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宋苡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宋苡瑩 張延惠 杜美媛 楊慧美 黃慧玲 李世洋 翁雅昭 楊春蓮 彭君惠 蔣翠英 吳金華 江緞 許晉銓 顏妘臻 蘇志宏 洪信良 洪宜一 張美珠 莊明郎 邱羅火 許明雲 蔡宗佑 倪集熙 黃致錕 沈武字 田正太 林明求 蘇萬來 高國民 紀淑靜 陳嫦娥 趙秀杏 楊晟永 林志龍 宣昶聿 程立全 邱慧君 陳華帝 原 告 鋐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雄 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林義守 原 告 雲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本聰 原 告 瑞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慧美 原 告 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建國 原 告 名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燕 原 告 光禹國際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字維新 原 告 高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侯烏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仁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周村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領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98)高縣建使字第01025號、(95)高縣建使字第02962號、(98)高縣建使字第00745號、(99)高縣建使字第01619號、(99)高縣建使字第01613號、(99)高縣建使字第016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喬公司)申請起造,並委託林益慶建築師(下稱林建築師)設計監造。因林建築師設計系爭使照之建築物不符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第162條規定,致系爭使照之建築物整體實設容積 樓地板面積逾越法定上限,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設計圖說應合於法令」情事,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決議將林建築師停止執行業務2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確定,被告乃分別於104年6月30日、7月31日及8月14日通知泛喬公司限期將超額容積部分改善完畢,再於104年9月15日通知泛喬公司及原告等人限期自行協商指定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位置,然均未獲置理,被告遂於104年10月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7858605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 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依職權指定系爭使照應撤銷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之位置(皆未涉及系爭建物),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均未提出意見陳述,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97條前段、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7款、第1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4年10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8135305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撤銷如系爭使照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皆為泛喬公司或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物,未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之建物,其所有權固均屬泛喬公司或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大公司)所有,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均未列入附圖所示紅色範圍內,從形式上觀察,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因原處分而受到損害。但從實質上觀察,使用執照係表彰合法建物之必備證明文件,兩者不能割裂觀察,蓋欠缺建物使用執照,即屬建物所有權交易上之權利瑕疵。由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原處分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之建物,均屬同一使用執照,除非系爭建物另行申請分離單獨使用執照,獲得高雄市政府同意核准,否則難謂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不因原處分而受到實質之損害。查系爭建物如果另行申請分離單獨使用執照,被告依其建照科96年11月6日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第3案決議,必將泛喬公司或義大公司所有如原處分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之建物合併檢討,惟因泛喬公司或義大公司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勢將不可能期待獲得被告同意核發單獨使用執照之機會。從而,訴願決定認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並不在原處分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故原處分並未使原告等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原告等遽而提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顯有違誤。 (二)被告於原處分中固表示已逕行指定如原處分附圖所示紅色範圍樓地板面積為所謂違法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位置,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使照超額容積部分。然該原 處分附圖所示紅色範圍之建物部分,所有權人均係泛喬公司,無涉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準此,原處分將毫無關聯之原告等一併列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致原告等無端受原處分之拘束力所及,顯有事實及理由記載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且被告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始以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照中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顯已違法。 (三)原告等所買受系爭建物,既係由前手按建造執照內容完成建築,並經建築審核程序勘驗合格而核發系爭使照,順利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所定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及公信絕對效力,原告等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倘系爭使照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恐使 原告等所有系爭建物淪為違章建築,而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再者,原告彭君惠曾於105年間,以其名下之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為標的,與訴外人王婷瑩締結買賣契 約,惟該買賣契約送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後旋遭退件,經向銀行確認係因該房屋座落之土地遭註記之故而拒絕貸款,原告彭君惠與王婷瑩間之買賣契約亦被迫解除,足稽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確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故本件原告有訴之利益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如果另行申請分離單獨使用執照,被告必將泛喬公司或義大公司所有如原處分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之建物,合併檢討,足認原告系爭建物部分縱使另行申請分離單獨使用執照,亦因泛喬公司或義大公司所有如原處分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建物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勢將不可能期待獲得被告同意核准之機會一節。惟原告所援引之被告建照科建築法規研討會會議紀錄,並非被告之會議紀錄,其僅為被告建照科內部會議討論之紀錄,更罔論該紀錄與本件係位於經核准之整體開發區範圍內,應受原核准開發計劃書圖之限制,其能否及如何申請分照與一般受建築法之規範完全不同,自與上開原告所指會議記錄內容所示題意完全不同,原告自無從援引此為其確有權利保護必要之依據甚明。而且原告事實上並未提出申請而遭被告否准,故原告單憑此認其確有權利或利益受損,進而主張其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顯有誤解。況使用執照之目的是用以表彰其上所載建物之合法性,系爭使照關於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客觀上仍認確為合法建物,自與使用執照之目的相符,自無侵害原告等之任何權利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說明三明確記載「……基於既有設備儘可能減少損毀、維持合法容積空間使用、維護原有結構安全及後續拆除工程安全等以最小損害為原則之前提下,本局前始逕依職權……指定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樓地板面積共計……平方公尺部分為違法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位置,……」,前述紅色範圍位置之建物所有權人明顯係訴外人泛喬公司,外觀上即知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僅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泛喬公司所持有建物共同領有系爭使照,原告等屬關係人有權知悉系爭使照面積更動情事,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事實及理由記載錯誤之違法情事,亦可肯認。又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確定系爭使照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超額容積情事,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作成原處分,自無 原告所指逾越2年除斥期間之情事甚明。 (三)本件原處分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合法性,且撤銷系爭使照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部分之建物均屬訴外人泛喬公司所有,未涉及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雙方所不爭,則系爭建物既均屬合法,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本件原告彭君惠與訴外人王婷瑩締結買賣契約,申請貨款遭土地銀行退件一節,上開主張似以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利益受損。惟並無法規明文規定無此註記,銀行必核貸其請求,此等銀行是否核貸及核貸之金額,本即屬自由經濟下各銀行基於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故而此至多僅為原告之反射利益,不具訟爭性,原告自無從依此為其有權利保護必要之理由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第91-119頁)、被告104年6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485600號函(第121-122頁)、104年7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659500號函(第133-134頁)、104年8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6380800號函(第143-144頁)、104年9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7290705號函(第267-269頁)、104年10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0437858605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283-305頁)及原處分(第1-51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如系爭使照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皆為泛喬公司或義大公司所有之建物,並未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有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復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而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主旨:撤銷台端及貴公司領有原高雄縣政府『……使用執照』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說明:……二、旨揭建物……領有原縣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旨揭建物係『山海觀建設(目前已變更公司名稱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起造,同屬前開建築師設計範圍,詎該公司委託設計之建築師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7款、第16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致整體實設容積樓地板面積逾越法定上限,上開違法事實,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103年度 判字第124號判決、103年度裁字第330號裁定等裁判,確認 建築師有簽證不實及違法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致無信賴保護適用等事實,故旨揭建物其部分使用執照,依照前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相同違法事實,因亦存有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之違法,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就違法部分撤銷。三、… …基於既有設備儘可能減少損毀、維持合法容積空間使用、維護原有結構安全及後續拆除工程安全等以最小損害為原則之前提下,本局前始逕依職權……指定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樓地板面積共計……平方公尺部分為違法超額容積樓地板面積位置,……。」而撤銷如系爭使照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該附圖所示紅色範圍部分之建物皆為泛喬公司或義大公司所有,並無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僅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與泛喬公司及義大公司之建物共同領有系爭使照,原告有權知悉系爭使照面積更動情事,始將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並經被告陳述綦詳在卷。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均屬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不因原處分而影響原告合法使用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原告自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可言,原告非為原處分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堪予認定,自欠缺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之利益,應予以駁回。原告彭君惠雖主張其曾與訴外人王婷瑩於105年間締結買賣其所有之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房屋契約,惟向銀行申請貸款旋遭退件 ,該買賣契約被迫解除,經向銀行確認係因該房屋坐落之土地遭註記之故,足認其法律上之權利確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依其上開主張,亦顯然僅係單純事實上或經濟上利益是否受損害之問題,核與原處分撤銷如系爭使照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無涉,尚非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損害至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與原處分附圖所示紅色範圍超額容積部分之建物,均屬同一使用執照,其所有系爭建物如果另行申請分離單獨使用執照,被告不可能同意核發單獨使用執照一節,查其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如經被告駁回其申請,亦屬原告得另案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自難將兩者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定其並非本件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原告既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實體上是否適法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