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維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劉維揚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興業 東路與體育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紅燈左轉(興業東路西向東行,左轉體育路)」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並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12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1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 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 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系爭路口旁之「弘爺漢堡」購買早餐後,由「弘爺漢堡」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依該店設置位址可知其店面門口之車輛停放區域皆逾興業東路銜接體育路交岔口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足見由該店面前區域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應係直行,非係由興業東路左轉。故前揭行駛路線所應遵行之交通號誌,應係設置於體育路方向之紅綠燈,非興業東路方向之紅綠燈,無從發生「紅燈左轉(興業東路西向東行,左轉體育路)」乙情。 (二)上訴人確係由「弘爺漢堡」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故警方勢必無從提出上訴人由興業東路停止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之蒐證影片,至多提出攔停開單時之蒐證影片,應可由影片中觀察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該龍頭下方之掛勾懸掛前至「弘爺漢堡」購買之早餐,可證上訴人確實係由「弘爺漢堡」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無從發生由興業東路停止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之違規事實。 (三)經調閱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7秒處「弘爺漢堡」前方( 白色招牌)出現一白點(上訴人本人之安全帽),並往體育路方向行駛。若如警方所述上訴人係由興業東路停止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則畫面中該白點應係由畫面右方邊界處出現,並經過白色招牌後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故於影片7秒處始於畫面中「弘 爺漢堡」前方出現之白點,顯係上訴人於「弘爺漢堡」購買早餐後,戴妥安全帽準備往體育路行駛;又「弘爺漢堡」之位置業逾興業東路之停止線,無從發生由興業東路停止線後方,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之違規事實。 (四)由採證影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興業東路方向於紅燈號誌時,有通過興業東路停止線情事,僅顯示上訴人係於逾越興業東路停止線之路口處,往體育路方向行駛,舉發警員遽認上訴人有未依據興業東路方向紅綠燈,逕自轉往體育路之違規,然本件警方所提出之影片證據未能明確證明上訴人有於紅燈穿越停止線事實,故行政處分應不合法。本件舉發內容與實際行駛路線不符,容有錯誤,且該錯誤涉及裁罰事實之存在,此裁罰顯不成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舉發單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略以:「上訴人確於單記時、地,因騎乘2HA-818號重 機車闖紅燈(沿興業路東路西向東行駛至體育路口遇紅燈未停,直接左轉體育路向北行駛),經執勤員警攔查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值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上訴人依法裁 處應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在系爭路口旁之「弘爺漢堡」購買早餐後,由該店前方位置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時為警攔停等情,此與警方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擷取照片所顯示之行駛動線相符,且該蒐證錄影紀錄擷取照片中,上訴人為警攔停後其機車龍頭下方掛勾確懸掛有所購買之早餐提袋,堪信上訴人主張其為警攔停前係由系爭路口旁「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前往體育路方向行駛無訛。 (二)上訴人所指之「弘爺漢堡」早餐店位在系爭交岔路口旁興業東路東向車道南側,且位在系爭路口興業東路東向車道停止線之東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 00○00○○市○○○○○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交通標誌標線狀態照片、交通標線平面圖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該早餐店面門口區域已逾系爭路口興業東路東向車道停止線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惟由上開現場交通標誌標線狀態照片、交通標線平面圖及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對照以觀,系爭路口乃南北向之體育路與東西向之興業東路垂直交岔所構成之T字型路口,上訴人所指之「弘爺 漢堡」早餐店位在系爭交岔路口興業東路東向車道南側,該早餐店東側與「豪哥豆花」店面相鄰,而「豪哥豆花」店面則直接面對體育路南向車道,「豪哥豆花」店面東側之興業西路東向車道旁則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故由上開相對位置足認若在體育路南向車道為圓形綠燈之情形下由該早餐店面門口之車輛停放區域騎乘機車直接往體育路北向車道方向行駛,勢必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而與體育路南向車道左轉往興業東路東向車道之車流交會無疑。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遇行向燈光號誌圓形紅燈顯示時,不得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側重於其行駛動線並未經過興業東路東向停止線,惟忽略依上開規定圓形紅燈亦有禁止車輛進入路口之意義。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目的在於藉由燈號變換管制各行向之通行路權以避免不同行向車流交會所產生之碰撞風險,也據此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課予罰則以落實燈號管制目的。從警方所提出之蒐證錄影紀錄擷取照片以觀,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往體育路北向車道行駛時,體育路南向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據此可認定東西向之興業西路當時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依上開現場相對位置之說明,當時位在該早餐店門前之上訴人如欲直接朝體育路北向車道行駛,其機車所直接面對之車道並非體育路北向車道而是體育路南向車道,自難認其為往體育路北向車道之直行車。從而,縱使其所在位置不會經過興業東路東向車道之停止線亦不得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否則勢必將與體育路南向車道之左轉車流交會;此亦為系爭路口在興業東路東向車道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面對體育路北向車道處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所欲避免之車流交會風險。惟上訴人在興業東路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猶騎乘系爭機車直接進入系爭路口且持續通過路口往體育路北向車道行駛,直至在體育路北向車道旁為警攔停,是其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由該早餐店前區域往體育路方向行駛應係直行,非係由興業東路左轉,故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依上開說明,原處分認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故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經舉發單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認定上訴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進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僅側重於其行駛動線並未經過興業東路東向停止線,惟忽略依上開規定圓形紅燈亦有禁止車輛進入路口之意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 車輛須於面對圓形紅燈且超越禁止線或進入路口始有違反規則之情,故本件重點便在於上訴人是否有「面對圓形紅燈且超越禁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為。 (二)針對面對紅燈部分,依原判決所述:「堪信上訴人主張其為警攔停前係由系爭路口旁『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前往體育路方向行駛無訛。」可知,原審法院已確認上訴人確實係由早餐店前往體育路方向行駛,若果真如此,則上訴人行駛時面對之體育路本即為綠燈狀態,何來「面對圓形紅燈」之有?當亦無後續超越禁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可言。 (三)退萬步言,即便上訴人行駛方向係面對興業東路紅燈,惟興業東路轉變為紅燈之前,上訴人所在地點早已超越興業東路停止線(按原判決所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該早餐店面門口區域已逾系爭路口興業東路東向車道停止線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等內容,再加上原判決肯認上訴人係由「弘爺漢堡」早餐店門前往體育路方向,足證上訴人所在地點客觀上早已超越停止線),依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 路字第05341號函:「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 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可知,有劃設停止線之路口計算應以停止線作為交叉路口之起算點,故依前揭函釋,本件上訴人於興業東路轉變為紅燈時,其所在地點早已超越興業東路停止線,依前揭函釋意旨上訴人於興業東路轉為紅燈前早已進入路口(因轉變為紅燈前早已超越停止線),事實上並無產生面對紅燈又同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可能,原審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另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另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及第194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4款及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 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按交通警察在交岔路口,一般係向在場之眾多用路人以手勢為前進或停止通行之指揮,因交通警察之指揮交通,係對在場之用路人依此一特徵而可確定其範圍之人所為,故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 段所規定之一般處分。由於事實上不可能在各個交岔路口,隨時皆派遣交通警察在場指揮交通,交通主管機關遂依規定設置依時間變換顏色之交通燈號,以機械作用管制交通。用路人應依燈號之指示前進或停止通行,其情形一如交通警察在場指揮,故以變換燈號之機械作用指揮交通,其法律性質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對 「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所為之對人一般處分(陳敏著「交通標誌之法律問題」,當代公法新論(中)第188-189頁參照)。換言之, 在無交通警察在場指揮交通之情形,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應各自按照其行駛道路所設置之號誌指示,依序穿越交岔路口,若所行駛之道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則應停止前進,讓行駛於顯示為圓形綠燈道路之汽車駕駛人先行穿越交岔路口,且各該道路號誌按其顯示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一般處分),對行駛於各該道路之汽車駕駛人均應受該號誌所顯示之燈號之效力所拘束,且其效力所及之範圍,不論是行駛至交岔路口停止線前之車輛,或係嗣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車輛,或係T字 型交岔路口,直接由無道路之一端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均應遵守各該道路之號誌指示,若係處於圓形紅燈狀態,縱使已進入路口,亦不得逕行穿越交岔路口,以避免與不同行向車流交會所產生之碰撞風險,不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解釋為圓形紅燈僅規制未超越停止線之車輛,若係T字型交 岔路口,直接由無道路之一端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即可不受規制,隨意由該車輛自由穿越交岔路口,如此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立法意旨,而失去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之目的,在於藉由燈號變換管制各行向之通行路權以避免不同行向車流交會所產生之碰撞風險。 (三)經查,系爭路口乃南北向之體育路與東西向之興業東路垂直交岔所構成之T字型路口,而上訴人所指之「弘爺漢堡 」早餐店位在系爭交岔路口興業東路東向車道南側,該早餐店東側與「豪哥豆花」店面相鄰,而「豪哥豆花」店面則直接面對體育路南向車道,「豪哥豆花」店面東側之興業西路東向車道旁則設置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劃設有「機車待轉區」,事發當時興業東路處於圓形紅燈,而體育路則處則於圓形綠燈之狀態,上訴人係由「弘爺漢堡」早餐店前方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興業東路東向車道等情,此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由上開相對位置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興業東路東向車道號誌為圓形紅燈,而體育路南向車道號誌為圓形綠燈,若上訴人遵行體育路南向車道號誌直行,明顯為逆向行駛,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故體育路南向車道號誌非屬事發當時上訴人應遵行之號誌,此時上訴人應遵守之道路號誌,應為興業東路東向車道號誌(圓形紅燈),因此,事發當時上訴人應禁止通行,若上訴人欲由興業東路東向車道穿越交岔路口行進至體育路北向車道,應俟興業東路東向車道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先行直行至「豪哥豆花」店面東側車道旁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所劃設之「機車待轉區」,再俟體育路(含北向車道)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直行進入體育路北向車道,方符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興業東路東向車道號誌為圓形紅燈時,即逕由「弘爺漢堡」前方駕駛系爭機車直接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往體育路北向車道方向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及記違規點數,並無違 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興業東路轉變為紅燈時,其所在地點早已超越興業東路停止線,即上訴人於興業東路轉為紅燈前早已進入路口(因轉變為紅燈前早已超越停止線),事實上並無產生面對紅燈又同時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可能云云,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非可採。 (四)本件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則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