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威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林炎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陳威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05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8月8日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查明,舉 發機關以105年8月18日內警交字第10531629500號函覆更正 舉發通知單中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5 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位變更原舉發事項,非僅更正顯然錯誤,當屬第二次舉發,原審本於錯誤事實作成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汽車當日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紅、黃線,確實可以合法停車,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右前方可見3面商業旗幟併排放置,右後 方又有若干盆栽佔據路面,車輛正後方尚存「李記紅茶冰」立式招牌及數面廣告布旗高過車頂,縱然上訴人當時已將方向盤旋轉到底,前後移動調整多次,盡可能靠邊停放,車身也僅只如採證位置所示放置,實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得以裁罰。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判決未針對主觀歸責要件予以論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以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其適用法規不當,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