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王思淵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乃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理由書狀 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闡釋甚明。故原判決違背法令 所稱之法令係指本國制頒之實體法及程序法,而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亦為違背法令;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之拘束,故行政法院判決縱未援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令函,仍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0時34分許,由司機陳致廷駕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復興一路口,因有「裝載預拌混凝土核重21T,載重26.5T,超重5.5T」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2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上訴人承載為預拌混凝土,裝載在桶身裡面,水、砂、石頭比例,不能由外觀得知輕重。上訴人非買賣任一方,也無法確定送貨單之記載是否與桶內裝載物相符。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關於警方取締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認定標準,處罰條例中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 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中議題九所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回覆公路總局之內容:「查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 (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 照)。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 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人員適用法律之參考。本件原判決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4年12月3日10時34分許,由司機陳致廷駕駛在本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復興一路口,因有裝載預拌混凝土核重21T,載重26.5T,超重5.5T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出貨單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已 違反上開函示之內容,自非正確。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 函中關於議題九之內容為其論據,然觀諸公路總局上開函文之正本受文者為「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且函文內容略以:「有關貴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說明如下:……(九)有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足見公路總局該函文乃是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再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為之函覆,而非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下達、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且其程序上亦難認業經公路總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從而,自難認該函文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政規則。況 縱認該函文屬於公路總局為認定事實所頒之行政規則或函釋,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法院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之拘束,是上訴人自難僅以原判決未援用該函釋為由即遽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具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形式,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此外,經核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亦 難認為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