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5時20分許,由司機陸哲緯駕駛途 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因有「裝載混凝土載重26633.2KG,核重21T,超重5633.2KG」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被上訴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2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上訴人承載為預拌混凝土,裝載在桶身裡面,水、砂、石頭比例,無能外觀得知輕重。上訴人非買賣任一方,對於送貨單記載是否與桶內裝載物符合也無法確定。同細則第22條規定: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 字第1021007172號函議題九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揭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之事件準用之。惟按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而所謂事實狀態,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之事實,至於證據係證明事實之方法,並非事實本身,事實審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認有「裝載混凝土載重26633.2KG,核重21T,超重5633.2KG」之交通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貨單(過磅單)等為證據方法,並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適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為論斷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