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黃琬淇 梁維娟 被上訴人 李浚豪即沃德維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依民眾檢舉,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查獲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沃德維普企業社」(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販賣菸品形狀之電子蒸汽機或電子 霧化器(下稱系爭物品)。上訴人據此審認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8月4日府衛國健字第10406235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4年8 月15日前收回門市販售之電子菸。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輸入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其原理乃係透過電流將蒸汽機中之液體溶液霧化,產生菸霧,且該液體溶液之主要成分為食用甘油、丙二醇(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調味香料及水,並不含菸草之重要成分尼古丁,亦不含有焦油。又依財政部之行政函令解釋,電子菸(電子霧化器)產品若含尼古丁成分菸液,納入藥品管理,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品,不得以菸品名稱標示或宣傳。電子菸如未含有尼古丁,則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被上訴人所輸入之電子蒸汽機及其相關補充液,均不含有尼古丁,於我國法令中即非屬藥品管理之範疇,自無需經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於事前為藥品許可證之核准,即得販售。再者,系爭電子蒸汽機商品其外觀形狀與傳統紙菸完全不同,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處分,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之「菸品形狀」此一要件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於店內所販售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外觀形狀多樣,有形似打火機者,亦有方形似無線電者,並非全數皆呈長管狀。且該呈長管狀之商品,其管體直徑與體積大小、外觀裝飾及質感等等,均甚難認與傳統紙菸類似。上訴人逕認其有菸品形狀之外觀,並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2項規 定為裁處,顯然未具備法令規定之要件,處分應屬違法。 ㈡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乃係制訂於系爭法規關於「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一章,其目的乃係為強化並保護未成年人之健康,而非針對電子蒸汽機此種新興商品所為之禁止規定,且被上訴人於輸入後,所販售之對象並不包含未成年人,並不違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更無造成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虞。上訴人逕認其為電子菸,並以此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罰處分,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且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 原處分應為違法。又被上訴人所輸入之電子蒸氣機商品,其原理乃係透過電流將蒸汽機中之液體溶液霧化,產生菸霧,與一般市售之精油霧化器及加濕器的原理相同。且此種菸霧的產生乃係因補充溶液中之純水霧化所產生之水蒸氣,與傳統紙菸於燃燒尼古丁、焦油、菸鹼等化學物質後所產生之菸霧並不相同。所謂之二手菸,是由主流菸煙和側流菸煙兩者在空氣中混合而成,且主流菸約僅佔二手菸之15%。未稀釋 、燃燒不完全之側流菸比主流菸有較高之酸鹼值、較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及更多種的有毒和致癌物質,且粒子較小更易進入肺部深處。然本案被上訴人所輸入之系爭電子霧化器產品,乃係採取不燃燒或悶燒方式,既然沒有燃燒,故其與傳統紙菸最大的區別即在於此類新興商品完全不會產生側流菸,旁觀者主要置身於用戶呼出的霧氣中,並不會產生一氧化碳。是以,被上訴人所輸入之系爭產品,並不會侵害未成年人之健康,亦無致令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虞。 ㈢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乃係認定被上訴人所輸入之電子蒸汽機商品為「電子菸」。然事實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菸」之定義並不甚明確,且主管機關對於此類新興商品,均未制定任何法律或法規命令加以禁止該類商品之販售,即自行擴張解釋,以菸害防制法規定相繩,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 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並有侵害被上訴人於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虞。是以,本案原處分確屬違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應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屢次被民眾陳情販售電子菸情事,且業於104年5月25日因輸入販售電子菸以府衛國健字第1040374268號函裁處在案,並告知104年6月30日前回收,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再次前往稽查時,現場再次查獲類似菸品形狀之商品,被上訴人顯已違規。又本案裁處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上開規定所 稱『菸品形狀』,非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物品即屬之,而係該物品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且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符合上述函釋之「係將類似菸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故本案裁處無違法之虞。 ㈡次依目前社群網路、拍賣網站之使用模式,雖有規範年滿18歲方可申請帳號或進入限制性網頁,然實務上,對於未成年者難以嚴格把關。又其相關網頁臉書「沃德維普臺南西門店」頁面刊載多則使用電子菸吸食之菸霧瀰漫畫面及電子菸產品之介紹,且該網頁任何人均可觀覽,雖於「專頁資訊」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請勿瀏覽」字句,但無實質約束功能。且該網頁於104年8月25日張貼「新研究:電子蒸汽無毒的影響」,及先前其整合頁面「World Vape Shop沃德維普」104年5月11日貼文之「VAPE的崛起,VAPE風暴來臨」指出「… …全球捲菸除了面對控菸壓力,還要接受替代品VAPE的挑戰……」等語,及6月9日張貼「VAPE代替傳統捲菸的趨勢已經明顯」一文,有誘導紙菸使用者嘗試被上訴人門市所販售商品之嫌,且檢視上述臉書相關網頁資料,不乏展示手持商品,吐出大量菸霧等畫面,此類文章張貼實則悖於保護青少年遠離菸品使用。且本案之裁處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及依菸害防制 法第14條、第30條規定而為之,依據上述函釋裁量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規定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之擴張解釋情事,亦無被上訴人所訴之侵害財產權問題。再者,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位於中華民國,理應遵從本國法律規定,依現行法規及函釋,電子菸及其相關產品,尚非本國衛生福利部所准許之商品或戒菸輔助工具。又被上訴人就本案提出係其販售單種(Joyetech Ice Juice Omg)補充液檢驗報告,提供該品項檢測結果為尼古丁未檢出,本案係取締類似菸品形狀之電子菸商品,依法裁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被上訴人所販賣之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商品,其原理乃係透過電流將蒸汽機中之液體溶液霧化,產生煙霧。且該液體溶液之主要成分為食用甘油、丙二醇(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調味香料及水,並不含菸草之重要成分尼古丁,亦不含有焦油。又依財政部之行政函令解釋,電子菸(電子霧化器)產品若含尼古丁成分菸液,納入藥品管理,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品,不得以菸品名稱標示或宣傳。電子菸如未含有尼古丁,則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被上訴人於店內所販賣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外觀形狀多樣,有形似打火機者,亦有方形似無線電者,並非全數皆呈長管狀。且該呈長管狀之商品,其管體直徑與體積大小、外觀裝飾及質感等等,均甚難認與傳統紙菸類似。又原審當庭勘驗傳統紙菸與電子煙長度、重量、外觀,就現場所展示的紙菸與四支電子菸VAPE,從現場電子菸管觀之,要與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連結到菸品,尚有差距,單純電子菸管不可能會連想係菸品形狀。另依職權命兩造就細長圓柱體外型VAPE1(編號1)與雪茄菸再作比較,材質、氣味、顏色、重量、類型不同。綜觀上開勘驗所謂電子菸(電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與實體菸品,在外觀上體積大小、重量、外觀裝飾及質感等有顯著差異,系爭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商品其外觀形狀與傳統紙菸完全相異,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處分,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之「菸品形狀」要件尚難相符。㈡、96年7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菸草控 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且本條係規定在菸害防制法第三章,其章名為「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換言之,立法機關制訂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為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並藉此達到國家對國民健康之保護及強化之立法目的。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3月16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249號函電子菸產品管理相關問題諮詢會議記錄:「㈡菸 害防制法第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本條立法意旨係為防範業者針對兒童、青少年或未成年者開發性質相類於菸品之『糖果、點心、玩具』商品,而讓兒童、青少年有模仿吸菸行為之疑慮。若要將電子菸以該條條文規範,最好有相關研究可佐證電子菸的形狀,會讓兒童、青少年有模仿吸菸行為之疑慮。」是依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及相關會議紀錄可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制定之規範目的,應參酌該整部法規之體系及其立法理由,採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物品除需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二者要件均該當時,行政機關始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為裁處,不得單憑該物品具有長條形狀外觀,或會產生霧氣,即認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禁止之列。且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其他任何物品」,亦需符合法規所例示之「糖果、點心、玩具」等此類使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本件系爭電子菸或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設備其產品類似吸菸管,不似菸品,其體積、重量、質感、氣味、形狀均不符合前開法條之例示規範之類型,難以上開法條相繩。㈢、被上訴人於店內或網路平台所販售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均不以未成年人為販售對象,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違規販售予未成年人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系爭物品販賣予未成年人之行為。而未成年人於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會員購買機制下,根本無從取得該電子蒸汽商品,更遑論以之作為模仿菸品吸食之工具,並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是以,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販賣行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在禁止之列。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網頁上有吞雲吐霧之相片,易引發未成年人模仿效果,然電子蒸氣機或電子霧化機其功能自然係吞雲吐霧,除立法禁止販賣電子蒸氣機,否則徒以製造蒸氣現象即予以取締,尚難認於法有據。又上訴人如恐電子菸之流行,可能對非吸菸者,尤其是青少年可能產生「門戶效應」,亦應速立法將電子菸納入菸害防制法管制,唯有如此,才能有效運用菸害防制法所提供之六大防制機制。惟本案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有相關研究可佐證電子菸的形狀,會讓兒童、青少年有模仿吸菸行為之疑慮,又自行擴張解釋,以菸害防制法規定相繩,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 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要求,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法條文義性而言,條文所規範者乃菸品形狀之「任何物品」,立法者似無特別限縮該其他任何物品範圍之意思,縱然依本條立法理由:「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至多僅可推知系爭物品除需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特性之要件,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原文「Prohibiting the manufacture and sale of sweets,snacks, toys or any other objects in the form of tobacco products which appeal to minors.」亦無從得見有相關或予以限制之意旨。申言之,原判決審認本條係列於「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一章,而將本條規範目的依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已足以調整或緩和菸害防制法第14條亦稍嫌過廣之疑慮。原判決竟再將該「其他任何物品」又限縮於類似糖果、點心、玩具等「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性質」之解釋,顯已違背條文文義解釋與立法目的,且有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之違法。 ㈡退萬步言,倘認原判決針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解釋無誤,則原判決基於該解釋而為之個案涵攝,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且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法。蓋本件遭裁處之電子煙(電子蒸汽機),除實體店面外,尚於網路上販賣,而網路購物實質上並無辨識消費者年齡之功能,對未成年人而言僅需擁有購物網站帳號,且購物網站帳號申請中之年齡本得隨意捏造無從查證,以致簡單數個步驟即可輕易於電腦前訂購進而取得該電子煙,自亦屬於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而原判決逕以購物平台頁面有記載警告標語與年齡確認頁面(無論是否滿18歲,任何人僅須點選"是"即可順利進入該網站瀏覽選購),即認定「未成年人根本無從取得該電子蒸汽商品,更遑論以之作為模仿菸品吸食之工具」,顯然未明確調查未成年人是否可輕易於網站上購買系爭電子蒸汽機而有調查不完備之違法,並錯誤推論電子蒸汽機非屬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而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形式之解釋顯然有違法規之文義性,又縱然依原判決之解釋,其個案涵攝上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調查證據不完備,其認事用法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㈠按菸害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 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1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30條規定:「(第1項)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第2項)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揆諸國人諸多疾病(如癌症、慢性肺部疾病等)與吸菸有關,對於國家整體醫療照護費用與生產力將產生排擠效應及不良影響,依96年7月 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揭櫫:「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之立法理由,足知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滲透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斟酌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為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之基礎,雖其與商業經濟活動發生利益衡突之情況,惟兩相權衡結果,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風險預防原則,乃決定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並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販賣之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商品,其原理乃係透過電流將蒸汽機中之液體溶液霧化,產生煙霧,而該液體溶液之主要成分為食用甘油、丙二醇(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調味香料及水,並不含菸草之重要成分尼古丁及焦油,故非屬藥品及菸品等管制物品。又上訴人於104 年6月25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門市(下稱系爭門市)稽查,被上訴人販賣之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有部分形狀係呈細長圓柱體外型(即系爭物品)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衡酌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而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派員至被上訴人系爭門市稽查所查獲之系爭物品,亦係呈細長圓筒形狀(原審卷第165頁),二者外觀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 、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 ㈢次查,尋繹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足見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復衡諸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風險預防原則),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因之,任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不論其販賣對象是否包括未成年人,均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綜此以論,稽諸被上訴人於其社群網站(FB)所展現之訊息內容:「VAPE(電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代替傳統捲菸的趨勢已經明顯……越來越多人認為VAPE符合時代潮流,取代傳統捲菸的趨勢已逐步成型……」、「……推薦給剛入門又想要享受大蒸氣量的朋友……」(原審卷第95、108頁),及使用VAPE後所產生之煙霧繚繞 圖像(原審卷第102頁),參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派員 至被上訴人系爭門市稽查所查獲細長圓筒形狀之系爭物品,即係上開訊息圖像之VAPE產品,足認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物品,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要件,應無疑義。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販賣系爭物品予未成年人乙節屬實,或其除了販賣系爭物品外,尚有販賣其他非菸品形狀之電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惟此既非上訴人認定之違章事實及標的物品,自不因被上訴人並未販賣系爭物品予未成年人,或其尚有販賣其他非菸品形狀之電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而得解免其販賣系爭物品之行為,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違章責任。 ㈣然查,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物品,雖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規定,惟販賣業者違反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之法律效果,僅授與主管機關得於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範圍內裁處罰鍰之權限,並未如同同條第1項規定,尚賦與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之職權。是以,參諸上訴人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態樣,係販售菸品形狀之系爭物品,且其主旨亦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販賣菸品形狀之電子菸(俗稱),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處1千元罰鍰(原審卷第11頁);則其基此另限期令被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15日前收回門市販售之電子菸,顯乏所據,故該部分核屬違法之不利管制處分。從而,原判決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範目的,參酌該整部法規之體系及其立法理由,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且其所規範之「其他任何物品」,應符合法規所例示之「糖果、點心、玩具」等此類使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而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物品之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等與菸品不同,且非屬法規所規定之其他任何物品,故上訴人不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2項規定相繩,容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原處分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1千元罰鍰部分予以撤銷,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形;至其撤銷上訴人所為限期回收處分部分,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物品,已為原審所確認,爰由本院本於該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命限期回收部分,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