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海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海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金枝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文聖 參 加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航港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管理機關(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有之國有土地,該局於民國96年6月5日依據「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紅毛港遷村安置托兒所用地讓售議價須知」與訴外人海原托兒所(代表人洪金枝)簽訂土地讓售契約,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海原托兒所,並於96年6月2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洪金枝及預告登記完成在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洪金枝,同為本件原告「海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可申請更名登記主體為原告所有,然遭被告以非屬同一權利主體為由,限期命原告補正,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即以104年9月2 日鳳登駁字第99號通知書予以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由「洪金枝」更名為原告名義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交通部航港局(原登記請求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嗣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組織改制,將 組織業務「政商分立」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專責港埠經營業務,而交通部航港局則職司航政及港政公權力業務,則系爭土地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組織改制後,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土地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管理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即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