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號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乖乖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美華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2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收 入新臺幣(下同)9,539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7,261,324元,且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合計漏報基本所得額7,270,863元,經被告查獲,核定基本稅額812,503元,應補徵稅額811,5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之罰鍰計973,86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因購買股票,在買進、賣出之交易程序中,有賺、有賠。被告僅依原告所賺之盈餘而課稅,但未審酌原告於賠售賣出時之虧損,有失公平。況且,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現行法令及相關規定。 (二)原告對於應納之本稅,同意依法繳納;但對於遭誤認漏稅部分,則認有爭議,而申請復查,敬請重新審酌,惠予刪除,但復查決定書仍決定維持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8條 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亦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4條、第9條)。為此,原告依法提出訴願,敬請依法重新審酌,但未獲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採信,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甚為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102年度出售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展公 司)及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湖山公司)有價證券金額分別為28,616,621元(2,676,000股×10.000000 0元)及3,562,103元(700,000股×5.0000000元),合計 32,178,724元,減除成本20,847,110元(2,676,000股× 7.7904元)及4,036,690元(700,000股×5.7667元),合 計24,883,800元,及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3,600元,證券交易所得7,261,324元(收入32,178,724元-成本24,883,800元-營業費用33,600元),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 之課稅所得額9,539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7,270,863元,基本稅額812,503元,補徵稅額811,550元,案經原核查獲,核定發單補徵本稅811,550元,為原告所不爭,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核未審酌其出售有價證券虧損部分乙節,查原告102年度證券交易買賣標的僅有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雨公司)、連展公司及劍湖山公司等三項,經原核依原告提示資料核算結果,金雨公司部分,因本期尚無賣出交易,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零,連展公司部分為7,769,511元〔收入28,616,621元-成本20,847,110元(本期 買入24,882,676元-期末存貨4,035,566元)〕,劍湖山公司部分為虧損474,587元〔收入3,562,103元-成本4,036,690元(本期買入6,343,411元-期末存貨2,306,721元)〕,故核定原告漏報證券交易所得7,261,324元(金雨公司0 元+連展公司7,769,511元-劍湖山公司474,587元-營業費用33,600元),據上,原核定已就原告證券買賣交易所 發生之虧損認列扣除在案,是原告主張虧損未予考量,係屬對核定內容誤解;復查階段,被告於105年2月17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192號函請原告就交易虧損情形提示足資證明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等資料供核,業已合法送達,惟迄未獲提示;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所稱尚無足採。 (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 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之格式自動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倘納稅義務人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又納稅義 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度出售連展公司及劍湖山公司之股票, 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券交易 所得計7,261,324元,原告雖已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未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勾註「本營利 事業符合附註一所述條件,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除填寫上述基本資料欄外,免填以下欄位。」)、核定通知書及承諾書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收入,知之最詳,其既有出售有價證券之事實,自應辦理基本稅額申報,惟原告卻未盡注意義務,致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及所得基本稅額,核有過失,自應受行政罰。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原處分經審酌其違章情節,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罰鍰973,860元, 本件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更正申報書、 104年度財所得字第66104101273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A卷(第10-17、3、93-98、114-121頁)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7,270,863元,乃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之罰鍰計 973,860元,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及 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 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及「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並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前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規定申報所得基本稅額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分別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 營業收入為0元、營業費用33,600元,課稅所得額為-33,600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收入9,539元及出售 依所得稅法停徵之連展公司及劍湖山公司股票交易所得計7,261,324元【收入2,676,000股×10.0000000元+700,00 0股×5.0000000元-成本(2,676,000股×7.7904元+700 ,000股×5.7667元)-營業費用33,600元】,惟該停徵之 證券交易所得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者,原告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基本所得額7,270,863元 (核定課稅所得額9,539元+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7,261,324元),基本稅額812,503元【(7,270,863元- 500,000元)×12%】,應補稅額811,550元(812,503元- 扣繳稅額953元),原告承認違章事實並於105年1月26日 繳清稅款等情,有股票交易查詢明細表、進銷存明細表、被告104年1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40180406號及104年3月9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040181489號通知函 、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前)、 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徵銷明細清單等附卷(原處分A卷第33-50、57、25、27、10-12、74-75頁)可稽,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得基本稅額,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罰鍰973,860元,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購買股票在買進、賣出之交易程序中,有賺、有賠。被告僅依原告所賺之盈餘而課稅,但未審酌原告於出售時之虧損,有失公平;及原告並非故意違反現行法令及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雖已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惟 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此有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勾選本營利 事業符合附註一所述條件,非本申報表適用對象,除填寫上述基本資料欄外,免填以下欄位)、原告更正前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更正後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得基本申報表、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A卷第10-21、75頁),被告並於105年2月17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1192號函請原告就 交易虧損情形提示足資證明之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等資料供核,然原告迄未提示,被告遂依原告提供之進銷存明細表及說明書(原處分A卷第56-57頁)所載之買進、賣出 金額、股數及相關交易成本,核算原告出售連展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為7,769,511元【本期銷貨28,616,621元 -成本20,847,110元(本期進貨24,882,676元-本期結存 4,035,566元)】,出售劍湖山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損失474,587元【本期銷貨3,562,103元-成本4,036,690元(本 期進貨6,343,4111元-本期結存2,306,721元)】,併減 除出售股票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33,600元,核算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為7,261,324元;至於原告持有之金雨公司 股票,因本期並未交易,無所得或損失可言。被告實已就原告出售有價證券交易之所得及虧損均予認列扣除,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出售有價證券虧損云云,實有誤解,核不足採。 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矯正高所得之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過度適用租稅優惠或進行租稅規避,而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之貢獻,以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故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如有因各項減免所得及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致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自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稅額之義務。又前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倘營利事業僅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本件原告辦理 系爭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 成要件,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或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然原告捨此不為,造成漏報基本所得稅額812,503元之結果,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規定:「營利事業未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1.2倍之罰鍰。」審 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此有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A卷第75頁),按補徵稅額811,550元處1.2倍之罰鍰計 973,860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 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不當。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漏報基本所得額7,270,863元,應補徵稅額811,550元,並以原告已承認違章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裁處1.2倍之罰鍰973,806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