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全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黃全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方,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單位取締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嗣被上訴人審核上揭舉發事實後,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05年6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KAP0897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105年6月12日固有前去「明花園小吃部」消費,惟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係停放位在「明花園小吃部」旁之「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福懋加油站」,離開時是於光華 路上伺機迴轉後繼續沿光華路行駛,之後再右轉延平路,駛至大業路時左轉後,旋即遭警攔查。然上訴人皆係按照道路標線正常緩慢行駛,無任何違規或重大明顯危害交通秩序之虞。惟舉發員警憑個人主觀感覺認定上訴人有駕車不穩之情事,事後再以懷疑駕駛人有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進行酒測,全程無相關認定標準與程序,率然侵犯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後再侵害財產權,顯非屬針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應為之攔停。又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故本件執勤警員之攔停,自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攔停要件 不符。則本件執勤警員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之前提攔停行為既已不合法,執勤員警要求遭攔停之上訴人接受酒測,即難謂依法有據,上訴人對於非法實施的酒測,自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當然可予拒絕。 ㈡舉發單位於起訴後,提出當日錄影光碟用以證明上訴人有駕車不穩、左右偏移之情事(上訴人否認之),然於105年10 月13日原審當庭勘驗光碟時,均無法自上開錄影光碟中看出上訴人有任何易生危害之危險駕駛行為,至多僅就上開光碟12秒處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屬左右偏移之駕駛行為,因而傳喚員警宋明樺到庭作證。然證人所述上訴人「偏離車道」之異常行為,乃是因上訴人行駛之光華路路段處,從原本之二線道變更為三線道,以致二線道與三線道之分隔線無從筆直對齊,才生當日上訴人所駕車輛有偏離車道,並與警車均有壓線之狀況。 ㈢證人宋明樺雖於105年11月16日於原審作證陳稱105年6月12 日當日係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轉彎時 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顯示方向燈,此異常舉動行為依據警方經驗法則判斷,駕駛人可能疲勞駕駛或身體不適情形,出於關心才攔查瞭解情況……。」惟由被上訴人所呈光碟勘驗,上訴人均遵循法規於變換車道時均顯示方向燈,絕無為任何變化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後證人又改稱「……變換車道之後,方向燈一直沒有打回來他直到前方差不多壹佰公尺路口才左轉,行為有異常舉動……。」惟上訴人變換車道後並未將燈號切換回來之部分,上訴人認為系爭汽車於進入內線道後至大業路口總約30公尺,並非員警辯稱之1、2百公尺皆打方向燈云云,益證上訴人打方向燈並未悖於一般之駕駛經驗法則。況且,變換車道後未於第一時間將方向燈切換回來,實未符合「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客觀判斷標準,證人實係自小吃部後即尾隨上訴人,並憑個人主觀感覺下,以違反比例原則之標準認定上訴人有危險駕駛之情事,事後再以懷疑駕駛人有客觀上不能安全駕駛之理由進行酒測,全程無相關認定標準與程序,率然侵犯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後再侵害財產權,顯非屬針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所應為之攔停。 ㈣證人陳稱「……前面有車輛,突然踩煞車,到了前面才左轉,這是異常的行為……。」證人指稱上開勘驗之光碟內容1 分12秒處有突然煞車行為,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危險駕駛行為等語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惟查,證人亦陳稱前面有車輛,上訴人因將系爭車輛切入內線道後,發現右前方約5、60 公尺處天橋入口有車輛衝出轉入同向之延平路內車道,因上訴人駕駛較為謹慎,故先小踩煞車減慢速度,以保護行車安全,係屬正常之駕駛行為態樣,至多可稱過於謹慎,然實不符「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客觀判斷標準,亦非異常駕駛情形,員警無故攔查,顯屬違法。再者,倘證人所述為真,其係因上訴人煞車減速慢行,而認上訴人有疲勞駕駛或酒後駕駛因而予以攔停,然於上開勘驗光碟1分12秒處均未聞尾 隨之警察就上訴人因前方來車而煞車減速慢行之行為,有為任何認為上訴人駕駛行為異常之表示,足徵證人所言純係事後為掩飾自身違法攔停行為,因而吹毛求疵用以誣陷上訴人。試問,倘上訴人之行為已達一般人客觀判斷屬危險駕駛行為,何以舉發單位以105年8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 函查復被上訴人之內容為:「經查本局員警在105年6月12日00-04時執行158線虎尾段巡邏勤務,於02時15分許在斗南鎮光華路發現黃民駕駛7789-JY自小客車由明花園小吃部行駛 出來,該車行駛到光華路與延平路口前,有駕車不穩且左右偏移情形……即跟隨至延平路與大業路口時逕行攔查。」等語,未曾記錄前述行為,警察駕駛尾隨在後時,亦未表示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危險駕駛之處,原審於105年10月13日勘驗 上開光碟時亦未記載上開行為,也未見到上訴人於光華路上迴轉之畫面,可證員警當時是埋伏在明花園小吃部,而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規定,員警此時應善意規勸 上訴人,卻放任上訴人駕車後,才尾隨其後,此舉屬故意之釣魚行為,故本件員警先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 則,進而非法尾隨,再進而在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下違法攔停,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既然本件裁罰之「前置程序」違法,則後階段之「裁罰程序」也是違法,應予撤銷。 ㈤綜上證人所言前述3點異常駕駛行為,均非屬客觀合理判斷 下「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證人亦陳稱本件無任何交通事故發生,是以本件既無已發生之危害,更無易生危害之危險駕駛行為,警察卻僅因其個人主觀判斷下違法攔停原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權,上訴人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當然可予拒絕酒測,被上訴人之處分實屬違法,當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單位查復情形,本件執勤員警已依法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顯見上訴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上訴人仍執意選擇拒絕酒測,綜觀本件舉發單位臨檢手段尚未超出合理的程度,本件之舉發應無不當。 ㈡則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對上訴人為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茲 為抗辯,並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原審於105年10月13日當庭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就舉發 單位員警駕駛警車尾隨系爭汽車,到攔停系爭汽車之過程加以勘驗,卻查無有如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中所述之「系爭汽車行駛到光華路與延平路 口前,有駕車不穩且左右偏移情形。」由於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雲警交字第1050030710號函上所載之承辦人為員 警吳進忠,而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製單員警宋明樺並非同一人,故製作該函之員警吳進忠可能並未知悉舉發員警攔查上訴人之具體動機,遂分別傳喚本件舉發員警宋明樺及同車值勤員警林山景於105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2日到庭為證。 ㈡依據舉發員警即證人宋明樺,以及同車員警即林山景到庭證述之內容,可歸整出本件舉發員警認定上訴人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理由共有3點,第1點車輛左右偏移事實(影片18秒),第2點方向燈一路一直顯示著(影片1分4秒 起),第3點突然煞車(影片1分12秒處)。故原審就員警發動攔查之理由,比對雲林縣警察局105年8月4日雲警交字第 1050030710號函併附之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及其他事證,判斷員警發動攔查之理由是否充足,判斷結果如下:⒈第1點, 影片第18秒之系爭汽車左右偏移狀態:此部分經原審當庭多次勘驗違規採證影片第18秒之路段,此時系爭汽車行駛之光華路車道為一路口,而該路口之前後標線並非筆直延續,此時車道從2線道變換為3線道,因此除系爭汽車外,舉發員警駕駛之警車,甚至行經同路口之他部自用小貨車,直行通過路口時均有偏離車道線之情況,此部分員警所述,實過於牽強。⒉第2點,影片1分4秒起,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後,方 向燈一路顯示著之狀態:系爭汽車於影片1分4秒系爭汽車從延平路北向路段之外側車道左切入內側車道後,確實未將左轉方向燈熄滅,而此時距離系爭汽車要進行下一次左轉之延平路與大業路路口,粗估有上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且於上訴人轉彎大業路之前,尚有兩個路口可左轉,此有原審製作之比對圖內容可稽(原審卷第106至110頁),上訴人於切換車道後並未切換熄滅方向燈號,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相悖,且上訴人此種駕駛行為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對於其駕駛狀態產生誤解,因此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此行為為異常駕駛行為,實有理由。⒊第3點,影片1分12秒處,系爭汽車突然煞車之狀態:系爭汽車於行駛於光華路時,於車道前後方均無車輛的狀態下突然緊急煞車,就當時影片之路段上,系爭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警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側之外側車道上,距離系爭汽車約一部車長之間距。此時系爭汽車之前後並無其他車輛,系爭汽車突然踩煞車之行為,甚為異常。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多次辯稱前方路口有1部車 輛駛出,然原審當庭再度播放違規採證影片,上訴人踩煞車時前方路口固有1部車輛左轉駛出,然就系爭汽車距離該部 汽車駛出之路口尚有8、9秒之路程距離,又原審亦當庭用g-oogle map網站測量系爭汽車煞車時之位置,與前車駛出之 路口距離,測得兩處相距有120公尺,此有原審google map 網站測量圖2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38頁),縱使上訴人認為兩處僅有60公尺,但仍可佐證兩車間之車距甚遠,至少兩車相距有12部汽車之車長(市面上之汽車之平均車長約4至5公尺)以上之距離,顯見上訴人實無緊急煞車之必要。而依一般駕駛習慣而言,通常之駕駛人對於前方距離駛出甚遠之車輛,多半是保持警覺而維持一定車速穩定駕駛,至多是鬆開油門與前車保持距離,甚少有斷然猛踩煞車而驟然減速之情,因此,舉發員警認定原告此駕駛行為為異常駕駛行為,並非無據。是以,依上述證人及原審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影片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確有「一直打方向燈」及「驟然煞車」之情形,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程度,舉發單位員警進而攔查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悖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之規定,故其攔查行為堪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無誤。 ㈢舉發單位員警發現上揭上訴人異常駕駛狀態,並未馬上使用強制力攔停上訴人,而是尾隨在後觀察上訴人駕駛狀態之情形,並未鳴放警笛而以強制力逼迫上訴人路旁停車受檢,而是等到上訴人有多次異常駕駛行為時方予攔查,則員警攔查過程並無不當。又查,舉發員警於違規採證影片1分4秒處中確實有口述「一直在打方向燈」,影片1分7秒時另一員警則口述「這絕對有喝」之事實,可證實舉發員警有在後觀察上訴人駕駛狀態之情況。況且在影片中明確可見員警於影片18秒認定上訴人有「左右偏移」狀態後,仍一直在後跟隨系爭汽車觀察其駕駛狀態,直至確認上訴人尚有「一直在打方向燈」及「驟然煞車」之異常駕駛情形,並使用警用PDA查知 系爭汽車車籍登記為臺南市車輛後,方決意發動攔查上訴人汽車之強制手段。則上訴人稱舉發員警攔停手段之攔查動機不足、事後設詞誣陷上訴人云云,核不足採。 ㈣又員警林山景於原審證稱其係於巡邏過程中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明花園小吃部駛出,並無埋伏在當場之情事。又原審電詢本件舉發員警宋明樺,經員警宋明樺所述:「警車的行車紀錄器部分已經覆蓋,沒有留存。法庭勘驗的光碟是看到可疑時才用V8錄影,開始錄影就是提供給法院的光碟,沒有保留。」此有原審106年1月12日15時7分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頁)。又經原審勘驗違規採證光碟 內容觀察,該錄影畫面於警車內部拍攝車外之畫面時,確實有前後左右移動之情形,且警車於攔查上訴人後,該攝影器材可旋即被員警攜帶下車,該攝影器材非固定式之行車紀錄器,因此員警稱違規採證光碟影像是使用V8攝影器材錄影蒐證等情,並非無據。至於上訴人友人簡三傑雖有於106年3月16日到庭證稱於105年6月12日0時0分至同時30分間駕車離開明花園小吃部後,有遭員警駕車尾隨攔查一情,惟證人簡三傑駕車遭攔查之時間點與上訴人違規時間點相距達1、2小時,且證人簡三傑並無證明對其施以攔查之員警確實為攔查上訴人之同一組員警,因此無法立證員警有在場埋伏之情事,況證人簡三傑亦證稱員警並未對其實施酒測,也未開違規罰單,僅勸導下次要打方向燈(原審卷第128頁反面),可見 員警攔查並非意在酒測及開罰單,而是提醒與關心,上訴人訴稱員警是惡意盤查、釣魚偵查云云,顯屬無據。況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3日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作業內容第1點「勤務規劃」中第㈡點「一般性勤務」, 明確指示「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屬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確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因此舉發單位於勤務安排上,對於其轄內有販賣酒水飲料之小吃部加強巡邏,以嚇阻酒後駕車之事件發生,本即屬法之所許。況且「禁止酒後駕車」一事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已屬一般國民眾所周知之事項,上訴人本應自行作出合乎法令之駕駛行為,且本件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載各項之可易以勸導事項,因而法令並無課以員警先以規勸代替舉發之義務,既非員警義務,何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理。是此,縱退萬步認定舉發單位員警有上訴人所稱之在場埋伏狀態,員警亦無先施以勸導之必要,員警自可待上訴人有異常駕駛狀態後對其施以攔查。故上訴人稱員警以釣魚之方式尾隨系爭車輛後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顯無理 由。 ㈤上訴人被警察攔停後,員警詢問得知上訴人有飲用酒類後,先是要求上訴人對於附設簡易型酒測器之指揮棒呼氣,測得上訴人呼有酒氣後,有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給予上訴人飲用水漱口,而要對於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遭上訴人拒絕,而員警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罰則是「罰鍰9 萬,吊銷駕照,3年後才能重考,以及扣車」後,上訴人仍 拒絕酒測等情,有原審勘驗內容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頁),復經原審當庭多次勘驗證實,且上訴人對於拒測事實當庭表示無意見,因此上訴人於員警踐履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 釋要求之告知程序後,仍明確表示拒絕配合酒測,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據以原處分裁罰之,堪認屬實,並無違誤,遂認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攔檢程序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廢棄: ⒈原審明知本件舉發員警攔檢時,未先告知上訴人稽查事由(即上訴人有方向燈一直顯示及突然剎車),竟然直接詢問有無飲酒,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與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有違程序正義,原判決自應予廢棄。 ⒉本件員警預先埋伏在明花園小吃部,惡意不於第一時間點關心並善意規勸,卻於上訴人駕車後才尾隨於後之行為,確屬故意之釣魚行為,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規定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號判決意旨,足證員警誘補手法是捨棄第 一時間之輕微行政指導,而改選上訴人上路後予以拍攝錄影帶,且又於作證時無法證明係何處顯示車身不穩,故員警釣魚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有違相當性原則,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9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應予廢棄。申言之,系爭攔檢行為固有事後救濟機制,然若缺乏排除證據的法律效果,事後救濟機制亦難有成效。現行法就行政機關以「釣魚行為」為辦案方式欠缺罰則,實難以有效嚇阻員警以故意埋伏或誘使人違規的不法手法,而有類推適用刑事證據排除法則之必要。且員警於行為人酒駕前即前往勸阻,正常行為人即不會駕駛,已足以達規範目的,相較於先行埋伏行為人酒駕再冒險攔車,核屬損害較小的手段,足證埋伏行為不具相當性原則。 ⒊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員警「釣魚行為」之辦案方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加以排除錄影帶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未察,率以:「……因而法令並無課以員警先以規勸代替舉發之義務,既非員警義務,何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理……。」云云,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l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廢棄。 ㈡舉發員警於決意攔查時,上訴人尚無「方向燈一路一直顯示(影片l分4秒)」及「突然煞車(影片l分12秒)」之情事,原 審法院卻以證人證詞及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影片結果,事後諸葛的方式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未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2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予廢棄:⒈按內政部警政署乃於89年4月5日(89)警署交字第049479號函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轉發各警察單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案件時,依表據實填製,以強化酒後駕車等案件之證據力,目前各警察機關依此表登載,報請檢察官參辦,而該表中有以「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對員警指揮及交通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等因素作為勾選項目。然查,駕駛行為或習慣本就因人而異,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一般駕駛習慣」或「異常駕駛行為之認定標準」,具體內容為何?縱然以上述警政署函令內容做為所謂異常駕駛行為認定之標準,其勾選項目應屬綜合判斷是否異常駕駛之參考,而與駕駛是否安全、是否易生危害並無必然關聯,因此不應僅以違反其中1、2項就逕行推論即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⒉實則,上訴人距離系爭汽車要進行下一次左轉之延平路與大業路口,粗估有上百公尺以上之距離即打方向燈,故上訴人於切入內側車道時確實有於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且方向燈方向正確,核無上開警政署函令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且因切換車道轉彎的 幅度較小,方向燈有時未自動打回4、5秒,係提早告知及提醒後方來車,前方車輛欲轉彎,讓後車提早因應,難謂異常駕駛行為。退而言之,即便認為提早打方向燈為異常駕駛行為,上訴人既已切換內側車道,左轉方向燈未打回4、5秒即便造成他用路人誤解,也只是提早告知及提醒後方來車,前方車輛欲轉彎,讓後車提早因應,按當時路況、視線、車距等因素判斷,並無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原審認上訴人異常駕駛行為並逕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⒊又上訴人提前剎車,代表反應良好,依據上開警政署函令並非異常駕駛行為。況且,提前剎車就該車之前車而言是較為安全的駕駛方式,上訴人與前車相距有至少12部汽車之車長以上之距離,然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中僅需4、5秒即可能撞到,而依當時現線、路況等情事觀之,上訴人提早剎車減速也並非異常駕駛行為。退萬步言,即便認為提早剎車屬異常駕駛行為,依當時視線、路況、車距等觀之,上訴人剎車減速的行為客觀上也不會有造成後車追撞等危害之可能。原審逕以上訴人提早剎車屬異常駕駛行為就率認上訴人屬客觀上易生危害交通工具,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㈢次查,原審於調查過程中,曾電詢本件舉發員警宋明樺,經員警宋明樺所述:「警車的行車紀錄器部分已經覆蓋,沒有留存。法庭勘驗的光碟是看到可疑時才用V8錄影,開始錄影就是提供給法院的光碟,沒有保留。」等語,此有原審106 年1月12日15時7分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員警既未將本件相關「行車紀錄器」影片資料轉移「專用電腦」或外接「擴充硬碟」保存,顯已違反「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核 屬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之行為,法院應按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認上訴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即「員警埋伏並惡意盤查」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l項與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而率認上訴人訴稱員警惡 意盤查云云,顯屬無據等語,故原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廢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㈡經查,本件原審勘驗本件酒測實施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勘驗結果:本案光碟內有一名稱為『MAH00202.MP4』『MAH00203.MP4』『MAH00204.MP4』3段影像檔,現 就各該影像檔內容勘驗如下:⑴影片『MAH00202.MP4』部分:……②影片3分0秒時,員警走至系爭汽車駕駛座旁,要求駕駛下車,影片3分25秒處,駕駛帶著證件下車。影片4分6 秒,員警詢問上訴人有無喝酒,上訴人答稱有喝1瓶啤酒, 影片4分10秒處員警叫上訴人向附簡易型酒測器之指揮棒呼 氣,影片4分11秒,該指揮棒閃爍紅燈,並發出『對不起, 您喝酒了』之電腦語音。……④影片6分6秒,上訴人同車友人一直鼓吹上訴人拒測就好,員警遂於影片6分15秒告知拒 測罰鍰9萬,並且扣車及駕照吊銷3年,此後上訴人就在路旁說罰錢而已,沒有打算配合酒測。……⑥影片第10分12秒起,員警再度告知拒絕酒測之罰則為『罰鍰9萬,扣車及駕照 吊銷3年,3年後重考』。上訴人則以其警察之友嗆聲,並告知他要拒測,員警遂於影片11分2秒列印拒測單,此後該段 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附卷可證(原審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印證員警攔檢上訴人前,據觀察所得認定上訴人有異常駕駛行為確屬有據。是舉發員警跟隨上訴人之後予以攔查行為並無違法。又本件上訴人自承有喝酒,則依上開說明,舉發員警對酒後駕車之上訴人者實施酒測,並對於拒絕酒測者,告知其法律效果,於法亦無違誤。則上訴人指稱舉發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取締一般 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等規定告知其有方向燈一直顯示、突然剎車等違規事由,而逕直接詢問有無飲酒,取締程序有瑕疵,其有權拒絕實施酒測云云,顯係誤解本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為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又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違背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 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等規定之判斷,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異常駕駛行為,並未單以內政部警政署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依據,而是透過光碟勘驗、舉發員警證述及行為地圖相片比對等調查辯證後,予以核認本件上訴人確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程度,進而審認舉發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顯屬有據。又本件警車行車紀錄器遭覆蓋一事,上訴人主張有違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 云云,然查,「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係內政部警政署於105年12月23日正式函 頒之命令,係在本件違規行為日105年6月12日、處分日105 年6月23日之後,是難認行為時之舉發員警有上開要點之遵 行適用,且原審係綜合光碟勘驗、舉發員警證述而為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證據,縱未斟酌並不影響判決基礎,故上訴人此一主張,核不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所指陳之其餘各節,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相關抗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係重申一己之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就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