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而不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則於103年7月30日完成整治後,更難謂系爭土地有無法使用之情形,因認對於上訴人申請免徵103年度地價稅之申請, 並無會勘之必要,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便宜原則排除減免規則第23條會勘之強制規定,顯有適用減免規則第2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再審原告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 ,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非的論。 (六)綜上論結,原確定判決審認,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之適用,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歷次針對系爭土地以相同事由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由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1年度 判字第1028號、103年度判字第411號、103年度判字第410號、104年度判字第371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鈞院亦就前開案件分別以105年度再字第4號、104年度再字 第8號、105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是再審原告無非重述歷審不採之陳詞,本於相歧之見解,泛指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實屬無據且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符法制。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第14季-第18季)、「前鎮廠土壤 污染控制計畫整治完成報告書」(含第20季執行成果報告)、氯乙烯公司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等證據資料為論據,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雖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氯乙烯公司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等證據資料主張於上開土地執行工作項目包括:土壤採樣檢測與清運、固化作業、汙染土壤再開挖裝袋及再回填整地等,且該土地又有氯乙烯公司進行地下水監測與採樣分析,以致上開土地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事,如何能進行整治目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築,甚或供一般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低度利用云云。然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第(三)項說明:「……復依前引土污法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不論是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關於其土地之利用僅係受有限制,並非全面不能使用,其利用限制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排除,故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地,即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不能使用之情形。是土污法關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開發、建築及利用,係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准許模式,尚非完全無法利用,則此種情形,難謂土地已無使用能力。況系爭土地經被告前鎮分處先後於96年8月20日、97年3月10日、98年11月20日、99年9月13 日、100年9月22日、101年2月22日、101年10月2日、102 年8月28日現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有辦公室、化驗室 、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並供停車使用,有現場照片及勘查紀錄表及附卷可憑(原處分卷一第87-102頁、 110-120頁、130-135頁)及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書電子檔影本(本 院卷一第314頁、第259頁背面)可資參照,足見其非無使 用可能。……尤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6條及減 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規定,並非以系爭土地是否經公告為土污法之控制場址或依水污法為地下水整治為要件,且系爭土地縱為土污法之控制場址或依水污法規定從事地下水整治,亦非因此失去其供使用之能力。至系爭土地上縱如原告主張有因實際執行污染控制計畫而無低度使用可能部分,亦因於其上另為有計畫之利用所致,尚不得因此而謂系爭土地因此致屬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參照)。……」、第(六)項說明「……至系爭土地之地下水,縱如原告提出氯乙稀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主張系爭土地有遭氯乙烯污染,並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情事,然依土污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亦無全供使用之能力,且如前述,此亦係另為有計畫之利用所致,故原告復以系爭土地地下水有遭氯乙烯污染,主張系爭土地如認得為停車等低度使用行為,即有違論理法則及高雄市政府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準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等規定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安全管理計畫之意旨云云,尚難採取。」等語,足徵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非屬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則再審原告所提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及氯乙烯公司對該土地地下水污染等整治,致無低度使用可能,亦屬再審原告有計畫之利用所致,上開整治事證無足推翻再審被告原處分之合法性。 2、嗣再審原告復援前揭理由聲明上訴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3)、(4)點亦謂:「(3)原處分卷一(原 卷一)第130頁至135頁乃被上訴人102年8月28日之實地勘查紀錄及照片,勘查紀錄上載『一廠區內建築物仍供辦公室、會議室及放置污染土,另餐廳部分面積堆置檔案資料,其餘空置未使用。二部分土地上仍堆置污染土壤』照片則顯示廠區之使用狀況,包括建物內有人出入、使用,建物內有桌椅、檔案櫃等,建物旁亦有包覆之土堆,且停放摩托車等情形,上訴人亦不爭執,雖陳稱建築物係供土壤整治使用,且僅供整治人員短暫停車云云。然已足見系爭土地上確有建物供使用且供停車並堆置土堆使用之情事,則原判決據以審酌,並依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函示意旨 ,認定系爭土地未達完全無法使用之程度而不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及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等違法情事。……」、「(4)系爭土地因 汞污染致遭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上訴人所舉土壤採樣方法、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相關環安、工安、勞安等法令,各有其立法目的,惟與土地是否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之無法使用無關。且原判決係依土污法規定及上述環保署函文,而認系爭土地仍得為低度之使用,並不因其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即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所規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要件。至系爭土地之地下水,縱如上訴意旨主張有遭氯乙烯污染,並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情事,然依土污法第17條第1項及第3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之規定,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地下水有遭氯乙烯污染,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得為停車等低度使用行為之論斷,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2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6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更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取。再者原判決亦論及土地之使用有多樣化,無法開發建築,未必不能低度使用。上訴人仍執其歧異見解,指摘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減免規則第12條不當之違法,核非有理。……原判決已論及系爭土地於整治期間既經認定未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而不該當減免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則於103年7月30日完成整治後,更難謂系爭土地有無法使用之情形,因認對於上訴人申請免徵103年 度地價稅之申請,並無會勘之必要,核無不合。……」等語,亦已論明再審原告所提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及氯乙烯公司對該土地地下水污染等整治事證,無足證明系爭土地有該當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故不予採納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3、是以,再審原告所提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及氯乙烯公司對該土地地下水污染之事證,均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仍無足推翻再審被告原處分之合法性,再審原告再援前詞據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爭議有未具體說明不為相關證據調查理由之情,然因其屬控制場址整治計畫之事證,無關乎系爭土地是否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形,與判決結論無影響,再審原告復援其上訴理由作為本件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開證物,不僅其業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且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