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送達代收人 王思淵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由司機呂文雄駕駛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輔仁路口,因有「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34.050T,核重21T,出貨單超載13.050T」之交通違 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曾於106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6年0○00○○市○○○○○○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員警以出貨單上重量舉發 ……於法洵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6年3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上訴人承載預拌混凝土,裝載在桶身裡面,水、砂、石頭比例,無能外觀得知輕重。上訴人非買賣任一方,對於送貨單記載是否與桶內裝載物符合屬實也無法確定。又依處理細則規定第22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議 題九提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㈡又關於警方取締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認定標準,處罰條例中未見相關解釋,而警政署回覆公路總局則謂: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該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 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 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人員適用法律之參考。本件原判決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超群混凝土公司送貨簽收單,認定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已違反上開函示內容,自非正確。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事件亦準用之。可知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為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違誤,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認有「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34.050T,核重21T,出貨單超載13.050T」之交通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及超群混凝土公司送貨簽收單為證據方法,並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適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審已為論斷事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已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