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9號 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慧麗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陳 明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志福 訴訟代理人 陳瑞仁 張金盈 溫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府行法訴字第1050184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林蕭碧枝、林一夫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 4899.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於民國 105年4月29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62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 請土地分割複丈,經被告審查後發現系爭土地如欲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複丈尚有疑義,遂向嘉義縣政府函詢處理方式,經嘉義縣政府轉請內政部核示意見,再經內政部轉請農業發展條例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示意見,嗣農委會以105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502223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人及共有關係,自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而審認系爭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祭祀公業林合和派下員公同共有,嗣於95年後始陸續移轉予渠等共有,依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92號函釋原則及農委會前揭函示,渠等均已非屬修法前共有人及共有關係,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而以105年8月16日竹測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渠等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105年8月16日竹測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人及共有關係,故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並引用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92號函釋及農委會105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50222300號函為據。惟多數法院實務見解及嘉義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均認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無論其後因何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分割宗數未逾共有人數之下,均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 1.按「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係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嗣後雖有因分割繼承、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參照,該事件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2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亦闡明本件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次按「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參照。顯見多 數法院實務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認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無論其後權屬變動為何,倘保持共有,均得依該條款分割。 2.況本件之事實經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分割經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作分割圖時,經該所表示本件分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農 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並基於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92號函而認為『祭祀公業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應視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共有型態變更而未涉及權屬變動,抑或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以為判斷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因本件祭祀公業於95年12月2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而由被告林蕭碧枝等4人取得共有關係, 因認本件並無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等情。惟查,本院仍認有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理由如下:1 、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屬公同共有關係,嗣於95年12月28日因買賣而變更林蕭碧珠等人共有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及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本院卷第107、164頁)。2、依內政部之函釋,關於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有內政部89年10月6日(89)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不因事後共有人移轉權屬之變動而影響其分割之權利,一方面避免農地細分,一方面著重產權之單純化。3、嗣內政部100年7月2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92號函雖認為『祭祀公業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應視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共有型態變更而未涉及權屬變動,抑或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以為判斷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亦即以共有型態權屬有無變動,抑或屬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而判斷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惟此份內政部函釋並未進一步解釋為何權屬之變動即會影響該條例之適用。然參照內政部前揭89年之函,只要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縱然事後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而涉及權屬之變動,只要在符合立法目的下,仍然得以分割,此種解釋較符合立法精神,惟前揭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92號函,則不問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僅以是否涉及權屬之變動而為判斷之依據,除與其89年之函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外,亦缺乏解釋之依據。又單獨以權屬之變動作為判斷依據,除創設母法所無之判斷依據外,亦會產生不合理及不符立法目的之情形,本件即屬此種情形。4、查如依照前揭內政部100年之函,則本件祭祀公業林合和,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09、 110頁),有繼承人20人,則如未涉及權屬變動,即僅共 有型態變更而未涉及權屬變動,而改為分別共有,即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而得以分割,則該20共有人可分割成20塊農地,或者該20共有人亦可分別移轉他人為共有人後,只要未逾共有人20人,亦可分割為20塊農地。然本件之情形,原20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僅因權屬變動,直接賣予林蕭碧珠等4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13頁異動索引),嗣後經移轉而成為本件兩造3人共有,依 內政部100年之函,即屬不得分割。此無疑是強迫祭祀公 業僅能改為分別共有,進而分割成20塊農地,而不得移轉他人並分割成3塊農地之結果,此種解釋除造成不合理之 現象外,亦不符合避免農地細分之原則或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為解決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立法目的。」並准予分割在案,亦與前揭法院實務之見解相符。 3.綜上,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無論其後因何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分割宗數未逾共有人數之下,均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二)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92號函並未就本件之情形禁止分割,原處分逕予引用,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無據,更造成系爭土地僅因95年12月28日之變更登記,竟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分割之矛盾結論,顯與農業發展條例促進農地產權單純化之意旨相違背,自難以採憑: 1.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合和所有,而林合和為祭祀公業,嗣於95年12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由林簡彩紅、賴春碧、林蕭碧枝及林一夫等4人所共有,其中林簡彩紅為派下員林 明嘉之妻、賴春碧為派下員林明鎮之妻、林蕭碧枝為派下員林森賓之配偶、林一夫為派下員林清中之子,顯係祭祀公業林合和為分配祀產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予敘明。 2.查內政部100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092號函僅針對「祀產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嗣後無論該部分派下共有人分別或多次移轉」之情形,闡釋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言之,僅就「公同共有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乙節,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意旨,並未就本件之情形即直接登記為部分公同共有人之親屬所有時,指示有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原處分逕予引用上開內政部函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無據;更造成系爭土地於89年後至95年12月28日間,本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為分割,然因95年12月28日之變更登記後,於共有人並未增加之情形下,竟無法依農業發展條例分割之矛盾結論,顯與農業發展條例促進農地產權單純化之意旨相違背,自難以採憑。 (三)農委會105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50222300號函逕依空泛之立法背景,甚至非立法理由或母法之規定,恣意增加農業發展條例所無之規定,明顯違背母法之意旨,洵無足採:1.農委會105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50222300號函略以:「說明:……三、依前開立法背景及說明可知,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應係保障本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分割單獨所有之權利,故當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法前之原共有人時,該款規定擬保障之主體及得分割單獨所有之理由亦均已隨之消失,故縱該等耕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但實已不具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條件,……。」等語。 2.按「……二、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0.25公頃之標準係參照臺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0.25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六、民國62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分及設定負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少共有糾紛,故依第4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4款。」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可參。 3.農委會105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50222300號函一方面肯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立法原意,係為協助於本條例89年修法前,因法規限制而無法分割之共有耕地,避免其共有關係因長久持續而更趨複雜難解」等語;一方面卻依不知從何而來的「立法背景及說明」限制「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之保障客體」。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本 條款之規定在於「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並無任何對於主體之限制,上開農委會105 年7月26日函逕依空泛之立法背景,甚至非立法理由或母 法之規定,恣意增加農業發展條例所無之規定,明顯違背母法之意旨,並不可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5年4月2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及訴外人林蕭碧枝、林一夫等3人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4899.6平方公尺,是其分割當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範,始得為之。 (二)原告申請分割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原共有人: 1.按內政部89年7月7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89年10月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分別規定:「說明:……二、 ……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說明:……二、……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於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產權單純化及本案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次按農委會105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50222300號函略以:「說明:……三、依前開立法背景及說明可知,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應係保障本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得主張分割單獨所有之權利,故當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法前之原共有人時,該規定擬保障之主體及得分割單獨所有之理由亦均已隨之消失,故縱該等耕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但實已不具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條件,……。」2.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合和所有(管理者為林其等4人 ),嗣於95年12月28日由該林合和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辦理買賣登記整筆移轉於林蕭碧枝等4人,成為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後新共有之關係,非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所保障分割權利之原共有人,自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條款分割乙節,顯屬誤解。 (三)被告本於法定職權,依有關法規而為適法之審查,原告並不具有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 1.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定有明文。惟查,該條 係規定:「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登記」,而非規定:「登記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分割登記」,可知登記機關就相關分割登記之申請,仍應本於法定職權,依有關法規而為適法之處理。 2.次按「民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不可謂為不論判決如何,登記機關均應遵從,對於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登記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仍有實質審查之權(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 意旨),自應依據相關法規,適法處理之(近來本院裁判,亦認同此一見解,有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97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準此,被上訴人雖持判准分割系爭耕地之民事確定判決前往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依法不能辦理耕地分割,駁回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參照),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是以,被告於陳報主管機關釋示後,審認原告不具有申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定要件,遂依法駁回,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105年5月10日嘉竹地測字第1050002071號函、嘉義縣政府105 年5月30日府地價測字第1050106413號函、內政部105年6月 14日臺內地字第1050042146號函、農委會105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50222300號函及被告105年8月16日竹測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6、29、36-44、35、 25、11、45、47頁)及本院卷(第25頁)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持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應否受同條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不可謂為不論判決如何,登記機關均應遵從,對於申請登記事項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登記機關本於法定職權,仍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事件,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仍應依法駁回其申請。 (二)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2項)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耕地細分,以 利農業之經營管理,但為兼顧耕地權屬之簡化而設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解釋原則,對於上開例外規定自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其立法目的。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可知,本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耕地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僅限於因繼承而形成之共有關係,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外,其餘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耕地新成立之共有關係,自不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又按農委會105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50222300號函釋謂:「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立法原意,係為協助於本條例89年修法前,因法規 限制而無法分割之共有耕地,避免其共有關係因長久持續而更趨複雜難解,爰於該款明定本條例89年修法前共有之耕地,於修法後得申請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促進產權單純化;故該款規定申請分割者,其主體(人)及客體(共有耕地)應均符合本條例修正前之狀態,始得辦理分割。……。三、依前開立法背景及說明可知,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應係保障本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 得主張分割單獨所有之權利,故當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法前之原共有人時,該款規定擬保障之主體及得分割單獨所有之理由亦均已隨之消失,故縱該等耕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但實已不具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條件,……。」上開函釋乃農業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就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解釋,以利於執行機關執行前揭規定,乃屬解釋性質之行政規則,經核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並不違背,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原告主張上開農委會105年7月26日函逕依空泛之立法背景,甚至非立法理由或母法之規定,恣意增加農業發展條例所無之規定,明顯違背母法之意旨云云,尚非可採。再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雖規定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惟此規定乃係針對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移轉持分土地之情形,為保障未移轉持分之原共有人權益,故仍得依前揭規定申辦分割共有耕地;核與上開農委會函釋所指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共有耕地共有人全體已將其全部所有權移轉給其他人形成新的共有關係之情形不同,故現耕地共有人均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前之原共有人時,自無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489960公頃,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因 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訴請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共有耕地,經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62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3部分,由原告分得0.123185公頃及其他共有人林蕭碧枝分得0.191871公頃、林一夫分得0.174904公頃,並已確定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6、36-44頁)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嘉義地院民事卷 宗閱明屬實。次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為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即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嗣於95年12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簡彩紅、賴春碧、林蕭碧枝及林一夫4人共 有,復於102年10月25日林簡彩紅、賴春碧因買賣再將渠 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故原告、林蕭碧枝及林一夫3人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取得系爭土地共有 權,揆諸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農委會105年7月26日函釋意旨,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均已非屬本條例修法前之原共有人,該款規定擬保障之主體及得分割單獨所有之理由亦均已隨之消失,故縱系爭耕地仍維持共有關係,但已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仍須依該條項前段規定系爭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須達0.25公頃以上,始得為原物分割。嘉義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62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與前揭法律規定牴觸,不 生既判力、形成力。職是,原告執上開判決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被告審查發現判決結果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乃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簡彩紅為祭祀公業林合和派下員林明嘉之妻、賴春碧為派下員林明鎮之妻、林蕭碧枝為派下員林森賓之妻、林一夫為派下員林清中之子,95年12月28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簡彩紅、賴春碧、林蕭碧枝及林一夫4人共有,乃 係祭祀公業林合和派下員林明嘉、林明鎮、林森賓、林清中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在渠等名下,故系爭土地仍有部分共有人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被告不准原告為分割登記,即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云云,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簡彩紅、賴春碧、林蕭碧枝及林一夫4人。然按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12 月28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簡彩紅、賴春碧、林蕭碧枝及林一夫4人共有,並無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退萬步 言,縱使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屬實,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 亦持相同意見,足資參照)。則系爭土地既係登記為訴外人林簡彩紅、賴春碧、林蕭碧枝及林一夫4人共有,渠等 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明嘉、林明鎮、林森賓、林清中對渠等僅有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登記之債權關係存在,故林明嘉、林明鎮、林森賓、林清中既為借名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既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已成立新的共有關係,自無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簡彩紅 、賴春碧、林蕭碧枝及林一夫4人,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案件之土地資料,欲證明其他適 用相同農業發展條例分割之土地,判決後登記之情形;因上開民事判決後土地登記情形,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核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