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號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捷創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宇鴻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接獲民眾陳情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位於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下稱系爭工地),因進行房屋整建工程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爰於同日10時53分至11時5分派員至系爭工地實施日間時段稽查,測 得現場以破碎機進行樓板破碎作業所產生一般噪音(即頻率為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為87.4分貝,已逾高雄市第三 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72分貝),經被告查明系爭工地係由原告承攬施工,遂以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高市府環噪通六字 第A00139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4年8月21日10時前完成改善。嗣後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24日15時20分至45分、9月1日9時10分至50分、9月2日9時50分至10時15分、9月4日10時5分至30分、9月8日9時25分至55分、9月9日9時35分至10時、9月10日9時45分至10時15分、9月11日10時52分至11時24分派員前往系爭工地實施複查,分別測得均能音量為81.9分貝、81分貝、81.2分貝、87.8分貝、92.2分貝、83.7分貝、86.1分貝、88.3分貝,均逾噪音管制標準值72分貝之上限,乃分別以104年8月24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54號、104年9月1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55號、104年9月2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58號、104年9月7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59號、104年9月8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62號、104年9月9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63號、104年9月10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64號及104年9月11日高市環稽噪通字第A001266號噪音管制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 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核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及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裁處書裁 處原告如附表所列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104年8、9月間,「大八餐飲集團企業總部拆除暨補強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係交由訴外人潘秀賢即隆吉工程行進行拆除工程,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並非該 條應受處罰之對象: 1.被告於104年8、9月間,派員稽查系爭工程時,系爭工程係 進行拆除工程,而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大八餐飲集團」承攬其企業總部之興建工程,而由「大八餐飲集團」將系爭工程興建場所交付原告。其次,再由隆吉工程行向原告承攬拆除工程,而原告將系爭工程興建場所交付隆吉工程行,而由隆吉工程行所屬之自然人員工實際從事拆除行為。準此,因本件當時之場所所有人為「大八餐飲集團」,拆除工程施作者為非法人之隆吉工程行,拆除工程設施為隆吉工程行之設施,實際行為人為隆吉工程行所屬之自然人員工,如有不法,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其應受處罰之實際從事 行為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應為隆吉工程行所屬之自然人員工、「大八餐飲集團」或隆吉工程行,而非原告。 2.再者,被告既明知實際行為之隆吉工程行即潘秀賢係承攬人,自非原告公司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如有履行承攬契約而施工,因施工過程致噪音逾管制標準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反面解釋,不能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又隆吉工程行即潘秀賢係承攬人,應非原告之使用人,如有因施工過程致噪音逾管制標準之故意或過失者,應無民法第224條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適用。何況,本件係行政責任事件,非民事責任事件,被告引用民法第224條規定,顯然欠缺法律 依據,尚無可採。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104年8月24日起至104年9月11日止之通知書,並無原告即被通知人或可為其代理人之簽章,遲至10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始作成裁處書,再分別於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隨函檢附裁處書驟為連續處罰,而未予原告再次改善噪音之機會,係以處罰為目的,而非以達成「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明揭之宗旨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 ,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尚有未洽。且被告尚未證明使用於本件之測量儀器廠牌及型號RION/NL-32,是否符合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係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 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又本件測量噪音地點均在室外,被告尚未證明聲音感應器是否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及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是否符合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再者,系爭工地之初測及複查背景音量如何取得?背景音量如逾管制標準音量時(參編號8處分書,背景音量74.3分 貝,管制標準為72分貝),是否請系爭工地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以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及查明其他噪音源數量,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9條規定,修正噪音管制標準值?系爭工地與設施負責人或 現場人員是否有無法配合之情形,為何未註明?是否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測量?另本件係測量營建工程地點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為何於系爭工地周界測量,而未 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未舉證陳情人未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複查系爭工地噪音時,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與初測是否相同?如有不同,為何未要求其恢復至初測時相同之狀態,遽進行複查?又測量時系爭工地及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是否提供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供查驗並記錄?如否,如何確定噪音發生源初測之運轉狀態,與複查時之運轉狀態?否則,為何各次複查音量均不同,分別為81分貝至92.2分貝之間?及本件屬營建工程噪音測量,連續測量取樣時間是否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是否多於2秒?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予原告改善機會,驟予連續處罰,違反噪音管制行政行為目的達成之誠信原則,致原告無改善之機會。又原告非實際行為人,訴外人潘秀賢即隆吉工程行係承攬人,非原告公司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且本件噪音管制檢測,未符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被告遽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為裁處,顯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9月17日高市環局噪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0月1日高市環局噪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10月3日高市環局噪處字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103年1月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44000700號公告規定,系爭工地位於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第6 條規定,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時段(上午7時至晚上7時)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為72分貝,另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 所列情事裁處之。」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有佐證光碟及照片、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情形,顯 有誤會,不足憑採。 ㈡被告依據原告於訴願程序時檢附大八餐飲集團承攬工程契約書,原告承攬大八餐飲集團企業總部拆除暨補強工程,工程地點為系爭工地地址。按測量時各場所、工程及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提供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供主管機關查驗並記錄,為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所揭明。被告於首次前往稽查,由原告員工且現場負責人王献榮表示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並提供原告資料供查處,被告據以開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裁處書,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依據原告與隆吉工程行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向原告承攬大八餐飲集團企業總部拆除工程並無爭議,惟查被告以原告為對象開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其中第A001399號 通知書由王献榮簽收,另第A001254號、第A001255號、第A001258號、第A001259號、第A001262號、第A001263號、第A001264號及第A001262號通知書以雙掛號郵寄原告商業登記地址收執,倘查處對象有誤,原告當提出陳述說明,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既明知實際行為之隆吉工程行即潘秀賢係承攬人」顯係不實之主張。 ㈢又查,被告於系爭工地稽查時,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量測背景音量,由原告員工即現場負責人王献榮通知施作人員暫停施作以配合背景噪音量測,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施作具有管領能力。系爭事件發生於原告有管領能力區域內,且工程施作所產生之噪音顯非一時,原告得知工程施作有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卻未有任何禁止之舉,按經驗法則判斷,似得推知現場工程機具操作人員應係受原告之指示或經原告默示同意為繼續施作,參照民法第224條 規定,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自難免除應負之行政責任,且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 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再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亦規定,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原告員工王献榮為現場管理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具有管領能力,於系爭事件發生初期未有任何禁止之舉,王献榮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3年1月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44000700號公告(原處分卷第218-221頁)、高雄市小港區一般噪音管制區圖(原 處分卷第223頁)、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原處分卷第3-4頁)、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5頁〈稽查日期104年8月17日〉、第8頁〈稽查日期104年8月24日〉、第12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1日〉、第16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2日〉、第20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4日〉、第24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8日〉、第28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9日〉、第32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10日〉、第36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10、14、18、22、26、30、34、38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8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第89-117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認定原告為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之處罰對象,是否有誤?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是否應每次均給予原告改善期間始能裁罰?㈢被告實施本件噪音音量測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法定程序?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 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 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第2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限期改善之期限規定 如下:……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4日。……(第3項)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 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 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噪音管制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類至第4類噪音管制區。……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㈠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LF表示……。」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 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二、測量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分貝(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10分貝(dB(A)),則欲測量 音量……或以附表修正之。……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㈠測量……營建工程……音源20Hz至20kHz頻 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營建工程……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七、氣象條件:測量時應無雨 且風速不得大於每秒5公尺。……八、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 :㈠測量時各場所、工程及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提供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供主管機關查驗並記錄。㈡經限期改善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與初測不同時,應要求其恢復至初測時相同之狀態,始得進行複查。……九、評定方法:……㈡屬營建工程……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2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2秒……。」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頻率20Hz 至20kHz,管制區第三類;時段:日間、均能音量72,晚間 、均能音量67,夜間、均能音量62。」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發布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其中「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第2項規定:「違反法條:第9條第1項;裁罰依據:第24條第1項;違反行為:營建工程違反第9條第1項,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罰鍰上、下限(新臺幣:元):1萬8千元至18萬元;裁罰基準: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2.3分貝<超出值≦5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2倍裁處之。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4.10分貝<超出值≦15分 貝依罰鍰下限金額之7倍裁處之。5.超出值>15分貝依罰鍰 上限金額裁處之(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二)。又上揭附表二第3項規定:「類別營建工程;超出值(單位:分貝)及其裁 處金額(新臺幣):超出值≦3分貝、1萬8千元;3分貝<超出值≦5分貝、3萬6千元;5分貝<超出值≦10分貝、7萬2千元;10分貝<超出值≦15分貝、12萬6千元;超出值>15分 貝、18萬元。」另被告103年1月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44000700號公告:「主旨:公告高雄市轄境噪音管制區範圍及分類。依據:依據噪音管制法第7條暨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 則第9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如附 件)分類如下:……㈢第三類管制區: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須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顏色為淺黃色系。……。」 ㈢經查,本件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於104年8月17日10時53分至11時5分前往原告所承攬營建工程之系爭工地稽查, 測得系爭工地營建工程所發生之一般噪音均能音量為87.4分貝(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已逾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72分貝),爰於同日以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同年8月21日10時前完成改善。嗣被告分別於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8日至11日前往系爭工地複 查,所測得均能音量分別均超過營建工程噪音標準值9.9分 貝、9分貝、9.2分貝、15.8分貝、20.2分貝、11.7分貝、14.1分貝及16.3分貝,乃分別予以舉發,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均未表示意見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與訴外人大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入公司)簽訂之大八餐飲集團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訴願卷第145-152頁〉)、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原處分卷第3-4頁)、稽查紀錄工作單(原處分卷第5頁〈稽查日期104年8月17日〉、第8頁〈稽查日期104年8月24日〉、第12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1日〉、第16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2日〉、第20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4日〉、第24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8日〉、第28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9日〉、第32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10日〉、第36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11日〉)、光碟(原處分卷第40頁)、稽查照片(訴願卷第192-196頁)、噪音檢測值報表(原處分卷第6頁〈稽查日期104年8月17日〉、第9頁〈稽查日期104年8月24 日〉、第13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1日〉、第17頁〈稽查日 期104年9月2日〉、第21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4日〉、第25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8日〉、第29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9日〉、第33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10日〉、第37頁〈稽查日期104年9月11日〉)、通知書(原處分卷第7、10、14、18 、22、26、30、34、38頁)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1、15、19、23、27、31、35、39頁)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將系爭工地之拆除工程交由訴外人潘秀賢即隆吉工程行承攬施作,其非該拆除工程之實際行為人,且非場所所有人,對於施工現場並無管領能力,自非噪音管制法第24條之處罰對象。又潘秀賢非其公司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自亦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 工程或設施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 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揆其立法理由揭示:「為遏阻不法,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時,對於非從屬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實際行為人仍應加以規範,爰將第4項所定『行為人』修正為『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 」之意旨可知,該項規範營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處罰對象,除原承作營建工程之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外,另增訂承作該營建工程之「非從屬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實際行為人」。準此,噪音管制法第24條之處罰對象,係包括承作營建工程之「非從屬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實際行為人」及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甚明。 2.茲查,本件原告向訴外人大入公司承攬「大八餐飲集團企業總部拆除暨補強工程」之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應完成系爭營建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1,800萬元(系爭契約書第3條)。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工程監督:㈠工程現場監督事務,由甲方(業主)委託乙方(原告)指定之工地主任或技師負責。……。㈢甲方之工程對口人員僅負協調聯絡之責,實際相關工程之執行管理與責任,概由乙方及乙方負責人負責。」第14條:「工地管理:㈠乙方應遵照『大八餐飲集團安全與衛生手冊』、『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所有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同時乙方各工種負責人設有現場代理人,如未確實辦理,造成甲方損失時,甲方得對乙方進行求償。㈡乙方對維護交通、環境衛生、工地安全等應配合甲方之施工環境,設計有關顯明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乙方對於工人之食宿、醫藥衛生,應有充分之設備。……。」之約定,足徵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於系爭工地具有管領能力,則其就系爭工程施作時所發生之聲音,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 第1項第4款及第24條之規定,自負有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公法上義務。 3.又參諸原告與訴外人大入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明定原告須指定工地主任或相關負責人員善盡其對系爭工地及營建工程之施作、管理及監督之責任。而稽之被告派員於104年8月1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4日 、同年月9日至11日前往系爭工地稽查及複查時,均係由原 告員工王献榮於稽查紀錄工作單以事業代表身分簽名確認無誤(原處分卷第5、8、12、16、20、28、32、36頁),且原告亦自承王献榮為其公司員工,負責工地現場聯繫,在現場看工程進度與進行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97、250頁),並有王献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15-321頁)在卷足佐,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論, 益可見被告所述其至系爭工地現場稽查時,王献榮陳稱其為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乙節(本院卷第196頁) ,顯非子虛,為足採信。原告所執王献榮非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無代表原告之權限云云,不足憑採。準此,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於系爭工地確具有管領能力,且其依系爭契約書亦須指定工地主任或相關負責人員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管理及監督之責任,則其就系爭工程施作時所發生之聲音,要難藉詞諉卸其應遵守噪音管制標準之公法上義務。4.是以,原告雖將系爭工程之內部隔間及樓板開口拆除工程部分,以工程價款899,758元轉包予訴外人潘秀賢即隆吉工程 行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拆除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訴願卷第153-155頁)在卷可參。惟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乃鑑於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理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而此法理,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意旨可知,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5.職此以論,本件原告將其承攬之拆除部分工程交由次承攬人潘秀賢即隆吉工程施作,使用次承攬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次承攬人完成該部分工作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對於次承攬人施作拆除工程時,如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原告即應負擔將該工作交由次承攬人施作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此觀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亦 即。是原告縱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予潘秀賢即隆吉工程行承作,惟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除處罰其實際從 事行為之自然人外,對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仍應處以同條第1項各款之罰鍰。其次,潘秀賢即隆吉工程行於施作該拆 除工程所發出之聲音,本應注意不得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揆諸前述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次承攬人(使用人)之過失即應負推定過失之責任。再者,原告對於該次承攬人之選任及監督該拆除工程之執行,亦應注意不得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指定於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潘秀賢即隆吉工程行施作該拆除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有上開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稽,且無反證足以推翻其過失責任之推定,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並無疑義。因此,原告 以前揭情詞訴稱其非拆除工程之實際行為人,亦非系爭工地場所所有人,故其非前揭法規之處罰對象,亦不負推定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潘秀賢(待證事項:原告是否為違反噪音管制法規定之行為人或應受處分人)部分,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另為調查訊問證人潘秀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予原告改善機會,驟予連續處罰,違反噪音管制行政行為目的達成之誠信原則,致原告無改善之機會,而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然查: 1.依據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4條及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規定,營建工程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足見噪音管制法第24條係連續處罰之規定,以促使營建工程業者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及早自動改善違反噪音管制法之違規行為,確保有效達成噪音管制法第1條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 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2.準此,被告於104年8月17日接獲1999人民陳情案件,於同日10時53分派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於周界外量測均能音量為87.4分貝,逾噪音管制標準,被告乃限原告於同年月21日10時前完成改善,並經原告現場負責人王献榮收受該限期改善處分通知無誤,此有被告104年8月17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7頁)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如附表所示違反日期派員前往複查,於周界外量測均能音量,卻發現系爭工地營建工程之均能音源均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並未依被告前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改善期間,完成噪音改善之行為。是以原告既未遵期改善,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並無依 法須再給予原告限期改善期間之機會。故被告依上揭查獲次數,按次處罰,並無違誤,亦符合噪音管制法第1條為加強 噪音管制,維護環境安寧之規範目的。原告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為連續處罰,並未給予原告改善噪音之機會,違反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誠信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㈥原告雖再主張本件噪音管制檢測,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被告遽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非適法云云;但查: 1.本件被告使用之噪音量測儀器廠牌及型號為RION/NL-32,以之量測一般噪音(20Hz至20kHz)之音量(原處分卷第5、7 、8、10、12、14、16、18、20、22、24、26、28、30、32 、34、36頁),而該儀器器號:00000000、規格:CNS71291型,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發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224頁),並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校正, 有校正報告及噪音計照片(原處分卷第225-227頁)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主張該噪音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測 量儀器之規定,要屬可信。原告空言否認,難謂有據。 2.次查,本件陳情人並未指定測量地點(如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4-305、346頁),參諸原告所指陳情人劉俊明於另案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亦陳明其並未指定測量地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39-341頁)及同院鳳山 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310號卷宗所附105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外放)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為足採信。是以被告因陳情人並未指定測量地點,而選定在系爭工地周界外施測,並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公尺以上 ,而該施測距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稽查光碟無誤(本院卷第347頁),且有稽查照片(訴願卷第192-196頁、本院卷第349、351頁)在卷可考,於法並無違誤。再依稽查紀錄所載相關位置圖,被告歷次稽查之測量地點,均係選擇位於系爭工地周界外相同地點實施測量,且其測量時無雨,風速亦未大於每秒5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4頁),足見被告指定系爭工地周界外之上開地點依規定程序測量該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符合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相關規 定。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劉俊明,以釐清證人是否向被告表示不指定測量地點,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臻明確,故無再贅予訊問證人劉俊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查,本件被告稽查時間為日間,有各該稽查日稽查工作紀錄單(原處分卷第5、8、12、16、20、24、28、32、36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所載(本院卷265-296頁),陳情人亦係於日間檢舉原告因 施工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則被告於日間施測原告於系爭工地施工所發出之聲音,自屬最具代表之時刻,而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測量時間之規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測 量噪音計之腳架高度為130公分(本院卷第382頁),稽以稽查照片(訴願卷第192-196頁、本院卷第349、351頁)所示 量測音量檢測情形,足認被告主張其測量高度係將聲音感應器置於離地面之1.2至1.5公尺之間,堪信屬實。此外,依前述各該稽查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已載明系爭工地大樓整修工程施工作業中,噪音來源為系爭工地之破碎機或清除機具在進行破碎或清除作業,噪音來源一致,明顯為系爭工地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足徵被告複查時與初測時之噪音發生源之運轉狀態,並無不同。又被告於稽查時,其請施工單位停止施工後,所測量之背景音量與整體音量相差均大於10分貝,依法即不須修正其背景音量,且其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Fast亦與法無違,此有噪音檢測值報表(原處分卷第9、13 、17、21、25、29、33、37頁)在卷可查,並經原告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王献榮或胡長成當場簽名確認無誤。則被告測量系爭工地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堪認符合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相關規定。 4.再查,原告依據被告稽查拍攝光碟影片雖指摘被告連續測量取樣時間不足兩分鐘,而取樣時距是否多於2秒亦非無疑( 本院卷第384、389頁)。惟衡酌被告陳述:「原告主張時間應係依據光碟影片時間,但依據被告實地量測及量測完畢後,現場列印並請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之結果數字可知,前校正與後校正確實不足兩分鐘,但校正不一定要達兩分鐘,校正數值只要達到穩定狀態即可量測,而整體音量、背景音量右下標示02:00就是滿足兩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83頁) ,並佐以上述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噪音檢測值報表可知,被告於量測完成後,現場印製量測結果,而有關量測時間、時距及量測儀器相關參數設定,均印製於量測結果,並經原告現場負責人王献榮或胡長成簽名確認無誤,足認原告所指上情,尚有誤會。則被告測量系爭工地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亦可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所定評定方法之規定。 5.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而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一、附表二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各裁處附表編號1至8裁處書所示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有違法情事云云,洵難採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附表所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行為,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俊明及潘秀賢,核無必要,已如前述;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