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國10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余素雯 高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經營加水站業者,領有被告核發之高市環局土水源供許字第00-000-00號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其水源地號 、水源類別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及地下水 體(下稱系爭水源)。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派員至原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坐落同區新興段569-40地號土地上)稽查,並採集系爭水源樣體實施飲用水水 源水質檢驗結果,其氨氮檢驗值為0.15mg/L,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0.1mg/L之最大限值。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02514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 月18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2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2月16日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530858600號函並檢附高市環局飲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禁止作為飲用水 水源,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設立合法工廠之目的,係為提供安全、衛生又無污染之原料及成品,例如:農產品,在產地收成時,須送合法工廠經清洗、殺菌、烘乾處理等過程,再包裝為成品販售。又如澄清湖之儲水湖,連動物都不敢喝的水,需要使用很毒之氯殺菌後,再經現代化設備處理,才提供民眾飲用。而原告則購置現代化之製水處理設備,將水中有污染物質處理掉,又加水站所販售之飲用水,係經過處理後的水,非販售原水,並且張貼請煮沸勿生飲,告知民眾買水需要經煮沸後才能作為飲用水,此係對民眾飲水多一層保障。 ㈡世界變化與時俱進,當時所規範之政策立意良好,隨著時代環境之改變,越來越多污染源不斷發生,就像新加坡及其他先進國家,藉由高科技設備及技術處理廢水,將廢水處理後再利用,成為人類可食用之飲用水。日前高雄市政府和藍鯨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鳳山溪再生水廠BOT案,將嚴重需 排放之污水,處理成再生水,供民眾使用。透過處理水設備就能輕易將污水處理成再生水,成為最佳替代水源。科技不斷進步,不要說什麼是不可能,化腐朽為神奇都有可能會發生。 ㈢原告除提供加水站飲用水外,還有生產製造農產品,如薑黃錠、綜合蔬菜茶及12種農產品口嚼錠,每種產品都自動送SGS檢驗公司作嚴格檢驗,唯有透過不斷檢驗,確定產品安全 不受污染,並達到食用標準,且該產品通過SGS檢驗有:1. 無農藥殘留426項、2.無西藥成分312項、3.無添加防腐劑、4.無添加甜味劑、5.無添加食用色素、6.無黃麴毒素、7.無重金屬、8.無砷等檢驗項目,本件應予考量原告對食安問題之用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用以作為飲用水(加水站)水源之地下水經被告派員採檢,氨氮項目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地面水體或 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盛裝水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所訂之標準限值,業已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被告依據同條例第21條規定裁處 罰鍰6萬元,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告所陳,皆係描述其產品後續生產處理或改善之方式,或其他應屬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與本案飲用水管理條例「水源」水質規範無涉。 ㈡是以,原告經被告稽查、抽驗盛裝飲用水(地下水)水源水質,檢驗結果既有超過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氨氮(檢驗值:0.15mg/L、標準值:0.1mg/L、超過標準約1.5倍)之情形,被告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通 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2小時,實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查核、採樣檢驗紀錄表(本院卷第68頁)、稽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頁)、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飲用水檢測報告(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105年1月18日函( 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3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6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第2項)飲用水之水源如下: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 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第6條規定:「(第1項)第3條第2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第2項)前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12條之1規定:「(第1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第3項)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 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 源。」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其第6 條規定:「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盛裝水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項目……氨氮(以NH3-N表示)……最大限值……0.1……單位……毫克/公升……。」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㈡經查,原告係經營加水站業者,領有被告核發之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派員至原告廠房稽查, 並採集系爭水源樣體實施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結果,其氨氮檢驗值為0.15mg/L,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0.1mg/L之最大限值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證(本院卷第65頁)及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飲用水檢測報告(本院卷第71-75頁)在卷足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有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依據同條例第2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並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暨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 。 ㈢原告雖主張其多次就系爭水源採樣檢驗氨氮結果,均符合標準,且其係以現代化製水處理設備處理原水後始為販售,並非販售原水,況其產製之農產品經送檢驗結果,亦均符合規定,本件自應考量其對食安問題之用心云云;惟查: 1.本件依被告指示而執行系爭水源水質採樣檢驗之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新公司),領有環保署核給之環署環檢字第115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許可項目包括氨氮, 且其所使用之檢測方法,乃環保署101年10月24日環署檢字 第1010096377號公告之水中氨氮之流動分析法-靛酚法(NIEAW437.52C),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訴願卷第100頁)及柏新公司飲用水檢測報告(本院卷第71頁)在 卷可參,則被告斟酌柏新公司依法定方法所為之檢驗結果:氨氮數值為0.15mg/L,已逾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所定0.1mg/L之最大限值,基此判斷系爭水源水質未符合法定標準,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嗣後雖於105年2月24日及同年8月12日,委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 )就系爭水源為氨氮項目之採樣檢驗,而其結果均符合法定標準(訴願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213-217頁),然衡酌本件飲用水之水源為地下水體,因自然環境及主客觀條件之差異,於不同時間所採樣之水源樣體,本即可能有不同水源品質之情形。是以原告嗣後自行委請中環公司採樣檢驗結果,縱認符合法定標準,惟此並不足以推翻被告於104年12月23 日派員至原告廠房稽查結果,所為系爭水源水質之氨氮項目並未符合法定標準之事實認定。 2.再者,參諸飲用水管理條例所管制之對象,包括飲用水水源水質及飲用水水質兩種,並針對不同階段(飲用水取水水源階段、供應飲用水階段)之不同規範客體(飲用水水源、飲用水),均各訂定法定標準並採取行政管制措施,俾達成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5條、第6條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3條參照)。準此,原告為經營加水站業者,其所提供得 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地下水體),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之規定,又其加水站供應之飲用水水質,則應符合 飲用水水質標準第3條之規定。而原告就其加水站飲用水之 水源及飲用水,既均負有遵守各該階段法規所要求之水質標準之公法上義務,自不因其加水站供應之飲用水是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而影響其於前階段所使用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亦應遵守法規標準之公法上義務之認定。 3.又原告雖另提出其產製之農產品(薑黃綜合蔬菜茶等)經送檢驗結果,均符合規定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135-196頁) ,惟稽之該等產品之測試報告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無關,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聲請至其工廠參觀製水設備並了解處理水的過程,惟此亦與本案爭點(飲用水水源水質是否符合法定標準)無涉,難認有必要。茲綜上情以觀,原告以前揭情詞訴稱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謂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委難憑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1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及環境講習2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