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學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7號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代 表 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71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碩士班在職進修研究生,於96學年度入學,因故96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98學年度第2學期、99學年度第2學期、101學年度第2學期、102學年度 第1學期等6學期休學。因原告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已達修業期限,爰於民國103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1學年,經被告同意在案,嗣被告並以104年5月6日中(101)教發字第195號函通知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達修業年限,如 104年7月31日前仍未符合畢業資格,依其學則第62條第1款 規定應令退學。其後,因原告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屆滿,仍未符合畢業資格,被告乃依其學則第62條第1款規 定予以退學,並以104年11月17日中教字第1040700340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申訴、再申訴均無理由,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及第491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充分提出申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予以退學之前,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侵害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充分釋明之權利,並剝奪原告基於行政程序主體權所享有陳述意見之保障,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所揭櫫之正當行政程序,誠屬違法。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比例原則拘束,而比例原則亦屬期待可能理論之依據,如機關要求之事項係屬人民期待上不可能為之者,形同以逾越必要限制、過度限制之目的苛求於民。學理上更指出,期待可能原則係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都有一項前提,即有期待可能。故法規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學者遂主張期待可能性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12版第62頁、第7版第128頁)。司法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 揭示:「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即所謂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之原則。」,同係闡明期待可能性作為公權力行使須遵循之法則。 (三)被告學則第62條第1項規定:「碩、博士班研究生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而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者;或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或未繳交畢業論文及完成離校手續者。」國立中山大學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下稱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規 定:「(第1項)論文指導教授應以本系專任教師指導為 原則,若因專業領域或系所師資不足,得商請本校其他系所教師或兼任教師擔任。(第2項)指導教授若無法商請 本校教師擔任,得商請校外教師或專家學者擔任,惟須另安排本校教師一人共同指導。」依本條規定可知,如校內教師無從擔任指導教師時,得另行商請校外教師或專家學者擔任,則學校即負有另行安排教師一人協助共同指導之義務,俾使學生得以順利完成學位考試。 (四)原告前於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碩士班就讀時,曾因101學年 度第2學期選修課程:「專題研究(四)」(課號:TA533)遭授課教師評定該科成績為0分乙事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評議申訴有理由,理由略以:「國立中山大學教務處可協助申訴人補辦休學,使該學期不列入休業年限並註銷修課紀錄,即可使申訴人後續完成學業,並合於國立中山大學學則之規定。申訴人提起申訴希望撤銷退學處分,恢復學籍,並繼續完成海外實習課程,本會評議認申訴有理由。」可知被告過往已知悉其對於原告學業修習等事項具有應予協助之義務,俾使原告得以順利完成學業,確保原告之學習自由獲得充分實現。 (五)本件原告係以「探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授信程序對文化創意產業財務規劃的影響-以台灣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從事數位內容發展計畫為例」作為學位論文題目,當時系上教授之學術專長與原告學位論文之研究領域未盡相關,原告遂另商請高雄醫學大學之許弘毅及陳以德兩位教授擔任學位考試委員。爾後,原告因認系所主任王璦玲教授為綜理全系教學事務之主管,爰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尚未結束前,依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規定,於104年7月3日向系辦公室提出學位考試之申請表,並在同年月6日發送電子郵件祈請王教授擔任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委 員,然因王璦玲教授以其非原告研究主題之本科專長且未選修或旁聽其開設之課程等理由,向原告表示其無法擔任原告之指導教授。 (六)承上,觀諸被告劇場藝術學系之行政助理張菁菁於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法官:如果沒有經過指導教授指導,其要畢業卻填載以該教授為指導教授的行政流程為何?)我沒有碰過這樣的行政流程,因所有學生都必須經過教授指導並經認可之後才會填寫考試申請表,申請口試。」「(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可能同時選定指導教授並提同意口試申請表?)我沒有遇過這樣的狀況,學生都是先找到指導教授後才會去寫論文。」顯示被告劇場藝術學系對於原告修業期限屆滿前,所遭遇商請指導教授之困難,並未有明確之行政處理流程,而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第2項所定學校安排教師共同指導之義務,其前提並未限制原告須提出特定「格式」之申請後始發生,是前述原告向系辦提出學位考試之申請表,以及發送電子郵件敦請王教授擔任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委員等情,足資認定原告已向學校提出協助安排教師共同指導之申請。 (七)衡諸原告曾請王主任擔任指導教授乙節,堪認原告已向被告劇場藝術學系反應面臨選任指導教授之問題,依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被告劇場藝術學系應協助原告安排指導教授。惟觀諸王璦玲教授於10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法官:本件是否因原告於電子郵件上沒有做明確的表達,而導致學校沒有當成申請事件予以處理?)實際上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並告知他,我不適合擔任你的指導教授,但我還是有保留的告知,他可以去找其他的老師,他也在電話中很客氣的說好。」「(法官:妳有無給予方向應找何人指導?)沒有,也不能給予方向或建議,因為我們尊重老師的自主權,避免建議造成老師的壓力。」足見王教授接獲原告向學校提出協助安排教師共同指導之申請,於表明婉拒擔任原告之指導教授後,即未為後續之積極處理措施,難認已合於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第2項之規範意旨。 (八)據上可知,被告劇場藝術學系在原告修業期限屆滿前,未曾依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協助安排本校教師擔任原告之共同指導教授,致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之際,不僅未能延長修業年限,更使原告立於客觀上欠缺完成學業考試期待可能性之不利地位。從而,被告未衡酌上情協助輔導原告完成學位考試,仍於原告修業年限屆滿後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予以退學,顯有違反指 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第2項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作成予以退學之處分,業已喪失於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碩士班之學籍,本件原處分為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於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碩士班之學籍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於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碩士班之學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學則第26條第1項規定:「學生休學,以學期或學年 為單位,休學累計以2學年為原則,期滿因重病或特殊事 故需再申請者,須檢具證明,經專案簽請校長核准後,得酌予延長休學年限,惟至多以2學年為限。」第57條第1項規定:「碩士班修業期限為1至4年。」第4項規定:「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科目學分、或未完成所學系(研究所)規定之畢業要求、或未完成學位論者,經所屬學系(研究所)主管同意,專案簽請校長核准後,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但至多以一學年為限。」第62條第1款規定:「碩、博士班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令退學:一、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而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者;或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或未繳交畢業論文及完成離校手續者。」本件原告於96學年度進入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碩士班就讀,為在職進修研究生,分別於96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98學年度第2學期、99學年 度第2學期、101學年度第2學期及102學年度第1學期等6期辦理休學;嗣原告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修業年限期滿仍未完成畢業條件,於103年3月5日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學年,經被告考量原告在職課業、工作及家庭因素,已專簽同意原告再延長修業年限一學年,實已給予原告充足之時間以便其完成碩士學位考試。原告於96年度入學,屆至103學 年度在校修業5學年(已扣除休學學年度),已屆修業年 限,惟原告遲至該學期結束,仍未完成學位考試,是被告以原告修業年限屆滿,仍未完成畢業條件,依被告學則62條第1款規定予以退學,即屬有據。又原告不服退學處分 ,應先提起申訴,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云云 ,並非可採。 (二)原告雖謂被告未依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規定安排指導 教授協助其完成學位考試,有違反期待可能性之違法云云。然查: 1、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條規定:「論文指導教授應以 本系專任教師指導為原則,若因專業領域或系所師資不足,得商請本校其他系所教師或兼任教師擔任。指導教授若無法商請本校教師擔任,得商請校外教師或專家學者擔任,惟須另安排本校教師一人共同指導。」第4條規定:「 論文指導教授若退休或離職,仍可繼續指導,惟須另安排本校教師一人共同指導。」依上開規定,可知被告學校之研究生以本系專任教師指導為原則;例外之情形即若因被告學校教師專業領或系所師資不足,得商請學校或其他系所教師或兼任教師擔任;及如因指導教授有無法商請學校教師擔任之情形時,得商請校外教師或專業學者擔任,惟須另安排學校教師1人共同指導。是上開規定其適用之情 形及順序為:(1)本系專任教師指導。(2)若因專業領域或系所師資不足,可由被告學校其他系所教師或兼任教師擔任。(3)無法商請被告學校教師擔任,得商請校外教師或 專家學者擔任。 2、本件原告為劇場藝術學系管理研究所之學生,其碩士論文題目「探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授信程序對文化創意產業財務規劃的影響-以台灣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 司從事數位內容發展計劃為例」。原告認為系所無適合師資與實務經驗能滿足與正確指導學生所寫的相關論文題目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劇場藝術系之專任與兼任師資觀之,該系專任教師謝榮峰副教授於101年8月1日到職,專長 領域為藝術管理(策略分析、智慧資本)、藝術行銷(策略導向、藝術參與)、文化創意事業經營(微型創業、工作組織)、藝術行政(公私協力、民營化)、社區發展與藝術參與(社區藝術管理、社區藝文興業)等,與原告研究論文題目有關,具有可指導原告之資格。原告亦自陳其知悉當時系所有謝榮峰老師,且謝榮峰還曾擔認其海外實習之教師,然其並未與謝榮峰副教授連絡,詢問是否可擔任其指導教授。且依證人王璦玲到庭證稱:「我們系所有十位教授,另藝術管理有二位專任以研究所為主之教授,我知道原告沒有去找過那二位藝術管理系教授,也就是謝榮峰與陳尚盈二位專任教授。」「(對於原告電子郵件所載當沒有論文指導教授時,由系主任擔任協助之。…是否認為原告當時是否依據第3點來請妳協助的意思?)我有去確認,但原告並沒有找謝教授與陳教授那二位教授指導。」「(假設學生有提出申請,須要學校安排共同指導教授,學校是否會去處理?)是的,但必須要他提出來」「實 際上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並告知他,我不適合擔任你的指導教授,但我還是有保留的告知,他可以去找其他的老師,他也在電話中很客氣的說好。」等語,並非如原告所言無相關領域師資能指導學生論文。此外,被告尚有財務管理之系所,系上亦有財務管理方面之教師,可供原告選擇。詎原告捨此不為,不先找本系之謝榮峰老師,若謝榮峰老師拒絕後,再找外系之財務管理學系教師指導。卻又在未事先徵得王璦玲主任之同意下(另外兩名學位考試口試委員係高雄醫學大學之許弘毅、陳以德,許弘毅、陳以德並非原告之指導教授),直接於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申請表上,將非該研究領域之王璦玲系主任列為指導教授,經王璦玲以非本科專長而婉拒。惟如前所述,原告之指導教授順序,為本系專任教師指導,若因專業領域或系所師資不足,可由被告學校其他系所教師或兼任教師擔任,無法商請被告學校教師擔任,得商請校外教師或專家學者擔任,並安排本校教師一人共同指導。對於原告之論文題目,原告既然尚有其餘被告本系及外系之教師可選擇,自不符合上開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規定之要件,得由外 校教師擔任其指導教授。從而,原告未積極處理,憑其個人主觀認定其系所無適合教授指導碩士論文,致修業年限屆滿仍未完成畢業條件而遭退學處分,實屬可歸責於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規定安 排指導教授協助原告完成學位考試,已有違反期待可能性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3、又原告提及之第一位論文指導教授洪萬隆,因退休以致暫停乙節,被告劇場藝術系對此曾回復原告,認為洪萬隆教授退休後一直擔任該系兼任教師,期間持續指導本系杜宛陵、陳美霖、曹嫚娜、林燕姿、施國政等十數位研究生完成論文至99學年度,非因退休而無法進行論文指導,原告身為研究生,洪教授若因故無法指導,原告有責任主動掌握論文撰寫情形,以維護自身權益。嗣原告後經蔡瑞霖教授同意,論文改由蔡教授指導,詎蔡瑞霖教授因故無法繼續指導原告論文,原告應主動與其指導教授協調,被告劇場藝術系無權干涉,惟原告並未及時處理。 (三)至於若學生找不到指導教授指導或被指導教授拒絕繼續指導之情事,學校如何協助研究生乙節,因研究生如何選擇研究之論文題目及以何人為指導教授,悉由學生自主決定,學校不會干涉。惟如真的發生學生找不到指導教授指導或被指導教授拒絕指導之情形時,一般而言,若學生未告知,學校不會知悉,還需要學生主動告知學校其困難及需求,學校知悉後,會協助學生。此外,對於原告自行將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王璦玲主任填載為其指導教授乙事,原告亦自認當時並未事先徵得王璦玲之同意。原告並未向被告告知其無法找到指導教授並申請被告協助,被告亦不知原告論文撰寫之情況,原告除曾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 延長修業期限一學年,經被告同意延長修業期限一學年外,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其找不到可以指導其論文之教授。嗣原告於修業年限屆滿,仍未符合畢業資格,經被告依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作成予以退學處分後,再以其找不 到指導教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96年5月8日中(96)招字第063 號公告(第316-318頁)、原告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一學年申 請書(第319頁)、被告同意延長修業期限簽(第313頁)、被告104年5月6日中(101)教發字第195號函及送達證書( 第95-97頁)、原處分(第25頁)、申評會評議書、再申訴 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第27-51頁)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 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其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將 原告予以退學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按「查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 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闡釋甚明。 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 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據此,大學自得本諸大學自治精神,於學則內就學生退學等為相關規定。而「碩士班修業期限為1至4年。」「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科目學分、或未完成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之畢業要求、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經所屬學系(研究所)主管同意,專案簽請校長核准後,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但至多以一學年為限。」「碩、博士班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限,而仍未依所屬學系(研究所)規定完成畢業之要求者;或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或未通過學位考試者;或未繳交畢業論文及完成離校手續者。」則為報教育部備查之被告學則第57條第1項、第4項及第62條第1款所明定(詳見本院卷第137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6學年度進入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碩士班就讀,學籍為在職進修研究生,其修業年限自96學年度入學至104年7月31日止計8年,扣除曾於96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98學年度第2學期、99學年度第2學期、101學年度第2學期及102學年度第1學期辦理休學之3學年,及被告專案核准其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學年,至104學年度第2學 期,已屆滿被告學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上限4年。惟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仍未通過其碩士學位考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其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通知退學,自於 法無違。 (三)原告雖提出其於104年7月3日向系辦公室提出之學位考試 申請表(本院卷第257頁)及電子郵件紀錄(本院卷第235-249頁),主張其係以「探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授信程序對文化創意產業財務規劃的影響-以台灣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從事數位內容發展計畫為例」作為學位論文題目,當時系上教授之學術專長與原告論文之研究領域未盡相關,原告遂另商請高雄醫學大學之許弘毅及陳以德2位教授擔任學位考試委員。爾後,因認系主任王璦 玲教授為綜理全系教學事務之主管,乃於104年7月3日向 系辦公室提出學位考試之申請表,並在同年月6日發送電 子郵件請王璦玲教授擔任指導教授及學位考試委員,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劇場藝術學系反應面臨選任指導教授之問題,被告劇場藝術學系即應協助其安排指導教授,被告未安排指導教授協助其完成學位考試,有違反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云云。然查: 1、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被告學則第60條規定:「碩、博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依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另定之,並報教育部備查。」(本院卷第137頁 )又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研究生修滿本校規定年限,修畢或當學期修畢所屬系(所)規定之應修課程與學分,並符合系(所)訂定之各項考核規定後,得申請參加學位考試;……。」第5條規定:「學位 考試申請期限……第2學期自研究生完成該學期註冊手續 起,至4月30日止。」(本院卷第375頁)被告論文指導教授遴聘原則第3條規定:「(第1項)論文指導教授應以本系專任教師指導為原則,若因專業領域或系所師資不足,得商請本校其他系所教師或兼任教師擔任。(第2項)指 導教授若無法商請本校教師擔任,得商請校外教師或專家學者擔任,惟須另安排本校教師一人共同指導。」第4條 規定:「論文指導教授若退休或離職,仍可繼指導,惟須另安排本校教師一人共同指導。」第6條規定:「論文指 導教授除系所另有更嚴格之規定從其規定外,悉依本原則辦理。」(本院卷第143頁)被告藝術管理研究所研究生 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相關規定:「一、依據教育部頒『學位授予法』暨其施行細則、本校『學則』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訂定之。』二、在學期間相關事項……( 三)指導教授選派:1.學生最遲應於畢業前二學期註冊時 ,提交論文指導教授簽署之同意書,指導教授以本所專兼任教師為原則。2.研究生倘因故需更改已選定之指導教授,必須獲得原指導教授及新指導教授之書面同意後,始得更改。3.若需由所外老師共同指導時,須經指導教授同意後,於論文計畫書提審前,向所上提出申請,由所務會議審理。4.若選擇校外或本校其他研究所教師為指導教授,須與本所專任教師共同指導。三、碩士學位考試:學期之定義:……下學期自每年2月1日至7月31日。……。」( 本院卷第377頁) 2、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碩士班96學年度入學研究生,修業年限至104學年度第2學期(即104年7月31日),已如前述。其依上開被告藝術管理研究所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相關規定提出之「論文指導教授選定同意書」(詳見本院卷第367頁),原列洪萬隆教授為指導教 授,論文題目為「數位圖像授權產業化之策略研究」,預定畢業時間為99年6月30日。該原告所提出之「論文指導 教授選定同意書」,備註欄並記載:「1.依照本系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第2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2.選定之指導教授,以系上之專兼任教師為主,……。3.若選擇校外或本校其他研究所教師為指導教授,須與本系專任教師共同指導。4.論文題目除需指導教授同意外,並需檢附論文撰寫計畫書,提系務會議審查。」,再衡諸常理,國內各大學有關碩士班研究生之畢業條件等規定,乃屬公開之資訊,一般學生在報考研究所前,即會對其所要參加考試之學校之相關課程、修業年限、畢業條件等資訊,加以分析比較,再決定是否要參加各該學校之考試,且於考試入學後,亦會再就上開資訊深入瞭解,以便規劃修習時程及研究方向,又同學間就有關修業時程及畢業條件等資訊,於平時亦會互通訊息,故原告可經由不同管道獲取上開資訊。足認原告對被告藝術管理研究所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相關規定「學生最遲應於畢業前二學期註冊時,提交論文指導教授簽署之同意書」,以及論文題目除需指導教授同意外,並需檢附論文撰寫計畫書,提系務會議審查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堪認定。 3、次查,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以論文題目「探討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授信程序對文化創意產業財務規劃的影響-以台灣李氏愛馬藝術有限公司從事數位內容發展計畫為例」,於104年7月3日提出碩士學位考試申請, 有原告學位考試申請表附本院卷(第257頁)可稽,而原 告提出碩士學位考試之申請,係自行挑選高雄醫學大學之許弘毅及陳以德2位教授擔任學位考試委員,且未經其系 主任王璦玲教授之同意,逕將王璦玲教授列為指導教授,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論文題目除未經其所列指導教授王璦玲同意外,且顯已違反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5條「學位考試申請期限,第2學期自研究生完成該學期註冊手續起至4月30日止」之規定。 4、從而,縱認原告於104年7月3日向系辦公室提出學位考試 之申請表,可認為係原告向被告劇場藝術學系反應面臨選任指導教授之問題,且被告劇場藝術學系亦有義務協助其安排指導教授,惟原告遲至其修業期限屆滿(104年7月31日)前不足1個月之時間,始於104年7月3日向被告劇場藝術學系請求協助其安排指導教授,顯亦無從符合前開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5條:「學位考試申請期限… …第2學期自研究生完成該學期註冊手續起,至4月30日止。」及被告藝術管理研究所研究生資格考核及學位考試相關規定:「學生最遲應於畢業前二學期註冊時,提交論文指導教授簽署之同意書」之規定。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大學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第33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前,已先向被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故原告實質已有表達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已屆修業期限,仍未完成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碩士班畢業要求,乃依被告學則第62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令其退學,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回復原告於被告劇場藝術學系碩士班之學籍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