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楊家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臺南市政府間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略以 :依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臺南市政府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惟臺南市政府逕以抗告人與其簽立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不察,亦未令臺南市政府提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證,即遽准其所請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等語。經原裁定以:(一)按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除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由行政 執行處執行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命債務 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契約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性質上與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在行政機關為債權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例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適於由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如債權人為人民,則由行政法院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固有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然上開座談會之結論,關於強制執行事務受理法院之認定,係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306條(87年10 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而作成。(二)惟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嗣因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設置,將部 分與審判相關事務劃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處理,將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故於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1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裁定之。」本件抗告人與臺南市政府就公法上法律關係(市場攤位租賃)締結系爭行政契約,並約定抗告人自願接受執行(契約第14條),則臺南市政府於抗告人不為履行時,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執行政訴訟法修法前之法律座談會結論,認臺南市政府就本件執行之聲請,應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尚屬無據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l、2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本件系爭行政契約既係臺南市政府下轄之攤販管理處與抗告人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依上開規定,應經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即臺南市長之認可,始生效力。惟臺南市政府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僅以系爭行政契約為據,對於是否經臺南市長之認可卻隻字未提,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乃原裁定就此攸關系爭行政契約生效與否之認定要件恝置未論,亦未命相對人提出,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調查未盡完備及擅斷之違失,難謂適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 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惟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是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 (二)查,系爭行政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抗告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即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 ,足認本件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無須經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再者,依本院卷附之系爭行政契約,其上亦有臺南市長之用印,故系爭行政契約已經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抗告人執詞指摘系爭行政契約未經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委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