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民國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清火 羅碩文 羅維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猛欽 訴訟代理人 游舒涵 參 加 人 蕭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府行法字第1055012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參加人就嘉義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西民字第259號,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103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後,原告及參加人於 受理申請期間內分別提出續訂租約及申請收回耕地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消極資格,乃准予原告續訂租約6年, 並以104年7月7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駁回參加 人之申請,惟上開處分經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行法字第1045326099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復經被告重新審認乃以105年3月11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核定參加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故依該規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並將租約註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參加人以102年之全年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理由,請求將出租地收回自耕,惟被告依據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 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要求,出、承租人之生活費 用,逕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此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指「耕地租約期滿時」有所牴觸,減租條例為法律位階,規定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於本件為103年12月31日),按法律之規定可清楚且輕易的理解 ,應該提供且調查出、承租人一家所有收益的年度應該是「103年之總收益」,而非「102年」,以租約期滿前「1 年」應指103年而非102年,103年工作手冊其位階屬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卻規定出、承租人之生 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為準,明顯與法律規定相牴觸,應以103年12月31日期滿前一年即當年103年之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總收益為審查基準,方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與要求。況行政機關所發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有為公正判決之義務,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在不受103年工作手冊規 定之拘束下,以租約真實期滿當年,即103年地主一家收 益,作為判斷其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基準。 (二)被告辦理103年續約時,為便宜行事而依103年工作手冊辦理,但此僅在103年度全年所得未出爐前,供行政機關為 參考之準則,倘有實際證明,仍應依實際狀況來決定,系爭租約屆滿日為103年底,而參加人係於104年1月30日申 請收回耕地,續約存有爭議之下,自應回歸減租條例第19條辦理,原告能舉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則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原告主張應以103年度之地主 一家所得作為計算之基準,避免出租人刻意製造102年度 有較少所得以規避法律規定,並非無據。 (三)參加人102年度全家收入實際上不只新臺幣(下同)686,260元,參加人為嘉義市知名地主及前民意代表之後代,其與父母妻子兒女名下之土地房產眾多,每年靠房產出租即可維持一家生活無虞,如何會因為一塊耕地出租給佃農而影響一家之生活,倘其名下土地房產出租卻未申報租金所得,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自然無法顯示,應實際調查房產使用情形,其租金收入絕不止其長子蕭博隆名下之房租收入每月12,000元。又參加人次子蕭凱隆及長女蕭玉雪雖為25歲以下就讀國內大學,惟其102年度或103年度之收入是否均為0元,亦需提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及財產所得資 料清單查明是否名下有存款或有財產可供出租收益。再者,參加人父親蕭新歷銀行中存款利息收入,1年即高達5萬餘元,現今銀行利率甚低,由平均定存利率1.2%推測本金,銀行現金可能高達近500萬元,與因為收益不能維持一 家生活所以要收回耕地才能維持生活之理由明顯不合。另參加人配偶許靜如為執業多年之地政士,擁有3間事務所 ,分別為許靜如地政士事務所、新記地政士事務所、立致地政士事務所,且擁有1間新記百貨商店,地政士為高薪 專業人士,擔任受僱者的月薪平均可達4至5萬元以上,年收入破百萬者更是比比皆是,更何況許靜如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所得應該更高,但其所提供之所得資料,1年 所得只有8萬餘元,連支付事務所的租金都不夠,顯然有 違常理,應重新調查許靜如至少近3年之所有所得資料, 並請其說明其名下有2間地政士事務所以及1間新記百貨商店,1年的總收入不可能僅有8萬餘元,明查是否有刻意壓低所得或隱匿收入、低報收入之情事,或借名登記之情事。至參加人父親蕭新歷已於103年過世,103年12月21日租約期滿前1年內就無需扶養其父親蕭新歷,且繼承其父蕭 新歷所有財產,參加人前一陣子才賣掉嘉義市○○路00號1樓房屋,其所得豈無法維持一家之生活。 (四)本件如准參加人收回耕地,原告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1、系爭租約原係繼承自第三人羅金保(臺灣省嘉義巿私有耕地租約嘉地字第2204號),承租人原為原告羅清火、第三人羅清福,嗣後變更為原告羅清火、第三人陳美卿,再變更為原告等3人,按承租權為債權,承租人分戶分耕各自 有分管,承租權為可分,租賃權分別存在各分耕人與地主即出租人之間,原告羅清火與原告羅維文、羅碩文2人並 非同戶、同家,並無同財共居,並非同一戶內共同生活者,豈可將原告羅清火與不同家之原告羅維文、羅碩文2人 全家一併計算收益。 2、原告羅碩文生活支出部分,除被告所核定每年生活費用122,928元外,於102年度就讀國立臺灣大學研究所102年學 費52,256元萬、宿舍費1年105,600元,每月交通費支出(高鐵、臺鐵、客運)約15,000元至20,000元,若以1個月 支出交通費15,000元計,1年為12萬元,另為上課所需, 購買車子的貸款每月支出22,000元,每年保險費3萬多元 ,皆應列入支出計算。 3、原告羅清火與原告羅碩文、羅維文2兄弟,分屬兩個不同 家庭,耕地被收回後,原告羅碩文、羅維文年紀尚輕,還可以從事其他工作維生,但原告羅清火年事已高,僅能靠耕作維生,一旦耕地被回收,生活將頓失依據,陷入困難,還要獨力扶養年邁配偶及罹患小兒痲痺且需終身洗腎的女兒,女兒除洗腎外,尚須服用醫師建議使用的健康食品,1年費用高達10幾萬元,一旦無耕作收入,將無以維生 ,被告計算年度收支時,應將兩戶分開計算,原告羅清火因參加人收回全部耕地將致原告羅清火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不准參加人收回全部耕地。 4、訴願決定僅以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事由,未審認原告有同條第1項第3款事由,即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訴願決定顯然違法。 (五)參加人配偶許靜如憑藉其專業知識,明顯刻意壓低102年 之全年所得,故意製造102年度全家所得不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之假象,從許靜如100、101、102、103年之所得清單即可發現此一事實,許靜如102年所得僅為9萬多元,103 年所得暴增為48萬餘元,刻意將工作所得從102年延遲到 103年申報之意圖清楚,目的在收回土地自用或高價賣出 ,卻剝奪佃農賴以生活之耕地。103年度參加人配偶許靜 如執行業務所得為136,900元,扣除百分之30成本,所得 為95,830元,其女兒蕭玉雪亦有成大醫院之薪資所得111,740元,其收回耕地之時,全家所得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何以要以102年度之全家所得為判斷基準。又許靜如之健 保投保相關資料顯示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4日於投保單位嘉義巿魚貨搬運業職業工會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其自100 年7月1日至102年6月4日於投保單位嘉義巿魚貨搬運業職 業工會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符合勞動部102年公布 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土地代書(地政士)所列經常性月薪資為43,732元。另關於參加人配偶許靜如支出計算部分,被告核計許靜如向第三人王還我承租嘉義巿永安街316號7樓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全年房租12萬元,亦有疑 異,參加人所提出之租約上簽約之年份經多次修改(95、97、98、99、102年),且租賃期限之年份與簽約年份記 載不符,又租約上之用印有另一名叫「啟彰」之人,參加人配偶許靜如僅是出名承租人而已。 (六)原告羅維文配偶林秀錦,係於102年1月28日與原告羅維文結婚,婚後為家庭主婦,協助原告羅維文經營卿福香金店,並無外出工作,無實際所得。被告核計參加人支出時將保險費列入,惟未列承租人保險費支出,顯失公平。原告羅維文與配偶林秀錦於102年度之勞健保費合計38,160元 ,原告羅維文經營卿福香金店102年度營業稅合計為15,276元,原告羅維文配偶林秀錦102年度之保險費支出合計為70,885元。至原告羅清火、配偶羅賴綉鳳老人津貼為每人每月3,500元。 (七)根據103年工作手冊「計算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應係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有「租『用』」房屋而言,然而參加人所提出其配偶許靜如與房屋出租人王還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為「嘉義巿永安街316號7樓」即經國新城D 棟房屋屬國防部列管之房屋,參加人與其配偶許靜如及兒女均居住在「嘉義巿忠義街68號」,根本無實際居住「使用」上開「嘉義巿永安街316號7樓」,實無為自己或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之必要。另參加人配偶許靜如擁有3間代書事務所地址分別為許靜如地政士事務所 (設嘉義市○區○○街000號)、新記地政士事務所(設 嘉義市○○街00號)、立致地政士事務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根本用不到「嘉義巿永安街316號7樓」,則「嘉義巿永安街316號7樓」實際使用人顯有可疑,此部分被告應確實審核,若另有其人,實際上應由該人負擔房租,而非由參加人配偶許靜如負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3月11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22日之申請,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總面積0.3252公頃)如系爭租約所示0.2111公頃土地之範圍內,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103年工作手冊係內政部以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訂頒,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 律之職務,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下級機關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準據;又該工作手冊已揭示其法令依據如下:「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7條、第10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2條、 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5條、行政程序法、內政部相關函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及大法官釋字第128、422、580號解釋意旨等辦理。」是以,前揭工作手冊 既未經大法官宣布違憲或停止適用,被告依103年工作手 冊之規定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尚難謂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情形,原告爭執被告依據103年工作手冊僅審 核出、承租人雙方102年生活費用及總收益係牴觸上位階 法律之規定為無理由。 (二)被告依據嘉義市政府104年11月3日府行法字第1045326099號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核參加人提供其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度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全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加人102年度全家收入總計686,260元,全家支出總計874,008元,收入負於支出(-187,748 ),不足以維持全家生活。 1、收益計算如下: ⑴參加人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收入 計有:營利所得4,585元、薪資所得20,000元及租賃所得 280,000元,共304,585元,並為49年次出生之16歲以上、未滿65歲成年人,然其受扶養親屬即父蕭新歷罹有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等病症,併依當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1.0,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其謂因照顧父蕭新歷致不能工作,應足堪認定。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103年工 作手冊規定,乃非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毋庸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所得。另依被告訪談筆錄內容所示,其出租系爭土地所得6,830元,故其收益應合計營 利、租賃所得及土地收入共311,415元。 ⑵配偶許靜如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收入計有營利所得259元及執行業務所得88,985元,共89,244元。依103年3月19日財政部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0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102年度收入額。但經查得其確實 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在此限:……一、地政士:按承辦案件之性質,每件計算如下……」可知,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計算乃以「件」為單位,其收入並非臨時性之一次性給付,僅係按承辦案件之性質異其金額標準,為有固定收入之人,則其收益資料既已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資依據,尚非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其薪資所得固未達職類別約月平均薪資或基本工資,亦無依「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或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所得收入之餘地。 ⑶長子蕭博隆為77年次,係屬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然其於102年度乃25歲以下仍在學學生,致不能工作,按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其屬無工作能力者,毋庸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所得。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之102年 所得資料清單,其有租賃所得36,000元,惟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所為之訪談筆錄記載,參加人於筆錄中答稱:「……長子名下有房租收入每月12,000元,全年144,000元。 」並經參加人自承此筆租賃收入即係出租於志晟機車行(設嘉義市○區○○里○○街00號1樓)之所得。故長子蕭 博隆102年收益依實際計算為144,000元。 ⑷父親蕭新歷為10年出生之65歲以上之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已無工作能力,然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2年度仍有利息所得54,801元、薪 資所得2,800元,另依被告訪談筆錄可知,於102年度每月尚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全年共84,000元,收 入共計141,601元。 ⑸次子蕭凱隆及長女蕭玉雪分別為82年次、79年次,於102 年度乃25歲以下尚分別就讀國內大學,依據國稅局提供之10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2人102年度之收入均為0元。⑹出租人一方收益共計686,260元。 ⑺另按103年工作手冊所定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準此,尚無原告所稱須併計財產價值之必要。 2、支出計算如下:參加人、配偶許靜如、父親蕭新歷、子女蕭博隆、蕭凱隆、蕭玉雪,以10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總計為737,568元。又依102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費證明單所示,參加人及其同一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配偶保險費用支出總計16,440元。參加人配偶許靜如向第三人王還我承租嘉義市○○街000號7樓房屋,租金每月10,000元,全年房租支出120,000元,從而參加人及同一戶 內共同生活者102年度支出總額為874,008元。 3、原告主張參加人為知名地主及前民意代表之後,其父母妻小名下之土地房產眾多且以利息收入推估參加人父親銀行存款乙節,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參加人之財產並不屬 列計收入與支出之審核範圍,尚難據此指稱原處分有所不當;且依據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 法(三)審查(2)審核標準」係以102年全年度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原告指稱參加人於103年繼承所得之遺產應 計入總收益當中應為無理由。 (三)再按「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1年5月5日法81律字第06647 號函復略以:『……二、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列3個問題 之順序,本部意見如后:(一)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如其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存在於出租人方面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有關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之限制規定,其意旨固在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惟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其規定應祗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始有適用,對於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故應從寬解釋。惟參照民法第818條、第 82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始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本問題,多數出租人分別共有耕地,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多數出租人中雖有部分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得申請收回自耕之事由,惟因未就耕地訂立分管契約,故仍無法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二)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 關係為基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問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三)(略)三、前述二、之(一)、(二),如有『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所有收益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均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予以調處。」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函意見。」(內政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是以,被告計算承租人生活收益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無法如原告所稱將兩戶分開計算。 1、原告收益計算如下:原告羅清火利息所得12,650元,配偶羅賴綉鳳營利所得46,685元、利息所得5,852元,共計52,537元,次女羅麗芬營利所得4,653元、利息所得6,773元 ,共計11,426元。原告羅維文執行業務所得91,636元,配偶林秀錦利息所得5,156元、基本工資227,763元,共計232,919元。原告羅碩文執行業務所得156,250元、薪資所得850,836元、利息所得1,294元,共計1,008,380元。另被 告於106年8月23日函請嘉義市農會提供原告羅清火及羅賴綉鳳是否領有老農福利津貼之資料,經其於106年8月30日嘉市農保字第1060003229號函覆2人皆未領取老農福利津 貼。承租人一方收益共計1,409,548元 2、原告支出計算如下:原告羅清火、配偶羅賴綉鳳、子女羅麗芬、原告羅碩文、羅維文、配偶林秀錦以102年度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0,244元計算,共計737,568元。有關勞工保險保費支出,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以106年9月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56130號函覆,原告羅碩文102年1月至3月每月個人保費負擔338元及102 年4月至12月每月個人負擔345元,共計4,119元。原告羅 維文每月個人保費負擔943元,共計11,316元。配偶林秀 錦其每月個人保費負擔943元,共計11,316元,勞工保險 費支出共計26,751元。又原告羅碩文向第三人陳明川承租房屋,每月租金23,000元,共計276,000元。原告承租三 七五租約耕地租金支出為6,830元。另承租人如有醫藥支 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至原告羅碩文主張就讀臺灣大學研究所之學費及宿舍費及交通費,因非103年工作手冊明定得加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爰不予加 計。綜上,承租人一方支出共計1,047,149元。 3、原告102年度全家收入總計1,409,548元,全家支出總計1,0,471,491,收入大於支出(+362,399),足以維持全家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配偶有開設代書事務所,地址在嘉義市○○街000 號,名稱是許靜如代書事務所,實際執業地點為嘉義市○○街00號,名稱為新記地政事務所,廣州街房屋為參加人配偶哥哥所有,係參加人配偶向其兄長借用,並未承租。忠義街房屋為長子蕭博隆所有,102年間忠義街房屋出租 予志晟機車行,出租當時未作代書事務所使用,只是有登記而已。參加人在嘉義市中興路有一間房產出租,為參加人兄弟3人共有,另有一棟房產在中正路444號,為參加人兄弟姊妹共有,沒有出租。至於地址嘉義市○○路00巷00號,名稱立致地政士事務所之房屋,為參加人配偶朋友所有,借予參加人配偶當事務所,藉此掛牌增加客源,並無承租關係。中正路444號之新記百貨商店,為參加人父親 所開設,參加人父親生病後即無營業,大約10幾年,102 年間均未營業。 (二)參加人租金收入280,000元,應依所得稅法需扣除43%必要費用之後以159,600元計算。又參加人為照顧父親,居住 在中正路444號,參加人配偶與子女則居住在永安街。至 於蕭新歷超過65歲沒有勞、健保費用。 (三)原告羅碩文為補教界名師,收入優渥年薪百萬元,原告羅維文於嘉義市○○路00號開立卿福香金店,生意興隆,是嘉義市南區最大的香燭店。原告羅清火102年利息收入12,650元,依當時利率換算,本金也有百萬元,其妻羅賴秀 鳳利息收入5,852元,換算本金也有50萬元,且於嘉義縣 ○○鄉○○街000號自有住宅,開設美美服飾行,原告羅 清火夫妻屆80高齡,各領有福利金每月3,500元,存款百 萬,房地產數筆。原告迄今未提列系爭土地任何收益,只是在等待都市計畫變更地目時之補償金,與農業發展理念大相逕庭,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不違背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規定。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等2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私有 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被告104年5月21日南仁所民字第1040323199號函、104年10月27日南仁所民字第1040718845號函、105年8月26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546732號函、臺 南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40883476號訴願決定書及105年6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50600065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參加人是否符合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 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予以調處。」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租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如非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時,即應受該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二)次按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訂立103年工作手冊,以作為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準則,而依該工作手冊六(三)5(2)審核標準A、B、C、E、G、H分別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 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 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 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市10,244元/ 月;高雄市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其本 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臺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 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102年)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9,047元/月(註:102年4月2日公告修正發布,並自同年月1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 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 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II、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III、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孕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 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等語。 (三)又按103年工作手冊係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 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其就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依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等機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 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並得加計租用房屋費用、醫藥及生育支出、災害損失支出等費用,另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並非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103年工 作手冊內容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有悖之部分,本院固得拒絕適用,但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之部分,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就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仍得作為判斷原告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認定事實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雖原告主張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以及出租人收回自耕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均明定以「租約期滿時」為據,故應以103年度之收支情形為計算基準, 始能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範,而103年工作手冊明顯與 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相悖,況參加人父親係於103 年去世、參加人女兒蕭玉雪自103年起即獲有成大醫院之 薪資、參加人配偶許靜如刻意壓低102年所得等情事,若 以102年度為計算基準,顯不足以真實呈現出租人租約期 滿時之家庭生活狀況云云。惟查,系爭租約係於103年12 月31日屆滿,原告及參加人先後於104年1月22日、同年月30日申請續租及收回耕地,如以屆滿時點判斷出租人及承租人所得及支出,因當年所得係於翌年5月底前申報,則 被告於原告及參加人申請續租及收回耕地之際根本無從查閱彼等103年度之收入及支出;況租約既於每6年期滿,如以屆滿年度計算收入及支出,較諸其他年度更容易流於刻意製作;雖原告稱參加人之父蕭新歷係於103年間去世、 女兒蕭玉雪同年結束學業加入職場,而有改變參加人全家收入結構情事部分,但此等變素並非參加人故意造作之結果,更與103年工作手冊所定年度選擇無關;再查,參加 人配偶許靜如100年至103年執業所得分別為88,374元、97,725元、88,985元、171,270元,有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9○00○○區○○○市○○○○0000000000號函復許靜如100、101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7頁;本院卷第480至497頁),均明顯低於勞動部102年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表14─代書(地 政士)所列經常性月薪資43,732元(以此計算全年執業所得為524,784元,見原處分卷第27頁),甚且不及基本工 資(全年基本工資227,763元),雖許靜如103年度所得略高,但除執業所得外,其餘均為投資營利所得,亦足證參加人配偶許靜如所從事之代書業務,並無原告所述其有刻意壓低102年度所得情事。依此,內政部訂定之103年工作手冊規定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度(即102年)作為計算原告 及參加人之收支審核標準,對於出租人及承租人一體適用同一標準認定,應較客觀及準確,且為現行司法實務所採納(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31號判決要旨),並無違誤,故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四)復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又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共 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下,承租人因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而出租人申請收回時,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用以判斷是否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事,故於數個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份租賃契約內 載明2人以上承租人且各自耕作各自繳租者,其各人與出 租人間即各具獨立之租賃關係存在,不因其為同一份租賃契約而有所不同。」內政部74年9月20日(74)台內地字 第345012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由參加人之父蕭新歷(出租人)與第三人羅金保(承租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77年間因繼承變更承租人及部分終止租約,經雙方申請而變更為系爭租約(面積縮減為系爭土地之0.2111公頃),承租人變更為原告羅清火與第三人羅清福;嗣92年間因羅清福死亡,由其繼承人陳美卿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復於100年間因陳美卿死亡,再由原告 羅維文、羅碩文以繼承為由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乙節,有系爭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附本院卷(第180至188頁)可稽,是原告羅維文、羅碩文係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共同承租權人,依前開說明,欲判斷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將原告羅維文、羅碩文之家庭收支合併計算之。又參諸原告羅清火與第三人羅清福係為第三人羅金保之繼承人而得承繼系爭土地之租佃權利,且觀諸系爭租約形式上並未載明原告羅清火與第三人羅清福各自獨立耕作特定耕地、各自繳租,亦無分別承租之位置或範圍,足徵原告羅清火與第三人羅清福與原出租人蕭新歷間僅有一租賃關係存在,由蕭新歷為出租人,原告羅清火與第三人羅清福因繼承羅金保之權利而為共同承租人,自與內政部上開函釋租約各自獨立之情形不同,至原告羅維文、羅碩文則因輾轉繼承羅清福之租賃權而與原告羅清火成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故於計算系爭租約承租人即原告3人是否因參加人 收回系爭土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應以原告3人合併 計算,始為適法。乃原告主張原告羅清火與原告羅維文、羅碩文2人並非同一戶內共同生活者,不可將原告羅清火 與不同家之原告羅維文、羅碩文2人全家一併計算收益云 云,並無足採。 (五)經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經原告 檢具續約申請書提出續訂租約申請,參加人亦以其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租約及原告、參加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至188頁;原處分卷第9、87頁)。其中關於參加人 能自任耕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3頁),參加人於本院陳稱:伊原就系爭土地之3分之2以三七五租約出租予原告,其餘3分之1係由伊自任耕作,種植芒果等語,而原告對於參加人確能自任耕作事實,均予是認(見本院卷第171、176至177、528頁),則參加人自無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條件。 (六)其次,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部分,經本院核閱參加人之父蕭新歷診斷證明書、被告訪談紀錄、參加人填具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嘉義市農會102年度農民健康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單、10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加人子女蕭博隆、蕭玉雪、蕭凱隆學生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許靜如與第三人王還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其各期租金繳納單據(見原處分卷第19、29至7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5月8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065006716號函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9日保費資字第10660134210號函送許靜如102年度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30至232、242至244頁)等資料,原告除主張參加人配偶許靜如有多數代 書事務所,且繳納較高勞保費用,顯有隱匿部分所得,另其與王還我之租賃亦屬虛偽等情外,對其餘證據資料並無爭執。惟查,參加人配偶許靜如固曾使用二間以上代書事務所辦理其代書業務,但部分(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立致地政士事務所)係其開業申請登記曾使用過之名稱、部分(嘉義市○○街00號新記地政士事務所)係長子蕭博隆之房屋,僅供開業登記使用,實際均出租與第三人志晟機車行、部分(嘉義市○○街000號)為許靜如向其兄 借用辦公之處,而實際伊不曾向其管轄之稅務機關辦理地政事務所設籍登記等事實,為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與蕭博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39頁)、嘉義市政府106年5月4日府地籍字第106501797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6月0○○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8至222、264至269頁)函復意旨 相符;況參諸參加人配偶許靜如100年至103年歷年執業所得差異不大(見前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年9月30日函,本院卷第480至497頁),原告自不得僅以其設有多處事務所,且曾以較高投保薪資投保勞健保險等情,即逕認其有隱匿所得情事;再者,參加人配偶許靜如確曾以參加人所有住處房間不夠子女居住為由,而於95至103 年間向王還我以每月1萬元代價承租嘉義市○○街000號7 樓房屋,並按月將租金匯至王還我之子王致遠名下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證人王還我、許靜如隔離詢問後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24至442頁),雖證人均無法說明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何以有「啟彰」之印文及其該人與彼等之關係(證人僅敘明當初係經由大樓管理員介紹並在管理室內簽約,但對在場人已無印象等語),然雙方之租賃契約並非每年更換書面契約,僅是在原有書面租約上略作文字塗改,期間長達數年,則雙方對最初簽訂書面之在場人物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亦屬事務常態,尚難遽認雙方之房屋租賃即屬虛偽。依此,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自堪採信,據此核算參加人及其家屬102年收入總額及支出如下 : 1、參加人收入部分: A、參加人本人收入為311,415元(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4,585元、薪資所得20,000元 、租賃所得280,000元及出租系爭土地所得6,830元)。又因其雖16歲以上、未滿65歲成年人,然其受扶養親屬即父蕭新歷罹有陳舊性腦中風、失智症等病症,併依當時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1.0,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為 照顧父蕭新歷致不能工作,依103年工作手冊規定,毋 庸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所得。 B、配偶許靜如收入為228,022元【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259元及依103年工作手冊記載之基本工資(18,780×3)+(19,047×9)=227,763 元】。雖許靜如依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其當年度職業所得僅88,985元,惟按「依『工作手冊』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 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78號判決參照),是若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其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於核計收入時,基於平等原則,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參諸許靜如本屬未滿65歲、有固定職業且有工作能力之人,若其所得較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應按基本工資計算更低所得時,顯然不符平等原則,故爰依103年工作手冊計算 其基本工資。 C、長子蕭博隆收入為144,000元(其於102年度為25歲以下仍在學學生,致不能工作,按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其 屬無工作能力者,毋庸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所得。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之102年所得資料清單, 其租賃所得為36,000元,惟參加人於被告104年5月11日所為之訪談筆錄自承該忠義街68號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2,000元,全年144,000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1頁), 爰依參加人陳述內容計算其收入)。 D、參加人之父蕭新歷收入為141,601元(滿65歲以上,含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54,801 元、薪資所得2,800元,及參加人自陳其父每月領有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全年共84,000元等語)。 E、次子蕭凱隆及長女蕭玉雪收入均為0元(102年度均為25歲以下之在學學生,毋庸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所得)。 F、以上參加人及其家屬收入共計825,038元。 2、參加人支出部分: A、參加人本人支出為127,740元(含基本生活費122,928元、農保費936元、健保費3,876元)。 B、配偶許靜如支出為242,928元(含基本生活費122,928元、房租費120,000元)。 C、長子蕭博隆支出為126,804元(含基本生活費122,928元、健保費3,876元)。 D、參加人之父蕭新歷支出為122,928(即基本生活費)。 E、次子蕭凱隆及長女蕭玉雪支出均為126,804元(各含基 本生活費122,928元、健保費3,876元)。 F、以上參加人及其家屬支出共計874,008元。 3、是綜觀參加人及其家屬102年收入總額為825,038元,扣除102年生活費支出874,008元,為-48,970元,顯示參加人 102年全年收入,減去全年支出,已為負數,而存有其所 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事,是以參加人亦無存在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條件。 (七)再者,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部分,經本院核閱原告及其家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 告填寫之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戶籍謄本、被告105年2月22日訪談紀錄、原告羅碩文與第三人陳明川簽訂之 房屋租賃契約(以上見原處分卷第95至113、129至136頁 )、原告羅維文與其妻林秀錦出具嘉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102年度繳費證明單、嘉義市農會106○0○00○○市 ○○○○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羅清火、配偶羅賴綉鳳102年度未領取老農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4日保費資字第10660256230號函復原告及其家屬102年度勞保費支出情形(勞保費支出以勞工保險局函文為據,以上見本院卷第372、374、396至398、402頁)等資料,雖原告主 張原告羅維文經營卿福香金店有支出營業稅、投保商業保險、原告羅碩文就讀臺大研究所有支出學費、宿舍費、交通費等,均應計入原告102年生活費用之支出云云,然查 ,103年工作手冊得加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係指每戶房 租支出、醫療及生育費支出、災害損失支出、勞健保支出等情,已如前述,並未包含學費(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320號判決要旨)、營業稅、商業保險費等費用 ,況原告羅碩文在同一年度已向陳明川在嘉義市承租房屋而支出租金費用,今學費尚非屬得加計之生活必要費用,則其因就學而向學校申請宿舍所衍生之費用及往返交通費更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自均不得計入原告102年生活費用 之支出。據此核算原告及其家屬102年收入總額及支出如 下: 1、原告收入部分: A、原告羅清火收入為12,650元(滿65歲以上,且未領取老農津貼,僅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 息所得12,650元)。 B、配偶羅賴綉鳳收入為52,537元(滿65歲以上,且未領取老農津貼,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 利所得46,685元、利息所得5,852元)。 C、次女羅麗芬收入為11,426元(未滿65歲,但為洗腎患者,領有重大傷病卡,不計入基本工資,含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4,653元、利息所得 6,773元)。 D、原告羅碩文收入為1,008,380元(含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執行業務所得156,250元、薪資所得 850,836元、利息所得1,294元)。 E、原告羅維文收入為91,636元(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91,636元)。 F、配偶林秀錦收入為232,919元(未滿65歲有工作能力計 入基本工資227,763元,以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利息所得5,156元)。 G、以上原告及其家屬收入共計1,409,548元。 2、原告支出部分: A、原告羅清火支出為129,758元(含基本生活費122,928元、耕地租金支出6,830元)。 B、配偶羅賴綉鳳支出為122,928元(即基本生活費122,928元)。 C、次女羅麗芬支出為122,928元(即基本生活費122,928元,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D、原告羅碩文支出為403,047元(含基本生活費122,928元、房租費276,000元、勞保費4,119元)。 E、原告羅維文支出為141,984元(含基本生活費122,928元、勞保費11,316元、健保費7,740元)。 F、配偶林秀錦支出為141,984元(含基本生活費122,928元、勞保費11,316元、健保費7,740元)。 G、以上原告及其家屬支出共計1,062,629元。 3、是綜觀原告及其家屬102年度全家收入總計1,409,548元,扣除102年生活費用支出總計1,062,629元,尚有餘額346,919元,顯示原告102年全年收入減去全年支出,仍為正數,則原告之收益顯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不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則參加人收回耕地,亦無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條件。則被告認定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消極資格而准其收回系爭 土地自耕,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被告原處分以參加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又存有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告復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致使原告家庭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由,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並否准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22日之申請,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就系爭土地(總面積0.3252公頃)如系爭租約所示0.2111公頃土地之範圍內,作成准予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