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大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燕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趙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5年7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5839400號函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由於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是以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