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韋承即睿思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梁維娟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衛部法字第1040129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收回門市販售之電子煙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查獲原告獨資經營之「睿思齊企業社」(招牌:沃德維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販售菸品形狀之電子煙(下稱系爭物品)。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21日府衛國健 字第1040575418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 並限期於104年7月30日前收回門市販售之電子煙(裁處書誤植稽查日期為104年6月22日,經被告以104年8月11日府衛國健字第1040748029號函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號行政訴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店面販售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實與市售之一般精油霧化器及所使用之精油補充液原理相同,且其外觀上與傳統紙菸差距甚大,並不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明定之「菸品形狀」此一要件: 1、原告所輸入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其原理乃係透過電流將蒸汽機中之液體溶液霧化,產生煙霧。且該液體溶液之主要成分為食用甘油、丙二醇(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調味香料及水,並不含菸草之重要成份尼古丁,亦不含有焦油。又依財政部國庫署98年3月23日台庫五字第09803043750號函及財政部100年3月9日台財庫字第10000085370號函解釋,電子煙(電子霧化器)產品若含尼古丁成分菸液,納入藥品管理,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品,不得以菸品名稱標示或宣傳。電子煙如未含有尼古丁,則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本件原告所輸入之電子蒸汽機及其相關補充液,均不含有尼古丁,於我國法令中即非屬藥品管理之範疇,自無需經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於事前為藥品許可證之核准,即得販賣。換言之,原告所輸入之電子蒸汽商品,其原理及所使用之液體溶液,與一般市售之加濕器、精油霧化器及精油補充液無異,並非菸品,實應無禁止電子蒸汽機商品輸入及販售之理。 2、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以其所例示「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之物品種類,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且觀其保護對象包含兒童及尚未成年之青少年,是探究其條文文義所及範圍、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以論,足見其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係指其他所有足以吸引20歲以下年齡層之未成年人之物品,且該物品除形同菸品形狀外,並具有可食用性或賞玩使用性之特徵而言。基此,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所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之物品,自應以具有菸品形狀之外觀為法規適用之前提。 3、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4日衛部法字第1050019914號訴願決定略以:「惟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進口之貨品均為零件,外觀形狀或為線圈狀、長短不一之中空柱形,且現場亦未見該等零件可完整組成電子煙之成品,似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菸品形狀』要件未盡相符,原處分機關僅援引健康署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即逕予裁處,不無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050023680號訴願決定略以:「本件依稽查照片所示,現場查獲之電子氣化器香料液及霧化器外觀,有金屬半透明粗體柱狀,亦有形似方形玻璃瓶,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菸品形狀』要件尚難相符;原處分機關僅於答辯書引述健康署103年11月 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及104年8月13日國健教字第1040701069號函釋,即逕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論處,不無率斷,原處分應予撤銷。」 4、原告於店內所販售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外觀形狀多樣,有形似打火機者,亦有方形似無線電者,並非全數皆呈長管狀。且該呈長管狀之商品,其管體直徑與體積大小、外觀裝飾及質感等等,均甚難認與菸品形狀相似。被告逕認其有菸品形狀之外觀,並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第30條第2 項規定裁處,顯然未具備法令規定之要件,應屬違法。 (二)原告所輸入之系爭物品,並不以未成年人為販售對象,且原告於店面及網路購物平台均設有禁止未成年人瀏覽或使用等標語,並無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 1.依96年7月11日增訂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二、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換言之,立法機關制定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為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並藉此達到國家對國民健康之保護及強化之立法目的。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8年3月16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249號函電子菸產品管理相關問題諮詢會議紀錄:「 (二)菸害防制法第14條,『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本條立法意旨係為防範業者針對兒童、青少年或未成年者開發性質相類於菸品之『糖果、點心、玩具』商品,而讓兒童、青少年有模仿吸菸行為之疑慮。若要將電子煙以該條條文規範,最好有相關研究可佐證電子煙的形狀,會讓兒童、青少年有模仿吸菸行為之疑慮。」 2、自上開法規之立法目的及相關會議紀錄可以得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制定之規範目的,應參酌該整部法規之體系及其立法理由,採目的性限縮解釋,肯認物品除需於外觀上具有「菸品形狀」外,尚需同時具有「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之特性,二者均該當時,行政機關始得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為裁處,不得單憑該物品具有長條形狀外觀,或會產生霧氣云云,即認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禁止之列。再者,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法令規定之形式,乃係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以概括規定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其概括規定之部分,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基此,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其他任何物品」,亦需緊扣法規所例示之「糖果、點心、玩具」等此類使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系爭電子蒸汽機設備並不符合前開法條之例示規範之類型,被告強將電子蒸汽機設備與未成年人經常接觸之糖果、點心及玩具歸屬同一類型,顯無理由。 3、原告所輸入之物品,不論是在店面,抑或是各大網路購物平台之相關網頁均有記載「警告:未滿18歲請勿瀏覽及使用。」之警告標語,甚至在進入原告之官方網頁時,亦設置有彈跳視窗確認使用人是否年滿18歲,並需填寫資料加入會員後始能線上購買商品,顯見原告於店內或網路平台所販售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均不以未成年人為販售對象。縱認網頁任何人均可觀覽,然亦僅止於「觀覽」階段,此與未成年人至便利商店購物結帳時看見結帳處店員身後架上所放置待售之菸品無異,未成年人於原告所設置之會員購買機制下,根本無從取得該電子蒸汽商品,更遑論以之作為模仿菸品吸食之工具,並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是以,原告於本件之輸入行為,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故應不在禁止之列,被告未詳加探究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於系爭法規中之定位,在法規並無明確定義之情況下,即逕認其為電子煙,並以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裁處,並無理由。 (三)原告所輸入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其原理乃係透過電流將蒸汽機中之液體溶液霧化,產生煙霧,與一般市售之精油霧化器及加濕器的原理相同。且此種煙霧的產生乃係因補充溶液中之純水霧化所產生之水蒸氣,與傳統紙菸於燃燒尼古丁、焦油、菸鹼等化學物質後所產生之菸霧並不相同。所謂之二手菸,是由主流菸煙和側流菸煙兩者在空氣中混合而成,且主流煙約僅佔二手菸的15%。又未稀釋、燃燒 不完全之側流煙比主流煙有較高之酸鹼值、較高濃度的一氧化碳及更多種的有毒和致癌物質,且粒子較小更易進入肺部深處。然原告所輸入之系爭物品,乃係採取不燃燒或悶燒方式,既然沒有燃燒,故其與傳統紙菸最大的區別即在於此類新興商品完全不會產生側流菸,旁觀者主要置身於用戶呼出的霧氣中,並不會產生一氧化碳。是以,原告所輸入之系爭物品,並不會侵害未成年人之健康,亦無致令未成年人提早接觸真正菸品之虞。 (四)主管機關對於「電子煙」之定義並不甚明確,且主管機關對於此類新興商品,未制定任何法律或法規命令加以禁止該類商品之販售,被告自行擴張解釋,以菸害防制法規定相繩,實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與處罰明確性之 要求,並有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虞: 1、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至今仍未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對電子煙為明確之定義,亦未設立專法禁止輸入或販賣此類商品,僅透過報刊泛稱所謂之電子煙,係指會產生類似吸菸效果且外型類似菸品之產品。原告於店內所輸入並販售之電子蒸汽機及其他相關商品,均不含尼古丁、焦油及菸鹼,並非菸品。又該商品之外觀形狀多樣,有形似打火機者,亦有方形似無線電者,並非全數均呈長管狀,且其長管直徑與體積大小、外觀裝飾及質感等等,自外型觀察實難認與傳統紙菸類似而具有菸品形狀,並不該當我國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所定義之電子煙。且系爭物品之販售對象亦不包含未成年人,尚不致使未成年人以之作為模仿菸品吸食之工具,並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是以,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文義及其規範之立法意旨,原告所輸入之商品應非該條法規所禁止之範疇,其販售應無違反該法之規定。 2、原告於所輸入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及其補充液,均屬歐美日韓等各先進國家內國合法販售之知名品牌,並業經國內知名鑑定機構鑑定合格。在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尚未針對此種新興之電子蒸氣機商品設立法律或法規命令為處罰之明確規定前,被告將該既非菸品、亦不具有菸品外型,且販售對象不包含未成年人之商品,逕認其為電子煙,並依菸害防制法處分,致原告無從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業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該商品既不具有與傳統紙菸相類似之外形,則本件處分之作成實已逸脫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明文規定之「菸品形狀」此一要件,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不當限制原告職業選擇之自由,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依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是以,本件處分確屬違法。 (五)世界其他先進國家,已有多國對電子煙採取全面開放、或只規管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 1、至目前為止至少已有26個國家,採取全面開放電子煙或只規管含有尼古丁的電子煙,包含中國、美國、俄羅斯、澳洲、紐西蘭、加拿大、歐盟、法國、英國、德國、荷蘭、義大利、比利時、瑞士、丹麥、瑞典、芬蘭、挪威、匈牙利、捷克、波蘭、烏克蘭、愛爾蘭、日本、南韓、南非等國。且在德國、英國等先進國家對所使用之煙油及製造均有明確的規範,甚至在英國,電子煙是最熱門的戒菸輔助工具。 2、歐盟議會在2014年4月29日於歐盟《官方公報》刊登第2014/40/EU號指令,於原有之2001/37/EC號指令中,加入規 管菸草相關產品的新條款,並於該號指令第20章(Article 20)的部分,明文記載關於電子煙的相關條款,包含「補充液之尼古丁含量每毫升不得超過20毫克」、「於產品包裝上應記載警告標語及風險」等,亦即,歐盟議會支持訂立統一法例,為供應商爭取相對的自由,把電子煙作為消費品推出市場銷售,甚至對於含有尼古丁之產品亦僅設有含量之限制,而非禁止。 3、在德國,銷售及使用電子煙均屬合法,且關於電子煙之使用,目前並未設有任何與年齡相關之限制。又因電子煙乃屬新興之產品,電子煙的法律分類上仍有爭議,然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近日作出裁定,認定含有尼古丁之菸液並非其國內藥品管理法定義下之醫藥產品,然不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亦不符合法規定義下之菸草製品。聯邦行政法院還進一步認為,立法機關有責任盡可能地將法規所限制的行為與範圍明確規範,以使人民行使權利的限制得以預見。 4、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我國憲法原則上採取直接保障主義,除非有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得對於基本權利加以限制,此即為憲法對於基本權利所提供之事前保障,又稱為法律保留原則。換言之,人民欲為何種行為,均屬個人自由權利之行使,於法規無明文禁止之情況下,應不受限制,國家若欲對人民的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為限制,必須有法規作為依據。本件電子蒸汽機(或稱為不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既屬一新興商品,於法規範尚未明確以前,立法者自負有積極修訂法規之義務。然在法規並未制定明確之規範禁止相關物品之輸入或需經核准後始得輸入以前,原告輸入系爭電子蒸汽機及其他相關物品之行為,應不受限制,更遑論加以處罰。 (六)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已逸脫母法規範,在無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即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1、菸害防制法第14條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且上開函釋亦明確指出:「上開規定所稱『菸品形狀』,非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之物品即屬之,而係該物品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顯見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於解釋及適用上,不僅該物品需具備有菸品形狀之外觀、該當「菸品形狀」此一要件外,尚需使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混淆,始足該當。原告所輸入並販售之電子蒸汽機商品,於外觀上顯然不具有傳統紙菸之菸品形狀,且自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0○0○○市○ ○○○00000000000號函針對類似電子蒸汽機產品遭檢舉 外型類似紙菸所為之函覆內容可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認為該類電子蒸汽機商品「外觀並未與紙菸類似」,顯不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菸品形狀」此一要件。然上開函釋後段針對個案之解釋適用上,不僅未將法規之適用範圍以「菸品形狀」此一要件為限縮,甚至無端擴張解釋適用範圍,將欠缺菸品形狀外觀之系爭物品認屬系爭規定禁止範疇,已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況下,逸脫母法所規範之要件而為解釋,並對人民之行為增設母法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不予援用,被告依該函釋所為之裁處,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為全面防制菸害,避免未成年人將形似菸品之任何物品,作為模仿吸菸情狀之工具,進而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為由,禁止電子蒸汽機之輸入與販賣。其目的雖在於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立意良善,然事實上,本件遭禁止輸入並販售之電子蒸汽機產品,並未含有尼古丁及焦油,於使用過程中亦不會產生側流煙,並無健康危害。且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對於真正侵害國民健康,為我國菸害大宗之傳統紙菸,不僅未禁止其輸入與販賣(僅限制不得販售予未成年人),甚至還給予優惠,允許旅客於出入境時得在一定之數量範圍內攜帶免稅傳統菸品入境,兩者間顯然存在有差別待遇。換言之,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既是基於全面防制菸害、避免養成吸食菸品習慣等目的而禁止電子蒸氣機之輸入與販賣,則於本質上甚至對國民健康侵害程度更深之傳統菸品,自亦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主管機關一方面開放傳統紙煙之輸入與販售,另一方面卻以上開函釋全面禁止未含有尼古丁及焦油之電子蒸氣機之輸入與販售,兩者間之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並無正當之理由,顯已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精神相悖,被告依 該函釋作成之裁處,自不應予以維持。 3、禁止電子蒸汽機產品之輸入與販賣,確實限制國民取得該類型產品之管道,然該類產品並不含有尼古丁及焦油,不具有成癮性,並不會提升菸害。換言之,國家單純採行禁止系爭電子蒸汽機產品之輸入與販賣此一行政手段,顯然無法達成前開所欲追求之「全面防制菸害」此一目的,於比例原則中所要求之適當性原則審查已然不符。再者,我國法令至今均未禁止傳統菸品之販賣與進口,甚至只要在菸品容器上施加警語,即可於便利商店等通路販售,然不含尼古丁、不含焦油之電子蒸氣機產品卻被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以「全面防制菸害」為由,全面性的禁止輸入與販賣系爭電子蒸汽機產品。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如欲禁制、管控此類產品於國內流通,所應採取之最小侵害手段應是比照傳統紙菸之規管方式,於容器上標示警語且禁止販售予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而非一方面允許傳統紙菸於市面流通,供成年之國民購買吸食;另一方面卻以防制菸害為名、全面扼殺不含尼古丁及焦油之電子蒸氣機產品。本件被告所採取之行政手段,顯然無法達成所欲追求之「全面防制菸害」此一目的,且亦非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與比例原則顯已相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執行菸害防制法之必要,依菸害防制法授權所訂定命令規定,符合立法目的與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其本於對法律之確信,作成解釋性函令,此乃其職權之行使,就菸害防制法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及目的,自得予以援用,核屬合於法律規範目的之解釋,且與社會通念相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自無牴觸母法之虞。參酌衛生福利部國 民健康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 指出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稱「菸品形狀」,非指任何具長條形狀外觀物品即屬之,而係該物品足令未成年人於認知上產生可作為模仿菸品之混淆。原告所販售之商品符合上述函釋之「係將類似煙霧之蒸氣吸入肺中,產生模仿吸食菸品情形之效果,故外形雖非與菸品完全一致,卻有類似吸菸情形仍足令未成年人產生認知之混淆」,故本件裁處無違法之虞。 (二)原告所販賣之電子煙(電子蒸汽機、霧化器)商品,其原理乃係透過電流將蒸汽機中之液體溶液霧化,產生煙霧,具有吸食功能;而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6月10日派員至原告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沃德維普門市(下稱系爭門市)稽查,原告販賣之電子煙(電子蒸汽機、霧化器),有部分形狀係呈細長圓柱體外型(即系爭物品)等情,為確定之事實。關於市售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菸紙或茄衣包覆菸草等原料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而原告被查獲之系爭物品,亦係呈細長圓筒形狀,二者外觀形狀之核心概念相同,縱其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氣味與菸品未盡相同,惟此並不影響系爭物品應屬菸品形狀所得涵蓋之文義範圍。 (三)現行社群網路、拍賣網站之使用模式,雖有規範年滿18歲方可申請帳號或進入限制性網頁,然實務上,對於未成年者難以嚴格把關。原告相關網頁臉書「World Vape Shop 沃德維普」頁面刊載多則使用電子煙吸食之煙霧瀰漫畫面及電子煙相關產品之介紹,實際上該網頁任何人均可觀覽;104年5月11日刊載之「VAPE的崛起,VAPE風暴來臨」指出「……全球捲菸除了面對控菸壓力,還要接受替代品VAPE的挑戰……」等語,及6月9日張貼「VAPE代替傳統捲菸的趨勢已經明顯……越來越多人認為VAPE符合時代潮流,取代傳統紙捲菸的趨勢已逐步成形……」、「……推薦給剛入門又想要享受大蒸氣量的朋友……」等語,及使用VAPE後所產生之煙霧繚繞圖像,參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 年6月10日派員至原告系爭門市稽查所查獲細長圓筒形狀 之系爭物品,即係上開訊息圖像之VAPE產品,足認原告販賣之系爭物品,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要件,應無疑義。(四)原告營業處所位於中華民國,理應遵從本國法律規定,況,目前衛生福利部尚無核准電子煙相關產品之藥品許可證,且原告係提出其販售單種(Joyetech Ice Juice 0mg)補充液檢驗報告,提供該品項檢測結果為尼古丁未檢出,本件係取締類似菸品形狀之電子煙商品,被告依法裁處尚無不合;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電子煙興起,近年以100年2月25日署授國字第1000001990號、100年9月14日國健教字第1000701214號、100年11月23日國健教字第1000016261 號及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等函釋,協 助地方政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以周全菸害防制法規範,保護國民健康;依現行法規及函釋,電子菸及其相關產品尚非本國衛生福利部所准許之商品或戒菸輔助工具。 (五)菸害防制法第2條即定義並明確列舉菸品除紙菸外尚有菸 絲、雪茄。同法第14條規定所指菸品形狀即指同法第2條 定義下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並非單指長條形狀之紙菸而已。被告104年6月10日所查獲之電子煙有多種形狀,其產品樣式亦有與原告105年4月21日陳報狀所列VAPE1、VAPE2、VAPE3、VAPE4相仿產品,惟菸品之定義,菸品除紙菸外,尚包含雪茄等,而就雪茄而言,其形狀大多為長條形狀,而長度及粗細度依各品牌樣式之不同,則有較大的差距,其中不乏與VAPE1形狀極為相似者,從外觀 上,並不易明顯分辨;爰此,被告認定原告販售VAPE1之 電子煙,依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處罰並無違法。又被告依法行政,對於法律及上級主管機關之命令與函釋有絕對遵守之義務,並不得任意解釋或拒絕適用,本件所查獲原告所販售之類似VAPE2、VAPE3、VAPE4等3款產品,雖與紙菸或雪茄形狀有明顯區別,惟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11月11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被告仍 應將上述電子煙產品認定為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稱之菸品形狀,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原告處罰。 (六)原告店面所販售之商品係電子煙、電子煙相關零組件、電子煙液及其他相關配件等,並有原告Google+「沃德維普 台南東門店」網頁可稽;其中有Joyetech、aspire、Eleaf等品牌商品訊息露出,與被告所屬衛生局稽查時商品相 符。從上述網頁中可見介紹產品語句,如「……瓦數愈高,更可以享受龐大的蒸汽量」及添加電子煙液之氣味感受「加上蘋果冰的甘甜不膩的迴盪在口中,十足魅力!」已昭示該商品係經電力加熱、蒸發電子煙液產生蒸氣以供吸食,足證原告販售商品係供吸食。其次,原告市招「沃德維普」、「VAPE SHOP」之VAPE一字,從「牛津英英字典 」查閱可知,其動詞解釋Inhale and exhale the vapourproduced by an electronic cigarette or similar device,就是吸食電子煙或類似裝置;其名詞解釋An electronic cigarette or similar device,即為電子煙或相近裝置;其店招即明示所銷售產品用途。再者,於youtube 依「台南電子煙」為關鍵字搜尋,「vape Go!台灣電子 煙文化店家走透透台南VLOG#1」影片中第一家即介紹「沃德維普」,採訪人表示沃德維普有8家連鎖店,影片中採 訪人與業者互動中,有提及實體店鋪供民眾小聚、噴煙、喝酒等語,業者亦介紹代理電子煙油來自英、日等國及其他商品,介紹煙液口感,影片末採訪者在店內即使用電子煙表演吐煙圈,上述種種情事再再證實原告店面所販售商品,其使用目的即為供加熱吸食所用。另展架部分商品、上述網頁介紹及參酌所查詢第三方公開影片及圖片資料,原告所販售之商品除細長圓筒形,其他形狀之商品經組裝、加入電子煙液均可加熱產生蒸氣供使用者吸入;基於保護青少年免於菸品誘惑,對於原告販售電子煙產品情事,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擴張該條文解釋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屬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104年7月21日府衛國健字第1040575418號裁處書、104年8月11日府衛國健字第1040748029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72號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 電子煙(電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是否該當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菸品形狀?被告以原告販售菸品形狀之電子煙,依菸害防制法第14條及第30條規定處罰原告,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第1項)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 ,按次連續處罰。(第2項)販賣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及第30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菸害防制法第14條於96年7月1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 載明:「菸草控制框架公約第16條規定締約國應禁止生產及銷售對未成年人具吸引力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爰增列本條。」足見立法者為避免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受到該形同菸品物品形象吸引之影響,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進而危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妨礙國家競爭力及永續發展,基於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預防未成年人養成吸食菸品之習慣,乃採取嚴格之管制措施,以杜絕未成年人有接觸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之機會,有效排除影響未成年人有關菸品認知及吸菸態度之不利因素,俾維護國民健康,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功能。 (二)次按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謂「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所例示之「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物品,係包括可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使用之物品類型,參以前揭立法理由,係為保護未成年人,防止其接觸形同菸品之可近性物品而產生菸品之聯想,是如具菸品形狀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可供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顯屬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管制之列。且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目的,旨在防杜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有接觸形同菸品之可食用性或玩賞使用性物品之機會,亦不以實害結果作為其處罰要件。 (三)經查,原告所販賣之電子蒸汽機(電子霧化器)商品,其原理乃係透過電流將蒸汽機中之液體溶液霧化,產生煙霧。且該液體溶液之主要成分為食用甘油、丙二醇(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調味香料及水,並不含菸草之重要成份尼古丁,亦不含有焦油,故非屬藥品及菸品等管制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4年6月10日派員至原告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市(招牌:沃德維普)稽查,原告於店內所販賣之電子蒸汽機商品(即系爭物品),外觀形狀多樣,有細長圓筒外型及長方形者,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現場稽查相片可憑(本院卷第133頁) 。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所查獲原告販賣商品,其中呈細長圓筒形狀之商品,與紙菸或雪茄等菸品係以茄衣包覆菸草而呈直徑、長度不一之圓筒形狀相較,二者外觀形狀雷同,又圓筒上端有吹嘴,比對卷附之原廠網頁商品介紹載:「不同的吸食方式:由口吸入、口至肺吸入、直接肺吸入……。」(本院卷第163頁)及吸入後吐出煙霧狀(本院 卷第179頁及第180頁),亦與紙菸或雪茄等菸品吸食濾嘴雷同。另被告查獲之長方形商品,其上端亦有長條吹嘴,比對沃德維普台南東門店公開網頁使用介紹圖片(本院卷第159頁、第161頁),該長條吹嘴外觀與香煙近似,吸用情狀與菸品同。前開商品顯均具有菸品形狀之重要特徵,此並有原告所提照片足資比對(見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 第72號卷第138、143、155頁比較照片)。再徵諸原告於 其社群網站(FB)所展現之訊息內容:「VAPE(電子蒸汽機或電子霧化器)代替傳統捲菸的趨勢已經明顯……越來越多人認為VAPE符合時代潮流,取代傳統捲菸的趨勢已逐步成型……」(訴願卷第117頁),及使用VAPE後所產生 之煙霧繚繞圖像(訴願卷第119-120頁)等情,可認系爭 物品使用方式形同菸品,原告於社群網站展示此類商品,確可能吸引未成年人吸用,增加嘗試吸菸之危險性,核符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具「菸品形狀之其他任何物品」要件,應無疑義,尚不以物品之長度、寬度、體積、重量、質感、裝飾與菸品完全等同為必要。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販賣系爭物品予未成年人,且系爭物品不會侵害未成年人之健康云云,然原告先前是否確未販售予未成年人已無從查證,況縱然屬實,任何人只要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即屬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至是否已實際販售予未成年人或已侵害未成年人之健康致造成實害,並無關涉,尚無從執此解免其販賣系爭物品之違章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菸害防制法第14條所規範之「其他任何物品」,亦須緊扣法規所例示之「糖果、點心、玩具」等此類使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物品,始屬法規所欲禁止之「其他任何物品」,系爭物品並不符合前開法條之例示規範之類型,被告將電子蒸汽機設備與未成年人經常接觸之糖果、點心及玩具歸屬同一類型,顯無理由云云。惟由菸害防制法第14條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文將「糖果、點心、玩具」等物品種類作為例示規定,係因此類物品對未成年人較具吸引力,容易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而非因此類物品使未成年人於生活中易於取得甚至進而食用之故,是以,同條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亦應指足以吸引未成年人食用或賞玩之物品,並不以與糖果、點心及玩具歸屬同一類型為必要。況菸害防制法其立論基礎即確認菸品有害健康,為維護國民健康,尤其是兒童及少年之健康成長,因而對於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者採取嚴格管制,如任令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物品」採取嚴格限制解釋,甚至為限縮解釋,此無異讓菸品製造、輸入或銷售業者得以藉此逸脫菸害防制法之規範,當非立法之本意。原告販售之系爭物品重要特徵形同菸品,其造成未成年人可能吸菸之危害更甚於糖果、點心及玩具,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據,不足採取。(五)承上所述,本件查獲之系爭物品核符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尚無援引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3年11月11 日國健教字第1039906918號函釋之必要。原告爭執該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函釋逸脫母法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即無 贅論之必要。又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4日衛部法字第1050019914號訴願決定係以查獲之貨品均為零件,現場未見該等零件可完整組成電子煙之成品,因認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菸品形狀」要件未盡相符,與查獲本件電子煙成品之事實顯不相同;另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050023680號訴願決定係以:「本件依稽查照片所示,現場查獲之電子氣化器香料液及霧化器外觀,有金屬半透明粗體柱狀,亦有形似方形玻璃瓶,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菸品形狀』要件尚難相符」並未論及是否有長條吹嘴等與菸品近似之重要特徵,亦難比附援引。此外,菸害防制法第14條已禁止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則電子煙只要具備菸品形狀,並具有可吸食性,足以吸引未成年人,即在禁止之列,被告對之裁處,即無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與 處罰明確性之要求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又其他國家有無開放電子煙,亦與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規範無涉,原告所執世界其他先進國家,已有多國對電子煙採取全面開放或只管制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主張電子煙此類新興商品不應受規制,否則有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之虞云云,同無可採。 (六)另原告販賣系爭物品,雖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之管制規定,惟販賣業者違反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僅授與主管機關得於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範圍內裁處罰鍰之權限,並未如同條第1項規定賦與主管機 關得限期令製造或輸入業者回收之職權。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章行為之態樣,係販售菸品形狀之系爭物品,且其主旨亦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販賣菸品形狀電子煙,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處1千元罰鍰;則其基此另限期令原告應於104年7月30日前收回門市販售之電子煙,顯乏所據,該部分核屬違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則被告以原告販售菸品形狀之電子煙,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千元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於104年7月30日前收回門市販售之電子煙部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