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正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正仁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李煥熏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于增晧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從事機械設備製造之業者,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王百祿(下稱王員)103年7月13日至26日出勤工作總時數共97小時,扣除每2週正常工作時間84小時後,計 有延長工時13小時,惟上訴人僅給付王員9小時之延長工時 工資,尚不足4小時,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乃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以高市勞條字第103361647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案經被上訴人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下同)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24日以高市 勞條字第10336840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王員於103年7月23日颱風天並未出勤,其於103年7月13日至26日之出勤時數僅97小時。又上訴人屬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行業,故依該規定,將每兩週 法定工時84小時中的4小時,分配至每月第3週之禮拜六。即勞工除每月第三週之工作時間為48小時外,每週正常工作時間為40小時。而7月19日即為第3週之禮拜六,該天工時屬於上開規定之彈性工時,不得算入延長工時。㈡上訴人既已採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彈性工時制度,計算王員之延長工 時之標準即應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但書規定,以超過 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認定之。王員於103年7月13日至26日之正常工時為80小時,再加上19日之彈性工時8小時,其變 更後該2週之工作時間應共為88小時。而其前後各2週之工作時間,則均為80小時而已。如此加總每4週或每8週之工作時間均未變動。王員出勤時間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僅為9小時(97小時-88小時=9小時)之延長工時,此9小時 業經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給王員。被上訴人忽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但書規定,所為之計算亦有違誤。否則,該員 前後各2週之總工作時間均僅為80小時而已,是否應補給上 訴人呢?上訴人並無否認出勤紀錄所載打卡時間為工作時間,然此工作時間究係為彈性工時抑或延長工時,關乎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該當與否,被上訴人實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注意王員於103年7月19日 之8小時工時乃為彈性工時之性質,而非一概不區分全部納 入延長工時之計算。㈢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下稱天然災害出勤及工資要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該要點第3點已明定,在相關法令對於天然災害發 生時,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有明定時,即不需參照本要點。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既已賦予上訴人有在規定範圍內分配工作時數之權利,不應再以該要點限制上訴人分配工作時數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計算王員出勤總時數時,不應以違反上開要點為由,計入根本未實際出勤之23日颱風天之時數,而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之,始符裁罰之公平正義原則。103年7月23日為颱風天,員工並未到班,上訴人統一改於當月週六(7月26日)補班。 此種補班方式,乃為政府常常通令全國各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執行之作為,倘此為違法,則政府豈非時時帶頭違法,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103年7月24日及同月28日之公告可知上訴人確有要求其所屬勞工因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襲台停止上班,須於同年7月26日補行上班之情形,惟依天 然災害出勤及工資要點第6點第1款及第7點規定,103年7月23日既經高雄市市長通報停止上班,勞工自得不予出勤,上 訴人卻於颱風過後,以公告方式片面要求其所屬勞工補行上班,若未到勤之勞工,須辦理請假程序,則其所為勢必影響勞工請假或休假之權益,難謂合法妥適。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每日超過8小時之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計算,應以該日工作總時數扣除8小時;每2週超過84小時之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計算,應以該2週勞工工作總時數扣除84小 時。又前揭算式之84小時內應已含例假日工作8小時之時數 (亦即已將例假日工作8小時之時數排除於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之外),故據此計算結果,尚無將例假日工作8小時之時 數計入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疑慮。本件上訴人對王員103 年7月13日至26日出勤工作總時數共97小時並不爭執,則王 員於103年7月13日至7月26日延長工作時間為13小時(計算 方式為工作總時數97小時減84小時),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㈢縱令上訴人係為採用「2週變形」「8週變形」及「4 週變形」之行業,惟依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之規定, 上訴人尚須在具備「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之要件下,始得採用變形工時。又縱使上訴人符合適用變形工時規定之要件,經計算結果仍有未足夠給付王員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固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2週變形工時」、第3項「8週變形工時」及第30條之1「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而上訴人雖主張自長久以來已適用變形工時,於每月第3週星期六工作8小時,其餘第1、2、4週星期六休息 云云,然上訴人係以自行公告之方式採用變形工時(即彈性工時),事先並未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用(上訴人員工未成立工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並不符合前述採用變形工時之法定要件。是以上訴人所採行之工作時間,應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公告員工7月23日因颱 風停止上班,於7月26日(星期六)上班一天,則員工於7月26日之工作時數,自應算入2週84小時之時數內,如有超過 ,應屬延長工時之性質,至於7月23日當日未工作之8小時則既未實際工作,自不算入2週84小時之範疇。按上訴人所採 行之工時,既受2週不得逾84小時之限制,則王員於103年7 月13日至26日出勤工作11天,其中7月14日上班11小時、7月16日上班9小時、7月17日上班10小時,7月21日上班11小時 ,其餘每天8小時計算結果,則王員一共工作97小時,扣除 法定工時84小時,合計延長工時13小時,但上訴人僅支付9 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實漏未支付王員4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核屬違反勞 基法第2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於法堪稱妥適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基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48小時。(第4項)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83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 間之部分。」第按「本辦法依勞基法第83條規定訂定之。」「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30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第1項)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 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4 分之3以上之同意。(第2項)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第3項)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 入第1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則為勞資會議實施 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19條所明定。準此,事業單位 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變形工時之行業,惟其實施上開規定所定變形工時之前提,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始得為之。事業單位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自行變更工作時間者,既與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實施變形工時之要件不符,即非合法之變形工時。於此情形,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部分,即屬延長工時,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但書有關 計算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時者,其延長工作之時間,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之適用。 (三)查,上訴人為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2週變形工時」、第3項「8週變形工時」及第30條之1「4週變形工時」之行業,惟上訴人係以自行公告之方式採用變形工時,事先並未召開勞資會議決議採用,及王員於103年7月13日至26日出勤工作11天,一共工作97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4小時,合計延長工時13小時,但上訴人僅支付9小 時之延長工時工資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自行令勞工變更工作時間,即與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 第1項規定不符,而非合法之變形工時形態,仍應受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超過該限制者,即 屬延長工時。故原判決以王員於103年7月13日至26日出勤工作11天,一共工作97小時,其超過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 部分,應屬延長工時性質,故王員延長工時合計13小時,惟上訴人僅支付王員9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尚有4小時未支付,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 回其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王員7月6日至8月2日之工作總時數(扣除已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正好為168小時,即平均2週工作時數為84小時,並無違背每2 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不符合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4週變形工時 制度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彈性分配4週內之正 常工作時數。故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採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變形工時,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規定,系爭4小時應屬變形工時範圍而應不計入延長工時內,至於原判決若認上訴人採用變形工時不符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亦屬違法採用變形工時之問題,與違法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無涉;且王員7月6日至8月2日之工作總時數正好為168小時,則平均2週工作時數為84小時,並無違背每2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王員7月13日至26日之前後各1週(即7月6日至12日,以及7月27日至8月2日)合計工時僅80小時,未達法定工時84小時,其差額4小 時即用於7月13日至26日補足云云之指摘,據以爭執原判決 有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訴願提起後,受理訴願機關應就訴願事件為全面性之審查,一旦進入實體審查,訴願機關得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原處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上訴人所憑之理由雖係以王員103年7月13日至26日出勤共105小時 ,上訴人僅發給9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有未依規定發給延長 工時工資之情形,然經訴願決定審理結果,認定王員103年7月13日至26日出勤工作總時數為97小時,扣除每2週正常工 作時間84小時後,計有延長工時13小時,上訴人僅給付王員9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有4小時未給付,亦即其就原處分所憑理由加以糾正後仍認定上訴人有違勞基法第24條規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裁處最低2萬元之罰鍰 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給付王員延長工時之時數既有錯誤,原判決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判決上訴人勝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暨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