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民國106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 代 表 人 曾耀銘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5,898,000元,履約期限應於決標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因原告於系爭工程木作家具所使用之粒片板,於查驗及驗收時經雙方會同取樣試驗,其甲醛釋出量超過標準,經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請其改善,惟原告拒絕改善,故被告以104年8月14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04年9月18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契約已約定粒片板及美耐皿為不同檢驗標準,被告除未依規定取樣,測試方法亦不符合契約規定: 1、美耐皿的全名為美耐皿樹脂(Melamine Resin),又稱為三聚氰胺樹脂、蜜胺樹脂、三聚氰胺甲醛樹脂、聚尿樹脂等,而美耐皿本身即含甲醛。至於本件所設計之環保粒片板、防潮塑合板,為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下稱CNS)統一 正名為粒片板,受CNS2215規範要求。CNS2215提供之種類如「素面粒片板」、「單板粒片板」、「化粧粒片板」非強制套入於各實驗室出具之報告所標示品名,實務上操作各實驗室皆任由申請人自行命名填寫,亦即各實驗室試驗報告所標示之材料名稱如為「化粧粒片板」,與CNS2215 之「化粧粒片板」無直接關聯,各實驗室完全依送測者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名稱照單填入。 2、國內美耐板材料第一品牌富美家公司FORMICA業務部門表 示美耐板本身即含甲醛,其公司產品是以特殊技術生產製造而成,受內政部甲醛逸散速率測試之規範,產品通過TVOC及甲醛逸散標準,並取得內政部核發之綠建材標章。歷次系爭櫥櫃工程材料檢試驗,被告堅持僅以進場之材料,即加工後粒片板面貼美耐皿或面貼美耐板為檢驗停留抽查點,原告依約配合無誤,但被告應依合約規範以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之規範標準作測試,並以其測試報告判讀合格或不合格,非以CNS2215測其甲醛含量。故歷次系爭櫥櫃 工程材料錯用試驗標準,被告判讀為不合格品,實與合約規範準則相悖。更何況,獨家供貨廠商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疆公司)向內政部提送檢驗之粒片板亦為裸板,非加工後粒片板面貼美耐皿或面貼美耐板。另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第3次協調 會議中亦表示:「由於美耐板綠建材標章檢測方式與粒片板甲醛含量測試方式不同,若兩者合併加工之板材,建議美耐板依國家標準檢驗甲醛含量(CNS2215),據以修正 驗收標準,以弭平爭議。抑或如校方建議,板材取樣後刨除美耐板,就粒片板及美耐板分別試驗」,顯見粒片板與美耐板二者板材之檢驗方法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3、被告應依契約規範執行材料檢驗停留點及試驗方式,非任意更改檢驗停留點及試驗方式,依合約圖說A3-63明示系 爭儲櫃工程材料有2件材料須通過2種試驗標準,其一為V313-F1環保粒片板須符合CNS2215-F1型(95年版)之物理 性及化學性標準(壹/3);其二為M.F.C(表面美耐皿板 材)需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之規範標準(壹/5)。惟對於系爭櫥櫃工程材料之抽驗,被告卻堅持以加工後之成品(裸材面貼美耐皿或美耐板)依CNS2215進行抽驗,拒 絕以裸板對應CNS2215抽驗,此等檢驗方法與契約規定不 符;蓋加工後的成品應以室內建材揮發性有機物質逸散量(TVOC及甲醛)為其試驗方法,裸板則以CNS2215試驗其 甲醛含量。詳言之,被告未依工程契約規定之取樣程序,導致判讀結果誤導事實:合約規定取樣測試分為2階段, 第一階段V313-F1環保粒片板須符合CNS2215F1型(95年版);第二階段為儲櫃用料M.F.C(Melamine Face Chipdord)須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之規範5-4室內建材揮發性有機逸散物質檢測標準a:TVOCPASS b:甲醛PASS。第一 階段及第二階段材料不同,各有其引用之測試方法,但被告以第二階段材料,引用第一階段之測試方法,測試結果嚴重失真。 4、原告於103年6月間曾收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台中實驗室出具同一件試驗報告(TB-00-00000Z ),竟有合格與不合格2種試驗結果,為此先以電話詢問 SGS試驗報告之真實性,其單位部門無法解釋,為求慎重 於103年7月29日發函向SGS求證,亦未受理會。又SGS稱收到以原告為申請人郵件樣品委託其進行試驗,未向原告求證委託單是否屬實,逕出具非屬實取樣人員及送驗人員之測試報告。第3次協調會議中,被告堅持加倍抽驗之材料 送至SGS台中實驗室,試驗費用高達30萬元至40萬元,再 由該實驗室轉送高雄實驗室作測試,被告不直接交由高雄實驗室收件卻透過台中實驗室轉送,易使人產生遐想空間。同為富美家公司所生產之美耐板基材,經雙方各自送驗之結果,甲醛含量值分別為5.6與1.2相差4倍,原告對於 SGS台中實驗室驗證結果之可靠度,提出相當質疑。此外 ,原告與監造單位同為系爭工程之廠商,工程尚未結案,且有爭議進行中,被告卻獨厚設計監造,結清其所有設計監造費。被告多次以系爭物件不通過CNS2215-F1級標準為由拒絕收受,實則,設計監造針對契約之認定解釋有誤,以不當測試方法致生判讀失真,責任不可歸由原告承擔。5、原告於104年6月18日第2次協調會會後請圖書館館長提供 館內庫存餘料,作為自主檢查測試TVOC即甲醛逸散速率之樣品,於104年6月29日送交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中心(ETC),針對室內建材揮發性有機物質逸散量(TVOC及甲醛 )進行取樣檢測,檢測報告中顯示該物件之逸散量不影響空氣品質且無危害人體之虞,判讀結果為合格。 (二)系爭工程契約所規定之規格,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以限制性招標為之: 1、系爭工程之系統櫃材質有多項限制,需同時具備綠建材標章及符合CNS2215-F1級之甲醛釋出量。依此標準,在原告103年履約期間僅有一家材料供應廠商符合規定。雖被告 援引系爭工程「室內裝修施工規範及材料設備規範書」(下稱施工規範)第13條第6款前段規定,惟被告對於獨家 產品或特殊產品未向設計監造單位提示該材料需求,顯然合約內制定之系爭櫥櫃工程材料規範已逾越機關所必需者,縱然依據某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來訂定規格,依然有限制競爭之事實,而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相違。 換言之,被告如有特殊需求,應於辦理招標程序時採限制性招標,不適合採取公開招標之最低標對外招標。蓋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如無合適替代標的者,應可採限制性招標,或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而非以公開招標之最低價格決標。設計監造將獨家販售之產品納入合約規範內,引發圖利特定供料廠商之嫌。 2、依監造單位之片面解釋,契約圖說A3-63中規範18mm及25mm塑合板經面貼美耐皿(或美耐板)後之完成品,皆須同 時符合CNS2215-F1及綠建材標章之規範。監造單位之指示,原告於市面上找不到除龍疆公司外具完全可替代性之同等品,況監造單位自始至終亦只能提出18mm之板材符合上述規範,25mm之板材卻要求原告自行想辦法提出,實難洗脫意圖圖利獨家供貨商之嫌。原告基於信賴國家機關依職權辦理一切事務時均依法行政,縱於事後發現獨家供貨之情事,機關應於知悉後立即補正協調,非謂原告不依規定期限內申請即應自行承受該違法情事之責任。 3、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5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500111760號公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對 照被告亦發生5件錯誤違法行為:⑴櫥櫃工程材料限具綠 建材標章及限為F1級,且自決標日至完工日暨履約期間國內僅龍疆公司1家銷售;⑵不當限制規格尺寸:會議桌腳 契約30×70mm,為特殊規格品僅1家生產,原告提供30×6 0mm、40×80mm遭拒;⑶延遲付款:苛扣估驗款、工程保 留款、履約保證金,片面解除部份合約;⑷系爭櫥櫃工程材料明顯綁標行為,未通知檢調單位;⑸強迫刪除部份合約工項,卻變更諸多不合理價格工項強迫原告同意配合辦理,且強迫原告向獨家供應之高腳椅採購、亦不給合理工期,被告以明示及暗示原告如不配合辦理,日後驗收恐不順利,原告因而心生恐懼不得不配合辦理。 (三)原告於雙方協議拆除重作並經三次送審遭退件時,始確認有綁材料之違法情事: 1、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專業協力廠商極物企業社處理相關工項,原告於不知有綁材料之情況下,極物企業社仍然提出獨家材料供應商(龍疆公司)之材枓送審並經核准通過。在現代工程履約實務中,承攬廠商將部分工項轉包由次承攬廠商施作或向材料供貨商購料者所在多有,且承攬廠商多要求次承攬廠商或材料供貨商,對於各類履約文件或試驗報告均需由次承攬廠商或材料供貨商提出,經承攬廠商彙整轉呈後,統一提交業主核備,惟承攬廠商對於次承攬廠商或材料供貨商所提送文件之確認義務,應僅限形式上確認而不及於實質上確認,倘要求契約承攬廠商就次承攬廠商或材料供貨商所提供之書面文件進行實質審查(例如實質確認檢驗報告之內容是否為真),無疑是要求承攬廠商必須具備各類領域之專業能力外,更需耗費巨大之人力及物力查證、核對所有履約文件,否則如何能實質判斷次承攬廠商或材料供貨商所提供之資料真實與否?蓋契約分包之真義是使本無特定專業能力之承攬廠商得與其他具備特定專業能力之廠商配合,承攬廠商得藉由與次承攬廠商分工合作而遂行履約目的,用以增進公共工程之履約利益,申言之,承攬廠商於工程分包或向下游材料供貨商購料後,對於次承攬廠商固然有監督之責,惟對於專業範圍以外之實質判斷,承攬廠商亦僅能就履約文件進行形式上審查,要無實質審查之能力,自屬當然。 2、而於履約期間因極物企業社猝然停業,經原告多次要求,極物企業社仍無法提供系爭櫥櫃之材料來源,且後續驗收時,監造單位與原告對於試驗樣品之送驗機構、測試方法、檢查時機點發生諸多爭議,在多次試驗結果顯示該物件品質不明確之情況下,原告遂概括承受極物企業社之責,於第1次協調會議中同意被告依契約要求拆除重作系統櫃 工程之部分(不包括被告逕自擴大要求之活動傢俱工程部分)。原告3次提送國內專業供應商薪豐豐業有限公司( 下稱薪豐公司)F1最高級材料皆遭退審,原告爰依民法第507條多次向被告請求協助材料送審,被告非但違反協助 義務,甚至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不良廠商及巨額逾期金 裁罰,逼迫原告採購龍疆公司獨售之材料。惟龍疆公司104年6月10日回覆原告之詢價,報價項目含18mm及25mm規範板材,以25mm之單價與薪豐公司比較,單片裸板材價差726元,龍疆公司高出近4成之價額,系統櫃工程之契約金額為2,043,496元,倘系統櫃工項板材之各種規格(約470片)皆向龍疆公司採購施作,原告將增加約34萬元成本。 3、薪豐公司乃國內系統櫃板材供貨商之品牌形象大廠,亦為被告所指列之合格廠商,原告向監造單位提送拆除重作所需薪豐公司相關審查文件,監造單位審查後以薪豐公司欠缺25mm測報及綠建材標章為由不予核定合格,要求原告再行補正。惟薪豐公司僅有18mm規範測報及綠建材標章,薪豐公司表示25mm雖可配合申請檢驗,惟綠建材標章之申請期程估計需至少8至12個月,系爭工程期限僅4個月工期(103年2月3日至103年6月2日),於履約期間內無法補正之情事屬實,況申請費用30萬元應如何處理尚存有爭議。被告雖另指列優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家麗公司)經洽詢表示無意願配合申請綠建材標章,另威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佐公司)18mm粒片板不符合CNS2215-F1級標準,故符合25mm規範板材仍僅龍疆公司一家獨佔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緣此,在監造單位及被告無任何協助調整作為之下,系統櫃工項查驗不合格之結果顯不可歸咎於原告。 (四)被告違反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原告依民法第 230條承攬人即可不負遲延責任: 1、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材料規範不得有限制競爭之情形,監造單位乃行政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及監造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專業單位,經其規劃設計之工程相關材料,應於發包施工前依法調查是否有限制競爭、獨家供貨之情形,屬監造單位職務範圍內之應盡義務。如被告所述,18mm粒片板為常用規格,國內材料進口商雖有進口25mm粒片板,但通常僅就18mm斥資進行CNS2215-F1級規範檢測及申請綠建材標章,且25mm粒片板無論材料、製程、出口商均與18mm粒片板相同,其品質亦具備通過上述檢測之水準。由此可知,市場之交易習慣以有檢附18mm粒片板相關檢測報告及證書為足,依此認定其具安全可用性。又監造單位在被告無提列25mm綠建材標章之特別需求下,恣意納入材料規範條件,欠缺必要性及正當性,突顯意圖為龍疆公司量身訂做專屬材料規範之不法圖利行為及浮編預算金額之情事明確。 2、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有協助配合承攬人完成工作 之義務,被告應依職權釐清:1.調查設計監造是否有原告所陳有關綁定供料商之事(參行政程序法第36條);2.主動提供其他供貨廠商清單;3.接受原告於送審期間所提供之同等品。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合約對系爭櫥櫃工程材料要求之規格於市面上供貨廠商僅有一家即龍疆公司符合資格,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源自公開資訊人人皆可得查詢,但被告卻未置之不理,可推論被告在客觀上對技術規格為違背法令之限制行為,在主觀上明知而具有故意。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助時,被告均不予理會。當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即構成給付遲延。定作人既因協力義務之未履行有遲延之責任,即屬可歸責之原因,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攬人即可不負遲延責任。 3、監造單位係被告委任具豐富公共工程設計監造之專業建築師團隊,自2001年至今承攬大型公共工程案數達40件,依監造單位之職權義務、領域專業性及相當承攬工程設計經驗綜合判斷監造單位知有違法情事明確,應認該單位主觀上有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應依職權監督受託單位,進行合法性調查,卻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刑法第131條圖利罪,進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蓋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監造單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之情形,被告卻屢次視而不見,未盡應盡之職責。本件工程約有7大項目類 別(包含木作、系統櫃、傢俱、指標及機電等工程),原告之協力廠商極物企業社與獨家供貨商龍疆公司訂購板材後,被告曾主動電洽原告,獨就系統櫃板材之出貨數量查問核對,驗收時亦僅針對系統櫃項目進行抽驗,實屬違反常理之舉。 4、因原告事前不知有綁材料之違法情事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無從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釋疑及申請使用同等品替代。又,該條款之約定對於原告屬重大不利益事項,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蓋原告主觀上既已不知綁材料之情事,何從提出異議行使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該條款依民法第247條 之1各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在協調期間,原告承諾依協調會議決議部分拆除重作,但被告限期要求原告提送系統櫃拆除重作計畫書審定後始得進場執行,原告於104年提送之供料廠商符合綠建材標章 及符合CNS 2215 F1級甲醛釋出量之規定,但該計畫書始 終遭設計監造單位審退,被告亦不查證原因,顯然被告在乎原告所提送之供料廠商而非材料本身,且無誠意支付尾款,頻以行政程序阻礙實務工程進行。詳言之,原告提送之系統櫃拆除重作改善計畫,設計監造單位未一次提出審查意見,一再審退,且被告對協調會決議內容反覆不定,第1次協調會決議針對系統櫃工程拆除重作,原告預估費 用約200餘萬元,但在第2次及第3次協調會決議被告又增 列拆除重作範圍擴大至活動式傢俱(費用預估400餘萬元 ),拆除重作費用高達600萬餘元,非原告所能承受之重 擔。再則,系統櫃拆除重作改善計畫中之測試方法及標準,被告強迫原告撰寫內容仍以M.F.C(表面美耐皿板材) 為抽驗材料,照樣用CNS2215之標準作為合不合格之依據 ,否則不予審定拆除重作計畫書等等,故而推測拆除重作改善計畫只要推託之詞,實為無意核付工程款。 2、又被告委託專業設計單位,應具備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及工程設計相當之經驗,其主觀認識及客觀事實皆應熟識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則及材料貨源有無獨家供貨之違法風險,方可設計出具適法性、妥當性、可能性、明確性的產品。然被告屢屢採信設計監造一面之詞而不作為、不友善對待原告,三次審退並苛扣原告大筆工程款,陷原告於給付不能之困境致生嚴重損害,實屬蓄意刁難,甚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以行政處分裁罰,其手段顯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之誠實信用原則。 3、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與誠信原則,在104年間與被告協調會議期間,針對拆除重作計畫書,原告提送薪豐公司之櫥櫃用料產品遭被告以不符合約規定拒絕使用,但被告在工程會申訴案中又向委員表示薪豐公司之櫥櫃用料產品為合格之材料廠商之一,標準反覆無常。 (六)原告就契約之履行並無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情形: 1、綜合憲法、政府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第510號、第514 號解釋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535號判決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14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2、行政機關是否將廠商違法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就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換言之,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節輕微,對契約之履行不生影響,行政機 關仍得審酌具體個案,不予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本件契約總金額為33,253,360元(因被告終止契約,最終核定之金額為29,549,318元),而系爭系統櫃工程預算為2,043,496元,約僅佔整體工程百分之6,比例非高;該系統櫃工程除了無法通過測報外,其他事項並無缺失,之所以無法通過測報,係因現場採樣及依據之試驗規範(即CNS2215)與契約所約定之逸散檢測方式不符,進而錯 誤推導出驗收不合格之結論。縱認驗收有與契約不符之處(假設語氣,非自認),惟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第3次協 調會議中亦表示:「拆除重作對於本館營運影響甚鉅,若伍勝可證明上項不合格品之來源及堪用性,本校可考慮依契約規定減價收受」,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統櫃品質、效用、安全均無疑慮,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辦理減價收受,已可達到契約之目的。另原處分對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效果,相較於原告因此1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受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不利益,顯然較為重大;惟被告未慮及此,仍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 節重大」事由,通知原告擬將其列為不良廠商,宣告原告停權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必要性已有疑問,自難謂合法。此外,有爭議之工程部分如佔總工程之比例甚低之情況,不應遽違停權處分,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可供卓參。 (七)系爭櫥櫃工程材料是否為不合格品需回歸合約規範,以正確之抽驗材料配合正確之檢驗標準進行檢驗,使能正確判讀結果,且被告在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已先行使用3年多, 至今非但不給付工程款,還向原告請求700餘萬元之損害 賠償,小小工程行如何能承受。原告成立實業社以來,如有承攬公部門之採購案件均是靠勞力一步一腳印履約,把原告列入政府採購公報而產生停權效力,無疑是對原告為雙重處罰(蓋民事上被告欲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行政上又可阻絕原告往後參與投標之權利),此舉會讓原告喪失在業界繼續生存之權利,對於原告員工的工作權利亦會產生莫大之影響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4年8月14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及104 年9月18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2501章V2.0「一般木作家具」約定 系爭工程木作家具所使用之粒片板須符合國家標準CNS2215所定抗彎強度、膠合劑種類、甲醛釋出量F1級之規定。 設計圖A3-63亦於「壹、一般規定」規定:「3.本工程所 採用之V313-F1環保粒片板,須符合CNS2215-F1型(95年 版)之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之標準」。故依CNS2215-F1型標準,原告所使用粒片板之甲醛釋出量其平均值須測定於0.3mg/L以下且最大值於0.4mg/L以下,方為合格。 2、系爭工程之粒片板共經SGS進行五次試驗,兩造於試驗前 ,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二)項規定,會同監造單位、SGS台東實驗室人員取樣,再由SGS台東實驗室轉送至台中實驗室進行試驗,所完成之試驗報告均會記載「本樣品由SGS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台東(申請書號碼:○○○○,收件日期:○○○○)轉送至本實驗室執行本報告所示之試驗項目」,但SGS103年9月11日第二次、103年12月31日第四次試驗報告均無記載上開字樣,則第二次、第四次試驗之樣品是否為兩造會同監造單位、SGS台東實驗室人 員取樣之樣品即有疑義,原告亦表示第四次試驗疑似他人冒名申請試驗,故第二次、第四次試驗結果雖屬合格,均不應作為系統櫃是否驗收合格之依據。除第二次、第四次試驗報告之外,其餘試驗結果均為不合格,103年10月20 日第三次、104年1月27日第五次試驗結果甚至嚴重超標10倍以上,況第五次試驗不僅為分區加倍取樣送驗之結果,第五次試驗係於103年12月15日取樣,距第一次驗收時程 已相隔4個多月,粒片板之甲醛釋出量尚不因此段時間之 揮發而有明顯降低,應已屬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 3、因原告施作之系統櫃經試驗甲醛釋出量超出CNS2215-F1所定標準10倍,系爭工程歷經3次驗收均無法驗收合格,被 告為此召開3次協調會議,原告於104年7月3日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因原告提出錯誤之試 驗報告、綠建材標章證書及原廠供貨證明,被告爰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以104年7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40009154號函審退「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並依第3次協調會議決議,告知原告自104年7月3日起計算逾期違 約金。惟原告竟爭執本件系統櫃試驗應由SGS以外之單位 辦理、或於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要求統一會審、或欲推翻第3次協調會決議,主張監造單位以第2次審查意見以外理由審退「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為非可歸 責於原告,應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始終未依3次協調會 議決議及被告指示修正施工計畫或自行辦理試驗,直至被告以105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日就系統櫃、期刊櫃不合格部分終止契約為止,原告仍未能補正粒片板甲醛釋出量不合格之缺失,距103年8月13日辦理第1次驗收時起,已有2年以上之延誤,確屬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而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 4、系爭工程完工後,圖書暨資訊大樓主要係供被告教師及學生使用,系統櫃甲醛釋出量超標10倍對於人體健康顯有疑義,對於被告師生安全及使用需求即屬妨礙,應予拆換;況原告於3次協調會議均承諾拆除重作,顯然原告亦認為 系統櫃不應辦理減價收受。依第3次協調會議決議,兩造 均同意系爭工程之系統櫃及期刊櫃須拆除重作,此部分重新施作之金額即占直接工程費之10.97%(材料部分佔7.91%)。原告以系統櫃工程占總工程費之5%,主張不符比例 原則云云,與第3次協調會議決議不符,亦非事實。兩造 已於第3次協調會議同意若系爭工程之粒片板符合「CNS2215-F3級」國家標準及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逸散率規定, 即辦理減價收受,且活動家具由被告先行支付辦理檢測,俟檢驗結果再視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較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以及設計圖A3-63規定之「CNS2215-F1級」,顯已考量 對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方式辦理驗收,惟原告仍遲遲不依監造單位第3次審查意見修正系統櫃工程改善 施工計畫,自有警示之必要以確保採購品質,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5、因原告於第2次協調會議首次主張因美耐板(或美耐皿) 本身即含有甲醛,化粧粒片板不可能通過CNS2215-F1級之甲醛釋出量標準,故應區分素面粒片板、美耐板(或美耐皿)分別進行CNS2215甲醛釋出量、綠建材規範之TVOC、 甲醛逸散速率檢測;復因原告曾於施工前提出龍疆公司開立之訂購單作為粒片板之原廠供貨證明,該訂購單載明其下游供貨商柏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采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向龍疆公司購買化粧粒片板共210片,價金65,016 元,而原告辦理材料送審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又顯示龍疆公司出廠之化粧粒片板符合CNS2215-F1級甲醛釋出量標準,惟系統櫃之化粧粒片板經試驗甲醛釋出量卻超標10倍以上,顯見原告使用之化粧粒片板之來源顯有疑義,被告承辦人員遂寄發電子郵件向龍疆公司表示:「茲提供本校『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102TU-DM4E G1) 』系統櫃圖說供參,可否請貴公司提供相關資料:1.貴公司製作之板材是否符合規範,並請提供相關佐證文件,可否有面貼美耐皿之試驗報告,是否也符合規範?2.可否提供本案出廠證明(出貨單)。3.如果方便,可否提供貴公司生產符合規範之樣品(請註記型號)?」龍疆公司回覆:「一、本公司所生產之M.F.C可符合貴單位提供之規範 ,可提供SGS測試報告作為佐證;SGS測試報告為已熱壓完成美耐皿之M.F.C,故同一份測報中會同時顯現測試粒片 板的CNS2215規範及測試美耐皿表面炭化面積的11668規範。」並檢附訂購單、出廠證明書。龍疆公司檢附之訂購單記載柏采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僅訂購28片化粧粒片板,價金及訂購單號卻與被證41之訂購單相同;而龍疆公司檢附之出廠證明書則記載於103年2月20日出貨28片化粧粒片板予柏采公司,品名規格均相同,數量相差7.5倍,價金卻 均為65,016元,實啟人疑竇。是以,原告既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理應明知其向龍疆公司購買化粧粒片板之數量,卻以偽造之訂購單充作原廠供貨證明;復加以第4次試 驗報告亦有偽造文書之嫌,凡此均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 6、綜上,系爭工程之粒片板經試驗甲醛釋出量超標達10倍以上,對於需經常使用圖書暨資訊大樓之原告師生恐有危害健康之疑慮,因此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警示,有助於確保採購品質之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即使兩造於協調會議決議若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未於期限內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將就重作範圍計罰逾期罰款,原告仍一再違反協調會議決議及契約相關規定,拒絕修正施工計畫或自行辦理試驗,自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驗收至被告發函通知將自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就系統櫃、期刊櫃不合格部分終止契約為止,原告仍未能補正粒片板甲醛釋出量不合格之缺失,已有2年以上之延誤,顯然,僅對原告扣罰逾期罰款無 法達成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及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有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停權效果之必要;兩造已於第3次協調會議同意辦理減價收受之標準,顯已考量對 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方式辦理驗收,原處分顯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原告主張分別以素面粒片板進行CNS2215甲醛釋出量試驗 ,以美耐板(或美耐皿)進行綠建材規範之TVOC、甲醛逸散速率檢測云云,與契約規定不符,其主張亦有矛盾: 1、CNS2215規範之粒片板包括「素面粒片板」、「單板貼面 粒片板」及「化粧粒片板」,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粒片板依設計圖A3-63「壹、一般規定」第2點規定為「防潮塑合板面貼美耐板(或防霉抗菌白色Melamine)」,屬CNS2215規範之「化粧粒片板」;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2501章V2.0「一般木作家具」既規定系爭工程粒片板須符合CNS2215-F1級標準,足證仍應以「化粧粒片板」辦理CNS2215-F1甲醛釋出量試驗,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契約規定不符。 2、再者,由龍疆公司104年6月27日電子郵件可知,設計圖A3-63「壹、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之「M.F.C.(Melamine Face Chipboard)」係指已面貼完成美耐皿或美耐板之「 化粧粒片板」,故綜觀設計圖A3-63「壹、一般規定」第2點、第5點規定,可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化粧粒片板需同 時符合CNS2215-F1及綠建材規範之標準。原告主張設計圖A3-63「壹、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之「M.F.C.」為美耐皿或美耐板,故應以粒片板裸板進行CNS2215-F1之試驗,美耐皿或美耐板則依綠建材規範標準進行試驗云云,不僅係任意曲解契約文義,亦有故意誤導之嫌。龍疆公司出產之化粧粒片板可通過CNS2215-F1標準,足證原告主張因美耐皿或美耐板本身含有甲醛,若進行CNS2215-F1之試驗絕對超標,且龍疆公司通過檢驗之粒片板亦為裸板云云,顯非事實。 3、原告於103年3月提送「系統櫃工程送審資料」,其自行於送審資料中「國立臺東大學工程材料、技術文件及施工圖規範與送審規格比較表」之「送審規格」欄位填載材料為「F1級防潮塑合板面貼美耐板(或防霉抗菌白色Melamine)」,並檢附送審材料符合CNS2215-F1級、綠建材規範之試驗報告及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足證原告是以化粧粒片板辦理材料送審,且原告認知設計圖A3-63係規定「化粧 粒片板」須同時符合CNS2215-F1級及綠建材規範。原告於前開送審資料檢附環保標章證書,其上載明原告送審之產品名稱為「NS2000-F1化粧粒片板Melamine Face Chipboard」益證化粧粒片板亦可通過CNS2215-F1級之檢測。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兩造會同取樣送SGS試驗之樣品,亦是 「化粧粒片板」,原告於會同取樣乃至作成試驗報告從未異議試驗方法錯誤;甚者,第4次試驗報告雖有樣品經調 包之疑義,惟第4次試驗之樣品亦為化粧粒片板,仍有通 過CNS2215-F1級甲醛釋出量之標準。 4、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04年4月28日第1次協調會議時決議: 「㈠、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經設計監造單位表示檢驗值高於本案材料規範10倍,由於甲醛含量對人體影響屬專業領域無法判定其影響程度,故無法判斷材料之堪用性,本校決議請承包商(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依契約規定拆除重作(含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亦未見原告對檢驗方法有何異議。系爭工程之部分活動家具使用化粧粒片板製作,與系統櫃相同,活動家具之粒片板亦需通過CNS2215-F1級標準,驗收時亦是以化粧粒片板為樣品送驗,經試驗結果合格並通過驗收,從未見原告就活動家具之粒片板異議試驗方法錯誤,足證本件係因原告於系統櫃使用劣質粒片板無法通過試驗,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 ,方臨訟主張試驗方法錯誤,至無可採。 5、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約定:「㈤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㈥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準此,系爭工程本得於驗收時自已完成之系統櫃取樣化粧粒片板進行檢驗,原告主張應於粒片板裸板加工面貼美耐板(或美耐皿)前分別試驗是否符合CNS2215-F1級與綠建材規範云云,與契約規定完全不符。 6、況原告承攬之標的為「系統櫃」,即「以面貼美耐板(或美耐皿)之粒片板製作之系統櫃完成品」。苟如原告主張因美耐板(或美耐皿)本身含有甲醛,以化粧粒片板為樣品無法通過CNS2215-F1級標準,故應以粒片板裸板單獨檢測云云,則原告施作之「以面貼美耐板(或美耐皿)之粒片板製作之系統櫃完成品」甲醛釋出量仍然超標,對人體仍有危害,豈為兩造約定之真意?況優家麗公司生產之化粧粒片板亦通過CNS2215-F1級標準,足證原告主張全與事實不符,實屬無稽。至原告所提綠建材採購指南之標章效期為104年8月11日至107年8月10日,並非龍疆公司於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限內取得,與本件並無關聯;而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出具試驗報告,並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㈡項規定所為之試驗,試驗樣品未經兩造會同取樣,亦不足證明樣品係採取自系爭工程系統櫃。 7、參照龍疆公司104年6月27日電子郵件所載,龍疆公司出產之化粧粒片板可同時符合CNS2215-F1級、綠建材規範之契約標準,苟原告使用之粒片板確實由龍疆公司提供,其施作之系統櫃、期刊櫃應可通過SGS之試驗,何以經SGS試驗結果甲醛釋出量超標10倍以上,原因應係原告於施工前僅購買28片化粧粒片板(103年2月17日訂購單)並使用偽造之出貨證明以圖通過材料送審,審查通過後再使用甲醛釋出量超標10倍以上之劣質化粧粒片板施工,實已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亦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由。 8、龍疆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訂購單記載柏采司於103年2月17日購買「E0板/含浸紙-背貼同色(18×2085×2850)潔白( 皮紋面)」17片、「E0板/含浸紙-背貼同色(08×2085× 2850)潔白(皮紋面)」11片,均屬化粧粒片板,以此對照龍疆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出廠證明書,記載龍疆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出貨予柏采公司「V313-F1低甲醛防潮環保健 康板,規格18×2085×2850」17片、「V313-F1低甲醛防 潮環保健康板規格08×2085×2850」11片,可知「低甲醛 環保防潮健康板」實為「化粧粒片板」。按CNS2215表8「品質項目表」規定,素面粒片板無須進行「表面抗拉強度」、「耐衝擊性」、「耐酸性」、「耐鹼性」、「耐污染性」、「耐變色性」等試驗,僅化粧粒片板須進行前述試驗。是以,依原告於103年3月送審資料中有關CNS2215之 試驗報告所示,龍疆公司以「低甲醛環保防潮健康板」進行「表面抗拉強度」、「耐衝擊性」、「耐酸性」、「耐鹼性」、「耐污染性」、「耐變色性」等試驗,並通過CNS2215標準,足證「低甲醛環保防潮健康板」實為「化粧 粒片板」,原告於施工前係以「化粧粒片板」辦理材料送審,其主張契約約定檢驗是分別對塑合板與美耐皿做檢驗,並非對化妝粒片板做檢驗,所以原告才投標云云,絕非事實。 9、原告於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主張之檢驗方式為 龍疆公司出產之18mm化粧粒片板於面貼美耐板(或美耐皿)前,先區分素面粒片板進行CNS2215甲醛釋出量試驗, 以美耐板(或美耐皿)進行綠建材規範之TVOC、甲醛逸散速率檢測,薪豐公司出產之25mm化粧粒片板則可於面貼美耐板(或美耐皿)加工完成後取樣進行試驗,惟此後即不得再做試驗。後於原告104年7月22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000號函更改「18mm、25mm化粧粒片板均須於面貼美耐 板(或美耐皿)前,先區分素面粒片板進行CNS2215甲醛 釋出量試驗,以美耐板(或美耐皿)進行綠建材規範之TVOC、甲醛逸散速率檢測,惟加工面貼美耐板(或美耐皿)後仍可進行試驗,二者顯有不同。」原告於提起申訴後,復主張試驗方式應為「先以素面粒片板進行CNS2215甲醛 釋出量試驗,加工面貼美耐板(或美耐皿)完成後再進行綠建材規範之TVOC、甲醛逸散速率檢測」,與前述原告主張之試驗方式均為不同。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化粧粒片板均須於面貼美耐板(或美耐皿)前,先區分素面粒片板進行CNS2215甲醛釋出量試驗,以美耐板(或美耐皿)進 行綠建材規範之TVOC、甲醛逸散速率檢測,惟加工面貼美耐板(或美耐皿)後即不可再進行試驗,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 (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化粧粒片板應符合CNS2215-F1級及綠建材規範,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 工程使用之化粧粒片板除龍疆公司外尚有他家廠商可資供應,施工規範亦規定原告得使用同等品: 1、CNS2215-F1級既屬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國家標 準」,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以及設計圖A3-63規定系爭工程 使用之化粧粒片版應符合CNS2215-F1級甲醛釋出量標準(,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並無違背。又設計圖A3-63另於「壹、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化粧粒片版需符合綠建材 規範中有關「7大重金屬(砷、鎘、六價鉻、銅、汞、鉛 、銀)檢出值標準(設計圖A3-63『壹、一般規定』第5-1點誤載為8大重金屬)」、「不得含有石綿」、「不得含 有放射線」、「甲醛逸散速率不得超過0.08mg/m2-hr、揮發性有機物質(TVOC)逸散速率不得超過0.19mg/m2-hr」,其目的及效益在於被告之圖書暨資訊大樓為在校師生頻繁使用之室內公共活動空間,甚至一般民眾均得加以利用,而甲醛、重金屬、石綿、放射線、揮發性有機物質屬於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被告基於行政機關之立場,自應採取較嚴格標準檢驗原告於圖書暨資訊大樓內施作之家具,以維護使用者之身體健康及安全,故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範規定原告使用之化粧粒片版應符合CNS2215-F1級及綠建材規範,自屬合理必要,並無違反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2、系爭系統櫃使用之粒片板有18mm、25mm兩種規格,經監造單位查證,系爭工程於設計規劃期間(102年10月至12月 間)至103年1月28日決標時,除龍疆公司、優家麗公司外,至少尚有薪豐公司、威佐公司販售同時符合CNS2215-F1級、綠建材規範之18mm粒片板。因18mm粒片板為常用規格,故國內各家經銷商雖有進口25mm粒片板,但通常僅就18mm粒片板斥資進行CNS2215-F1級、綠建材規範檢測或申請綠建材標章。經監造單位向前述粒片板經銷商詢問,因其所販售之25mm粒片板無論材料、製程、出口商均與18mm粒片板相同,若就25mm粒片板進行檢測,亦會符合CNS2215-F1級及綠建材規範。另粒片板材料總金額(含間接費用)約占總工程費之7.23%,18mm粒片板材料金額(含間接費 用)約占總工程費之6.52%、25mm粒片板材料總金額(含 間接費用)約占總工程費之0.71%,換言之,粒片板中90.2%為18mm、其餘9.8%為25mm,檢驗不合格部分係18mm,並非25mm。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使用之粒片板為獨家販售,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非事實。 3、若原告於履約期間無法自龍疆公司取得符合CNS2215-F1級及綠建材規範之18mm、25mm化粧粒片板(假設語),又或其他供應廠商未就化粧粒片板取得綠建材標章,其本得依上開規定使用同等品,換言之,原告僅需提出化粧粒片板符合CNS2215-F1級及設計圖A3-63規定之4項綠建材規範之試驗報告,證明原告所使用之化粧粒片板「品質相當、規格性能相符」即可使用,足證系爭契約約定化粧粒片板應符合CNS2215-F1級及綠建材規範,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薪豐公司為例,其出產之18mm化粧粒 片板均於系爭工程於設計規劃期間(102年10月至12月間 )經檢測符合CNS2215-F1級及設計圖A3-63「壹、一般規 定」第5點規定之4項綠建材規範,足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之化粧粒片板於履約期間非僅龍疆公司獨家販售。雖然原告於提送系統櫃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辦理材料送審時 ,所提資料欠缺薪豐公司所生產25mm化粧粒片板之試驗報告及綠建材標章證書,因原告得依施工規範第壹章第13條第6項規定申請使用同等品,故設計監造單位方於審查意 見表示:「薪豐使用塑合板25mm,試驗報告為18mm?請檢附25mm試驗報告。」惟此後原告即拒絕依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修正施工計畫。詎原告無視施工規範第壹章第13條第6項、第14條規定,竟使用甲醛釋出量超標10倍之劣 質粒片板充數,又拒絕依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修正施工計畫,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殆 無疑義。況承前所述,至少有4家廠商得以提供符合CNS2215-F1級及綠建材規範之18mm之化粧粒片板,而5次試驗報告之樣品均為「粒片板18mm」,並無25mm粒片板。換言之,本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之停權爭議,試驗樣品並不涉及25mm粒片板。實則,設計監造單位就粒片板規格是否有綁標乙節與原告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無關,原告不僅未證明其於履約期 間有無法向龍疆公司取得符合契約規範之化粧粒片板之情事,況自原告所提「系統櫃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觀之, 於系統櫃、期刊櫃拆除重作時,原告規劃之18mm化粧粒片板仍由龍疆公司提供,益證不論於履約期間或驗收後之拆除重作,原告取得符合契約規範之化粧粒片板均無困難,竟於履約期間使用甲醛釋出量超標10倍之劣質粒片板充數,復一再違反歷次協調會議決議不依限修正施工計畫或拆除重作,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 。 4、原告於投標時知悉系爭工程使用之化粧粒片板應符合CNS2215-F1級及綠建材規範,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於等標期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足見原告於履約上並無困難。原告於締約後乃至於歷經3次驗收,從未反映 設計單位有任何限制競爭或符合契約規範之化粧粒片板有何取得困難之情事,直至104年6月30日召開第3次協調會 議,原告始首次表示「履約過程設計監造單位屢次要求本公司採用特定產品,本公司未配合,故履約過程多有刁難,如今活動家具亦同」,為此,兩造及設計監造單位達成決議:「伍勝公司倘有監造單位違法事證,請即向檢調單位檢舉,本校當依相關規定辦理。」惟此後原告即無任何作為,自不能臨訟始任意指摘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承前述,系爭契約約定化粧粒片板應符合CNS2215-F1級及綠建材規範,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符合契 約規範之化粧粒片板除龍疆公司外尚有他家廠商可資供應,更何況,施工規範第壹章第13條第6項、第14條亦規定 原告得使用同等品,故即使設計圖A3-63「肆、材料送審 」第1點規定辦理材料送審時應檢附綠建材標章,原告可 僅提出符合綠建材規範標準之試驗報告,無須提出綠建材標章證書,即可通過審查,且工程實務上,原告若欲另行取得符合綠建材規範標準之試驗報告亦毫無困難,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並無限制競爭之情事。設若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無法自龍疆公司取得符合契約規範之化粧粒片板(假設語),其身為專業之室內裝修施工廠商,較之被告自更有能力向其他供貨廠商取得符合契約規範之化粧粒片板及試驗報告,惟原告竟毫無作為,據指摘被告違反協力義務云云,並無所據。 5、原告於化粧粒片板進場後應以儀器檢驗是否符合CNS2215 -F1級、綠建材規範標準以辦理自主檢查,若原告確實辦 理自主檢查,又怎會不知極物企業社所使用者為甲醛釋出量超標10倍之劣質品,原告未依約辦理自主檢查,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合格,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系爭工程有關系統櫃工項發包金額為2,647,945元(不含間接 工程費),而原告與極物企業社簽訂之施作合約金額為1,260,000元,為系爭工程系統櫃工項發包金額的47.58%, 原告與極物企業社之發包金額,顯屬過低,原告以低價將系統櫃工程分包予極物企業社,怎會不知極物企業社以此低價所能購買之化粧粒片版品質?足證原告係故意以不符契約規範之化粧粒片板施作系統櫃。再參諸極物企業社傳真予設計監造單位之書面所載:「這次所抽驗所檢測之板料、所取之層板,原設計為25mmF1、現場是18mm,所用之材料是不正確,且並非F1,這是我之前有跟王先生說過。因為我已在6月中旬很少在進工地,且不對之材料王定中 也不准許我帶出,伍勝私自用木心板跟粒片板混在廚櫃當中做收尾,且實際現場多少(材料被他用到)不正確,我也無掌控,因我有去實驗室看此次樣品,所驗的甲醛會很高,之前有交待師父不能用,因為厚度不一樣,後續伍勝收尾我就不清楚他們是如何處理。原我們要換貨,柯的王的說他們會處理,且已不關我的事。」等語,足以證明原告係故意使用劣質化粧粒片板施作系統櫃。原告主張倘系統櫃工項板材之各種規格(約計470片)皆向龍疆公司採 購施作,將額外增加約34萬之成本,恐血本無歸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事實不符。 6、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化粧粒片板需符合綠建材規範及CNS2215-F1級,顯非「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規定之「限取得正字標記而為允許同等品競標,或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 書作為產品規範」之錯誤行為態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未依規定期限驗收或付款」、「漠視廠商之異議或合理、善意之建議」等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是否有前開錯誤行為態樣,亦與原告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無關。 (四)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㈡項約定,僅被告有權決定檢(試)驗單位,苟原告於103年6月間收受同一編號但試驗結果不同之2份試驗報告,並於103年7月29日發函詢問SGS台中實驗室,為何遲至1年後方於104年6月30日第3次協調會議提出該2份試驗報告並要求更換試驗單位?何以SGS未有所回應?原告何以未將所發函文副知被告?凡此均不符常情,則原告是否發函SGS、原告所稱2份試驗報告是否確實為SGS出具,均非無疑。況兩造已於第3次協調會議決議:「㈤、由於伍勝所提SGS不適任之證明文件無明確實證( 資料皆為自行或下游廠商產出,且未有正本查驗),本校與監造單位認為不足以採,故本案相關檢驗仍送SGS辦理 ,伍勝亦可洽其他檢驗單位一併辦理,惟應副知監造單位及本校,費用由伍勝自行負擔。」其後,被告就報告編號TB-00-00000ZC-00-00000、TB-00-00000ZC-00-00000二份試驗報告之疑義函詢SGS台中分公司,該公司回函檢附同 編號之正式報告,與被告錄案之試驗報告相同,但與原告於第3次協調會議提出之試驗報告影本不符,被告遂以104年7月27日東大總字第1040009249號函再次告知原告:「 二、案經試驗單位查復103年6月4日(編號:TB-00-00000ZC-00-00000)及103年9月11日試驗報告(編號:TB-00-00000ZC-00-00000)如附,與本校錄案報告相同,貴社陳 述資料第4、6頁所提試驗報告影本顯有疑慮,應提供報告或相關申辦資料正本,俾便本校憑辦。」惟原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以釐清前述試驗報告真偽之疑義,亦未依第3次 協調會議決議另洽SGS以外之檢驗單位辦理CNS2215-F1級 及綠建材逸散率檢驗,或將系統櫃、期刊櫃拆除重作,導致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驗收,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 (五)有關活動家具粒片版之試驗報告: 1、系爭工程之活動家具亦以化粧粒片板施作,於設計圖上均標明桌板須使用「塑合板面貼美耐板」,尺寸為≧18mm、20mm、25mm、30mm,與設計圖A3-63「壹、一般規定」第2點規定系統櫃板材須以「塑合板面貼美耐板」、「塑合板面貼防霉抗菌白色Melamine」施作相同;且依施工規範第12501章V2.0「一般木作家具」規定,活動家具使用之化 粧粒片板須符合CNS2215-F1級之甲醛釋出量標準。因系統櫃所使用之化粧粒片板經試驗甲醛釋出量超標10倍以上,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化粧粒片板品質顯有疑慮,故兩造於104年4月28日第1次協調會議決議由原告依契約規定拆 除重作(含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惟原告未依第1次協調會議決議於系統櫃施工改善計畫書中將活動家 具納入拆除重作範圍,屢經設計監造單位審退,原告卻仍未依第1次協調會議決議及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正系 統櫃施工改善計畫書,反於104年6月18日第2次協調會議 爭執不應將活動家具納入拆除重作範圍,距第1次協調會 議已有1個月以上之延宕。 2、兩造於104年6月30日第3次協調會議達成決議:「㈣減價 收受應符合國家標準且未有危害人體之情形,經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說明後,各單位認可採用以下方式及標準辦理試驗:1、粒片板依CNS2215之規定試驗至少須符合國家標準(F3級)。取樣頻率系統櫃及期刊櫃6組,活動家具1組。2、甲醛逸散試驗須符合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逸散率規定 。取樣頻率系統櫃及期刊櫃3組,活動家具1組。3、板材 應力強度應符合契約規定(CNS2215)。4、系統櫃及期刊櫃之檢驗費用由伍勝負擔,活動家具部分由校方先行支付,俟檢驗結果續依契約規定辦理。」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於104年8月3日就活動家具使用之化粧粒片板會同取樣( 原告受通知卻未參加),送交SGS進行CNS2215有關抗彎強度及甲醛釋出量之試驗,試驗結果甲醛釋出量最大值為0.2mg/L、平均值為0.2mg/L,符合CNS2215-F1級之標準,原告卻未依第3次協調會議決議自費辦理試驗。此外,因原 告自第2次協調會議時起始一再辯稱因美耐板(或美耐皿 )本身含有甲醛,若以已經面貼美耐板(或美耐皿)之化粧粒片板進行CNS2215甲醛釋出量之檢測,絕對無法符合 F1級標準,故應分別以素面粒片板進行CNS2215甲醛釋出 量、以美耐板(或美耐皿)進行綠建材規範之TVOC、甲醛逸散速率檢測,故被告另請龍疆公司提供雙面面貼美耐皿之化粧粒片板為樣品,送交SGS進行CNS2215甲醛釋出量之試驗,試驗結果甲醛釋出量最大值為0.3mg/L、平均值為0.3mg/L,符合CNS2215-F1級之標準,足證原告主張不實。3、兩造既於第3次協調會議決議若系統櫃、期刊櫃之化粧粒 片板可符合CNS2215-F3級標準,可辦理減價驗收,且若原告對SGS不信任,可自費洽請其他具TAF認證之試驗單位辦理,原告亦於第三次協調會議表示「請貴校考量朝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本公司願意配合相關作業」,足證被告已以對原告權利侵害最小之方式辦理驗收,惟原告一再違反其所為承諾,實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事 由。活動家具於設計圖上均標明桌板須以「塑合板面貼美耐板」施作,與設計圖A3-63「壹、一般規定」第2點規定系統櫃板材為「塑合板面貼美耐板」、「塑合板面貼防霉抗菌白色Melamine」之文義相同,且活動家具及系統櫃均適用施工規範規定,故活動家具、系統櫃之試驗標準不應有不同解釋。 4、活動家具之化粧粒片板符合CNS2215-F1級之甲醛釋出量標準,何以系統櫃之化粧粒片板卻超標10倍以上,何以兩造於第3次協調會議決議須就活動家具之化粧粒片板進行CNS2215甲醛釋出量試驗,原告卻從未要求須以素面粒片板、美耐板分別檢測?何以原告於履約過程乃至歷經5次試驗 ,從未異議試驗方法錯誤?當是原告明知活動家具之化粧粒片板符合契約規定之CNS2215-F1級標準,而系統櫃使用之化粧粒片板,卻是與其於材料送審時提送之試驗報告不同之劣質化粧粒片板,原告又不願依其於第1次協調會議 之承諾拆除重作,方主張須以素面粒片板、美耐板(或美耐皿)分別檢測,實無可採。 (六)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庭陳稱:「我有向薪豐公司的業務接洽,剛才庭上有提出18mm及25mm的甲醛含量,何者較容易通過,25mm的風險顯然較高,因其厚度增加,含甲醛量的比例會比增高,所以,一般僅測18mm的。」與其主張「18mm化粧粒片板不合格比率偏高」顯為矛盾。又經設計監造單位向薪豐公司詢問粒片板厚度是否與甲醛釋出量有關,薪豐公司回覆:「針對不同厚度及尺寸,製板廠的生產流程皆相同,因此,F1標準理當適用於不同厚度」,復參諸CNS2215之規定,並未區分不同厚度粒片板而有 不同之試驗方式;更何況,系爭工程活動家具使用之30mm化粧粒片板,亦經試驗符合CNS2215-F1級甲醛釋出量之標準,足證粒片板之厚、薄不會對是否通過CNS2215-F1級標準之試驗結果造成影響。事實上,依設計圖A3-63規定, 25mm之化粧粒片板係使用於系統櫃之「線板」、「隔板」、「檯面」,惟經設計監造單位查證,原告僅使用25mm化粧粒片板製作「檯面」,竟全未使用25mm化粧粒片板製作「線板」、「隔板」,因系統櫃之隔板(使用25mm化粧粒片板)、門板(使用18mm化粧粒片板)於拆卸後較易復原,兩造於辦理試驗前會同取樣時,係以抽樣方式,且所取樣品均以隔板、門板為主,並無指定取樣18mm化粧粒片板之情事。故若原告確實依設計圖A3-63規定以25mm化粧粒 片板製作隔板,辦理試驗所使用之樣品可兼具18mm、25mm之化粧粒片板,然因原告未依設計圖A3-63規定施作,第1、3、5次試驗之樣品均為18mm化粧粒片板。是以,第1、3、5次試驗樣品均為18mm化粧粒片板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更何況粒片板之厚、薄不會對是否通過CNS2215-F1級標準之試驗結果造成影響。 (七)依設計圖A3-63壹、「一般規定」第5點規定,系爭工程使用之化粧粒片板需符合綠建材標章評定基準之「健康綠建材評定基準」,而原告於103年3月提出之「系統櫃工程送審資料」所檢附者亦為龍疆公司所出具符合「健康綠建材評定基準」之綠建材標章證書。依「綠建材標章評定收費基準」,健康綠建材單項評定每案僅收費29,000元,原告主張需30萬元之申請費用云云,顯為不實。又按「綠建材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申請綠 建材標章證書所需時間僅為30日,原告主張綠建材標章之申請期程估計需至少8至12個月云云,亦屬不實。再者, 若原告於履約過程或拆除重作時無法自材料供應商取得18mm、25mm化粧粒片板之綠建材標章證書,原告僅需依施工規範第壹章第13條第6項、第14條或契約第20條第㈤項第4款規定,請材料供應商配合提供化粧粒片板符合綠建材規範TVOC、甲醛逸散速率標準之試驗報告,無須提出綠建材標章證書,或自負相關費用申請使用同等品,被告即會准許施工,尚不得以申請綠建材標章需耗費時間、金錢若干,甚或優家麗公司無意願申請綠建材標章為由,主張其履約或拆除重作有任何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驗收紀錄、被告104年8月14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104年9月18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本院可稽,堪以信實。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之違章?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通知原告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 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2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 ,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第3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1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 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2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 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4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 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第2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並規 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第3項)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 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參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規 範要件,倘受處罰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亦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徒有該違反義務之行為,尚不足構成裁罰之要件,尚須經(招標機關)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又所謂「情節重大」,應依個別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是否重大、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及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 1、兩造係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5,898,000元,系統櫃工程款2,043,496元,履約 期限為決標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而後原告於103年3月間向被告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境向事務所)提送系統櫃工程送審資料,表明其送審規格及施工材料來源:關於美耐板部分,採用安勝品牌,為同級品;至於門板、檯面、櫃體板材等其餘材料,均以符合契約規範之規格送審,並隨文檢送原廠供貨廠商即龍疆公司出具之SGS臺北綠建材專案實驗室綠建 材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報告、試驗報告(試驗方法:CNS0000-0000標準)、綠建材標章證書及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含18mmF1及25mmF1等二型號,並註記產品名稱:低甲醛環保防潮健康板,即「NS2000-F1化粧粒片板 Melamine Face Chipboard」),以及龍疆公司開立之訂 購單(化粧粒片板共210片,價金65,016元),經境向事 務所審查合格,報經被告核准後同意原告施工(見本院卷1第135至227、617、621至637頁)。 2、嗣原告系統櫃工程103年5月間完工,兩造會同取樣後送SGS公司試驗。而後原告全部工程遲至103年7月24日申報竣 工,被告並於103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因原告遲未提出系統家俱板材材料檢驗結果,被告遂要求原告於驗收後再次送驗,所需費用由原告支應。爾後原告始提出SGS 公司出具於103年6月4日製作、編號TB-00-00000ZC-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試驗結果為不合格(甲醛釋出量平均 值0.4mg/L,下稱第1次試驗)(見本院卷1第249至253頁 )。 3、嗣原告未經被告參與取樣,即於103年9月3日委由第三人 柏采公司送交SGS公司試驗,經SGS公司103年9月11日出具、編號TB-00-00000ZC-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試驗結果為合格(下稱第2次試驗)。嗣後兩造於103年10月6日辦 理第二次驗收,仍有部分工項缺失,且因系爭工程系統家具板材檢驗結果第一次為不合格,第二次為合格,因被告未參與取樣,且送驗人員並非系爭工程原告下包廠商之極物企業社,故雙方為求慎重,爰於第二次驗收時約定再行取樣送驗,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1第255至257 頁)。 4、嗣兩造復於103年10月13日會同取樣送交SGS公司試驗,經試驗後出具報告日期103年10月20日、編號TB-00-00000ZC-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不論甲醛最大值3.9mg/L或平均值3.8mg/L均嚴重超標達10倍以上(下稱第3次試驗),試驗結果不合格(見本院卷1第259頁)。 5、因第三次試驗結果嚴重超標,監造單位境向事務所遂以103年11月14日向字第0000000號函建議分區加倍取樣送驗,兩造遂於103年12月15日分別於一樓工作室、L515行政辦 公室、二樓影印室取樣送交SGS公司試驗。惟於試驗結果 出爐前,被告即收受SGS公司出具報告日期103年12月31日、編號TB-00-00000ZC-00-00000號、TB-00-00000ZC-00-00000號、TB-00-00000ZC-00-00000號試驗報告,試驗結果均屬合格,上開三份試驗報告試驗結果之數據【甲醛釋出量最大值(mg/L)、平均值(mg/L)分別係0.4、0.3;0.3、0.3;0.3、0.3】,係標準數據(甲醛釋出量最大值於0.4mg/L以下、平均值於0.3mg/L)之最低標準(下稱第4次試 驗)。惟監造單位境向事務所以104年1月28日向字第0000000號函建議第四次試驗報告存有諸多疑點不宜採認,原 告則以104年3月2日伍字東大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第四次試驗疑似他人冒名申請試驗,被告遂以104年4月17日東大總字第1041002132號函並檢附相關證物移請臺東地檢署偵辦(見本院卷1第261至275頁)。 6、至於前述兩造前於103年12月15日會同取樣送驗之樣本, 經SGS公司出具報告日期104年1月27日、編號TB-00-00000ZC-00-00000號、TB-00-00000ZC-00-00000號、TB-00-00000ZC-00-00000號試驗報告,系統櫃所使用粒片板之甲醛 釋出量最大值及平均值仍嚴重超標達10倍以上(下稱第5 次試驗),試驗結果不合格。爾後兩造於104年2月2日進 行第三次驗收,被告以系爭工程系統家俱板材經監造單位建議加倍檢驗後仍不合格為由,認定本次驗收仍不合格,要求監造單位評估堪用性及建議方案。被告並以104年3月18日東大總字第1040002855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五)項之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提出改善方案,否則將要求拆 除重作等語。原告則以104年3月31日伍字東大第0000000 -000號函回覆表示:擬採針對室內甲醛空氣含量進行檢測即可,如測試結果認定對人體無害,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等語。惟監造單位境向事務所則以104年4月9日向字第0000000號函認為原告所提改善方案仍無法保證使用者長期在室內環境下之健康等語(見本院卷1 第277至289頁)。 7、嗣兩造及監造單位遂於104年4月28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一次協商會議,於會中達成決議:「(一)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經監造單位表示檢驗值高於本案材料規範10倍,由於甲醛含量對人體影響屬專業領域無法判定其影響程度,故無法判斷材料之堪用性,本校決議請承包商(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依契約規定拆除重作(含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五)拆除重作衍生之監造費用,請監造單位分析及計算合理費用,並請於一週內(5月6日前)提供本校,俾便辦理後續作業,拆除重作及相關衍生費用,依契約應由承包商依權責負擔。」等語,原告隨後依前揭決議以104年5月14日伍字新店案第0000000-000號函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表明 將依規範提送廠商資料,為確保品質,本次將進行廠驗,於工廠抽樣送驗,經查驗合格後才進場,於現場僅進行組裝安置,不再使用黏著劑以確保品質等語。經監造單位境向事務所以104年5月25日向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審查意 見略謂:原告前揭施工計畫書有未依圖說A3-63規定辦理 ,及表明供料商及送審文件符合圖說項目等疏失。被告爰以104年5月29日東大總字第1040006900號函要求原告修正其前揭施工計畫。原告雖提出第二次系統櫃工程改善計畫書,惟經監造單位境向事務所104年6月24日向字第0000000號函審查意見表示原告仍有未提送供料商及文件送審等 相關缺失(見本院卷1第291至306頁)。 8、兩造另於104年6月18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次協商會議決議:「(一)由於本案屬不合格品拆除重作之施工改善計畫,承包商(即原告)應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與材料送審一併辦理。(二)現場材料取樣抽驗不得減免,檢驗單位應由原取樣單位SGS公司辦理。(三)系統櫃部分各單位 皆同意以拆除重作方式辦理……(五)有關承包商所提粒片板規範標準及檢驗方式之爭議,請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於一週內(6/25)提供完整說明或佐證資料,本校預計一週後召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1第307至309頁)。 9、因原告遲未遵循上開第二次協調會議決議依據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正施工計畫書,並依系爭工程設計圖A3-63之規 定辦理材料送審,兩造爰再於104年6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三次協商會議,並決議:「(一)系統櫃及期刊櫃列為不合格品改善範圍(如附件),各單位皆無異議,原則上仍以拆除重作方式辦理,請伍勝公司於本週五(7/3)將 系統櫃(含期刊櫃)施工改善計畫書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屆時如仍未辦理亦或計畫內容未獲認可,本校將於是日起就重作範圍計罰逾期罰款,本項若伍勝拒絕改善或處置,本校將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二)請伍勝公司 提供現場板材來源證明文件【依契約圖說有14mm、18mm、20mm、25mm、30mm粒片板(塑合板)、美耐板、美耐皿等】,以憑續以辦理。(三)拆除重作對於本館營運影響甚鉅,倘若伍勝可證明上項不合格品之來源及堪用性,本校得考慮依契約規定減價收受。(四)減價收受應符合國家標準且未有危害人體之情形,經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說明後,各單位認可採用以下方式及標準辦理試驗:1、粒片板 依CNS2215之規定試驗至少須符合國家標準(F3級)。取 樣頻率系統櫃及期刊櫃6組,活動家具1組。2、甲醛逸散 試驗須符合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逸散率規定。取樣頻率系統櫃及期刊櫃3組,活動家具1組。……(五)由於伍勝所提SGS不適任之證明文件無明確實證(資料皆為自行或下 游廠商產出,且未有正本查證),本校與監造單位認為不足以採,故本案相關檢驗仍送SGS辦理,伍勝亦可洽其他 檢驗單位一併辦理,惟應副知監造單位及本校,費用由伍勝自行負擔。……(七)伍勝公司倘有監造單位違法事證,請即向檢調相關單位檢舉,本校當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隨後原告以104年7月3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表明將依系爭 工程圖說A3-63規定辦理送審作業,且為確保品質,塑合 板18mm由龍疆公司出貨;塑合板25mm由薪豐公司出貨;塑合板25mm面貼美耐板之貼合由薪豐公司以機器滾輪滾壓方式上膠加工而成等語;惟監造單位境向事務所於104年7月8日函送其審查意見表示:原告塑合板25mm使用薪豐公司 出貨材料,但所提薪豐公司試驗報告及綠建材標章證書均為18mm,且缺少薪豐公司塑合板防霉抑菌檢測報告,故原告仍應補薪豐公司塑合板25mm之試驗報告、綠建材標章證書、防霉抑菌檢測報告等文件等語。惟原告除以104年7月20日函表示伊對第三次協調會議第六項決議中檢驗單位有異議,應開放所有合格之實驗室送驗,而非指定SGS公司 獨家辦理等語;又以104年7月22日函表示監造單位函復之審查意見並非事實等語,但並未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正施工計畫。隨後被告即於104年7月24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09154號函表明原告前揭改善施工計畫書第3版仍有監造 單位所指缺失而無法執行,材料檢驗取樣方式原告亦未依雙方決議方案修正,故被告將依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自104年7月3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修正前揭計畫書函送監造單位再審,屆時如未辦裡,被告認為符合驗收不合格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償 被告所受損失等語。惟原告仍未依第三次協調會議決議及被告前揭函示提送修正施工計畫,而是於104年7月31日以伍字東大案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第三次協調會決議 內容對原告過苛,縱使原告再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正,監造單位仍會以其他理由退審,被告不應強迫原告接受被告或監造單位單方面之決議內容等語。則被告於確定原告拒絕提送修正施工計畫後,以原告原本提送之材料送審文件業經被告以103年4月12日東大總字第1030003834號函核定在案,然原告嗣後又逕自決定更換供料廠商,監造單位於審查意見中已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規定併辦材料送審以符程序,惟原告仍拒不改正,核認原告已該當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情事,遂以104年8月14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11至354頁)。 10、以上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系統櫃送審資料、訂購單、系爭工程圖說A3-63規範、 CNS2215粒片板國家標準、歷次驗收紀錄、SGS公司試驗報告、原告、境向事務所及被告歷次往返函文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135至354、613、621至637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主張各實驗室試驗報告所標示之材料名稱「化粧粒片板」,與CNS2215之「化粧粒片板」無直接關聯,況龍 疆公司向內政部提送檢驗之粒片板亦為裸板,非加工後粒片板面貼美耐皿或面貼美耐板,而裸板於面貼美耐板時,因使用黏著劑之故,勢必有甲醛產生。故系爭工程系統櫃工程之驗收,應分別以素面粒片板進行CNS2215甲醛釋出 量試驗,以美耐板(或美耐皿)進行綠建材規範之TVOC、甲醛逸散速率檢測,詎被告不僅採樣錯誤,又堅持以加工後之成品(裸材面貼美耐皿或美耐板)依CNS2215進行抽 驗,拒絕以裸板對應CNS2215抽驗,此等檢驗方法與契約 規定不符,更無論SGS公司並非合格之檢驗公司,故被告 驗收不合格,並非事實云云。惟查: 1、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規定:「(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二)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 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2501章V2.0「一般木作家具」2. 1.1(2)D規定:「粒片板(塑合板)須以高溫高壓成型 符合CNS2215抗彎強度、膠合劑種類、甲醛釋出量F1級之 規定。」2.1.2貼面材料規定:「(1)美耐板:美耐板應符合CNS8058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厚度不得小於0.8mm。」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附(圖說A3-63)系統櫃粒片 板材料規範之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明壹(一般規定):「2-1美耐板:採富美家、度寶、耐美力等,經建築師、業主同意之廠牌。2-2門板:採用18mmTH V313 F1級防 潮塑合板,面貼美耐板,四周ABS封邊。2-3檯面:25mmTHV313 F1級防潮塑合板,面貼美耐板,做法如圖所示。2-4櫃體板材:採用18mm TH V313 F1級防潮塑合板,面貼防霉抗菌白色Melamine。3、本工程所採用之V313 F1環保粒片板,須符合CNS2215-F1型(95年版)之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之標準。4、為預防臺灣海島型氣候易滋生霉菌;本工 程櫃體,桶身所採用之熱固性樹脂裝飾粒片板,表面需經長效型防霉抑菌處理,不得只採用完成品表面塗佈處理,承包商於送審時須提供抑菌效果之檢測證明。5、本工程 櫥櫃用料M.F.C(Melamine Face Chipboard)需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之規範:(即八大重金屬測試證明、石綿鑑定測試證明、放射線鑑定測試證明、室內建材揮發性有機逸散物質檢測標準方法及程序之研究等是)。」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8月24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2215粒片板規範明定其種類包含「素面粒片板」、「單板貼面粒片板」(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均以單版貼面)及「化粧粒片板」,而「化粧粒片板」又可區分單板貼面(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或單面以化粧單板貼面者)、塑膠貼面(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或單面以合成樹脂系薄膜或薄片、合成樹脂含浸紙、仿木理薄皮等貼面者)及塗裝(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或單面以合成樹脂塗料塗裝或印刷者)等三項;其試片甲醛釋出量若屬F1標準者,測定值甲醛釋出量其平均值應於0.3mg/L以下,且甲醛釋出量最大值應於0.4mg/L以下;若屬F2標準者,測定值甲醛釋出量其平均值應於0.5mg/L以下,且甲醛釋出量最大值應於0.7mg/L以下;若屬F3標準者,測定值甲醛釋出量其平均值應於1.5mg/L以下 ,且甲醛釋出量最大值應於2.1mg/L以下等事實,有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系爭工程圖說A3-63、國家標準CNS 2215粒片板規範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1第158至159、221至222、227、229至230頁)。由是觀之,系爭工程系統櫃工程主要材料雖可大分為美耐板及F1級防潮塑合板(即粒片板)二種,但因粒片板在施工前即須面貼美耐板、以熱固性樹脂裝飾、表面需經長效型防霉抑菌處理(即屬化粧粒片板),因此系爭工程圖說A3-63在一般規定之主要材料款下所規範之第3、4、5款,均是用以說明主要材料中之面貼美耐板之化粧粒片板(即Melamine Face Chipboard,又稱三聚氰胺面板)所應具備之 標準、證明與規範,而不另專就美耐板單獨規定其標準或規格。亦即圖說A3-63壹項第3款強調化粧粒片板應符合CNS2215-F1型(95年版)之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之標準;第4款強調化粧粒片板應具備防潮抑菌效果;第5款說明化粧粒片板應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規範。換言之,只要原告就系爭工程材料足以提出符合CNS2215 F1級、防潮抑菌證明且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規範之已面貼美耐板之粒片板建材,自是推定其美耐板亦符合契約規範。況且原告已於開工前將系統櫃工程之材料送審合格,則被告於驗收時經雙方合意僅就竣工材料部分取樣之樣品,針對上開契約規定之數項標準中之其中一項要件進行驗收檢查,而非數項標準併同送驗,自是符合契約抽驗之要求。其次,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可知,驗收程序係於 系爭工程竣工以後始得進行之三方會勘、核對原告有無依約施作約定之工項及數量,則工程完工後之驗收自是對已黏貼美耐板之粒片板進行取樣,並就契約內已有之粒片板規格送驗,而無可能單就尚未加工施作之美耐板及素面粒片板個別取樣送驗。再者,從前揭查證事實可知,原告對系爭工程竣工後三方歷次會同取樣及送驗方法均無爭執,並於兩造104年4月28日第一次協商會議中對於系統櫃工程材料係屬不合格品均無異議而同意拆除重作,自無可能因其事後發覺如全數提出龍疆公司原廠材料將所費不貲,或無力提出同等品之相關文件,遂反於前揭陳述進而主張系爭工程驗收程序非法,故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取樣及檢驗方法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2、次查,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之103年3月間向被告監造單位境向事務所提送系統櫃工程送審資料,係表明其施工材料所需之化粧粒片板係取自龍疆公司,並隨文檢送龍疆公司出具之SGS臺北綠建材專案實驗室綠建材測試報告、超 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報告、試驗報告、綠建材標章證書及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等符合系爭工程圖說A3-63一般規定項 下所要求之標準及證明文件後,經境向事務所審查合格,報經被告核准後同意原告施工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是原告所提送審文件已清楚表明供料廠商龍疆公司產品為化粧粒片板(即Melamine Face Chipboard),除其 符合CNS2215(2006)規範之甲醛釋出量外,經依內政部 建築研究所「室內建築揮發性有機逸散物質檢測標準方法及程序之研究」之進行TVOC(性能水準<0.19mg/㎡.hr)及甲醛(性能水準<0.08mg/㎡.hr)等二項測試項目結果,亦經判定為通過(pass)(見本院卷1第627至635頁) ,此即說明龍疆公司所生產之化粧粒片板可以通過多項不同之檢驗規範,而該等規範亦均同時針對化粧粒片板所設計,並為系爭工程圖說A3-63所要求具備之品質。參諸龍 疆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回覆被告之信函亦稱:「一、本公司所生產之M.F.C可符合貴單位提供之規範,可提供SGS測試報告作為佐證;SGS測試報告為已熱壓完成美耐皿之M.F.C,故同一份測報中會同時顯現測試粒片板的CNS2215規 範及測試美耐皿表面炭化面積的11668規範。」等語(見 本院卷1第615頁),足見龍疆公司送審之材料確為化粧粒片板(即Melamine Face Chipboard)。乃原告稱龍疆公 司送驗者實為裸板(即素面粒片板)云云,要難採信。 3、又查,SGS公司係經TAF認證之合格檢驗公司,並為眾所周知;而系爭工程驗收期間,原告送請SGS公司檢驗之次數 共有5次之多,惟其中第2次及第4次試驗之樣品因其並非 兩造會同監造單位、SGS公司台東實驗室人員取樣,並由 SGS公司台東實驗室轉送SGS公司台中實驗室檢驗之程序,致上開二次試驗報告難以遽行採為系爭工程之檢驗報告。惟其餘第1、3、5次試驗報告結果(甲醛釋出量之平均值 及最大值均超出CNS2215 F1標準),兩造均無異議乙節,復如前述。如原告果於103年6月間即懷疑SGS公司檢驗之 公正性,何以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取樣、送驗長達半年有餘之期間從未爭執SGS公司檢驗之正確性,反而遲至相 隔一年後之第三次協商會議中始要求送其他單位檢驗,則其逕以SGS公司所作其他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檢驗報告,據 以否定SGS公司於系爭工程送驗樣品檢驗之正確性,亦屬 無據。從而,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並無取樣或驗收方法錯誤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四)第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8條第1、3項規定:「(一) 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第15條第10、11(1、2)項規定:「(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貨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十一)廠商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 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獲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 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契約價金。」第20條第5、9、10(1)項規定:「(五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帶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 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 絕供應。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十)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壹章第13條第6項規定:「本合約所規定之材料及規格 ,如市場無法供應時,承商應於決標日起7日工作天內向 業主提出,否則應設法採購使用,不得要求變更設計或延長工期,若確因市面缺貨不能購辦,承商得提出同等品,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方得使用,但承商不得以此要求加價。」第14條第3、10款規定:「同等品係指 包括設備、產品、材料等與原產品符合下列原則,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認可同意者:……3.品質相當、規格性能相符。……10.測試方法:能達到或優於本工程所定之 標準均可。」等語,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及施工規範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47、160、167、703至705頁)。故參諸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前揭招標文件規範 意旨,投標廠商如對招標文件採購之工項有所疑義,理應於等標期限向被告以書面請求釋疑。而採購所需之材料及設備並應由廠商自備,且雙方一旦簽約後,得標廠商即負有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材料、設備所應具備之品質及規格,除非得標廠商另應依採購契約第20條規定申請變更原契約所約定之採購標的。且得標廠商亦不得於簽約後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縱使得標廠商得將工程之全部或部分轉包予他人,但該他人(即次承攬人)性質上為得標廠商之履約輔助人,得標廠商不得以輔助人履約之瑕疵,據以卸免其依本件採購契約所應負之行為義務。惟廠商如欲以其他替代方案取代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依前揭採購契約第20條第5項、施工規範第13、14條規定,廠商須於 決標之日起7日內即應預先提出,否則簽約後之廠商原則 不得另申請變更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除非原標示之規格或廠牌具有採購契約第20條第5項情事,或該項材料因市 面缺貨不能購辦時,廠商方得申請提出同等品,並經雙方書面同意後,變更契約原約定之規格或廠牌。換言之,若得標廠商於等標期間未曾以書面申請釋疑,又未於決標日起7日內對採購標的提出替代方案之請求,俟於簽約後復 未曾依採購契約第20條或施工規範第13、14條等規定申請變更採購標的或更換同等品,則得標廠商自有義務依雙方簽訂之採購契約提供合於契約規範之材料及設備(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而得標廠商若係因其未能提供合於契約規範之材料及設備而致其提出之材料存有瑕疵而未能通過驗收程序,導致工程有改正必要,然廠商又拒絕改正者,則此屬得標廠商違反自己之行為義務,當可認定此應係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所致,如其於數度驗收不合格又拒絕改正、情節重大者,被告除得認定其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事由外, 亦得依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2款規定,解除或終止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自不待言。 (五)今查,系爭工程系統櫃工程材料於契約明定使用富美家等品牌之美耐板及符合CNS2215 F1級(95年版)標準、具防潮抑菌證明、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規範之化粧粒片版之規格材料,而原告於進場施作該項工程前,亦依約於103年3月間將施工材料送請監造單位審核,表明其施工材料所需之美耐板係採用同級品之安勝品牌,另化粧粒片板則係取自龍疆公司,並隨文檢送龍疆公司出具之SGS臺北綠 建材專案實驗室綠建材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報告、試驗報告、綠建材標章證書及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等符合系爭工程圖說A3-63所要求之標準及證明文件後,經 境向事務所審查合格,報經被告核准後同意原告施工等事實,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參諸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稱:「技術規格,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不法人員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爰明定招標文件規格之訂定方式,且不得限制競爭。」等語,則系爭工程系統櫃工程主要材料之化粧粒片板既於契約明定採用國家標準及內政部訂定之綠建材規範,即無前揭立法理由所謂訂定不當而有妨礙競爭或流於綁標情事。且查,原告於等標期間未曾以書面就採購標的規範申請釋疑;而其所遞送之投標文件,業已於報價單上,對系爭採購案內各項特定規格之採購設備詳實記載其單價及複價計算依據,但其不曾於投標文件或決標日起7日內提出欲以其他替代方案取 代契約約定採購標的書面請求;嗣於兩造簽約後,原告迄至被告以105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表明 終止系爭工程關於系統櫃、期刊櫃部分採購契約以前,亦未曾依採購契約第20條規定申請變更採購標的。雖其於第三次協商會議後提出之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表明關於粒片板25mm部分另提出同等品即由薪豐公司出貨方式代之,但並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5項、施工規範 第13、14條等規定申請更換同等品,也未就其申請更換之材料提出符合系爭工程圖說A3-63所要求之規格文件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被告105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等文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9至214、316至337、339至340 、607至609頁)。是縱國家標準之化粧粒片板因價格競爭而僅有少數廠商生產,致多數製造廠商未能提出符合國家標準規格產製之建築材料,而發生類似限制競爭之假象,但此僅使原告依採購契約第20條第5項第4款規定取得更換採購標的之權利。然原告既從未於訂約前釋疑,又未於履約期間依約申請更換採購標的或以同等品取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有依其材料送審規格併依債之本旨,提供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審驗合格、由龍疆公司出廠之18mm及25mm化粧粒片板作為系爭工程系統櫃工程之主要材料。乃原告主張系統櫃工程開工前之材料送審文件,確為原告所出具,但伊就該項工程實際係轉包由下包廠商極物企業社所承攬,故伊不清楚系爭工程約定之材料有限制競爭情事,直至伊與被告協商拆除重作事宜時,始發現符合CNS2215 F1級化粧粒片板僅有龍疆公司一家生產,其他公司或僅有18mm化粧粒片板符合國家標準,或尚未取得綠建材標章等證明文件,故被告原處分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之違法情事云云,實屬無據。 (六)復查,系爭工程系統櫃工程經申報竣工後,經三次驗收並抽樣送請SGS公司試驗後均未合格,其中18mm化粧粒片板 經試驗甲醛釋出量有超標10倍以上,但因原告曾於施工前曾提出龍疆公司出具化粧粒片板符合CNS2215-F1級甲醛釋出量標準之相關試驗證明,又開立訂購單作為粒片板之原廠供貨證明,該訂購單載明其下游供貨商柏采公司於103 年4月17日向龍疆公司購買化粧粒片板共210片,價金65,016元。被告承辦人員遂於103年6月25日以前揭訂購單發函予龍疆公司查明供貨商品之品質及來源之真實性,經龍疆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函覆稱:「一、本公司所生產之M.F .C可符合貴單位提供之規範,可提供SGS測試報告作為佐 證;SGS測試報告為已熱壓完成美耐皿之M.F.C,故同一份測報中會同時顯現測試粒片板的CNS2215規範及測試美耐 皿表面炭化面積的11668規範。二、貴單位所提供查證之 出貨單、供貨證明上所述之『柏采企業有限公司』及『極物企業社』均非本公司客戶。尤以『極物企業社』及其相關負責人員更列為本公司拒絕交易對象,因此沒有這兩個單位的採購紀錄及相關出廠證明可以提供。」等語,並檢附相同訂購單號之訂購單、出廠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而經核對龍疆公司檢附之訂購單卻記載柏采公司係於103年2月17日向龍疆公司訂購28片化粧粒片板,價金及訂購單號卻與原告送審時提供之訂購單相同;而龍疆公司檢附之出廠證明書則記載於103年2月20日出貨28片化粧粒片板予柏采公司,品名規格均相同。亦即原告檢送之龍疆公司訂購單與被告向龍疆公司查覆所得訂購單,無論訂購日期、數量(相差7.5倍)均有明顯差異,但總價款卻均為65,016元 ,顯見原告檢送之龍疆公司訂購單有事後遭變造情事乙節,有原告檢送之龍疆公司訂購單、龍疆公司電子信件回函(含訂購單、出廠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 第613至619頁)。參諸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檢附予被告之訂購單係由下包廠商極物企業社轉送而來,伊不曾向龍疆公司查詢,嗣後方知道被下包廠商欺騙,但伊可以理解,因為價差太大之故等語(見本院卷1第5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剛開始送審龍疆沒有爭議,可能龍疆的太貴了,下包廠商無法自行負擔,有可能出貨不足,原告既然概括承受下包協力廠商的風險,我們同意拆除重作。」等語(見本院卷2第461頁)。由是觀之,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隨即將系統櫃工程部分轉包予第三人極物企業社,並依其檢附之材料規格文件轉送監造單位審查,而未曾審議其提送文件之真實性,又因轉包壓低價格,致使次承攬人無力購買龍疆公司之產品,而逕自以其他較低價格之產品取而代之,故系爭工程系統櫃工程實際施作之材料已非屬原告施工前送審之龍疆公司出廠材料。然原告縱使知悉實際施作之材料並非來自龍疆公司,但對該等材料來源及廠牌亦始終未能提出說明,僅一再堅稱伊相信下游廠商,因其為專業廠商云云,則原告自是無法提出實際施作材料出廠廠商出具之符合國家標準或綠建材標章等證明文件。是以縱使被告於第三次協商會議中同意降低標準以為減價收受,原告仍無法接受,反而同意被告拆除改作之要求,顯見實際施作材料亦難以符合CNS2215 F3級之國家標準,然原告既為得標廠商,原本即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契約規範之建材,又焉能以其履行輔助人給付之疏失而推諉其契約責任。再者,依第3次協調會 議決議,因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之系統櫃及期刊櫃須拆除重作,此部分重新施作之金額即占直接工程費之10.97%(材料部分佔7.91%)乙節,亦有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需 重新施作工項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11頁),是以系統櫃工程拆除重作所佔工程費比例非低,再參以原告係以不符合送審規格且來源不明之材料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並致該工程系統櫃實際施作材料經抽樣送驗後第1、3、5 次均未符合CNS2215 F1級甲醛釋出量,其中第3、5次試驗報告所測出之甲醛釋出量,還超出預定標準之10倍以上。雖原告嗣後於協商會議中承諾拆除重作,但直至被告以104年7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40009154號函限期令原告提送修正計畫書送審時,原告仍以104年7月31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000號函清楚表明拒絕改正之意旨,是其於驗收程 序不合格後又拒絕改正,其違約情節堪屬重大。從而,被告以104年8月14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即原處分)認其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為由,表明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自 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主張系統櫃工程縱使驗收不合格,亦未達情節重大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擬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