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令係指本國制頒之法令,包括實體法及程序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亦為違背法令。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不囿於行政機關所頒布如何認定事實之行政函釋。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欠缺法規的位階性質,非屬此處之法令,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故行政法院判決如未予援用性質上屬認定事實之解釋令函,即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此參學者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6版,第728頁)同採相同見解。 二、上訴人所有之○○○○○○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6年5月5日13時5 0分許,由上訴人僱用之司機○○○駕駛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因有「核重21T載運混凝土經司機出示磅單確認總重24.7T,認無需再過磅,超載3.7 T(責令改正)」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7月5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6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原告之訴,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執行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上訴人承載為預拌混泥土,裝載在桶身裡面,水、砂、石頭比例,無法自外觀得知輕重。上訴人非買賣任一方,對於送貨單記載是否與桶內裝載物符合屬實也無法確定。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 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有關議題九,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 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方執法人員適用法律之參考。本件原判決認定「原告所有之○○○○○○號自用大貨車於10 6年5月5日13時50分許,由原告僱用之司機○○○駕駛,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有核重21T載運混凝土經司機出示磅單確認總重24.7T,認無需再過磅,超載3.7T之違 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貨單、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已違反上開函示之內容,自非正確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核該函略以: 「……(九)有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可知,該函係針對車輛裝載貨物如何認定是否超過核定總重量所為之釋疑,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已非無疑,縱認其屬於認定事實之函釋,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係欠缺法規之位階性質,非屬此處之法令,尚不得作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況該函釋係就「業者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作成之釋疑,與本件係上訴人之駕駛人出示已過磅(超載)之磅單並表示對磅單所載總重無意見,向員警表示不需要再過磅等情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並此敘明。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即徒具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形式,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