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836-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18日13時30分許,由上訴人僱用之司機王順成駕駛在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興田路口,因有「載運混凝土超載(核重21T,總重33.68T,超載12.68T)」之交通違規,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6年3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係針對汽車裝載 定量包裝之物有顯然超載之情形,始得予以舉發,而未包含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此由內政部警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所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下稱取締事項)規定即可自明。是以,除砂石車或混凝土攪拌車駕駛人有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棄車逃逸等情形外,其餘均應以實際過磅後有超載情形時,始得舉發。又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82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條及上開取締事項等規定可知,縱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仍需施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方得依法舉發,而不得僅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有無超載之情形,此解釋亦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0000000000函之意旨。原判 決未依上開法規確認系爭車輛有無檢定合格之地磅實際過磅,而僅憑貨運業者或駕駛人之出貨(過磅單)即認定系爭車輛超載,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惟觀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